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黃文辰 相 對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3 年度保險字第13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4年間,以子女黃柏榮、黃靜雅、黃嫈琴為被保險人及名義上要保人,實際上伊始為繳納保險費之實質要保人,與相對人訂定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因被保險人黃柏榮、黃靜雅、黃嫈琴均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親自簽名,致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未經相對人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伊自94年起所繳納之保險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因系爭保險契約第39條已明訂:「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又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受私法契約合法有效與否之影響,伊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伊雖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繫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與否、有效與否之判斷,即直接涉及系爭保單銷售購買之消費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消費關係之定義,係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並未將法律關係限縮於「契約關係」,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損害賠償請求等法律關係,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保單所生之法律關係提起之訴訟,亦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法院即原法院,就本案爭議應有管轄權。乃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係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之標準,不以其請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在案。次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佐。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其未得子女黃柏榮、黃靜雅、黃嫈琴之同意,逕以各該人名義分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自94年起迄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之保險費予相對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揭已繳納之保險費本息,揆之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以抗告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判斷本件管轄權誰屬之爭議。 三、抗告人雖主張合意管轄之約定,為一獨立於私法契約之約定,私法契約之無效或解除,並不影響合意管轄契約之效力,本件兩造仍存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9條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應有本件之意定管轄權云云。卷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9條固載明:「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足認該合意管轄約款,應為另一具有訴訟上效力之契約,與其他涉及保險事項之私法契約約款之效力應分別判斷,尚不得逕以系爭保險契約具備無效事由,即當然認合意管轄之訴訟上契約亦屬無效;然合意管轄約款因屬契約之一種,當須具備契約成立之要件方可合法生效,並拘束該契約之兩造,抗告人既已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之要約,係其於未得子女同意或授權下所擅為,其行為之性質即屬冒名之無權代行,無論係系爭保險契約或合意管轄之訴訟上契約,契約書面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即抗告人之子女,實未有向相對人即保險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私法契約與訴訟上契約均難認已成立。抗告人雖辯稱其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且保險業務員於締約時已悉其情,然考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1、30、35、40頁),經辦該保險簽約事項之業務員,係歸屬於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而非相對人之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可知所謂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既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而代為與保險人洽談簽訂保險契約,則就保險契約之締結應屬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而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是抗告人除能證明經辦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確有將實際締約人為抗告人而非其子女告知相對人外,尚難認相對人業已同意以抗告人為契約之對造,而為契約內容之合致,抗告人自無從主張其為私法契約或訴訟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而抗告人既非系爭保險契約書面所載之契約當事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於締約時已悉契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有任何私法契約或訴訟上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謂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有何拘束相對人之效力,兩造間實未發生創設合意管轄法院之訴訟上效力,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主張本件應遵循合意管轄約款之指定,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非有據。 四、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爭議係屬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應有特別審判籍云云。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消費關係,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及第4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訴訟判斷管轄權之基礎事實,乃係兩造間未存有保險契約關係,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因屬冒名之無權代行行為,該契約效力依法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論係抗告人或系爭保險契約書面所載之要保人黃柏榮、黃靜雅、黃嫈琴,縱有保險事故之發生,相對人均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足見抗告人或形式上要保人均未能受有相對人為之承擔危險之保險服務,是否屬接受保險人服務之消費關係,已非無疑;縱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接受服務之消費關係,然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約過程,既係由抗告人之代理人即保險經紀人,代為向保險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抗告人之代理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縱抗告人係於住所地臺南市與其代理人完成填寫系爭保險契約書面資料之行為,然抗告人之代理人嗣究係於何地代為向相對人為要約表示,依抗告人所提之卷內資料仍無從確定,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見原審卷第24頁),且卷內復未見系爭保險契約有何另行指定之保險費用交付地,益見系爭保險費用之給付義務履行地,應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即臺北市,而非抗告人所主張之臺南市,本件得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設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亦非無疑,矧綜觀抗告人所提之卷內資料,亦未能證明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為臺南市,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既為主張特別管轄籍存在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臺南市係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既未能妥善舉證,應自負其不利益。 五、綜結上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主張原法院具有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管轄權,為無足採,法院自應依其他法律規定,決定本件之合法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既為本件實體爭議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原法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