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彬 相 對 人 林李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 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4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民國103年 度訴字第1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即抵押物之受讓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㈠系爭不動產係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擔保金額分別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2萬元、256萬元、424萬元之抵押權予原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嗣由抗告人輾轉受讓而取得該等抵押權及其債權。惟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遲至90年4月25日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 民法第867條規定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相對人僅係系 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並未承擔原債務,仍由原債務人大璽建設公司負擔原債務,相對人現非原債務之債務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或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觀之,其間與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有債之關係者,係訴外人林朝成並非相對人;從而相對人對於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訴訟(即前由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本院101年度上字38號及最高法院103度台上字35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者;係臺南地院以97年度執 字第13602號為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第三人即承租人裕 成商行主張代位相對人林李月華,就本件同一執行標的物以相同事由所提起異議之訴)係同一事件,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㈢綜上,相對人顯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損害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意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欲達其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應屬權利濫用。 (二)退而言,縱使本件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但原法院裁定供擔保金額819,060元,係不當,應參酌另件臺南地院97 年度執字第136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同一標的物,於進行 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分別為715萬元、276萬元)合計991 萬元為計算基礎予以核算,則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害額應為2,147,167元【計算式:9,910,000x5%x( 4+ 4/12)=2,147,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審認本件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3,780,276元,並 認相對人以819,06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不當之處。(二)按以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其異議之事由雖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受訴法院未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異議之訴,仍難謂其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准 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且本件如續予強制執行,於經拍定後,即使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恣意指摘原審違誤,顯屬無據。 (三)本件抗告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人,於明知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消費者,並付清全部價金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對外營業,竟因貪圖大璽建設公司回扣之利益下,一方面由大璽建設公司飾詞拖延買賣過戶登記,另方面搶先於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前,渠雙方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使系爭抵押權具有對世效力,渠等所為舉措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均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相對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抗告人所執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係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非訟事件未經法院為實體審酌;其實體法上究有無真實權利,當事人間既有爭執,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合法且正當之權利行使。又相對人係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依物上請求權以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訴狀內之記載事實及法律上理由,顯非無勝訴之可能,自非抗告人所稱「可不經調查」即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判決之情事。 (四)本件相對人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雖相對人不負擔系爭抵押債務,惟因系爭不動產上目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而抗告人係以系爭抵押權准予拍賣之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顯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 (五)抗告人又以:本件應以先前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 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合計991萬元,為計 算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之準據等語,並非有據: ㈠本件原法院認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合計為3,780,276元,並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 通常程序辦案期限,認本案訴訟如經三個審級之審理, 其審理期間合計為4年4個月,而認本件抗告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失為819,060元等情,並無任何違誤。抗告人恣意指稱應以系爭不動產先前鑑價合計991萬元為基準,應不可採。 ㈡又本件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 臺南地院肯認相對人起訴狀所計算合計應為3,780,276元,並以此價額計徵裁判費,且無再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 ,足見原法院亦認系爭不動產總價額應係3,780,276元,原法院此之計算,難謂有何違誤。 (六)依上,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係抗告人以臺南地院91年度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91年度促字第21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31日南院崑103司執 速字第425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原法 院及本院調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513號案卷核閱屬實。嗣相對人於103年8月13日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受理等情, 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11頁),並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民事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自均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以已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抵押物之受讓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裕成商行曾以代位相對人就本件同一標的物提起異議訴訟遭駁回確定,又相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且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停止執行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 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人上開指摘,均係屬就該債務 人異議之實體事項而為爭執,自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非訟事件所得審酌者,抗告人此之所陳,於法尚有誤會。 六、就本件相對人應以提供若干金額為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為適當部分: (一)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所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另就建物部分則以課稅現值為依據;經分別計算後,系爭不動產合計之總價值為3,780,276元,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頁背面)。惟本件抗告意旨已指稱: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曾經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即抗告人之債權讓與人)於9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鑑價完畢,進行第一次拍賣,依第一次拍賣之底價之合計總價為991萬元(即715萬元+276萬元),高出相對人陳報之不動產價額甚多,並提出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而經本院向原法院調取該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強制 執行案卷核對,如附表所示標別24之土地及建物,其第一次拍賣底價之合計為715萬元,附表所示標別25之土地及 建物,其底價合計為276萬元,二者之總價為991萬元(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327、347至349頁)。 (二)惟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執行事件於99年6月30日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等情,亦經核閱該執行案件卷內附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等在卷可憑。因該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未拍定,嗣後即應減價為第二次拍賣。按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 ,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執行拍賣時因另有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情事,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停止執行,亦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系爭不動產於當時未再訂第二次拍賣之拍賣條件。惟實務上第二次拍賣之底價通常為第一次拍賣底價之百分之80左右,且認對房價亦較當時為高,爰按此比例減價估計,則附表第24標底價合計應為572萬元 、第25標者應為220萬8千元,共計為792萬8千元。又無論依第一次拍賣底價或預估第二次拍賣底價,或依相對人於原審自行陳報之標的物總價3,780,276元,渠等所主張訴 訟標的價額均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 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 審為1年計算,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 ;此即為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抗告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本院認併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裁定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717,733元【計算式:7,928,000×5%×(4+4/12)=1,717,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因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應命相對人提出擔保金額,爰酌定為1,717,733元。 (三)末查相對人於103年8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3,780,276元,並主動於同日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原法院於103年10月7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均未就相對人上開繳納裁判費予以審核是否妥適,而抗告人之訴代於當日言詞辯論時已就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主張應以991萬元為適當,而相對人之代理 人就此主張不得依前案執行之拍賣標的價額為準,原法院嗣宣示候核辦;但本院因受理本件抗告,向原法院調得該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案卷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法院迄未就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確為若干為適當部分,另適法裁判等情,並非如相對人所稱:原法院已肯認其所主張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80,276元,併 此敘明。 七、綜合上開說明,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17,733元,原法院疏未詳查,逕以相對人陳報之系爭 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為基準,以核定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附表不動產受償金額,僅命相對人提出819,060元供擔保,為有未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 院裁定不當,為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標別24: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97年度執字第│ │ │ │ │ │ │13602號第一 │ │ │ │ │ │ │次拍賣底價 │ │ │ │ │ │ │(新台幣元)│ ├──┼──────────┼──┼────────┼──────┼──────┤ │1 │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段第│建 │3,357 │10000分之202│1,090,000 │ │ │1341-3地號 │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權利範圍│第一次拍賣│ │ │ │ │ │方公尺) │ │底價 │ ├──┼──┼───────┼───────┼──────┼────┼─────┤ │1 │6766│臺南市永康區鹽│臺南市永康區鹽│一層:41.52 │全部 │2,050,000 │ │ │ │行段第1341-3地│行里永安路165 │二層:41.52 │ │ │ │ │ │號 │巷109弄6之1號 │三層:44.31 │ │ │ │ │ │ │ │合計:127.35│ │ │ ├──┼──┼───────┼───────┼──────┼────┼─────┤ │2 │6768│臺南市永康區鹽│臺南市永康區鹽│一層:70.87 │全部 │3,530,000 │ │ │ │行段第1341-3地│行里永安一街72│二層:70.87 │ │ │ │ │ │號 │號 │三層:78.01 │ │ │ │ │ │ │ │合計:219.75│ │ │ ├──┼──┼───────┼───────┼──────┼────┼─────┤ │3 │6891│臺南市永康區鹽│臺南市永康區鹽│一層:16.34 │154分之2│480,000 │ │ │ │行段第1341-3地│行里永安路165 │地下一層: │ │ │ │ │ │號 │巷底一層之1 │522.88 │ │ │ │ │ │ │ │合計:539.22│ │ │ └──┴──┴───────┴───────┴──────┴────┴─────┘ 標別25: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97年度執字第│ │ │ │ │ │ │13602號第一 │ │ │ │ │ │ │次拍賣底價 │ ├──┼──────────┼──┼────────┼──────┼──────┤ │2 │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段第│建 │3,357 │10000分之77 │420,000 │ │ │1341-3地號 │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權利範圍│第一次拍賣│ │ │ │ │ │方公尺) │ │底價 │ ├──┼──┼───────┼───────┼──────┼────┼─────┤ │1 │6757│臺南市永康區鹽│臺南市永康區鹽│一層:39.5 │全部 │2,100,000 │ │ │ │行段第1341-3地│行里永安一街82│二層:39.5 │ │ │ │ │ │號 │號 │三層:44.12 │ │ │ │ │ │ │ │合計:123.12│ │ │ │ │ │ │ │陽台:7.36 │ │ │ ├──┼──┼───────┼───────┼──────┼────┼─────┤ │2 │6891│臺南市永康區鹽│臺南市永康區鹽│一層:16.34 │154分之1│240,000 │ │ │ │行段第1341-3地│行里永安路165 │地下一層: │ │ │ │ │ │號 │巷底一層之1 │522.88 │ │ │ │ │ │ │ │合計:539.2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