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易字第32號 原 告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 就給付不當薪資、任職期間賠償、信用損失賠償、營業損失懲罰及訴訟費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且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二、次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告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查原告於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89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38,647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其 中269,092元(即請求民國(下同)100年5月、6月份給付不當薪資37,134元、自100年5月7日至同年6月3日止每天侵占 4,347元共計應賠償65,208元、信用損失賠償100,000元、營業損失懲罰20,000元及訴訟費用45,00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卷第1至3頁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惟此部分請求並非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89號刑事判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未經上開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乙節,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9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則本院刑事庭對原告提起附民訴訟,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本院刑事庭誤將之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之附民訴訟仍屬起訴不合法。嗣原告於10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部分,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4,305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