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參 加 人 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辛森源 被上訴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中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世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六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世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參佰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萬陸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圓直公司民國104年5月14日(收文日期)聲請狀、臺中市政府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3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應予廢棄。二、被上訴人圓直公司及黃世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0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四、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含假執行之請求)應予廢棄。⒉⑴先位請求:圓直公司及黃世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請求:圓直公司或黃世直應給付上訴人13,00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之義務。⒊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⒋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含假執行之請求)應予廢棄。⒉圓直公司、黃世直應連帶給付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3,00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收取。⒊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⒋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六訴字第2號為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因原判決認定圓直公司向上訴人公司借貸關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之「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 玉里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CL422標)、「CL42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CL421標)兩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合計21,468,000元之債 務,已由參加人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凌公司)承擔,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請求對僑凌公司告知訴訟,且本件判決結果,攸關僑凌公司是否須負擔上開圓直公司向上訴人所借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之償還責任,僑凌公司主張事實上並未承擔該項借貸之債務,爰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圓直公司參與東工處之CL422標、CL421標兩標案之投標,因圓直公司無資金繳納投標之保證金及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遂請求上訴人協助其參與投標,並請求上訴人借予投標保證金,並言明如圓直公司得標後,一併由上訴人借予履約保證金,圓直公司並允諾如標得CL422標、CL421標兩標案後,除返還所借貸之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外,將再給予上訴人19,500,200元的報酬,以答謝上訴人協助其標得CL422標、 CL421標兩標工程,上訴人予以同意,即先借款予圓直公司CL421標之押標金6,020,000元、CL422標之押標金6,220,000 元,並由○○○○○○○○法定代理人王瑞明出面代理圓直公司參與CL422、C L421兩標案之投標。嗣於101年11月7日 開標時,由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共同得標,由上訴人再借給圓直公司CL421標之履約保證金4,500,000元、CL422標之履 約保證金4,728,000元使得圓直公司順利標得CL422、CL421 兩標工程。上訴人於協助圓直公司標得CL422標、CL421標兩標工程後,即要求圓直公司須兌現返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借款,及給付19,510,200元的報酬,圓直公司即於101年 11月29日書立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給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黃世直及訴外人易融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融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承諾以圓直公司所標得之CL422標 、CL421標兩標工程向元大銀行申貸,請該銀行出具履約保 證函給業主即東工處,再由業主退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至圓直公司於元大銀行和平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授權上訴人直接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且交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8紙由圓直公司擔任發票人、黃世直背 書之本票,以之作為清償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共 21,468,000元借款之擔保。 ㈡同時再由原審被告福爾摩莎原住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及三所示之9紙 面額均為2,167,800元之支票,並由圓直公司及黃世直、訴 外人蔡宗伯背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給上訴人兌領,以作為給付19,510,200元報酬及清償前開21,468,000元借款之擔保支票。詎上訴人執前揭福爾摩莎公司開立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向銀行提示兌領時,卻遭退票,因原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6紙支票亦有用以清償向上訴人借貸之21,468,000元借款之意(即所借貸之CL421標押標金6,020,000元 、履約保證金4,500,000元,CL422標押標金6,220,000元、 履約保證金4,728,000元),上訴人以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圓直公司清償21,468,000元借款,另依系爭切結書所示黃世直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故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黃世直連帶償還21,468,000元借款,並以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9691號支 付命令送達予圓直公司、黃世直(以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之日為起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6,800元,及其中2,167,800元自102年4月2日起,其中2,167,800 元自102年4月11日起,其中2,167,800元自102年5月2日起,其中6,503,400元,自10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原聲請原審依督促程序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乃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公司、圓直公司及僑凌公司曾於102年4月23日就系爭CL422標案、CL421標案,先由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成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移轉同意書),並將履約保證金10,948,000元、10,52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給僑凌公司,並由僑凌公司依工程進度歸還給上訴人公司,且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亦經上訴人公司出具「同意書」承認,即依上訴人及圓直、僑凌等公司簽立之系爭移轉同意書及同意書等文件,其中系爭移轉同意書,已明定圓直公司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僑凌公司,並由僑凌公司依工程進度歸還上訴人,即就21,468,000元之借款,債務人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由僑凌公司承擔該債務,而圓直公司脫離該債務關係,而上訴人再簽立同意書,同意上開債務全數由僑凌公司承擔,即屬債權人之上訴人承認債務承擔一事,是債務既已由僑凌公司承擔,圓直公司已脫離該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圓直公司已無返還借款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向圓直公司請求返還借款。 ㈡又觀諸系爭移轉同意書前言內容可知:「甲方願依本案合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處理即放棄本案工程,全權由乙方公司繼續本案工程之履約,並將本案合約書一切權利義務由乙方繼受」等語,可知並非附條件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實係因圓直公司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之狀況即財務發生困難,而由僑凌公司承擔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並於上訴人公司當日承認時即發生效力,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公司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已於102年4月23日由圓直公司移轉至僑凌公司。 ㈢關於系爭CL421、CL422標案之工程契約之意見: 1.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即為債權人,而債務人原為圓直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3,006,800元,又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係指圓直公司及僑凌公司所共同投標東工處CL421、CL422標案之工程,此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葆昇公司與圓直公司間則係借款債務關係,而由系爭CL422之同意書之第一項明確載明:「本 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為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司。」;系 爭CL421之同意書之第一項同樣載明:「本案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為限,分 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足見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所簽立之系爭CL421、CL422同意書,其權利義務係葆昇公司對圓直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上開關係僅需債權人即上訴人公司同意即可,實與東工處無涉。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東工處為債權人身分,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乃共同債務人身分,故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間所為之權利義務讓與行為,因未經債權人承認而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2.從而上訴人另稱系爭CL421、CL422標案工程契約之變更、增減及修改均須東工處之同意始有可能進行變更、增減及修改,並須按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方可脫免償還履約保證金義務云云,亦無足採。因此,上訴人公司既於同日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一併公證,則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對象便由圓直公司移轉至僑凌公司,自無由出具同意書後,又反悔系爭債務承擔無效,而向圓直公司請求借款返還。 3.又東工處不同意由僑凌公司承受系爭工程全部權利義務部分,係東工處法律見解錯誤所致,況東工處102年5月27日之會議中亦承認圓直公司對外代表人為○○○,黃世直並無代表圓直公司之權限,其中第22頁並明白表示:「如負責人未更換仍為○○○君或其與僑凌公司提出放棄標案前尚未更換,則前放棄標案主張為有效,即終止契約成立,不得撤回。」,既然○○○當初仍為圓直公司之董事長,圓直公司前開放棄標案之行為自應有效成立。 ㈣綜上,圓直公司業於102年4月23日因契約權利義務移轉而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而圓直公司既已無系爭借款之返還義務,黃世直所為之系爭切結書,自無連帶保證之義務存在,黃世直亦因此脫離保證人地位。此關民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自明。況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應僅係約定圓直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公司之方法而已,即由元大銀行和平分行出具銀行履約保證函,待東工處退還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差額匯入元大銀行和平分行圓直公司帳戶,供上訴人公司自行領取,惟未載明圓直公司未返還上開款項時,上訴人公司與黃世直間確有成立保證契約存在。 三、參加人僑凌公司方面: ㈠查本件系爭之兩件標案,即鐵路局CL421、CL422標案原係圓直公司參與投標,而邀僑凌公司共同投標,並言明得標後部分之工程將交由僑凌公司承作,僑凌公司因而應允共同投標。然圓直公司得標後不僅未與僑凌公司就交由僑凌公司施作之工程達成協議,甚至完全未依標案之要求開工,致僑凌公司實無法與圓直公司共同施作,僑凌公司因而無意與圓直公司共同承作系爭二項工程,故於101年12月22日經與圓直公 司協議,請圓直公司另覓合作廠商,惟為免影響圓直公司得標權益,僑凌公司同意先行配合簽訂合約,俟圓直公司覓得合作廠商後再行換約;同時,為免彼此關係久懸未決,雙方同時約定,如圓直公司遲未完成換約,僑凌公司將逕向業主東工處聲明拋棄承攬,惟時至102年4月,圓直公司仍未與東工處完成換約,圓直公司甚至表示無法施作該工程,並要求僑凌公司接手上開二項工程之施作,故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於102年4月23日簽立系爭移轉同意書,言明圓直公司欲放棄系爭二項工程之權利,並由圓直公司將履約保證金請求權讓與僑凌公司後,由僑凌公司代其償還。然而,系爭移轉同意書雖經簽立,但應尚未發生移轉之效力,本件圓直公司主張其償還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已由僑凌公司承擔乙節,並非事實。 ㈡訴外人○○○無權代理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已因圓直公司拒絕承認,而不發生效力,則該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所約定之債權債務移轉關係,自不能拘束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是僑凌公司未因該不生效力之系爭移轉同意書而承受圓直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其情至明。 四、原審判決原審被告福爾摩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006,800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併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含假執行之請求)應予廢棄。 ⒉ 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圓直公司及黃世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圓直公司或黃世直應給付上訴人13,00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之義務。 ⒊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含假執行之請求)應予廢棄。 ⒉被上訴人圓直公司、黃世直應連帶給付僑凌公司13,00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收取。⒊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101年11月29日,上訴人與圓直公司(法定代理人:○○○ )簽署原證1號切結書,並由被上訴人黃世直簽名擔任保證 人。 ㈡圓直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如原證3號8紙本票,並由黃世直、蔡宗伯背書。 ㈢原審被告福爾摩莎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如原證4號9紙支票,該9紙支票背面並蓋有圓直公司之印章,及黃 世直、蔡宗伯之簽名。 ㈣訴外人易融公司所開立如原證5號之支票背面有圓直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信)、黃世直之背書。 ㈤圓直公司有標得東工處之CL422標、CL421標兩標案之投標。㈥圓直公司所應繳納CL421標、CL422標兩標之押標金各602萬 元、622萬元係由上訴人借予圓直公司,另圓直公司所應繳 納CL421標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CL422標之履約保證金472萬8,000元,亦由上訴人借予圓直公司繳納。 ㈦依東工處102年4月22日會議紀錄,圓直公司表示因業(財)務問題,致目前無法進場施工,僑凌公司表示願意全權接辦,東工處表示須兩家同意(其中一家退場)後再派第三家(符合資格)廠商,送該處審核同意後方可變更。 ㈧圓直公司102年5月21日以總經理黃世直名義寄發之汐止152 號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投標CL421標及CL422標之工程手冊、營業登記證、經濟部登記事項卡、登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即工程合約印章)均在總公司。由總經理黃世直保管中。」,而張文信於102年1月26日寄發嘉義文化路第67號存證信函予黃世直請求歸還上開公司章及私章。 ㈨針對CL421標,圓直公司於102年4月23日與僑凌公司簽訂契 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圓直公司並簽立具結書,並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認證。 ㈩針對CL422標,圓直公司於102年5月1日與僑凌公司簽訂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被上訴人圓直公司並簽立具結書,第三人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僑凌公司簽立同意書、共同合作承攬工程協議書,並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認證(編號0000-0000)。 圓直公司於102年5月6日發函(由○○○以圓直公司○○○ 名義發函)予東工處表示僑凌公司及圓直公司負責人張文信以偽造文件申請更換CL421、CL422標共同投標成員及履約保證金為違法。 東工處於102年5月24日發函予圓直公司(副本發予僑凌公司)表示「有關僑凌公司擬申請更換成員一節,因須經貴公司與僑凌公司共同具名申請,目前因缺貴公司具名(用印),本處已明確答覆礙難受理。」。 東工處與圓直公司(出席者:○○○、黃世直、楊彥君)、僑凌公司於102年5月27日14時開會討論更換CL421、CL422標共同投標成員及債權移轉事宜,並有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7頁之簡報資料,而會議結論「因本工程為共同投標,故涉及兩廠商間之權利義務變動或函文,須由兩家共同具名,並以原契約之印鑑章用印,本處方可受理。」。 東工處於102年6月5日通知圓直公司更換CL421、CL422標共 同投標成員及履約保證金移轉時,須提供圓直公司之原契約印鑑章辦理。 東工處就CL422標工程於102年8月19日發函予圓直公司、僑 凌公司表示有工程停頓之情,而通知進場施工及辦理建築物施工,否則將終止工程契約。 東工處於102年9月13日以「開工迄今仍未實質進場施作,已符合契約終止要件」發函予圓直公司、僑凌公司自102年9月16日終止CL421標工程;另於102年11月8日以「開工迄今仍 未實質進場施作,已符合契約終止要件」發函予圓直公司、僑凌公司自102年9月16日終止CL422標工程。 東工處與圓直公司、僑凌公司終止CL422標、CL421標兩標之工程契約後,已重新招標。 上訴人並無使用詐術逼迫圓直公司原負責人○○○,及黃世直亦無受脅迫而簽立原證1號切結書。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21,468,000元中之13,006,800元之本息?㈡上訴人主張代位參加人僑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圓直公司與黃世直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收取,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21,468,000元中之13,006,800元之本息?1.圓直公司部分: ⑴圓直公司抗辯:雙方係約定由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承攬興建CL421標、CL422標工程,上訴人即出資21,468,000元,並以該金額給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純屬投資,兩造為合作關係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CL421標之 履約保證金為10,520,000元,CL422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948,000元,總計21,468,000元,均由上訴人支出,業如 前述,而依上訴人與圓直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備註3.載明:「甲方開立本二案之同額保證金額新台幣21,468,000元整(計:壹.602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貳.622萬元、1,576,000元、1,576,000元、1,57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知圓直公司交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8紙本票,金額共21,468,000元, 其用意應係屬擔保某項款項之給付,否則殊難想像發票人開立如此龐大金額之本票並交付他人持有之目的;參以,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分別於102年4月23日所訂立之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內容:「一、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000元整,係由甲方(即圓直公司)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及「一、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44頁),其內容已載明上開CL421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520,000元 ,CL422標之履約保證金為10,948,000元,總計21,468,000元,係圓直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堪認圓直公司交 付上訴人與借款金額相符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8紙 本票,其用意應係作為擔保。則圓直公司抗辯:雙方係約定由上訴人投資圓直公司承攬興建CL421標、CL422標工程,上訴人即出資21,468,000元,並以該金額給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純屬投資云云,不足採信。則上開CL421標 之履約保證金為10,520,000元,CL422標之履約保證金為 10,948,000元,總計21,468,000元,應認係圓直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⑵圓直公司另抗辯:依上訴人、圓直公司、僑凌公司簽立之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同意書等文件,其中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明定圓直公司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僑凌公司,並由僑凌公司依工程進度歸還上訴人,故上訴人與圓直公司間之債務,已因僑凌公司為債務承擔,毋需就履約保證金21,468,000元負清償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由圓直公司負擔返還履約保證金21,468,000元之義務等語,經查: 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所謂債權人承認,係指債權人向債務人或承擔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表示同意,使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債權人承認以後,債務承擔契約即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因而脫離原有債之關係,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故債權人僅可對承擔人主張債權,原債務人既已免其債務,債權人即不得對其請求清償債務;次按「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承任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任人一經表示承任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逕由承任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19年上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就CL422標、CL421標二標案於102 年4月23日分別訂立之系爭移轉同意書內容如下:「緣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前與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合作參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或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茲因甲方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共同完成本案工程。甲方願依本案合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處理,即放棄本案工程,全權由乙方公司繼續本案工程之履約,並將本案合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乙方繼受,詳細節如后:一、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000元整(或係10,520,000元),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為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 有限公司。二、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接收承攬完成『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或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有關後續工程、行政、工務、財務。概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144頁)。 ③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亦分別出具同意書內容:「茲同意本公司借貸予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 000元整(或係CL42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 駐所興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之債務全數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擔,並俟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完成本案工程(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 ,分四次領回)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時予以償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145頁)。 ④依前揭系爭移轉同意書文義以觀,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於102年4月23日所訂立之系爭移轉同意書即已標示為「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至其內容除於第一項分別載明:「…一、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 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甲 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 %為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一、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貸借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為 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司。…」等語(即履約保證金部分),另於第二項載明「二、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接收承攬完成『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有關後續工程、行政、工務、財務。概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二、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接收承攬完成『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乙案,有關後續工程、行政、工務、財務。概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等語(即後續工程、行政、工務、財務),即系爭移轉同意書內容除有履約保證金部分之約定外,尚有關於CL422標、CL421標二標案之其餘部分之承擔。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僅有21,468,000元債務部分之權利義務之移轉云云,已非可信。 ⑤再者,就CL421標、CL422標而言為東工處之工程契約,而係由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共同投標取得,故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對東工處有完成工程之給付義務,就CL421 標、CL422標而言,東工處乃是債權人身分,圓直公司 與僑凌公司乃是共同債務人身分,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間縱有約定由圓直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讓予僑凌公司,但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CL421標、CL422標工程若未取得東工處之同意,乃無法由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私下約定,而由僑凌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圓直公司與僑凌公司簽訂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後,即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參加人僑凌公司云云,顯與民法第301條之規定有違。且在102年5月27日在東工處討 論系爭工程申請更換成員及債權移轉事宜,黃世直於該次會議即代表圓直公司表示「本案工程須以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提出之資料為準」,而僑凌公司則請求東工處同意更換成員,最後結論則是以「涉及兩廠商間之權利義務變動或函文,須由兩家共同具名,並以原契約之印鑑章用印,本處方可受理。」(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此均為圓直公司、黃世直所明知,而因黃世直持有圓直公司之工程契約印鑑章,○○○並未以工程契約印鑑章用印向東工處申請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僑凌公司,既然圓直公司沒有向東工處申請並完成將CL421標、 CL422標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僑凌公司,自無由僑凌公司 承擔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⑥另依上訴人102年4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茲同意本公司借貸予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000元整之債務全數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擔,並俟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完成本案工程(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分四次領回)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 部工程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時予以償還」、「茲同意本公司借貸予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之債務全數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擔,並俟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完成本案工程(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 %,分四次領回)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時予以償還。」等語,已於第一項分別約定「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借貸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為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借貸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25%為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 司。」,而如前述,因圓直公司與黃世直未依系爭工程之債權人(即東工處)所要求提出工程契約印鑑章於申請書上用印,致使東工處不同意由僑凌公司全部承受系爭工程的全部權利義務,則圓直公司對東工處尚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亦未將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讓予僑凌公司;參酌上訴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後段亦表示「…俟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完成本案工程(依本工程進度每期25%,分四次領回)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 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時予以償還。」,可知係約定圓直公司負責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讓與僑凌公司後(亦即取得東工處之同意),而由僑凌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領得履約保證金後,再由僑凌公司負責清償。而圓直公司未將CL421 標、CL422標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僑凌公司,已如前述, 從而依同意書之內容並未免除圓直公司清償借款之義務。是依上述可知悉兩造與僑凌公司之上開契約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需把系爭工程權利轉讓予僑凌公司,上訴人始同意由僑凌公司負起償還履約保證金責任,俟於僑凌公司向東工處聲請取回履約保證金償還予上訴人。 ⑦被上訴人另辯稱東工處不同意僑凌公司承受CL421標、 CL422標工程全部權利義務,係因東工處法律見解錯誤 云云,然從卷內東工處與被上訴人往來函文及相關資料可證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向東工處表示拒絕將系爭工程轉讓予僑凌公司,即由黃世直把持系爭工程契約印鑑章,拒不配合完成系爭工程權利義務轉讓手續,卻於訴訟中指摘系爭工程債權人之法律見解錯誤云云,顯無足採。從而圓直公司抗辯原本應負擔之21,468,000元債務已經僑凌公司予以承擔,且上訴人就系爭21,468,000元債務全數同意由僑凌公司承擔,俟僑凌公司完成本案工程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時予以償還,圓直公司即脫離原本向上訴人公司借款21,46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移轉予僑凌公司云云,不足採信。則圓直公司未履行將CL421標、CL422標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予僑凌公司,即無脫免清償上訴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借款責任。 ⑶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圓直公司向上訴人借款21,468,000元(即CL421標、CL422標兩標之押標金各602萬元、622萬元及兩標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472萬8,000元),並無約定 清償期,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9、520頁),又上訴人主張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已屬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一節,並據提出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從而上訴人請求圓直公司返還借款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尚屬有據。 2.黃世直是否須按圓直公司101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立之 切結書,另就履約保證金21,468,000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茲因由本公司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合作參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以下簡稱業主)『CL42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 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押標金602萬元、履約保證金差 額450萬元)及『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押標金622萬元、履約保證金差額472萬8 仟元)二案,本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差額合計新台幣21,468,000元整由乙方代墊繳納,現本二案之履約保證本公司(甲方)委由元大銀行和平分行出具銀行履約保證函(所需二案之銀行利息及手續費由甲方負擔),待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退還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差額匯入元大銀行和平分行甲方帳戶(如附表)。甲方同意將元大銀行和平分行存款簿及印鑑章交由乙方保管及支領本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差額,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具結。備註:…5.本案如有發生甲方無法承諾本案相關細節,以致產生乙方損失,保證人無條件承擔責任並放棄相關之法律抗辯權。」(見原審卷一第50頁),是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5.本案如有發生甲方無法承諾本案相關細節,以致產生乙方損失,保證人無條件承擔責任並放棄相關之法律抗辯權。」,已載明圓直公司未返還上開款項時,黃世直無條件承擔責任,從而黃世直應認負有保證責任,故黃世直應與圓直公司連帶清償上訴人所借給圓直公司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已先後於102年12月2日、5日送達圓直公司及黃世直,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圓直公司與黃世直連帶給付13,006,800元,及自102年12 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九、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之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46萬8,000元中之1,300萬6,800元之本息既屬有理由,從而關於先位聲明中之備位請求及備位聲明(即爭執事項第㈡項上訴人主張代位參加人僑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圓直公司與黃世直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收取),即無庸再為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