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晟任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 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因此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1日出資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委託訴外人宋洪美以其名義,向法院投標買受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地目農等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嗣接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女廖晟任及女婿許平年建議先後於88年3月7日、90年1月20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依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許平年友人黃金茂、被上訴人名下。而今上訴人年邁,欲對名下財產預先分配,有將系爭土地取回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必要。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重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同段2939地號、面積3125平方公尺;同段2939-1地號、面積1500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為酬謝被上訴人夫婦對上訴人經營之福海冷藏廠付出之代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88年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一直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翌年(89年)亦將該地出租與第三人葉和盛,租金並由被上訴人收取。歷次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手續及相關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之夫出面辦理及繳納,上訴人自己既然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與借名登記契約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9頁) (一)上訴人於87年1月21日委託訴外人宋洪美以其名義向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支付全部價金,得標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宋洪美名下。 (二)訴外人宋洪美於88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訴外人黃金茂名義。 (三)訴外人黃金茂於90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廖晟任名義。 (四)目前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夫婦保管中。 (五)系爭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夫妻管理使用,並出租予第三人葉和盛,依卷附(原審卷㈡第55頁至58頁)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年租金8萬元, 租金由被上訴人夫妻收取。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891號判決參照)。而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究之乃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初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實際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1)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之合意;(2)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為投資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交付買賣價金,卻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上訴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8-50頁),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1月21日委託訴外人宋洪美以其名 義向台南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後,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不得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宋洪美名下,另88年3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到訴外人黃金茂名下,當時土地法仍有非自耕農不能登記為耕地所有權人之限制規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無據。惟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嗣後非自 耕農亦能登記為耕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實無再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必要,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同,均無自耕農之身分,上訴人何以有於90年1月20日 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 ⑵次按,現今社會交易多元,當事人間或為遷就法令限制,或為節省、規避國家課稅,不動產轉讓之登記原因無法完足記載實際交易情形,或與實際交易情形不合者,亦屬常見。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使非買賣,亦不當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由上訴人主張其公平分配贈與予其子孫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上訴人與其子女間就該等土 地實際上亦無買賣交易,惟亦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等情(參原審卷第74-81頁),亦可得知。是本院尚難以被 上訴人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情形不合,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大抵均按子女之人數平均分配,僅系爭土地是登記在被上訴人一人名下,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是借名登記云云,並據提出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台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共17紙、廖波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廖波公司)股東名簿、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曜公司)股東名簿、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南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49-53頁)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育有五名子女,依序為長女即被上訴人廖晟任(原名廖麗華)、次女廖麗英、長男廖勝元、次男廖真輝及三女廖麗紅,有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原所有系爭下湖段234、234-119、235地號土地、明興段292、293地號土地及系爭○○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情形如下: ①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上訴人於96年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長男廖勝元配偶方春美、次男廖真輝、長女即被上訴人、三女廖麗紅(權利範圍均各200分之21);於103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次女廖麗英子女張為舜、張為俊、張容瑱等三人(權利範圍均各600分之21)。 234-119、235地號: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該二筆土地予長男廖勝元配偶方春美、次男廖真輝、長女即被上訴人、三女廖麗紅(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200分之21);於103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該二 筆土地予次女廖麗英子女張為舜、張為俊、張容瑱等三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600分之21)。 ②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該二筆土地予長女即被上訴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 5分之2)、三女廖麗紅、次男廖真輝(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5分之1。 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該四筆土地予長女即被上訴人、三女廖麗紅、長男廖勝元兒子廖家宏、次男廖真輝(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5分之1);於103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該四筆土地予次女廖麗英子女張為舜、張為俊、張容瑱等三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5分之1)。 此部分登記情形有上開九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4-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二第37頁反面),而觀其中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未分配予其長男一房,上訴人稱對於財產之分配係平均分配予子孫云云,要不足採。 ⑵另上訴人於54年5月27日設立登記廖波公司;65年4月9 日設立登記福海公司;85年10月11日設立大台南公司 ;86年7月22日再設立上曜公司,並擔任上開四家公司 負責人。其中廖波公司股份各登記200股予上訴人之五 名子女;福海公司股份各登記640股予上訴人之五名子 女(因長子廖勝元已歿,而登記予其子廖家宏,上訴人再贈與190股予廖家宏,致廖家宏持股830股);大台南公司股份各19萬5,000股予上訴人之四名子女;上曜公 司股份各16萬5,000股予上訴人四名子女。上訴人並於 94年間將福海公司50萬元股份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長子許展毓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統表、福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14-116頁 )、廖波公司股東名簿、福海冷藏廠變更登記表、上曜公司股東名簿、大台南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49-53頁)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正 面),據此,足見上訴人就其所有名下公司股份,較之其他子孫之分配,其中廖波公司股份有多登記190股予 其孫廖家宏,其中上曜公司有多登記50萬股予被上訴人之子許展毓,益見上訴人對於其財產之分配並非只以直系血親卑親屬方房份作為唯一之分配標準。上訴人稱均將財產平均分配予全體子孫,不可能獨厚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明興段292、29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配偶許平年違背被上訴人意思,而將應分配予上訴人長男之子女廖若伊、廖家宏之應有部分侵占入己,其已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廖若伊和廖家宏亦另訴請被上訴人移轉返還云云。惟按父母將其名下財產移轉登記在子女名下之原因甚多,或因借名登記、或因預先做遺產分配之規畫、或因贈與,或係因子女偽造文書而為移轉登記,甚或是在受委任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移轉均有可能,且各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容有多端,不一而足,本難以其他土地登記情形來推論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而上訴人對其名下之財產原本即有處分之權,其按己意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子女,而未按子女人數平均分配並非不可能,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宋洪美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據提出證人宋洪美出據之自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51頁),然查: ⑴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證人宋洪美 在法庭外之陳述,已不得憑採。 ⑵復觀訴外人宋洪美出具之自訴狀記載:「有關台南市善化區善化段2938、2939、2939-1等三筆土地,係廖林素葉本人當初委託我借名登記買的,後來廖林素葉本人向我取回所有權狀,而且我並未聽過她有要將這三筆土地送給廖晟任的話,因為他說這是她以後的老本。」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51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7年 間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初,係借名登記於宋洪美名下,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亦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於90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亦係 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故上開訴外人宋洪美之自訴狀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又提出訴外人宋誌斌書寫予上訴人之信函一紙,擬證明系爭三筆土地確係上訴人以投資為目的而購買,不可能致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惟觀訴外人宋誌斌書寫之信函內容與本案相關之記載為:「善化投資之農地,近日詢問之人漸多,既尚未賣出,吾已與蔡代書簽訂利息本票兩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書寫日期為87年8月28 日,據此,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於8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以投資目的購入,並借名登記於宋誌斌之母宋洪美名下,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0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亦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提出此部分證據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妹廖麗紅於原審到場雖證稱:上訴人約7、8年前有向渠提過在善化還留有系爭三筆土地,約3、4年前有跟渠說一開始因上訴人不是自耕農,故借宋洪美名字標買,後來係聽從被上訴人夫婿許平年建議稱土地放他人名下不安全,故嗣移轉登記予許平年之友黃金茂,又聽從許平年言稱黃金茂會賭博、喝酒,亦不安全,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後再還上訴人;上訴人未曾說過系爭三筆土地要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想要讓善化的土地增值後賣掉,賺了錢再買土地來蓋房子;去年渠二姐過世申報遺產稅時,渠才發現股份分配不平均,被上訴人之子有多分了50萬元的股份,是因許平年與渠大哥、二哥處得不好,就向上訴人說不給他股份的話,將來上訴人過世,他會被趕出去,所以上訴人才多給他的兒子50萬股份。102年10月1日上訴人因鐵路東移把一塊土地要分給子孫,上訴人就帶著大哥的兒子廖家宏、二姐的兒子張為舜及張為俊去找被上訴人,渠趕過去時看到許平年在罵上訴人,說廖家的財產都是他賺的,福海有賺5億 至少要給他2億,此部分亦有錄音;上訴人買賣土地只是 為了要增值,分配大部分都是公平的,但明興段是交待許平年平均分給五個子女,待渠二姐過世時,渠看到她的遺產,才發現大嫂那一房沒有分到,被上訴人家分到2/5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99-202頁)。然證人廖麗紅與被上 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女,在法律上同為上訴人之同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所述已難免偏頗,且依證人廖麗紅之證詞,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宋洪美名下,及嗣後系爭土地再輾轉移轉至黃金茂、被上訴人名下之經過及其緣由,證人均未在場親自見聞,其所知悉之內容均係由上訴人轉述,其所參與之事實,係近年來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許平年間發生爭執後之催討經過,其證詞無法證明兩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之原委,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⒎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在福海冷藏廠事務所與訴外人張為舜等人間之談話錄音逐字記錄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9、240頁;本院卷二第44、45、48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本人亦稱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資料都未看過等語,足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觀上訴人提出之逐字記錄,其中涉及系爭三筆土地之記錄係訴外人即上訴人次女之子張為舜向被上訴人提問:「有一塊在善化的南科那邊的,....阿嬤講那時候好像是先借用大姨(即被上訴人)的名字,因為好像有甚麼自耕農的條件甚麼的,現在沒有了啦,然後那個時候就是先借用大姨的名字去用的....阿嬤在想說利用這個機會,就是把這個土地的那個分割也一次搞清楚....就是..因為阿嬤說那是要分給大家的....」等語,被上訴人回稱:「蝦米毀,挖馬恩災(國語譯:甚麼事,我也都不知道)我連看到資料甚麼,我每一項我都不知道,阿你們....」、「我連鹽埕的地我也不知道,根本連看都沒看到。」等語。據此,訴外人張為舜談話時所述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亦係由上訴人轉述,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緣由及過程,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對渠陳述係借用名義登記云云,亦未表示肯定,則該錄音光碟及逐字記錄,亦難證明兩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之合意,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⒏上訴人雖又主張福海公司係其與配偶共同創業,被上訴人未曾在福海公司任職,被上訴人配偶許平年係公務員,亦不可能參與策畫、營運,縱利用公餘到福海公司幫忙,福海公司均每月給付1萬5000元車馬費,上訴人無以私人所 有系爭土地酬謝被上訴人之理?並據提出上訴人所製作收支帳本節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62頁),惟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收支帳本節本,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福海公司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配偶1萬5000元,亦不足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⒐至於上訴人再提出大台南公司、上曜公司函文2紙(原審 卷第143-144頁)、大台南公司之聘書(原審卷第225頁)、大台南公司公告影本(原審卷第226頁)、大台南公司 人事案文書影本(原審卷第228頁)、便條紙影本(原審 卷第229頁)等文書內容,均係訴外人大台南公司與被上 訴人配偶許平年間之糾紛,與系爭土地無關,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 ⒑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反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黃金茂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係許平年叫渠登記的。土地是許平年的岳母要登記給他們夫妻,但他們沒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所以才登記到渠名下,登記後渠沒有使用到土地,是許平年在用。嗣因為政府開放(非自耕農可為農地所有權人),所以又登記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與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情相合。復觀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葉和盛並收取租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58頁),上訴人並無占 有、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何為證明云云。惟按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夫婦對福海公司有很大的貢獻,所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是有對價之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雖亦未 能舉證證明,然上訴人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不足以反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無理由。 ⒉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 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惟 觀其待證事項,係為反駁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係存在贈與或其他有償之法律關係一節,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多次提出書狀及陳述表明本案原由及法律主張,且本件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不足以反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