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汶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 汶 彬 趙陳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曾 獻 賜 律師 高 華 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永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 伯 勳 訴訟代理人 蕭 麗 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本息,及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776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為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 23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12月1日取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即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等負有交付該不動產予伊之義務,然迄今卻仍繼續占用,致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34,73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348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 付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7,864元本息,暨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34,733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296元本息,暨自102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7,78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玉華不法謀取伊父親陳擇仁之新聯興鐵木工廠財產,用以買受系爭不動產,卻藉故不按時繳納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拍賣,再由被上訴人標買取得所有權,顯係以脫法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伊不同意交付遷讓,而陳玉華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起訴後由原審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776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1年10月23日拍賣原為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由被上訴人以7,366,600元得標買受,已繳足價金,並於 同年12月1日取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由上訴人等占有使用。 ㈡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房屋價值經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7768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為3,022,000 元。 ㈢陳玉華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伯勳之母,為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陳玉華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偵字第787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刑事庭以102年訴字第352號審理中。 上開各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3頁),業經本院調閱 前揭強制執行卷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交付系爭不動產,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有正當權源: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80年度台上字 第26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標得系爭不動產,已於101年12月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上開權利移轉證書附表甲之「點交情形」、「使用情形」欄記載:「點交否:不點交。」「...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未將上訴人等之占有予以解除後點交予被上訴人至明。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等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占有系爭不動產有正當法律權源等語,尚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又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與上訴人等間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立於買受人及出賣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出賣人即上訴人等依法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前多次與合作金庫承 辦人員討論如何分期還款,然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玉華竟私下要求合作金庫逕行拍賣取償,顯係以脫法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清河(即合作金庫雲嘉南區區域中心債務管理組組長)於本院證稱:「101年8月17日上午10時55分陳汶彬來區域中心就法院定拍執行問題作洽詢,他主要詢問是否有方式可暫緩執行,我們有提到一些暫緩執行條件,因該案要暫緩執行,要經過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核准才可以辦理,伊有這樣告訴他。陳汶彬所提暫緩執行條件如何伊不記得了,但依內部紀錄表記載,他所提條件礙難同意,故本件也沒有送上開保證基金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 ⑵另證人陳啟文(即合作金庫雲嘉南區區域中心債務管理組經辦人員)證述:「伊從95年6、7月間開始接辦本件債務。101年8月17日協議無法接受之前,陳汶彬有要求暫緩執行,我們要他提出具體清償辦法,但都沒有提出。依公司內規延滯案件催收後都會移到債管中心處理。辦理執行程序期間兩造都沒有叫公司盡快送拍賣,不過葉哲君有告知伊說陳玉華有打電話給他,要我們暫緩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 ⑶另證人葉哲君(即合作金庫新營分行經辦人員)則證稱:「101年間伊曾因本件執行程序去見陳汶彬,當初伊 剛經辦時本件已移轉到雲嘉南區域中心,那時伊是新營分行經辦,有義務陪同陳啟文去見陳汶彬,當時主要是陳啟文與陳汶彬對話,至於跟陳汶彬談到什麼伊無印象,陳啟文好像有叫陳汶彬去跟法院陳訴,我們執行程序還是照走,或請他提出書面聲請。陳汶彬有跟伊提到正在談清償,陳啟文好像也有叫陳汶彬跟法院提出書面聲請。因陳玉華過去跟新營分行這邊比較認識,所以就會找新營分行這邊經辦,但陳玉華找伊時,伊跟他說這案件已經到區域中心了,所以請他找陳啟文。我有接過陳玉華電話,他說本件有部分是假扣押,為什麼沒有去執行。當債務人提出清償計畫,並確實按計畫執行時,才會停止執行程序,據伊所知陳汶彬對新營分行及中心都沒有提出清償計畫,至於陳汶彬是否有向陳啟文提到要清償,陳啟文表示要報告總經理做最後確定,等確定金額之後,再請陳汶彬提出清償計畫部分,伊沒有印象,只知道陳汶彬好像有提出要提出清償,陳啟文要陳汶彬提出清償計畫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4頁反面)。 ⑷上開證人與上訴人等別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是上訴人陳汶彬指稱: 上開證人等均為合作金庫員工,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合法與否具重大利害關係,其等前開證述顯係迴護合作金庫而不足採云云,並無實據,無足採取。 ⑸依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陳汶彬雖曾要求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但其所提條件合作金庫礙難同意,且未提出清償計畫,核與經辦員陳啟文蓋章其上之合作金庫雲嘉南區區域中心(新營分行)呆帳催討記錄表101年8月17日之記載:「上午10時50分繼承人陳汶彬夫妻2人來行洽 商暫緩執行事宜,為與保戶陳玉華(即姐弟關係)涉及家務繼承財產正訴訟中,因所提條件請求暫緩執行,本行礙難同意,請其提出具體清償計畫,再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69頁),有符合之處,是證人證稱上訴人陳汶彬並未提出清償計劃,堪予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⒊上訴人陳汶彬另辯稱:伊擬代為繳納上開貸款之清償計畫,攸關如何分期攤還清償及清償額度若干,均需合作金庫提供資料,伊即請求上開證人協助提供,證人則告以須向主管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詢再回覆,即無下文,詎陳清河卻反稱伊提出之暫緩執行條件礙難同意,或未提出清償計畫。且陳玉華曾去電要合作金庫逕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足證陳玉華確有對拍賣程序予以關心、施壓云云。然查: ⑴衡諸銀行作業常情,貸款催收之銀行人員均會將催收處理情形記明於催討記錄表,以供日後追蹤查核,倘證人曾有向上訴人陳汶彬表示其須向主管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詢後才能予以回覆乙情,當必於上開催討記錄表上記明之,惟該記錄表均未見有關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頁),則上訴人陳汶彬辯稱證人等曾向伊為前開回覆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⑵再參以上開證言可知,陳玉華固曾打電話給葉哲君,然僅表示本件拍賣有部分是假扣押,為何未執行該部分不動產,並未對合作金庫相關承辦人員進行施壓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陳汶彬之清償,系爭不動產遭繼續進行拍賣係因上訴人陳汶彬未能提出具體清償計畫所致等情甚詳,自難以陳玉華曾打電話給葉哲君,即謂其曾對合作金庫人員進行施壓,上訴人陳汶彬上開所辯,無可採取。⒋末查系爭房地係因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公開投標而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等縱令曾聲請債權人停止執行程序,既未獲准許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拍賣,則債務人於拍定後再行主張其債權人之聲請執行程序不當,未取得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與黃 ○柳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既為原審所認定,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黃○柳固負有交付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其在未交付以前,就系爭房地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限,而非無權占有。原審未詳查明上訴人是否經其妻黃○柳同意占有居住系爭房屋,遽認其為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自101年12月1日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自斯時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共計8個 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2,296元,並得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787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等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然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等仍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其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遷讓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