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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高明發王金龍李杭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附 林龍發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吳其文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輔佐人
吳宗典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于普 律師
參加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次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龍發(下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其文(下稱被上訴人)給付因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車禍肇事所駕駛之車輛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責任險、財損責任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原審具狀聲明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參加訴訟,於本院雖未表明參加訴訟,然其於原審參加訴訟之效力,至第二審時依然存在,爰於當事人欄列其為參加人。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自屬合法。

三、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74萬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萬8,807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時原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5萬2,765元。嗣於104年11月13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8萬4,304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6,339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及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時,原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逾74萬8,7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嗣擴張聲明為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逾45萬2,55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見本院卷二第47頁),所為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左轉進入光文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因行車操控失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光文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之上訴人林龍發(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人車遭撞至光文路路邊圍牆,致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及左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4萬9,725元。⒉看護費:⑴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住院支出2萬元;⑵101年4月26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支出6萬元;⑶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聘用外籍看護支出120萬7,800元;⑷自102年4月26日起算,聘用外籍看護費516萬3,789元(每月支出3萬3,550元)。⒊無法工作之損害: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無法工作,以投保薪資每月2萬100元計算,共損失20萬1,000元。⒋機車毀損損失8萬6,000元。⒌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上列損害金額合計為802萬8,514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4萬4,123元,起訴項目就上開⒉101年4月26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之看護費6萬元重複計算,並就上開⒉⑶原起訴金額129萬6,000元減縮為120萬7,800元,另就其中⑷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金額應為516萬3,789元,上訴人於原審誤載為573萬1,198元,業已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萬8,807元,容有不當,爰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8萬4,304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6,339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2萬8,514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萬8,807元部分為⒈醫療費4萬9,725元;⒉看護費⑴2萬元、⑵6萬元、⑶其中24萬568元、⑷其中132萬0,685元;⒋車體損失其中380元;⒌慰撫金其中40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7,551元及被上訴人代支付之醫療費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88萬4,304元部分,即上開⒉看護費⑷:384萬3,104元;⒊無法工作之損失24萬1,200元;⒌慰撫金80萬元之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220萬6,339元即擴張上開⒊無法工作之損失其中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損害額16萬800元、追加⒍勞動能力之減損109萬5,852元、並擴張⒌慰撫金其中94萬9,6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⒉看護費其中5,564元(計算式:240568-235004=5,564)、⑷132萬685元;⒌慰撫金20萬元等合計152萬6,249元部分聲明不服,則就原審判決⒈醫療費4萬9,725元;⒉看護費:⑴2萬元、⑵6萬元、⑶其中23萬5,004元;⒋車體損失380元、⒌慰撫金20萬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7,551元及被上訴人代支付醫療費用4萬5,000元,合計45萬2,558元以內範圍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其文則以:

㈠上訴人林龍發請求以下費用容有不當:

⒈預為請求將來所需之看護費:上訴人需人終身看護,係因小兒麻痺及脊椎側彎疼痛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多次自行騎乘機車外出為被上訴人所見,顯見風險較高之外出行為上訴人尚能為之。如准其所請,看護時間亦以每日1.5小時計算為適當,並依兩造合意之每月2萬5,849元為基礎計算上訴人需支出之將來看護費用,亦僅有32萬2,547元。

⒉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係因未取得經銷執照而無法繼續經營彩券行,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上訴人自承其住院及養護期間,彩券行係朋友看顧,收入由朋友收取,賣掉的錢再收給上訴人等語,顯然其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亦無賠償可言,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為小兒麻痺病患,本即有惡化至雙下肢無行動能力之可能,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已有追加請求自102年4月16日至102年12月31日無法工作之損害,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期間有重複請求之誤。另上訴人之彩券行生意不因上訴人車禍而受影響,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移轉與本案無關,且經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業經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曾領取保險金,且上開保險均為責任保險,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增加積極財產。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但仍可移動、外出,且其不能工作之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其本已長期使用輔助生活,其精神上之痛苦應不致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㈡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逾45萬2,558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決⒈醫療費4萬9,725元;⒉看護費:⑴2萬元、⑵6萬元、⑶其中23萬5,004元;⒋車體損失380元、⒌慰撫金20萬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7,551元及被上訴人代支付醫療費用4萬5,000元,合計為45萬2,558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上訴人林龍發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左轉進入光文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因轉彎弧度過大駛至路肩,而連續碰撞置於光文路20號前之廣告招牌、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輛腳踏車及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被上訴人於發生上開碰撞後,因亟欲向左駛離路肩,轉動方向盤角度過大且誤踩油門,導致車輛直接由東向西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光文路對向車道,並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光文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之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人車遭撞至光文路路邊圍牆,並因而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及左骨盆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刑事判決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

㈢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操作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101年4月16日入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長腿夾板固定左腿患肢,嗣於同年月26日出院;醫師囑言:「因病患本身是小兒麻痺患者,兩下肢萎縮,需專人照護12個月。」(見原審卷第43頁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自柳營奇美醫院出院入住私立之新市養護中心,並於101年7月23日出院返家。

㈤兩造同意就聘用外籍看護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以每月25,849元計(含基本薪資1萬5,840元、無休加給2,112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雇主負擔健保費990元、簽約金625元、餐費及水電費4,282元)。(本院卷一第126頁)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與其兒子即訴外人吳宗勳、吳宗典訂立贈與契約,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宗勳、吳宗典。

㈦被上訴人投保新光產物保險每一人意外傷害加重可賠償20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最高賠償額220萬元。

㈧兩造之背景及資力:

⒈上訴人獨資經營新市土地公彩券行,於選舉時偶有打工收入,目前無業,101年度有報稅之薪資所得為8,400元、其他所得2萬5,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52萬5,700元等情,有上訴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28至133頁)。

⒉被上訴人吳其文為國中畢業,目前已經退休,101年度利息所得5筆為2萬3,042元,名下有房屋3筆、田賦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46萬0,1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34至143頁)。

㈨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已獲得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5,000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67,551元(見原審卷第276頁反面);兩造同意就上訴人本件所請求,於判准之給付額中予以扣抵。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之以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如是,各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請求看護費用:

⑴就10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

⑵就102年4月26日起至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

⒉無法工作之損害:

⑴就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害。

⑵就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害。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左轉進入光文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因轉彎弧度過大駛至路肩,而連續碰撞置於光文路20號前之廣告招牌、第三人陳世益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輛腳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上訴人於發生上開碰撞後,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亟欲向左駛離路肩,轉動方向盤角度過大,且誤踩油門,導致車輛直接由東向西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光文路對向車道,並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光文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之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左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操作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左骨盆骨折之傷害,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並有柳營奇美醫院函覆本院關於上訴人之病情摘要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4萬9,725元、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之看護費共8萬元、車體損失380元均不爭執,爰就爭執項目及金額一一分述如下:

⒈關於林龍發請求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聘用外籍看護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左骨盆骨折等傷害,於101年4月1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長腿夾板固定左腿患肢,於101年4月26日出院,因上訴人為小兒麻痺症患者,兩下肢萎縮,需專人照護12個月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因手術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一年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在此一年之期間(即101年4月26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內有委請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

⑵兩造對於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之看護費6萬元部分,已不爭執。另關於上訴人請求10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兩造已合意以每月25,849元為計算基礎(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原審此部分不再上訴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期間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3萬5,004元【(計算式:101年7月24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為6,671元(計算式25,849÷31×8=6,671)、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206,792元(計算式:25,849×8=206,792)、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25日21,541元(計算式:25,849÷30×25=21,541),元以下四捨五入,6,671+206,792+21,541=235,00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將來(即102年4月26日起)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兩腿骨頭長度差異過大,無法再以輔具行動,須終身倚賴輪椅代步,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均須專人照護,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平均餘命為24.46年,上訴人未來須終身由專職看護照料,外籍看護之每月支出費用3萬3,550元,一年之看護費用為40萬2,600元,以上訴人平均餘命為24.46年計算之,上訴人必須增加生活費用支出645萬9,789元。扣除已請求之外籍看護工哈蒂威三年之費用129萬6,000元後,上訴人未來仍必須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為516萬3,789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審就上訴人病情先後函詢柳營奇美醫院,依該院102年5月9日102奇柳醫字第0823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情摘要略謂:「患者本身原已雙下肢萎縮無力,經此次創傷(雙下肢骨折),更為無力,且時有酸痛,很可能需終身倚賴輪椅代步。生活應無法自理,有必要請看護,期間可能很長,設身處地想,雙下肢無行動能力,生活該如何自理?雙下肢無法站立、行走,以輪椅代步,若以販賣彩券為業,只要患部疼痛減少,應可從事工作。請復健師再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及102年6月29日102奇柳醫字第1144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情摘要略謂:「患者原為小兒麻痺症併雙下肢萎縮之患者,受傷前以柺杖支撐行走,雙下肢骨折之後,兩下肢的肌力變得更差,只能以輪椅代步,長期追蹤並無明顯改善(小兒麻痺症係幼時病毒感染致運動神經元被波及(兩下肢肌肉萎縮無力)。以目前之狀況,輪椅行動是最好的方式,裝設義肢較不切實際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另103年1月10日103奇柳醫字第0059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情摘要略謂:「患者於101年4月16日因車禍在本院治療,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尺骨骨折可以手術治療,均手術植入骨釘,固定骨折。另左脛骨平台(左膝)骨折,不能手術,則採石膏固定。因患者原本是小兒麻痺、雙下肢萎縮患者,勉強使用鐵鞋支架及雙側柺杖站立、行走,受傷後,即使骨折癒合,長期觀察下來,還是無法恢復站立,行走只能以輪椅代步。患者在101年4月16日急診以前,99年8月24日門診,門診內容是兩手腕隧道症候群,右手於99年5月13日在本院手術後(右手內視鏡正中神經減壓)。勉強可以輔具站立,因兩手過度支撐致正中神經受壓迫」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2頁)。由上開覆函可知,柳營奇美醫院認上訴人因原為小兒麻痺、雙下肢萎縮患者,經此次車禍受傷,無法站立、行走,僅能以輪椅代步,裝設義肢不切實際,仍可從事彩券販賣之工作。再原審又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是否須終身以輪椅代步?目前之傷況是否已趨於穩定?有無改善之可能。能否裝設義肢改善雙下肢無力行走(負重)之問題?又依上訴人車禍前舊有病況,是否亦會進展至雙下肢無行動能力之結果?如是,預估將是何時?等問題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病患林龍發於102年10月8日至本院門診診察。檢視所附之病歷資料,得知病患為一小兒麻痺患者,於96年7月1日曾因左側股骨頸骨折,在柳營奇美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當時病歷即有左腿縮短與萎縮之記錄。復於101年4月16日遭受車禍,導致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與左側骨盆骨折。㈠單純就101年4月16日所遭受之傷害,如果手術過程順利且術後有良好的復健,並不必然一定會造成終身需要以輪椅代步的結果。然而,就病患本身所呈現之小兒麻痺的病況,是有達到終身須以輪椅代步的程度。可惜,車禍之前的小兒麻痺狀況,無法從病歷資料清楚得知。而車禍本身,的確也會使下肢的行動能力受到影響。目前病況應已趨於穩定,進一步明顯改善的空間不大。裝配下肢支架(不是義肢),可能可以改善其行走能力,不過依據病患目前的年齡與狀況,可能需要花費極大的力氣訓練,實務上並不一定是病患的最佳選擇。㈡病患車禍前舊有的病況,有可能會進展至雙下肢無行動能力的結果。由於臨床個別病況之差異極大,很難預估是何時。」等語,有該院102年10月30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13-214頁),在卷可稽。由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上訴人目前病況趨於穩定,進一步明顯改善空間不大,以上訴人為小兒麻痺症患者,有達到終身須以輪椅代步之程度;裝設義肢雖可改善其行走能力,但依上訴人年齡與狀況,並非最佳選擇。綜據柳營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意見,上訴人所受傷害,經良好手術、復健後,雖不必然終身須以輪椅代步,惟上訴人原為小兒麻痺症、雙下肢萎縮之患者且病況趨穩,改善空間不大,是以,上訴人終身將以輪椅代步之情形,殆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在96年7月1日曾因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在柳營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當時病歷即有左腿縮短與萎縮紀錄,加上醫療文獻也提到小兒麻痺會隨著年紀越來越大因過於使用其肌肉與關節,組織會因而提早老化、變形、肌力減退及相關痠痛疼痛現象,而慢慢不良於行需依靠輪椅,是否當時上訴人早己無法利用枴杖行走云云。然查,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前之行動能力,業經證人胡茂元於原審證稱:伊住在台南市善化區嘉北里70幾年了,當了五屆、近20年里長,上訴人在嘉北里出生,出生就小兒麻痺,一隻腳好,一隻腳不好,上訴人家距伊家約300公尺,自己住一間,建物是二層樓的。上訴人以前是做西裝的,約7、8年前,但車禍後就改賣彩券,生意不太好,上訴人的腳本來還有一隻是好的,後來車禍連那一腳也壞掉了。伊不清楚車禍是何時發生的,伊也問過上訴人說怎麼腳兩隻都壞了,是上訴人說車禍的關係。前一次車禍後還能拿拐杖,是後來這一次才不再拿拐杖,因為連好的那隻也斷了。後來的這次車禍比較嚴重,連那隻好的腳也壞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4頁)。依證人之證詞,上訴人在第一次車禍後仍能持枴杖站立、行走,是發生系爭車禍後,才需以輪椅代步。此亦核與柳營奇美醫院103年1月10日函覆:「…勉強使用鐵鞋支架及雙側枴杖站立、行走,受傷後即使骨折癒合,長期觀察下來,還是無法恢復站立、行走,…。99年8月24日門診內容是兩手腕隧道症候群,右手於99年5月13日在本院手術後,勉強可以輔具站立,…」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61-262頁)相符。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雖有小兒麻痺及另次車禍事故,但仍可持輔具站立行走,是系爭車禍事故方造成上訴人終身需以輪椅代步,應可認定。

⑶證人哈蒂威即上訴人之外籍看護於原審證稱:自2012年7月9日開始照顧上訴人,協助洗澡,大小便等,小便拿尿壺給林龍發,若是大便就是拿輪椅,下面有馬桶的那種,等林龍發上完再丟掉。…伊早上幫林龍發洗臉、刷牙,煮飯給林龍發吃,工作的地方在茄拔205號。上訴人與他母親,大哥大嫂在隔壁,自己有家。不需要照顧林龍發母親嗎,煮飯三人一起吃。伊是拿東西給他,刷完牙伊再放東西回來。晚上伊睡林龍發的隔壁,林龍發要叫伊就按電鈴。上訴人外出伊會洗衣服。有時會與上訴人一起出門,看醫生就會。上訴人上電動輪椅時,會幫上訴人扶著輪椅,上訴人可以自己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6頁)。由外籍看護哈蒂威之證言可知,外籍看護平日照顧上訴人所從事者,僅為協助上訴人刷牙、洗臉、煮飯、洗澡、大小便、洗衣服、陪同上訴人就醫等工作,並為自己、上訴人、上訴人母親三人煮飯。另外,因上訴人仍可藉助電動輪椅移動、外出,故哈蒂威亦協助上訴人登上電動輪椅。又上訴人可移動、外出之情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83-187頁、第234-235頁、第268-269頁)在卷可按、光碟(見原審卷第182頁)。是上訴人雖需仰賴輪椅代步,但其日常生活,除上開受限雙下肢而需仰賴外籍看護協助之項目外,並不影響其生活。況外籍看護除看護上訴人外,亦為上訴人及家人煮飯、洗衣服,所為者並非全係提供上訴人看護之用。是上訴人尚無終日看護之必要,而應以部分工時計算其所需外籍看護之時間。

⑷又查「93年臺灣地區社會發展趨勢調查統計結果摘要表(續)」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製,係就我國15歲及以上民間人口所為之調查、統計。其中就時間之運用,依據每人每日主要活動時間分配(總平均),包含必要時間(睡眠、盥洗、沐浴及著裝、用餐)、約束時間(通勤或通學、工作、做家事、照顧家人及教養子女、購物或至行政機關行號洽辦事務)、自由時間(必要、約束時間之外之項目),統計從事活動之時間分配,而依其項目(如盥洗、沐浴、著裝、做家事、購物或至行政機關行號洽辦事務),適與上開上訴人聘僱之外籍看護協助之項目相當,以此為計算時間之參考,應屬妥適可採。本院審酌盥洗、沐浴及著裝統計結果為53分;用餐為1小時25分、做家事、照顧家人為1小時27分;購物或至行政機關行號洽辦事務為17分,合計為4小時2分,另審酌上訴人有就醫需求以及兩下肢萎縮行動多有不便,需有較充裕之時間,爰定上訴人所需外籍看護之時間為6小時。

⑸承上,上訴人雖終身以輪椅代步,而有看護之必要,但依其情形,由他人協助就其刷牙、洗臉、煮飯、洗澡、大小便、洗衣服、陪同就醫即可,無須全天專人看護。而上開每月2萬5,849元之看護費用,是完全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聘請專業看護人員全日24小時看護之價格,上訴人既僅須部分工時進行簡易協助之看護,以全日24小時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過高。爰依上開說明,以每日6小時之工時為適當,依上開比例計算,即每月6小時看護費用為6,615元(計算式:25,849÷4=6,462,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則為7萬7,5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⑹又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業經計算至102年4月25日;查上訴人係47年9月16日生,於起算將來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時(即102年4月26日起),已滿54歲,參照卷附99-101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5.31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萬0,138元,其計算式為:{77544×16.49972472(此為25年之霍夫曼係數)+77544×0.31×(16.94416917-16.49972472)}=1,290,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將來支出,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9萬0,138元。

⒊關於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自101年4月16日起,因無法以柺杖自行活動,外出須以輪椅代步,迄今完全無法經營其獨資之新市土地公彩券行,依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40萬2,000元(計算式:20,100×20=402,000)。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自應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01年4月16日起,因無法以柺杖自行活動,外出須以輪椅代步,完全無法經營其獨資之新市土地公彩券行,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見原審卷第43頁、第50-51頁、第72頁)為據。惟按一般彩券行之收入多寡變素甚多,或因景氣影響民眾購買力,或受行銷策略影響,或因累積數期未開獎而衝高買氣,均有可能。經查,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新市土地公彩券行100年度彩券銷售金額為892萬5,275元,銷售佣金淨額71萬4,022元、101年度銷售金額為965萬475元,銷售佣金淨額77萬2,038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銷售金額為344萬9,750元,銷售佣金淨額27萬5,98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100-102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各一紙(見原審卷第157-160頁),在卷可按。由上開彩券銷售情形可知,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新市土地公彩券行除未因系爭車禍而停止營業外,其銷售情形亦未見消減,且比較101年6月-12月與100年6-12月之銷售情形,二者並無顯著差異,且101年6月-12月之銷售佣金,尚較100年同期營收為高。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因此,新市土地公彩券行於上訴人受傷休養期間,仍持續經營,且銷售佣金亦未見減少,足見,上訴人因其身為經營者,雖無法以柺杖自行活動,但對其銷售彩券,並無影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既無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無法經營新市土地公彩券行之損害賠償部分費用40萬2,000元,即無理由。

⒋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林龍發主張:其經營彩券行之餘,尚以訂做西裝為業,因系爭事故無法站立,不能繼續以訂製西裝為業,係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0月30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為證,惟觀該鑑定報告並未就林龍發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加以判斷,且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林龍發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狀況,其勞動能力程度與可從事之工作類型為何?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勞動能力有無減損?較原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剩餘勞動能力程度與可從事之工作類型為何?其勞動能力如有減損,原因係原罹患之小兒麻痺造成,或本件車禍造成,或兩者競合造成?如減損係因小兒麻痺與本件車禍競合造成,各成因所佔之比例為何?」等情事加以鑑定,經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鑑定,依據附件病歷影本、活動光碟及本院門診評估發現,鑑定結果如下:「1.參考附件病歷影本,本件車禍發生前林龍發罹患有:「1.小兒麻痺;2.左側股骨頸骨折;3.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4.脊柱側彎及退化;5.右手嚴重腕隧道症候群,術後;6.左手中度腕隧道症候群;7.手肘隧道症候群;8.右肩夾擠症候群;9.左肩疼痛;10.高血壓;11.糖尿病」等疾病,因下背疼痛定期門診追蹤服藥治療。評估結果顯示全人永久性身體障礙53%;考量診斷、全人障礙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後,意外發生前勞動能力減損71 %。建議可從事職業類型為不需頻繁移動轉位之工作,並應避免雙肩反覆抬舉或負重。2.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目前評估結果顯示全人永久性身體障礙53 %,勞動能力減損71 %。建議可從事職業類型與剩餘勞動能力程度,與車禍發生前相同。3.林龍發之勞動能力減損,貢獻源自事故前罹患之「小兒麻痺及脊椎側彎疼痛」,本件車禍造成之「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於本院評估時皆已癒合,無明顯症狀,不造成額外功能減損。」等情,有成大醫院104年7月16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反面)附卷可證,據此,足認林龍發於系爭車禍前後之勞動能力並無不同,且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係因小兒麻痺及脊椎側彎疼痛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云云,即不足採,其請求吳其文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無據。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係41年8月24日生,國中畢業,目前已經退休,101年度利息所得5筆為23,042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460,100元,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34-143頁)可憑;上訴人係47年9月16日生,獨資經營新市土地公彩券行,於選舉時偶有打工收入,目前無業,101年度有報稅之薪資所得為8,400元、其他所得25,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525,700元,此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33頁)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無端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與其兒子即訴外人吳宗勳、吳宗典訂立贈與契約,將其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0)、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0)、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宗勳、吳宗典,顯係隱匿財產,另被上訴人投保新光產物保險每一人意外傷害加重可賠償20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最高賠償額220萬元,應列計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予以審酌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上訴人慰撫金之數額時,已考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價值,業如前述,上訴人據此請求增加慰撫金額,即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投保之意外傷害險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均屬意外發生時,保險公司代被上訴人給付被害人即上訴人之保險,被上訴人並未領取,亦未因事故之發生而增加其積極財產,上訴人請求將此列計被上訴人之財產,請求增加慰撫金額,亦不可採。

⒍綜上所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49,7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605,142元(80,000+235,004+ 1,290,138元)、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費用3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總計2,055,247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6萬7,5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98萬7,696元(計算方式:2,055,247-67,551=1,987,696)。

㈣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就醫期間,業已代為支付45,000元醫療費(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該4萬5,000元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萬2,696元(計算式1,987,696-45,000=1,942,696);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其文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其文之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見原審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林龍發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其文應給付上訴人林龍發194萬2,696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訴人請求之不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194萬2,696元部分,自有可議,被上訴人於本審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②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就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之追加訴訟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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