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禮婕 上 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7日變更為陳龍材,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45頁 )。陳龍材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司)係一家族企業,伊於民國(下同)66年12月1日與母親吳罔市及姊弟陳 美惠、陳龍材、陳美莉為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伊父陳阿典所贈與。典昌公司現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吳罔市為董事長,伊原係典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持 股800,000股,除於101年3月30日轉讓典昌公司股份100,000股予女兒陳薇羽外,尚持有該公司股份700,000股,因典昌 公司於同年8月16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宣稱伊不適任總經理 ,伊遂辭任典昌公司職務,並請求解除伊為典昌公司之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詎典昌公司於同年5月間,未得伊同意, 亦無伊轉讓股份證明文件,逕以董事持股變動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將伊持股變更為690,000股,經伊以 存證信函表示反對後,典昌公司乃於同年8月3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將伊之股份回復為700,000股。以後伊並無出賣、贈 股份之行為,伊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典昌公司於同年11月14日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吳罔市,持有股份805,000股;董事陳龍材,持有股份600,0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股份400,000股」,並無伊持股 之記載。伊乃於101年12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典昌公司回復伊持有700,000股之登記,遭典昌公司拒絕。 ㈡伊父陳阿典原持有上訴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1,400股,其於66年8月7日將股份全部轉給吳罔 市,其中700股乃陳阿典贈與伊,因伊當時未成年,故先行 轉給吳罔市,再由吳罔市於71年4月29日將上開700股轉給伊。松豐公司歷經幾度增、減資,於98年8月19日發行股份總 數為10,000股,伊持有其中4,000股,並擔任董事及總經理 一職。101年8月16日伊辭卸松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並請求解除伊為松豐公司之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但伊並未出售持股,詎同年10月上旬伊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松豐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已變動為:「董事長吳罔市,持有股份9,5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股份500股」,伊所持之松豐公司4,000股股份已不存在。伊乃於同年12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松豐公司回復登記持有股份4,000股,惟松豐公司迄 今仍未辦理。 ㈢上訴人典昌公司與松豐公司均否認伊股東權存在,已侵害伊股東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就典昌公司有700,000股及就松豐公司有4,000股之股東權存在,並回復各股東名簿上伊所有之股份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典昌公司則以:典昌公司前身為典昌鋁鐵工廠,係 陳阿典、吳罔市夫婦共同創立經營,於66年12月1日間改制 為有限公司,吳罔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將股份借名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由吳罔市持有40,000股、被上訴人與其他3名子女各持有15,000股。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亦 無受贈與、技術出資或勞務出資取得股份,其股東印章亦係由吳罔市所保管;典昌公司多次增、減股東名下股份,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對此變動均無意見,在股份變動過程中亦均無實際資金往來,可證吳罔市為典昌公司股權之唯一實質所有權人,對一切股權安排有絕對決定權。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典昌公司,因未妥善經營公司,致公司嚴重虧損,並多次對吳罔市為忤逆行為,多次向吳罔市借款未返還,吳罔市遂將收回股份,是典昌公司依吳罔市指示移轉被上訴人所持有典昌公司700,000股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松豐公司則以:陳阿典生前於62年8月7日將其持有伊之1,400股登記予吳罔市,被上訴人則至71年9月3日始由吳 罔市移轉登記伊之700股股份,是被上訴人所持有伊之股份 顯非陳阿典贈與。另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松豐公司之實際營運,其股東印章亦非自行保管,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管理系爭股份之權能,難認其確為松豐公司之實質股東。吳罔市係松豐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掌管股東印章,並得自行管理、決定松豐公司之事務,顯見吳罔市將松豐公司4,000股股份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僅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已。吳罔市於101年10月向徐明芳表示欲出售松豐公司,徐明芳乃 委請代書向台南市政府查詢松豐公司之股東名冊,其上記載「股份總數10,000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9,500股;董事陳 美惠持有500股」。徐明芳遂與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 等人於101年10月7日以每股400元之價格,分別向吳罔市購 買2,500股(前三人)、2,000股(末一人)股份,李金燕向陳美惠購買500股,並依約給付價金4,000,000元。徐明芳等人於購買松豐公司股份時,善意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權利表徵之外觀,自可主張善意取得,已有效取得松豐公司全部股份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3日持有股份700,000股,吳罔市持有5,000股,陳 龍材持有600,000股,陳美惠持有400,000股,陳薇羽持有100,000股,陳宥樵持有195,000股。 ㈡典昌公司股東名簿於101年10月間記載吳罔市持有805,000股(吳罔市原持有5,000股,加入被上訴人700,000股、陳薇羽100,000股),陳龍材持有600,000股,陳美惠持有400,000 股,陳宥樵持有195,000股。 ㈢陳阿典於66年12月11日死亡,其持有之上訴人松豐公司1,400股股份,於66年8月7全部轉給吳罔市。吳罔市於71年4月29日將持有之1,400股中700股轉給被上訴人。 ㈣松豐公司於98年8月19日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被上訴 人於101年10月1日前持有股份4,000股,於該日變為0股。 ㈤松豐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有之4,000股,於101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為吳罔市9,500股、陳美惠500股,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 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 ㈥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10,000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9,5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500股」。同年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即松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10,000股」,「董事長徐明芳持有2,500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 2,500股」、「董事李金燕持有2,500股」、「監察人王春田持有2,500股」。 ㈦101年10月4日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股份總數10,000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9,500股」、「董事陳美惠持 有500股」。現任股東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 於101年10月7日以每股400元之價格,分別向前任股東吳罔 市購買2,500股(前三人)、2,000股(末一人)股份,李金燕向前任股東陳美惠購買500股。上開股款業已全數給付完 畢,總計價金4,000,000元。 上開各情,有典昌公司101年8月3日、同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 事項表、松豐公司66年8月7日、71年4月29日、98年8月19日、101年10月4日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權讓渡書、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22-228、232-238頁,本院卷㈠第42、43、131、132頁,本院卷㈡第146、147、150、151、178-18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典昌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700,000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 為吳罔市所有,是否生股份移轉之效力? ㈡松豐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4,000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 吳罔市所有,是否生股份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喪失該公司股東之身分?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4,000股股份?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典昌公司股份700,000股,持有上訴人松豐公司股份4,000股,未曾為任何轉讓、出售、贈與或其他變動股權之法律行為,詎上訴人典昌公司、松豐公司擅自變更其股東名簿上關於被上訴人所持有股份之記載,致伊持有上開股份不存在,否定被上訴人股東身分及股東權存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之股份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吳罔市係實際出資人,得自行管理處分被上訴人之股份等語,顯見系爭股份及股東權究否存在,即屬不明,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典昌公司與松豐公司之股份,原為其父贈與所得,並提出典昌公司與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典昌公司與松豐公司於100年11月前之變更 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既登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則被上訴人即為真正股東之事實,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毋庸舉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股份為吳罔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並無股東權等事實,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負舉證責任。 ㈢吳罔市有將其出資購買或增資之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股權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有關典昌公司股份部份,被上訴人主張典昌公司股份係受贈自陳阿典,且伊有對公司進行現金增資云云,然為典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吳罔市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典昌公司何時成立?各主要股東的股份如何取得?)詳細時間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了。主要股東就是我說的五個人,當時只有原告在典昌裡面上班,跟我領薪水,其他三個小孩都在外面有自己的事業及工作,他們並沒有過問帳目的事情,所以登記公司時,他們四個人的股份都還是我出的錢,只是我去登記分配何人出資多少錢。」、「(法官問:你說原告(即被上訴人)取得典昌公司股份並未出資就取得,你在以原告名義登記股份時,是否有與原告說『這只是借用你的名字,實際權利人還是吳罔市本人』?如無,有無其他約定?)我沒有跟原告這麼說,只是單純跟四個小孩說我現在要改成公司的型態,需要用他們的名字來做股東的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律師問:妳的四個子女有無拿錢出來投資典昌及松豐公司?)沒有,因為當時他們都年紀還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典昌公司其他股東名義下股份是否都是妳向其借名登記?)是。所有的錢都是我出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律師問:證人方才說小孩還小沒有告訴他們借名登記的事情,等他們長大後是否有告知他們這件事情?)沒有特別去說這件事,但他們都知道,因為錢都是我出的,他們沒有拿任何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足證吳罔市確有出資購買典昌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其本人與四名子女(包括被上訴人)名下,且在登記之時,有告知四名子女要用其等的名字做股東登記,且四名子女均未實際出資等情屬實。 ⑵再查,被上訴人第一次取得上訴人典昌公司1.5萬股, 係於66年12月1日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時被上訴人年約 16歲,此有典昌公司66年12月1日公司章程戶籍謄本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2頁,原審卷㈠第203 至208頁)。被上訴人於取得典昌公司股份時,尚係未 成年人,衡諸經驗法則,其應無資力出資取得系爭股份。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股份為吳罔市出資借名登記乙節屬實,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陳阿典所贈與乙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尚難採信。 ⑶況吳罔市所稱借名登記股份之子女陳美惠、陳龍材、陳美莉為下列證述: ①證人陳美惠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典昌公司出資情形為何?)我跟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實際拿錢出來,因為那時候我們都還在讀書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②證人陳龍材證述:「(法官問:典昌公司你有股東名義,是你自己投資否?)沒有,我也沒有發過股利,我後來掛名董事長才有領酬勞,當初因為有限公司登記要5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需要7人,我母親就拿我們去當人頭。」、「(法官問:據你了解被上訴人對典昌公司有無出資?)沒有。他本身財務就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第208頁正面)。③證人陳美莉陳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律師問:你有典昌公司股份嗎?為何會持有?)十幾年前有,目前沒有。典昌公司是我父母親經營的,從小我就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都沒有過問,我也沒有出資,過去的股東會議我也沒有參加過,父母親經營的公司當然會登記給自己的子女,股份過戶給我的時候,因為我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也不過問,都是我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 ④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陳美惠、陳龍材、陳美莉等人雖持有典昌公司股份,但均未實際出資,且知悉其等名下股份是其母吳罔市出資後借用名字去登記。上開三位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姊弟妹,同為子女之被上訴人,斯時尚未成年,且無資力,其持有典昌公司股份之情形,應屬相同而無例外。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典昌公司於96、98年間之股份增資有提供現金增資,並提出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3頁)。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㈠狀(見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中表示,該現金增資係吳罔市以家族資金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予典昌公司後,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參酌陳美惠於本院證稱:「據我所知被上訴人曾經被銀行查封,這幾年他財務發生很大的問題,如果存摺有資金流動應該都是我母親放進去的,不可能是被上訴人自己去增資。」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現金增資應係吳罔市所為,而被上訴人就所謂「家族資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有何權利,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⒉有關松豐公司股份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之4,000 股,其中350股係陳阿典贈與之700股減資而來,另2,382 股係由吳萬龍等人持股無償轉讓而來,另1,268股係由吳 罔市以家族掌管資金出資贈與,是其確實持有松豐公司 4,000股云云,然為松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第一次取得松豐公司 700股股份,係於71年4月29日自吳罔市名下1,400股中 700股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松豐公司71年4月2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1頁)。雖被上訴人主張:該700股股份,係陳阿典所贈與 ,僅係因其時尚未成年,故先移轉給吳罔市,再由吳罔市移轉給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難以憑採。 ⑵證人吳罔市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松豐公司曾經辦理減資,在減資後,其他股東將股份移轉給證人及原告等人,這股份移轉是否有金錢的買賣?價金為何?)松豐公司當時是虧損,吳萬榮(松豐前總經理 )說他要退出,只有我才有辦法接,當時說讓他擔任顧問的職務,壹個月付他兩萬元,付半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吳萬榮願意移轉股份給你及原告等人,是因為你答應讓他擔任顧問的職務,壹個月付他兩萬元,還是因為松豐公司虧損太嚴重,淨值為負,所以無條件將股份移轉給你?)也是因為松豐公司虧損太嚴重,吳萬榮他說沒有辦法再拿錢出來,所以希望我接手股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足證松豐公司吳萬榮所移轉給吳罔市及被上訴人合計之2,382股股份,係吳 罔市以條件交換後所取得,並將之分別登記予自己及被上訴人名下,實非吳萬榮無償轉讓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⑶就1,268股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究其主張係吳罔市以「 家族資金」購買後贈與乙節提出證明,亦未就其對「家族資金」有何權利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⒊綜上,足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之股份並未實際出資、增資,係由吳罔市出資購買或增資之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股權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甚明。㈣被上訴人之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股東印章由吳罔市所保管使用: ⒈按閉鎖性之股份有限公司,通常由一人或少數股東合資,僅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規定,常借用親友名義為股東,且在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下,為防止經營權落於外人之手,經常不發行股票並集中保管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股東印章(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 ⒉吳罔市於原審證稱:「我二十六歲時跟我先生共同創業,當時為典昌鋁鐵工廠(當時就是典昌的名字,只是一間鐵工廠,我們做鋁業的,至於詳細的登記名稱是什麼,我現在不記得)。我四十歲時我先生過世,當時工廠的營運規模有變大,但是公司名稱還沒有改變,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是五專一年級,後來因為我想再擴大營運,要改成公司的型態,依照法律的規定,要有五個股東,所以我才會去借我四個小孩的名字來登記為股東,當時他們都已經滿二十歲,我有跟他們講,說要用他們的名字來登記股東成立公司,因為當時整個公司都是我說了算,所以他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足證吳罔市於變更典昌鋁鐵工廠為典昌有限公司後,即擔任董事長,且被上訴人與另三名股東無參與公司營運,由吳罔市自行經營等情,與閉鎖性公司特質相符。 ⒊證人陳美惠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印章部分如何處理?)因為我們被借名登記都還在求學中,所有公司的決定還有印章都是母親保管,代理行使所有的權利,印章也是我母親去刻的,當時我們都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另證人陳龍材亦證述「印 章也都是我母親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 )。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足證典昌鋁鐵工廠變更為典昌有限公司時,其股東印章均由吳罔市所申請刻印、使用,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其股東印章之取得亦應同為吳罔市所申請刻印、使用。 ⒋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發函通知時典昌公司董事等 人,表示典昌公司私自製作被上訴人印章並執有之,在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下使用之印文,其均不承認等語,復於101年8月10日發函要求取回,此有台南金華路郵局94號存證信函及台南成功路郵局149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益證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由吳罔市登記為股東時,該印章即由吳罔市統一為典昌公司使用,且被上訴人並無異議,直至被上訴人辭職離開典昌公司後,才異議要求取回。至被上訴人主張該印章是其離開公司時未取回云云,與前開存證信函指稱並不相符,難以憑採,是被上訴人之典昌公司股東印章由吳罔市持有使用,應堪認定。 ⒌再按未發行股份之有限公司,其表彰股東權之方式係以股東名簿登載股東姓名以表彰股權之發生與變動,而股東印章係表彰之重要憑證,衡情實質股東就其所持有之股東印章均會小心保管,以避免被盜印盜用。然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5日發函表示其所持有之松豐公司股份被不當移轉 ,請求回復等語,此有社東郵局43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又松豐公司98年8月19日、 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30日之登記事項卡所示,被上 訴人所持有松豐公司4,000股係先移轉至吳罔市名下,再 由吳罔市移轉給徐明芳等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自行保管其松豐公司印章,而係由吳罔市統籌管理運用,吳罔市才能進行上開移轉。是被上訴人未實際持有、使用松豐公司之股東印章,該印章係由吳罔市所保管使用,應堪認定。㈤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股份之移轉,實質上由吳罔市自行管理、處理、使用: ⒈依典昌公司歷年來變更登記卡所示,典昌公司於66年12月1日變動為有限公司後,股份在各股東間有多次增資;於 81年10月15日變動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增加黃玉(即黃鈺婷,被上訴人配偶)與葉淑菁(即陳龍材配偶),二位均為吳罔市之媳婦,均分配有5萬股股份;於90年9月10日時,各股東股份發生劇烈增、減變動,增加高王秀月、王俊雄、洪臥青等三位股東,陳美莉之股份亦從此時減為0股;嗣後亦經多次股東間部分股份移轉之情形,於101年3月30日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80萬股中10萬股移轉給陳 薇羽;至101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與陳薇羽之股份均移 轉至吳罔市名下等情,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48頁)。 ⒉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持有並使用其股東印章,而係由吳罔市統一使用,已如上述,而股東印章是股東名簿變動之重要表徵,是吳罔市既統一持有使用股東印章,應可合理推論股東名簿上股份之變動係由吳罔市自行為處理、分配。 ⒊證人吳罔市於原審證述:「(法官問:你何時指示典昌公 司的人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我請會計師幫我寫,我自己拿去辦的。」、「(法官問:松豐公司負責股份登記的人是何人?也是我掛負責人,請會計師弄好文件後,我自己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美惠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過去典昌股權的安排為何進行?)通常的是由吳罔市安排,我們從小被借名登記之後就沒有參與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證人陳龍材證述:「(股權資料都是 我母親去辦理的,印章也都是我母親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背面)、證人陳美莉證述:「典昌公司 是我父母親經營的,從小我就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都沒有過問,我也沒有出資,過去的股東會議我也沒有參加過,父母親經營的公司當然會登記給自己的子女,股份過戶給我的時候,因為我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也不過問,都是我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相 符,足證吳罔市就股權分配有實際處分權。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移轉名下典昌公司股份予陳薇羽,並未經吳罔市同意即得移轉,移轉股份予洪臥青、王俊雄(現名王育宏),嗣後再回復為自己所有,亦未先告知吳罔市或取得其同意,顯見其就名下股份有實質處分權云云,然為上訴人典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證人陳薇羽於本院證稱:伊受贈之10萬股係被上訴人對其表示結婚贈與的,吳罔市並不在場,沒有表示反對;其於受贈辦理過戶登記時,並不知道是何人辦理,也沒有簽過轉讓股份文件,並未參加過典昌公司股東會,亦無收過股利或現金之對價,其後對股份被移轉走也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背面至243頁背面)。依上開證詞,僅能證明陳薇羽對於受贈股份乙節,係自被上訴人處聽聞,對於其股份移轉究竟是何人所辦理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股東會、分配股利,實質上,仍屬掛名股東。因之,尚難以上開證詞來推斷被上訴人就其名下股份即有實質處分權。 ⑵就洪臥青與王俊雄股份變動部分,查: ①證人洪臥青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間股份轉讓乙事都由被上訴人接洽,持有股份原因是被上訴人需要錢,所以其以每股10元買來放著,嗣被上訴人有需要再以每股11元買回去,所以對典昌公司經營狀況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 ②證人王俊雄(現名王育宏)於本院證述:股份轉讓乙事是被上訴人與其聯絡,但辦理登記與收回股份均係被上訴人與吳罔市一同決定、到場,王俊雄就該股份移轉並無條件、未支付對價,僅係因典昌公司需要,所以才簽立讓渡書,亦無參加典昌公司股東會、分配股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 ③再參以典昌公司87年2月1日與90年9月10日之變更登 記表(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7頁)記載,被上訴人之27.5萬股變更為2.5萬股,王俊雄由0股變為9萬股, 洪臥青由0股變為25萬股,是僅被上訴人名下股份上 無法全部移轉予洪臥青與王俊雄,應堪認定。而同時期吳罔市之17.5萬股股份變動為1.5萬股,是可合理 推斷移轉給洪臥青與王俊雄之部分股份,應係移轉自吳罔市名下股份。 ④末參以證人陳龍材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股份過給王俊雄、洪臥青是因為被上訴人要脫產,找好朋友登記,所以就將名下的股份過戶到他們名下,銀行找我母親協調還款的事情,後來我母親幫被上訴人還了300萬元,後來93年才又過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與上開吳罔市股份變動,及王俊雄無對價移轉股份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典昌公司股份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云云,要無可採。 ⑤依松豐公司歷年變更事項卡(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85頁)所示,該公司於62年設立之後,歷經多次股份增減資,被上訴人於71年9月3日始自吳罔市移轉取得股份,至85年8月24日之期間股份亦係有增有減,此時 被上訴人取得3,236股後,於91年7月2日至98年8月19日長達七年均未登記為松豐公司股東,嗣於98年8月 19日才又持有4,000股,雖被上訴人主張該4,000股,係受贈或無償轉讓而來,然以客觀事實觀之,其資金出資及股份移轉均係由吳罔市所處理,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松豐公司股份並無實際股東權,該股權均係吳罔市所使用、管理、處分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乙情,已昭然若揭。 ㈥被上訴人就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之股份並未行使實質之股東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擔任典昌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並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證券交易稅交易資料、錄音光碟等,主張其有實際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並獲股利之分配云云,為上訴人松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101年4月21日吳罔市與被上訴人對話中,吳罔市數次表示:「現在是這間公司是咱的家族公司」、「我的想法就是現在我也老了我就要讓公司有制度化,制度化就是什麼事情都要清清楚楚做出來」、「就是現在開始你們要開會去溝通啊...」,「棋:什麼叫股東會啦?市: 現在咱就是要他們二個,不是我說我講的就算,也不是龍材講的就算,4、5個人母子家族企業...」,並就被 上訴人表示要蓋印章就好,回應「你就是不行,你的格就是不行,無法度蓋印章...在你的手裡,你有蓋和沒 蓋不是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至200頁)。 ⑵證人陳美惠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1.11. 14之前典昌公司有沒有開過股東會,你們有無參加過?)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被告知要參與,公司如果有需要變更的話,因為典昌的產品比較冷門,且都是我母親熟悉的,都是他一個人來決定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董監事要選舉情形為何?)都是我母親指派的,我也沒有參與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 ⑶由上兩點事實觀之,吳罔市對典昌公司決策得自行決定,且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蓋章等事均有決定權,沒有開股東會,董監事由創始人指派,此與社會常理,一般家族企業通常由大家長掌有決策權,擁有公司所有權相符。又吳罔市於上開對話中數次表示往後家族企業要制度化,要正常開股東會等語,亦與家族企業通常為大家長決策,股東會流於形式乙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實際行使股東權云云,不足採取。 ⑷有關股利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申報所得稅單,表示其受有股利分配,然家族企業將股利形式分配於出借名義人為常態,實際上是否收有股利尚難據此判定。查,證人陳美惠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典昌公司有無發放過股利?)我從來沒有收過任何股利,但有幾年有收到股利扣繳憑單,當時我有問,他說這是因為強制分配股利,形式上借名股東都要這麼做,但我沒有跟公司拿任何錢,因為我沒有出資所以也不會去拿股利,所以也沒有實際收過股利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背面);另證人洪臥青與王俊雄亦證稱:受移轉股份期間,並未參與股東會或受分配股利等語,是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稅單尚不足證其實際受有股利分配。 ⑸再證人吳罔市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前在松豐公司是否為總經理?)原告 沒有登記為松豐公司的總經理,他是典昌公司的總經理,只是偶而去松豐公司巡視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松豐公司的生產、業務,是否都是由原告負責?)那是我先生大哥的大女兒及小女兒在負責松豐公司的生產及業務。大女兒擔任松豐公司的會計,小女兒擔任出貨的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問:原告都有到松豐公司巡視,究竟原告是否有參與松豐公司營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實質參與松豐公司經營。 ⑹雖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1日松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錄音,然其錄音時間顯示被上訴人開會時間頗短,且譯文內容僅為家族成員吵架,難認有實質開會;參以證人吳罔市於原審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松豐公司的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告是否有參加?)他有去,坐沒有多久問說沒有事情後就走了。」等語,據此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實際開會,並行使股東權。 ㈦吳罔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如上所述,吳罔市自一開始使用被上訴人名字作典昌公司與松豐公司之股東登記時,即有告知要做登記,雖未明示是借名登記關係,然查吳罔市於原審庭陳:「(法官問:你的教育程度為何?)沒有受過教育,但稍微懂一些字。(法官問:你是否瞭解法律上所稱「借名登記」?如瞭解,請說明之。)不瞭解法律上所謂借名登記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是其未與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是借名登記關係,可得理解。況證人陳美惠、陳龍材、陳美莉於本院證述,自小就知道與吳罔市是借名登記,其等均未出資等語,堪認吳罔市與被上訴人等子女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亦應知曉或得推知吳罔市之真意。 ⒉又被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股份,係由吳罔市出資取得,並據以行使股東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名下股份及印鑑,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請求返還印章前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吳罔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確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 ⒊至吳罔市曾表示「如繼續忤逆母親,就應清償積欠之款項,否則即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典昌公司及松豐公司股份抵充」云云,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股份係其所有,吳罔市方會主張抵充。然按一般人對法律用語之不瞭解,吳罔市又未曾受過教育,尚難據此論斷吳罔市即明瞭「抵充」之法律上涵意,況吳罔市亦陳稱「當時我正在生氣,被上訴人還堅持他沒有錯,所以我當時講這些話的時候並沒有去仔細思考要怎麼要抵充」等語,亦告知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其真意係表示「以後不再給你財產,那是你應得的嗎,你不應該得的我就拿回來」,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系爭股份移轉生效力,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合法取得系爭4,000股股份; ⒈如上所述,吳罔市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份實屬吳罔市所有。因借名登記契約屬於民法委任契約之一種態樣,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吳罔市單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已得知股權遭收回之事實,即已受終止契約之通知。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要旨,尚須經過變更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股東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 則依上開說明,吳罔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以其股份收回請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無不合。 ⒊從而吳罔市於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關係後,向上訴人典昌公司表示股權過戶,依吳罔市指示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70萬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其移轉行為自屬有效;上訴人松豐公司依吳罔市之終止借名後返還股份之請求,向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4,000股辦理股份移轉登 記為吳罔市所有,亦生股份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均喪失上開公司股東之身分,其請求典昌公司、松豐公司回復各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所有之股份登記,自非有據。 ⒋吳罔市於取回股份後將其所有之股份分別出賣予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係屬有權處分,徐明芳等人均合法取得松豐公司股份,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上開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回復其股東名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股東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典昌公司、松豐公司回復各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所有之股份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