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喜基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銘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被上 訴 人 彩佶精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郭雅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就「變壓器產品」及「箱式變 電站產品」達成代工及營運合作共識,並簽定合作契約書及補充契約各1份(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當時 暨未來所有之訂單移轉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10筆訂單移轉給上訴人,該10筆訂單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24,100元。因兩造未將訂單移轉之事通知定作廠商,遂約定被上訴人向訂貨廠商代收貨款後,應轉交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交付如附表編號2致億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致億水電)、編號4詠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詠錠 機電)、編號5祥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大工程)、編號8維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維立電機)所示金額,致仍積欠上訴人款項達18,824,100元,上訴人自得依前揭合作契約表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上訴人已承擔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廠商間之訂單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於廠商之貨款債權即已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廠商收取貨款;退步言,若認兩造間並無代收款項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取廠商之貨款即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受領之貨款18,824,100元。 ㈢被上訴人稱未交還之其中2筆即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能)、編號3嘉豪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嘉 豪電機)之訂單,因上訴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法出貨,嘉豪電機更解除該訂單,故均未收取任何貨款,亦無庸返還上訴人云云,並無理由。另附表編號9友力機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力機電)訂單部分,被上訴人既承認已收受廠商之貨款,且其未抗辯該筆訂單有遭解除、扣押或有其他得對抗上訴人之契約爭議,則被上訴人自應將其自友力機電所收取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稱未交還之其中3筆即附表編號6詠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通科技)、編號7強人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人系統)、 編號10富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富山電機)等訂單已取消,應毋庸返還上訴人等語,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材料費、代工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其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抵銷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證據資料之接觸可能性判斷,倘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合理之材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部分數額,甚有故意隱匿而拒絕提出本案訂單產品之相關資料(如設計圖或材料表),致無從直接認定或透過鑑定程序判斷合理之材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部分數額,即應認為被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㈣依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8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29,868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8,49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附表編號3嘉豪電機部分,因上訴人假扣押而無法如期交貨 遭嘉豪電機解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因嘉豪電機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無法交貨所致,有嘉豪電機102年4月3日函文為佐。惟嘉豪電機於 101年8月間尚未要求驗收及交貨,亦未曾因逾預定交貨期間即100年11月30日而提出解約,足認倘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 間交貨,嘉豪電機並不會解約。又上訴人主張就轉單之訂單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概括承受,然兩造並未約定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對上訴人需負給付遲延之責。 ㈡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部分,未能收取賸餘貨款152萬元亦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履約交貨完畢,而台灣矽能至今尚未給付152萬 元貨款,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扣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第三人等相關債權所致,有台灣矽能102年3月27日函文為佐。 ㈢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10筆訂單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貨款金額,至多僅有2,338,630元(於原審原主張329,868元,於本院扣除重複計算材料款部分),析述如下: ⒈依雙方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7條約定,上 訴人有先行就每筆訂單給付材料費及代工費之義務,並負擔每筆訂單履約中所生之運費、倉儲費及稅款等費用。上訴人既主張就系爭10筆訂單之權利義務關係概括承受,是除應負擔材料費、代工費、運費、倉儲費及稅款外,則就該10筆訂單生產及交貨安裝履約所需之起重機、吊車、挖土機等費用當亦為訂單之附隨義務,上訴人自應負支付之義務。次就上訴人匯入款明細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10筆訂單之起重機、吊車、挖土機等費用,並無異議已為部分給付;而其他營運費用部分,因當初商談合作契約時,考慮就訂單之接單至整個履約歷程,均須與客戶及材料等廠商聯繫,是上訴人同意在合作契約期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淑如及訴外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楊文欣之手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之,此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匯入 10,932元,金額均屬手機費用為憑。 ⒉而就上訴人自簽約後陸續匯款之項目及金額觀之,屬於材料費之金額合計為8,147,975元。然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0 筆訂單所需材料款及加工費明細表,系爭10筆訂單所需之材料款,如不含訴外人中電電氣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請求之金額,至少需20,719,173元,如包含訴外人中電公司所請求之金額(於上訴後扣除重複計算部分之材料款),尚需增加中電公司鐵芯材料費1,075,804元,而上 訴人僅給付材料款8,147,975元。 ㈣基上,被上訴人至今已收之訂金及貨款總額為19,915,820元,扣除已支付給上訴人之3,200,0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10 筆訂單之履約進度應再給付給上訴人貨款為16,715,820元(保固金未扣抵)。此外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運費、保險費等材料款外之其他應支付費用,計365,800元及代工費364,338元均未給付,總計上訴人至少尚應給付(償還)被上訴人14,379,944元,就此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故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2,338,630元(應計算為2,335,876元)。 ㈤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265頁): ㈠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就「變壓器產品」及「箱式變電站產 品」達成代工及營運合作共識,並簽定合作契約書及補充契約各1份。 ㈡簽立合作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10筆訂單移轉給上訴人,該10筆訂單之總金額為22,024,100元。又依合作契約書約定,代工費依訂單金額百分之18計算,故10筆訂單之代工費應為3,964,338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合作契約書、 訂單移轉約定書等為證,見原審卷1第7至19頁)。 ㈢除附表編號3嘉豪電機訂單外,其餘訂單均已由被上訴人生 產並交貨完畢。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總計為3,2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廠商全部貸款,迄今卻僅交還3,20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就渠已給付上訴人3,200,000元乙情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書有給付材料款、代工費、運費、倉儲費、稅款、保險費等費用之義務,然上訴人就材料費、其他應支付費用有未足額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執以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 參照)。 ⒉兩造於100年間簽定之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關於『變壓器產品』及『箱式變電站產品』之現在及未來採購訂單,全部轉單於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得自行決定由乙方與採購客戶簽訂合約,由乙方所簽訂之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雙方均同意歸由甲方概括承受。」第7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關於第1條所簽訂之『變壓器產品』及『箱式變電站產品』訂單,其全部材料均應由甲方供應於乙方,若有由乙方代購材料時,該購料款亦應由甲方全額負擔。…代工完成後之運費及倉儲費用,均全部由甲方負擔」第8條約定:「若因以乙方之名義與採購客戶簽 訂契約所衍生之稅款,均由甲方全額負擔。」有系爭合作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7至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由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觀之,兩造間既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10筆訂單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並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訂單之材料費、運費、倉儲費、稅款等費用。準此,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0筆訂單,約定被上訴人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上訴人承受,顯然兩造間之約定應屬契約承擔。該契約承擔雖非經附表所示10筆訂單之他方當事人承認,對該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惟就兩造而言,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契約之內容自仍屬有效。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因資金不足,故與上訴人合作為其代工生產,訂單所生之權利義務及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尚非無據,堪應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渠已支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10筆訂單之材料款,且附表編號1、10之2筆訂單,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材料款金額即已超出訂單金額,附表編號2、3、6、7筆之訂單,依被上訴人所陳之材料款及代工費金額加總後,亦超出訂單金額,顯不合理;並提出轉單預估損益表、訂單損益分析表,證明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虧損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不實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就上訴人提出之轉單預估損益表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係其公司所製作等語,經本院觀諸系爭轉單預估損益表其上記載「以上案號並沒有轉單完成付購料款,其中(工號)100030未列入計算,因為尚未製造與不確定因素…」、「製表:dickY-ang」(詳原審卷3第22頁),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轉單預估損益表並非被上訴人提出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又證人楊文欣於原審作證陳稱:這是別人製作的,可能是要我簽名,但是我沒有看過這張表,因為我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3第31頁背面);依此,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轉單預估損 益表,既無法證明確實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提出,自無法據為上訴人主張之材料款及其他費用金額之證據。 ⒉上訴人另提出訂單損益分析表及同業利潤標準表(見原審卷2第9頁,卷3第40至50頁),證明附表所示10筆訂單應有獲 利,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虧損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附表所示10筆訂單之上訴人公司訂單損益分析表所示,均以簡體字製作(見原審卷3第40至50頁),而被上訴人辯稱: 其並無簡體字軟體,且其於100年10月6日寄給上訴人的轉單資料並無損益表之附件,係上訴人在100年10月31日內部郵 件中,出現了以簡體字版製作之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表,故上開訂單損益分析表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提出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楊文欣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會製作簡體字的表格,上訴人有會計,與被上訴人會計對口處理,中電電氣公司(在香港)有投資上訴人公司,香港都使用簡體字,簡體字應該是由上訴人公司那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119頁)。本院對照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0月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僅能看出有提出訂單轉單資料,而無上訴人所稱之訂單損益分析表(見原審卷2第7頁),況且觀諸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方面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均以中文繁體字繕打,並無以簡體字繕打之內容,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發核撥通知電子郵件等附卷可據(見原審卷2第85至87頁);被上訴人辯稱 :以簡體字繕打之系爭10筆訂單損益分析表,並非其所製作提出等語。此外,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之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尚不能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支出系爭10筆訂單材料款共20,719,173元,尚應加計中電公司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材料款等語,業據提出付款明細、付款交辦單、發票、支票、成本票、材料表、被上訴人為買方向第三人中電公司購買所成立之售貨合同等為證(見原審卷1第121至177、221至246、255至270 頁,卷2第113至148、198頁);且按: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交辦單上,「喜基總經理」欄位均有「DickYang」的簽名(見原審卷1第121至177頁),而證 人楊文欣於原審證稱:其英文名字為DickYang,且自上訴人公司開始成立,其就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2第158頁反面,卷3第31頁反面)。因此,證人楊文欣既 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又在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之付款交辦單上簽名同意;且證人楊文欣於本院亦為同樣之證述(見本院卷1第118至119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文 欣確有同意支付上開材料款無訛。 ⑵關於系爭10筆訂單成本及利潤,是否必然獲利: ①證人楊文欣於原審已證稱:系爭10筆訂單產品規格是標案設定的,我從標案設定的規格去設計產品及產品所需的零件數量、費用,基本上我設計的就算,但是如果產品設計出來是會賠本的,我就會陳報給出資的金主核可;10筆訂單中,基本上設計出來是不會虧錢,但是實際的售價會有波動,而且10筆訂單都要送給業主審核,如果在圖面審查時,業主在合理的範圍內要求增加或改變設計,都會增加成本,並且採購時也會有零件價格變動。至於在圖面送審時,如果有增加或改變設計導致虧錢,如果成本費用差距很大,我就會陳報給上訴人公司,在我陳報給上訴人公司的案子,上訴人都有同意設計生產,例如台灣矽能的案子會虧很多,所以我有跟上訴人公司講,公司有同意,因為上訴人公司要開發臺灣市場。另外,富山公司送審規格變動較大,成本增加,但因為有時間壓力,且富山公司單筆營業額大,為了增加營業額,我還是決定接單。如果圖面送審變更後的成本費用差距不大,就自行吸收,將來與製造的被上訴人公司結算,因為本來就是由上訴人公司來支付材料成本等語(見原審卷2第158頁背面至160頁),又於本院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1第119 頁正、反面)。由證人楊文欣證述可知,系爭10筆訂單的產品及所需零件與數量,均係楊文欣按標案規格設計,但設計後給業主圖面送審時,如變更設計則會增加成本,甚至產生虧損。而上訴人公司接下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公司訂單時即 已知虧損甚鉅,附表編號10富山電機訂單則因送審規格變更導致成本大幅增加,但基於增加營業額或開發市場等考量,上訴人總經理楊文欣仍同意接單。是以,縱使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文欣設計系爭10筆訂單時,所設計出之預定利潤及預定售價以不致於虧損為原則,然產品實際售價不但會隨市場波動,且圖面送審時因變更設計,亦會使成本增加產生虧損之情形。 ②基上,上訴人公司在接單或送審變更設計時,已知悉訂單虧損及成本支出增加等情,業據證人楊文欣證述在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就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訂單、編號10富 山電機訂單支出之材料費高於訂單金額不合理,附表編號2 、3、6、7筆訂單,材料費加計代工費金額高於訂單金額亦 不合理云云,尚不足採。因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係基於拓展市場或增加營業額等考量而為之決定,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文欣簽名之付款交辦單為證,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支出系爭10筆訂單材料款共20,719,173元部分,應可採信。 ③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於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乃將公司之控制股東認係公司之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此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又法院審查個案是否揭穿公司面紗所應參酌之因素至夥,例如母公司之『過度控制』屬之,此項決定性因素非指母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即可揭穿,尚應考量母公司對子公司有密切且直接之控制層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 本件材料款部分,應加計中電公司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材料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顯係重複計算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直承確有將 箱變之款項重複計列之情(見本院卷1第189頁),而鐵芯部分因運送過程毀損,未能用於訂單之製造,並無重複計價之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對於中電公司之鐵芯材料是否已毀損致全部無法使用,而須另購一批新材料乙節,並未能提出確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提出與中電公司之銷貨合同,其上記載品名為「380-220V/11.4KV-22.8KV,1500KVA,60 Hz」,與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之訂單移轉約定書 所記載之規格相符(見原審卷1第10頁反面、卷2第198頁反 面),亦難遽認並無重複計價之情;況中電公司於另案(按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37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包含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中電公司部分68,356美金),業經上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中電公司,並駁回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之上訴。該判決理由中已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之中電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就此自不得對中電公司主張減少價金拒絕付款;又上開鐵芯損害數量、補償數量並未有明確計算,不能認中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補足鐵芯已達成合意;另中電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究非同一法律主體,依上開實務意旨說明,本件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均與一般營業常規相符,並無所謂不合常規或不合利益之交易情形,況且中電公司於該案之交易相對人均為被上訴人,其交易情形,與上開所示「(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之情形不符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中電公司)之債務,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云云,並無可採等情,有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61 至16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加計其向中電公 司訂購之材料款云云(見原審卷2第199頁),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系爭10筆訂單金額總計為22,024,100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200,0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如上述。然兩造關於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附表編號6詠通科技之訂單賸餘貨款有30,480元尚未收取、附表 編號9友力機電之訂單賸餘貨款有50,650元尚未收取、附表 編號2嘉豪電機之訂單遭解約、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之訂單賸餘貨款152萬元未能收取,後開金額應否計入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之款項內等等,則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6詠通科技之貨款確有30,480元尚未收取: 詠通公司業已於104年10月29日函覆本院,表示其向被上訴 人採購之金額雖為1,279,950元,但嗣後取消訂單項目㈡貨 款30,450元,及扣除電匯手續30元,主張貨款均全數付清,有該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5頁),則上訴人 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實屬無由。 ⒉附表編號9友力機電之貨款確有50,650元尚未收取: 本件爭訟時,附表編號9友力機電確有50,650元尚未收取之 情,蓋被上訴人與友力機電之買賣合約書第5條係約定「應 將工程總價百分之5移作保固款,該保固期屆滿無息退還」 (原審卷2第69頁以下);而由友力機電104年11月6日覆本 院函文明確表示尚有50,650元之保固款,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2第69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諱言兩造 間除有系爭合約外,尚有訂單移轉約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 原審卷1第18頁),上訴人已受讓上開債權,已知悉友力機 電之貨款逾交貨日期及預計收款時間等情(見原審卷1第9、18頁),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上訴人既已受讓該部分債權,本得自行向友力機電請求付款,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此部分貨款,並非有據。 ⒊關於兩造就附表編號3嘉豪電機之訂單遭解約而有507,150元貨款未能收取、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之訂單賸餘貨款152萬元未能收取部分: 上開二訂單金額(507,150+1,520,000)應否計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及兩造就附表編號3嘉豪電機訂單遭解 約(有嘉豪電機解約通知書暨覆原審函可按,見原審卷1第 217頁、卷2第35頁)、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訂單賸餘貨款152萬元未能收取(有台灣矽能覆原審函可據,見原審卷2第28 頁),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乙情迭有爭執;然查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將…現在及未來採購訂單,全部轉單於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得自行決定由乙方與採購客戶簽訂合約,【由乙方所簽訂之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雙方均同意歸由甲方概括承受】。」(詳原審卷1第7頁)。細究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除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 訴人概括承受外,就被上訴人代工出貨之產品,倘因瑕疵給付而遭業主扣款、或倘因遲延給付而遭業主扣款或解約等等,均未另外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再參酌系爭合作契約書內,亦未約定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如數取得訂單金額之貨款,復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既然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則不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有權利向系爭10筆訂單之廠商收取貨款(但兩造間之契約承擔,倘未獲系爭10筆訂單廠商同意,不得持以對抗廠商,廠商得拒絕向上訴人給付貨款)。是以不論被上訴人不能取得貨款之原因為何,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均應概括承受;換言之,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不能取得貨款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遭解約之貨款及 附表編號1未能收取之賸餘貨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附表編號3嘉豪電機已遭解約訂單之507,150元貨款及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訂單賸餘之152萬元貨款云云,尚無足採。⒋又關於系爭10筆訂單金額總計雖為22,024,100元,但被上訴人實際所收取之訂金及貨款總計為19,915,820元(即22,024,100元-上開未收款【30,480元+50,650元+507,150元+1,520,000元】=19,915,820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筆訂單履約明細、採購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工程驗收單、成交確認單、跨行匯款回條、支票、解約通知書、交易明細等暨喜基匯入款說明對照表等在卷為證(詳原審卷2第 43至79頁),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就系爭10筆訂單已收取19,915,82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合約給付上訴人貨款3,200,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 額為16,715,820元(1,915,820-3,200,000=16,715,820)。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筆訂單之材料費、運費、倉儲費及稅款應由上訴人支出,就生產及交貨安裝履約歷程中所需之起重機、吊車、挖土機及相關行政費用等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總計支出365,800元等語。經查: ①由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將因系爭10筆訂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僅收取系爭10筆訂單之代工費用,已如前述;則依市場交易型態及商場經營模式,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承受系爭10筆訂單之所有成本支出,若有營業利潤,亦當然由上訴人獨獲,與被上訴人無涉。因此,除系爭合作契約書所列舉系爭10筆訂單衍生之相關成本費用,例如運費、倉儲費、稅款等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外,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由乙 方(即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雙方均同意歸由甲方(即上訴人)概括承受」之內容,系爭10筆訂單因生產或履約而產生之其他費用,例如支出相關行政費用、保險費、起重機、吊車、挖土機等費用,均屬成本支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上開約定,當亦應由上訴人支付。 ②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之前,曾就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訂單, 分別於100年9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部分進口稅捐費用260,000元、100年11月4日給付報關費4,768元、100年11月7日給付起重機費用5,250元、100年12月16日給付挖土機費用4,000 元,另於100年12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運費共計24,900元、101年1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費用共計10,932元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入款說明對照表、存摺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及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78至8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因生產、運送、安裝履約系爭10筆訂單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甚至包括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電話行政業務費用,上訴人均同意如數支付予被上訴人,益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約定,除契約內列舉之運費、倉儲費及稅款之外,尚包括系爭10筆訂單一切因生產、運送、安裝、履約附隨所產生之相關支出費用在內。而上訴人應負擔系爭10筆訂單之運費、倉儲費、稅款,及因生產、交貨、安裝履約過程中所需之起重機、吊車、挖土機與相關行政費等共計306,820元(即總額779,462-上訴人已給付部分款413,662=365,800,365,800元-非相關 費用之中電合約律師費50,000元、交際費8,980元=306,820元)已據係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費用支出申請單、付款交辦單、支票影本、發票、轉帳傳票、費用交易憑單、應收帳款明細、送貨單、客戶對帳單、保險單、支票登記簿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第88至111頁、本院卷1第72 頁背面),洵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抗辯(即58,980元),即非有據。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相關行政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71至72頁)中尚有通話 費14,524元、零用金含差旅費34,302元等部分,無法證明與系爭10筆訂單有關云云,惟查上開通話費、零用金含差旅費等皆經上訴人總經理簽認,並有100年10月份費用支出申請 單、零用金支出差旅費、燃料費申請單等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90、111頁),應屬相關行政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⒍上訴人已給付之材料款、代工費及其他行政費用之金額: ⑴兩造對於上訴人已給付材料款等之金額若干,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支付12,158,833元,上訴人就此金額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64頁)。 ⑵而審酌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付款而有爭執部分,僅有3筆款 項: ①上訴人主張於100年7月4日匯款78,660元(見原審卷3第20頁上訴人付款金額整理表編號1之金額部分,上訴人誤載為78,600元),支付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之貨款;查,關於此78,660元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內部之轉帳傳票及存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詳原審卷1第57、58頁),然觀上訴人提 出其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其上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等欄位,並無任何經手承辦之簽名蓋章,再將上開轉帳傳票之摘要記載與附表編號1台灣矽能之訂單移轉約定書記 載產品規格(見原審卷1第10頁背面),兩相對照,亦無法 窺知上訴人提出內部100年7月4日轉帳傳票係支出台灣矽能 之貨款,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亦無法得知係匯入何人帳戶。故此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非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於100年8月25日匯款143,030元,支付報關費用 ;關於上訴人主張此143,03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傳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1第60頁,而匯款傳票上記載之金額為143,000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143,030元);惟上訴人提出之 匯款傳票,其上記載匯款申請人係上訴人公司,受款人係喬貿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喬貿公司),則上訴人與喬貿公司之間是否另有業務往來,而由上訴人匯款支付報酬予喬貿公司,已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因附表編號1之訂單,雖亦有 委託喬貿公司報關業務,惟被上訴人係在100年10月間先墊 付喬貿公司報關之報酬,於100年11月4日才獲上訴人支付4,768元報關款項(見原審卷1第55、74、118頁),時間點及 金額,均與上訴人提出記載日期為100年8月25日、匯款金額為143,000元之匯款傳票均有不同。故上訴人此之主張仍非 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100年11月9日匯款809,030元部分: 關於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09,030元,被上訴人抗辯其中30元係銀行匯款手續費,實際收到 的匯款金額僅有809,000元等語,本院斟酌跨行匯款皆需收 取手續費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經銀行扣除30元手續費後,被上訴人實際收到之匯款金額僅有809,000元無誤(見原 審卷2第78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實際匯款給被上訴人的 金額超過809,000元,要無可採。 ④基上,兩造間對於上訴人已付款金額有爭議部分,上訴人所主張應列入已付款之材料款等金額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給付之材料等相關款項總計為12,158,833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3第264頁、第173頁),洵屬可信。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不爭執 之代工款3,600,000元、及上開相關行政費用413,662元,為8,145,171元(12,158,833-3,600,000-413,662=8,145,171)。 ⒎又上訴人就系爭10筆訂單應給付之材料款共計20,719,173元,惟上訴人就材料款部分僅支付8,145,171元,尚欠12,574,002元(20,719,173-8,145,171=12,574,002);代工費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4,33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直承上訴人已給付代工款3,600,000元(見原審卷2第11頁背面),則上訴人尚有代工款364,338元(3,964,338-3,600,000=364,338)未給付。又上訴人尚有上開生產、運送、安裝履約系爭10筆訂單所產生等相關(含行政)費用共306,820元尚未支付,亦如前述。則上 訴人尚未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3,245,160元(12,574,002+364,338+306,820=13,245,160)。 ⒏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16,715,820元,惟上訴人亦尚有須給付被上訴人之材料款、代工費、生產相關費用等共計13,245,160元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470,660元(16,715,820- 13,245,160元=3,470,660)。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於3,470,6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承擔被上訴人與系爭10筆訂單廠商間之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於廠商之貨款債權即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廠商收取貨款,則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受領之貨款等語。然兩造間訂定之系爭合約,雖約定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但兩造間之契約承擔,並未獲系爭10筆訂單廠商同意,不得持以對抗廠商,因此,被上訴人仍得依其與廠商間簽訂之契約向廠商收取貨款,簡言之,被上訴人收取訂金或貨款係基於其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貨款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暨訂單移轉約定書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3,470,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9,868元本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140,792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 法官 夏金郎 法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訂單號碼│廠商名稱│ 訂單金額 │ │ │ │ │ (新台幣) │ ├──┼────┼────┼──────┤ │1 │#100023 │台灣矽能│3,800,000元 │ ├──┼────┼────┼──────┤ │2 │#100027 │致億水電│2,000,000元 │ ├──┼────┼────┼──────┤ │3 │#100030 │嘉豪電機│724,500元 │ ├──┼────┼────┼──────┤ │4 │#100032 │詠錠機電│45,000元 │ ├──┼────┼────┼──────┤ │5 │#100035 │祥大工程│315,000元 │ ├──┼────┼────┼──────┤ │6 │#100036 │詠通科技│1,279,950元 │ ├──┼────┼────┼──────│ │7 │#100037 │強人系統│7,000,000元 │ ├──┼────┼────┼──────┤ │8 │#100040 │維立電機│840,000元 │ ├──┼────┼────┼──────┤ │9 │#100046 │友力機電│1,063,650元 │ ├──┼────┼────┼──────┤ │10 │#100048 │富山電機│4,956,000元 │ ├──┴────┴────┼──────┤ │總計 │22,024,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