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許威舒 被上訴人 許若萃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 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有關土地部分(即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該部分之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西華為兩造父親,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12日死亡,遺留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之三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業經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4日、102年2月26日(被上訴人誤載為102年3月4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至其名下。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共有兩人即兩造,其配偶已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再依同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遺產之四分之一,但本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466,070元,上訴人可得之特留分為10,616,518元(42,466,070/4=10,616,518),其中上訴人依照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僅獲分配遺產2,241,967元,故上 訴人遭侵害之特留分金額為8,374,551元(10,616,518-2, 241,967=8,374,551)。因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僅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即2,241,967元,不足遺產之四分之一,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 (二)又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真意,尚有爭議,縱令該遺囑屬實並符合法定程序,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仍不得因此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因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顯被侵害,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兩造就遺產應即回復公同共有關係,就上訴人已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使遺產恢復兩造公同共有狀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並依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於法有據。至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3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 上訴人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其餘遺產依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為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許西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3月4日、102年2月26日之遺囑登記予 以塗銷。並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本院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院備位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就其中特留分即應繼分四分之一予以塗銷。 ⑵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421地號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就其中特留分即應繼分四分之一予以塗銷。 ⑶上訴人許威舒應將第一、二項塗銷後土地所有權特留分即繼承權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⑷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四分之一應繼分存在。 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囑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部分,上訴人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該遺囑內容早已知悉,亦曾親口告知被繼承人其願放棄對該遺產中之特留分,玆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突又再經由訴訟逕主張其特留分不足部分,上訴人雖無可奈何,卻仍願依法就繼承之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其依特留分不足之部分,然上訴人期能在不違背被繼承人之遺囑,且又能不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情況下,做最小幅度之改變,故提出如102年8月6日答辯狀附表一之 分割方案,即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維持共有,其餘部分與遺囑相同。依上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可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10,620,213元,被上訴人特留分僅為10,626, 517元,多分配3,696元。 (二)另有關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仍維持共有,因上開土地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1367-1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有意依相鄰地之關係向該會辦理承購,若由被上訴人取得與1367-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上訴人恐無法購買1367-1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相鄰部分,而受有損害。 (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西華於101年9月12日死亡時,其配偶許陳紂(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為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許西華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均分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僅分得附表二編號6之投資,其他現金、定期存款等遺產 則由兩造平均繼承,至於附表二編號7之投資部分並未於遺 囑中指定。 (三)被繼承人許西華死亡後,上訴人將附表一之遺產分別於102 年3月4日、102年2月26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則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 以上事實,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代筆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代筆遺囑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14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之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同法第1223條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許陳紂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許西華之全體繼承人,從而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為四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⑵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8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許西華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前揭遺產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共計42,466,070元,扣除前開代筆遺囑未為分配之南聯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87,705元後,代筆遺囑所載分配之遺產總 額為42,278,365元,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代筆遺囑所分配取得者(即附表二編號6之投資全部,及附表二編號1至4存 款之2分之1),價值僅2,148,114元,不及代筆遺囑所載 遺產總額之4分之1(即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10,569,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6日 民事答辯狀及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主 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乙節均已陳明不爭執或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其嗣後雖改稱系爭遺囑之內容未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云云,惟並未另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所辯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乙節,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特留分受侵害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即扣減權利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表明行使扣減權,揆諸前述,則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即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遺產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其分割方法為何? ⑴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許西華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就上開遺產之特留分為4分之1等事實,既如前述,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於判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得依判決主文內容辦理判決分割登記,又辦理判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倘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再依判決主文辦理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從而本件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特留分辦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⑶關於分割方法,經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二筆土地目前均為空地,南側及東側道路為農水路,南側道路含兩側水溝寬為五米六、東側道路寬為七米六等情,業經原審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查核屬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69頁);另上開土地依都市計劃屬部分「物流及轉運服務設施專用區」,部分「道路用地」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而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 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均面臨寬度較寬 之東側道路,另由上訴人取得之B部分土地,亦與上訴人 陳明其有意依相鄰地關係向鄰地所有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承購之同段1367-1地號土地相鄰,符合上訴人承購鄰地之利益,是斟酌上情及兩造分配比例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方案為可採。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A部 分土地面臨大馬路地帶,就經濟價值上優於上訴人分割取得之B部分土地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A,B部分 均臨較寬之東側道路已如前述,其價值並無差異,從而上訴人所述尚無足採。 ⑷另附表一、二其餘遺產,被上訴人請求均依被上訴人特留分4分之1,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動產部分)或依上開比例分配(存款、投資部分),經核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爰分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另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將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為分割遺產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