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裕
- 抗告人
- 林振益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陳麗吟、陳信仲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救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等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司執字第220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補字第112號裁定命抗告人等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60元。因抗告人等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駁回其聲請。
㈡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核發抗告人林振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101年度所得僅有93元,並無其他所得收入;而抗告人林振益之子林育裕(即擔任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於101年間車禍受傷,目前復健治療中,亦無收入,且已無力支出復健費用;即抗告人林振益與林育裕均因無任何財產收入,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可向任何人或銀行借貸繳納上開訴訟費用,應合於自己及其家屬窘於生活之狀態中。
㈢抗告人林振益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三德段474、475、476、477、478等五筆土地,以及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號房屋及其土地(土地為持分共有);但上開五筆土地均已由相對人陳麗吟、陳信仲聲請查封拍賣在案,亦為抗告人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拍定之標的物,渠等即無從變賣;另抗告人林振益所有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號房屋及其土地,乃其與其母共同居住之住所,一旦變賣勢將流離失所,頓失所依。故應已符合抗告人林振益名下雖有財產但不能自由處分之狀態。
㈣另抗告人楊山公司因經營不善自99年間申請停業,一直未申請復業及繼續申請停業延期,迄至新北市政府以102年3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在案,是抗告人楊山公司已無經濟上之信用可言;況抗告人楊山公司因積欠相對人債務(實際債務多寡即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要爭點)無力償還,致遭查封拍賣。故抗告人等根本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9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及「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原法院爰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要件,駁回抗告人等在原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雖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並以上開抗告意旨置辯,且提出證物一至四等文書(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據,主張渠等均無任何財產收入,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並無可向任何人或銀行借貸繳納上開訴訟費用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林振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101年度所得有1筆,給付總額9元,另有房屋1筆、土地7筆及投資2筆(即對第三人泰銘企業社投資240,000元、對楊山公司投資7,500,000元),財產總額為64,516,29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固抗告人等主張上開不動產為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被拍賣之標的而不得處分,已經本院審閱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2號卷宗屬實,然抗告人林振益名下尚有投資2筆,分別為對泰銘企業社投資240,000元、對楊山公司投資7,500,000元等情,實難認抗告人林振益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再經本院依職權自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調取抗告人楊山公司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該公司之資本額達25,000,000元,雖其上註明停業起迄日期自99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9日;及公司狀況載為「廢止」,並註明(102年3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之情事。惟按抗告人楊山公司之資本額既達25,000,000元,並非小資本公司,則除了被拍賣之系爭建物外,應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資產存在,況亦未見該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之證明。又抗告人林振益對楊山公司投資金額達7,500,000元,而其子林育裕係楊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林育裕對楊山公司投資金額應非少數,否則投資達7,500,000元之抗告人林振益未任該公司負責人,竟由林育裕任楊山公司之負責人?實難認楊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育裕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等於本件抗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等確已陷於財務窘境,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情事。從而,原法院駁回渠等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等仍執上開情詞為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裁定,並准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