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聖 抗 告 人 林昶明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嘉義縣大林鎮○○路0 段000巷00弄00號1樓」,惟抗告人林昶明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此,相對人於本案起訴狀就抗告人林昶明之送達地址係記載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即知相對人係故意以上揭地址為存證信函之送達,致誤導抗告人有行蹤不明之情事而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名下有多達5輛自用大貨車,價值不斐,自相對人 主張本案有侵權行為迄今已長達5個月,抗告人從未處分, 甚至相對人於102年11月間聲請假扣押抗告人高達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之存款,系爭價值不斐之5輛大貨車仍一直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而從抗告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知,抗告人至今仍在營業當中,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之情事。相對人稱其多次欲處理兩造糾紛,惟抗告人置之不理,且多次至抗告人之車廠未發現第三人所有之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云云,益證抗告人並無行蹤不明之情事。另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亦未占有,當然無置於抗告人車廠之理,且系爭車輛既非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當無從為不利之處分可言。綜上,足認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㈡又相對人為資本總額達15億元之大公司,其提出300萬元作 為擔保,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內為假扣押,惟300萬元對相對人而言不過是九牛一毛,但對資本額僅500萬元之 抗告人而言,恐因此週轉不靈而倒閉。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實同為受害人,抗告人亦係因第三人百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積欠抗告人工程款、借款及材料款而受有損害,現正對百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於102年8月16日所駛離之大貨車並非相對人所指之車輛,此部分尚有待本案訴訟釐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廢棄原審102年度裁全 字第1076號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地址係記載抗告人公司之所在地,即其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處所,故抗告人辯稱其未居住於此,相對人以此地址送達,使其不能收受等語,顯不可採。而正常營運且具價值不斐資產之公司,實難想像其營業處所無法收受信件,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抗告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虞,更可知抗告人對兩造糾紛置之不理之心態。而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有5輛自用大貨車,至今從未處分,顯無 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云云,惟抗告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預拌混凝土壓送工程業,資產以幫浦車為主,不僅更名或過戶均較不動產容易、迅速,且可移動、易於隱匿,而無論係工程款或銀行存款,皆為迅速可移轉或處分之執行標的,是抗告人公司恐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以規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之虞。縱抗告人目前無實際脫產情事,亦無法擔保或預期日後於本案訴訟期間絕無脫產行為,是抗告人以目前無脫產情事,且財務狀況非達無資力狀態即認本件無假扣押原因等語,實不可採。 ㈡事實上,相對人曾多次聯繫抗告人欲處理兩造糾紛,惟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而抗告人就兩造糾紛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337號審理,抗告人雖辯稱其從未占有系爭車輛,惟此 與證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證詞不符,更與警詢筆錄、案發現場錄影帶內容不符。況系爭車輛已遭抗告人重新油漆,並冒牌掛上AAP-590號車牌(其外觀與原AAP-590號車輛明顯不同),抗告人對他人所有之財產既敢為不利益之處分甚至違法行為,衡諸常情,抗告人就其本身所有之財產,亦將為對相對人不利益之處分。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實屬合法妥適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96年度臺抗字第849號、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百祥公司間有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百祥公司提供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相對人,詎前開2部車輛遭抗告人林昶 明強行取走而據為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刑事告發狀等件影本為證(原審102年度司 執全卷字第680號卷第3-9頁、第15-16頁,下稱司執全卷) ,且抗告人對於確有開走大貨車乙節亦不爭執,僅爭執所駛離之大貨車並非相對人所指車輛,是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至抗告人所述關於其於102年8月16日所駛離之大貨車並非相對人所指之車輛,此部分有待本案訴訟釐清云云,然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糾紛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由實體訴訟程序決定,尚非屬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 ㈡次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乃主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多次聯絡欲處理本件糾紛之行為,均置之不理,且至抗告人之車場訪視均未發現系爭車輛,足認抗告人已將相關車輛隱匿致相對人遍尋不著,又系爭車號000-00之車輛恐已遭抗告人掛上車牌AAP-590號,然其與原AAP-590號之車輛照片明顯不同,外觀上已重新油漆,兩部車雖皆為藍白色,但構造明顯不同,可認抗告人已將系爭2部車輛為不利益處分,且抗告 人拒絕給付賠償,恐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等情,亦提出存證信函、照片、郵件退回信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司執全卷第10-14頁、第23-24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林昶明未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路0段 000巷00弄00號1樓,仍故意以上揭地址為存證信函之送達,致誤導抗告人有行蹤不明之情事,而抗告人名下有多達5輛 自用大貨車,價值不斐,均未處分,且抗告人至今仍在營業當中,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之情事云云,惟查,抗告人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震興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處所為「嘉義縣大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且抗告人林昶明於相 對人寄送存證信函時為欣震興公司之負責人,有抗告人欣震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司執全卷第23-24頁) ,則相對人以「嘉義縣大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為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其未居住於此,相對人以此地址送達,故意使其不能收受云云,顯不可採。又抗告人欣震興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500萬元,資產以 自用大貨車居多,不僅更名或過戶均較不動產容易迅速,且可移動,容易隱匿,而無論係工程款或銀行存款,皆為迅速可移轉或處分之執行標的,抗告人就其所有之財產為對相對人不利益之處分,確屬可能發生之情事,自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至抗告人目前縱無脫產之實際情事,亦無法擔保或預期日後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絕不會有脫產之行為,是抗告人以其目前無脫產情事且現今財務狀況並非達無資力狀態而認本件無假扣押原因云云,亦難憑採。此外,抗告人雖以雙方公司資本額差距甚大,而認300萬元擔 保金之酌定失當云云,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556號裁定參照),況擔保金之酌定因素實與雙方資本額無 涉,是抗告人就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擔保金範圍,任意指摘,亦無理由。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堪認已有釋明,至於釋明不足部分,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