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和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等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拍賣公告記載為點交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或執行法院或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定 期於103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之拍賣公告,關於乙標所示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者,下稱系爭標的物),其於使用情形記載:「…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屬查封後占有使用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 應解除其占有,指定後編號1、2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按現況點交,非本件拍賣之建築物所坐落土地部分不點交。」惟抗告人與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早於100年11月7日即訂立租約,有加油站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支付租金等相關憑證為證,係在系爭標的物查封之前,而租賃契約並非法律上之要物契約,不以租賃物之交付為其生效或成立要件,亦即該租賃契約已為生效。本件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加油站係允許債務人優力公司繼續使用,優力公司自有權利及義務應將系爭加油站依據查封前訂立之租賃契約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且非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則原法院自不得逕行排除抗告人之占有使用。 ㈡抗告人並非在查封後始占有系爭標的物之第三人,執行法院上開拍賣公告記載之事項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內容如下:「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屬查封前占有使用之第三人,拍定後編號1、2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不點交,非本件拍賣之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不點交」。詎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係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囑託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而於102年4月1日查封債務人優力公司之財產( 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號卷第1至5、98至100頁)。又本件執行債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執行債權人)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同一債務人優力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2年7月3日囑託臺南地 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卷第1至5、35至40頁);嗣執行債權人又以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同一債務人優力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3年3月17日囑託臺南地院以103年度 司執助字第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3號卷第1至23頁);後上開執行事件等嗣併案以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已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無訛。 三、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113條、 第51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故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有礙執行,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85年度抗字第1622號裁定參照);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款明文規定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優力公司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系爭標的物部分於102年4月1日查封時之使用 現況載為:「據第三人即臺灣優力加油站員工陳玲玲在場陳稱:建物係供臺灣優力加油站辦公室使用」,有該期日查封筆錄及不動產附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47號卷第98至99頁);另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 16日至現場履勘同段21613建號建物之使用現況為:「拍 賣建物現由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使用中」,亦有該期日執行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 執助字第624號卷㈡第52頁)。嗣執行法院定期於103年4 月1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點交情形記載:「點交否: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使用情形記載:「查封時據臺灣優力加油站員工稱:(附表)編號1建物(含編號2建物)現係供臺灣優力加油站使用中;本件102年12月16 日履勘時,拍賣建物現由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使用中…拍定後編號1、2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按現況點交,非本件拍賣之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不點交」,有上開第一次拍賣公告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卷㈡第239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洵堪認為真實。 ㈡又系爭標的物係依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假扣押而為執行,並於102年4月1日進行查封行為等情,是執行法院於形式 審查後,認定系爭標的物於查封時仍為債務人優力公司占有使用中,合屬正當。抗告人雖辯稱:其與優力公司於100年11月7日即訂立租約,主張渠等間租賃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故應更改乙標部分之拍賣條件為全部不點交,並提出加油站租賃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等文件為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卷㈡第325至332、436至438頁)。惟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拍定 之不動產點交與否,應以查封時之狀態為準,本件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1日至現場查封時,債務人優力公司員工陳 玲玲在場陳稱:建物係供優力加油站辦公室使用,已如前述;依此,衡諸常情,若該加油站於查封當時,係已出租並交付承租人使用,則該員工自會一併陳明方是;然上開查封筆錄並無此相關記載,顯見於查封之時,系爭標的物並無已出租及已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之情事。且按「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款定有明文;易言之,縱認抗告人與債務人優力公司間之前開租約確係於102年4月1日查封前 即已訂立,惟債務人優力公司於訂約後既尚未將該租賃物交付抗告人占有,則於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債務人優力公司始將該租賃物交付予抗告人,自屬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因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認定拍賣之系爭標的物於拍定後應點 交之拍賣條件,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南市│永康區 │大灣 │ │7940 │建│871 │全部 │ │ ├───┼────┴───┴───┴────┴─┴────┴────┤ │ │備考 │地上建物建號:大灣段9035、12613,商業區。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1 │9035│臺南市永康區大│2層樓 │一層: 422.51 │陽台27084 │全部│ │ │ │灣段7940地號 │房、鋼│二層: 498.07 │、屋頂突出│ │ │ │ │--------------│筋混凝│騎樓: 93.39 │物7.86 │ │ │ │ │臺南市永康區大│土造、│合計:1013.97 │ │ │ │ │ │灣路780號 │加油棚│ │ │ │ │ │ │ │、辦公│ │ │ │ │ │ │ │室 │ │ │ │ │ ├──┼───────┴───┴───────────┴─────┴──┤ │ │備考│ │ ├─┼──┼───────┬───┬───────────┬─────┬──┤ │2 │1261│臺南市永康區大│油槽 │地下一層:156.09 │ │全部│ │ │3 │灣段7940地號 │ │合 計:156.09 │ │ │ │ │ │--------------│ │ │ │ │ │ │ │臺南市永康區大│ │ │ │ │ │ │ │灣路780號 │ │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共分4個油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