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許展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之母親廖晟任以相同原因向原審聲請假扣押,經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裁定准許在案;又債權人之弟許展瑋亦以相同原因聲請假扣押,雖原遭駁回,但異議後經原審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僅抗告人之假扣 押聲請遭駁回,顯然不公。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影本、錄音譯文影本及電子檔等相關證物,已足以釋明:⑴相對人將公司名下財產出售第三人,並取得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47,391,200元,然並未按照股東 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未說明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予各股東,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心對公司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損股東重大權益。⑵之前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在相對人主導下,不同意抗告人所提出「將公司帳戶由一位律師及一位會計師做擔保,且存摺須由其中一位保存」之提議,亦不同意將公司存摺交由抗告人保管。若買賣價金撥入相對人之公司帳戶後,相對人即可將價金全部領走,對股東造成重大不利後果。 ㈢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相對人迄今未有回應,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買方支付 4500萬元後,公司另位股東廖麗紅(代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對外處理事務),對抗告人委任之律師詢問價金分配事項,未正面說明,並以惡劣態度回應,足認相對人無意依股東會決議分配價金,依102年11月9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可知相對人公司經營不善,虧損嚴重,而有財物資金困難,又相對人既已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對如何處理買賣價金,本應對股東為說明,然債務人針對股東即抗告人關於此事之詢問,屢以漠視敷衍或不友善之態度回應,足認相對人未有依股東會決議行事之意願。且相對人財務不佳,恐債務人就此買賣價金為不利益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導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原因,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堪認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㈣至於相對人103年5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雖通過復業之決議,惟上開102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處分資產後依股份分配價金之決議,在未經股東會決議改變前,相對人仍應依原決議辦理,故不得因復業之決議而認相對人無脫產可能。況抗告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 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746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依相對人於102年11月9日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出售公司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及仲介費等費用後,股東得請求就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元大銀行之存款存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公司資產,有分配請求權,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抗告人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按股東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未說明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予各股東,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心準備對公司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前召開股東臨時會,在相對人主導下,不同意抗告人所提出「將公司帳戶由一位律師及一位會計師做擔保,且存摺須由其中一位保存」之提議,亦不同意將公司存摺交由抗告人保管,若買賣價金撥入相對人之公司帳戶後,相對人即可將價金全部領走,對股東造成重大不利後果。買方支付價金後,公司另位股東廖麗紅對抗告人委任之律師詢問價金分配事項,以惡劣態度回應,足認相對人無意依股東會決議分配價金,且相對人財務不佳,恐就此買賣價金為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等情,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按照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召開股東會,將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予各股東之事加以說明云云,然查:⑴據抗告人提出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102年議事錄)記載:「議案二、處分本公司資產事宜。決議:…3、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 ,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裁全卷第9頁),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103年 議事錄)記載:「議案一、有關本公司出售廠房土地買賣條件議案。決議:1.表決通過同意出售公司廠房土地。…⒌「表決通過如果符合前第2點之買賣條件者,找 到買家的股東需以書面通知公司董事(即福海公司負責人),再由公司董事委任律師書面通知各股東知悉。公司與買家簽約時需告知各股東可到場,屆時股東未到場者視為無異議。簽約完成後需將買賣契約影印給各股東。」(裁全卷第17頁),是上開二次股東會均未決議相對人嗣後應再另行召開股東會,就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予各股東乙事加以說明,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股東會決議再行召開股東會乙事,核與所提上開二次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不符,已難憑採。 ⑵又依前述相對人102年議事錄決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 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且103年議事錄提案四,已決議授權股 東向甘義久先生及陳麗珠會計師查詢代墊金額為多少,抗告人就公司代墊金額、剩餘金額之發放方式等,本得自行向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查詢。而相對人出售土地建物之價金,第一期款1500萬元、第二期款4500萬元,合計6000萬元,於103年6月26日存入買方委託之玉山銀行信託帳戶內,受益人為相對人,有相對人提出之玉山銀行結算報告可參,而抗告人本件係於103年7月1日聲請 假扣押(參抗告人原審聲請狀法院收文日期),抗告人聲請時,據上開6000萬元存入信託帳戶時,尚未滿一週,相對人必難於此短期間內支付員工資遣費、公司稅款、公司債務等相關費用,如何召開股東會、分配剩餘金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有心對公司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云云,顯係自行臆測,尚不足採,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⒉抗告人另指稱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不同意抗告人所提出「將公司帳戶由一位律師及一位會計師做擔保,且存摺須由其中一位保存」之提議,亦不同意將公司存摺交由抗告人保管,相對人可將價金全部領走,對股東造成重大不利益云云,然此部分抗告人除口頭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供法院審核,且抗告人所提「將公司帳戶由一位律師及一位會計師做擔保,且存摺須由其中一位保存」或「將公司存摺交由異議人保管」等提議,已提交股東決議而遭否決,有103年議事錄臨時動議提案二 、提案三決議可稽(裁全卷第17頁),抗告人亦係自行臆測價金轉入後,相對人可將價金全部領走云云,難以此認抗告人已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 ⒊抗告人另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相對人迄今未有回應,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買方支付4500萬元後,公司另位股東廖麗紅對抗告人委任之律師詢問價金分配事項,以惡劣態度回應,且相對人財務不佳,恐債務人就此買賣價金為不利益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云云。經查: ⑴據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抗告人於103年3月18日委託彭大勇律師發函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及其他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裁全卷第10至15頁),相對人於103年5月10日即召開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 該次議事錄可參(裁全卷第17頁),並無抗告人主張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且依103年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出售廠房土地之買賣簽約時,須書面通知各股東知悉,各股東並可到場,足認相對人並無私下出售土地,隱瞞買賣價金等不利益股東之情形。 ⑵再依抗告人提出之103年6月26日錄音譯文全文記錄(裁全卷第46頁),可知當日係廖麗紅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之女兒身分,出席土地建物買賣之簽約儀式,而與抗告人委任之彭大勇律師發生爭執,廖麗紅亦為股東之一(參裁全卷第4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認抗告人知悉簽約時地,並已委任律師出席,相對人將簽約過程對股東公開,自難認有何不利股東情事。縱廖麗紅與抗告人委任律師於該場合有所爭執,爭執內容涉及買賣價金取得後相關費用之支出、價金分配等,亦難謂因此二人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有浪費、隱匿財產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是此錄音譯文縱然屬實,亦難作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⒋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除相對人公司外,另為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廖波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可參,於相對人公司經營困難時,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停止營業及處分資產,出售土地建物之價金由玉山銀行信託帳戶保管,簽約過程並均通知股東到場,簽約完成後將買賣契約影印給各股東,股東亦可向會計師查詢墊款金額,足認相對人並無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日後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⒌抗告人另提出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廖晟任為債權人之民事裁定、原審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許展瑋為債 權人之民事裁定,主張其他股東聲請假扣押,均已准許,本案亦應准予假扣押。然查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裁定,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經原審103年度執事聲字第 81號裁定廢棄,駁回廖晟任假扣押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縱許展瑋為債權人之另案假扣押聲請業經准許,然本於審判獨立及審級救濟制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均未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