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劉寶發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被 上 訴人 羅源興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括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項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2,75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29萬6,653元本息後提起上訴,原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3萬5,747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嗣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4萬1,110元本息,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 ○里00000號前路口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被上訴人後方同向行 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後(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腹部鈍傷、腰部第34、45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腰椎狹窄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前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102年1月7日前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 月3萬8,000元計至102年7月28日,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51號案件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確定 在案(下合稱前案)。嗣上訴人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七等級,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2年1月7日後之醫療費用2萬1,292元、因系爭傷害造成失能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68萬1,46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50萬2,7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萬1,29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7萬3,129元,並依兩造過失比例酌減上訴人得請求之損 害額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共計29萬6,65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容有未當,爰就其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萬1, 110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乃車禍後一段時間因其他因素所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兩造間之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已認上訴人之月薪應以1萬9,200元計算,上訴人就其月薪部分即受爭點效拘束;本件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起訴,訴訟繫屬後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訂和解 契約,上訴人既在本件訴訟繫屬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對其他請求未為保留,並聲明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或訴追,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自生免除之效力,本件債之關係因 上訴人之免除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路口欲行左轉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轉,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被上訴人車輛左後方 同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業經臺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 25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㈢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曾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101年3月16日至102年1月7日止之醫療費用 支出、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7月底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270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擴張聲明後,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14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萬1,94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210元(該案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包含醫療費用1萬5,023元、醫療器材費用1,600元、交通費用72,300元、工作損失32萬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上訴人於上開事件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並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4元), 並駁回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 ㈣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此次肇事之體 傷民事賠償金,依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合計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正,暨雙方約定至103.4.15日下款之可請求之利息計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零陸元正,合計約定103年4月15日下款,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正,雙方和解,以下空白」,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㈤兩造就前案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即上訴人為40%,被上訴人為60%,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為何?上訴人得否再為本件之請求?㈡上訴人所受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減損之程度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薪資之認定,是否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書應不包含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上訴人自仍得提起本件請求: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對其他請求未為保留,本件債之關係因上訴人之免除而消滅云云,固據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 頁),惟細究該和解書之內容為「…此次肇事之體傷民事賠償金,依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合計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正,暨雙方約定至103.4.15日下款之可請求之利息計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零陸元正,合計約定103年4月15日下款,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正,雙方和解,以下空白」,可知兩造係就前案判決賠償金額及利息為和解,且不包含第三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上訴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文字,兩造於103年4月3日達成 之和解,該和解書給付之金額與兩造前案確定判決之給付金額相同,此有和解書及台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8-333頁),尚難認該和解範圍有及於本件請求。 ⒉再依證人莊正行證述:判決之前該次糾紛有經過調解,後來有判決確定,所以公司立場依判決結果來和解,判決金額很清楚,但是還有遲延利息問題,和解範圍就是判決範圍加上利息,當時伊有將和解意思陳述給上訴人聽及看和解內容;和解過程中或和解之前,兩造無人告知伊還有案件(即本案)在訴訟中,和解過程中,上訴人亦未向伊詢問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或提到前案和解書所寫判決之後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6頁 ),並審酌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證人莊正行間於簽立和解書時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莊:你現在是不是判下來,我也是要從起頭那天算一個利息給你,還是你要跟我照判的金額這樣算。...莊:其實那沒差啦,另天你告 他那一條那麼大條,他如果隨便判,我也是賠到60萬元到啦。...劉(即上訴人):改天不就在寫一次?莊:為什 麼需要再寫一次?劉:另一條阿。莊:另一條就看有下來再說阿。」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7頁),亦足認兩造當 時和解範圍係前案確定判決範圍加上利息,並不包含本件當時尚未判決之請求。據此,被上訴人抗辯:該和解書之效力及於本件請求,已生民法第343條消滅債之關係的效 力云云,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所受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路口欲行左轉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轉,適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上訴人車輛左後方同向駛至,發生撞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台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並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訴人曾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支出、102年7月28日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經台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270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 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萬1,940元,並駁回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⒊而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就上訴人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有所爭執,此即為上訴人得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重要爭點,是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將對兩造產生拘束力,當為被上訴人所預見。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兩造於前案審理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充分攻擊防禦,前案第二審法院依辯論之結果為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主張其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狹窄等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1年2月18日)即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當時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乙節,有該醫院10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附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376號刑事案 件卷第29頁);另經原審將上訴人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專用上訴人病歷摘 要表1件,向柳營奇美醫院函查,已經該醫院回覆謂:上 訴人之腰椎狹窄於101年2月18日車禍後,第1次腰部核磁 共振報告顯示其原因為椎間盤突出所致。雖病患之MRI顯 示有腰椎2至5節椎根較短以致先天脊椎空間就比較狹小,但其症狀(腰痛、下肢麻痛)確於車禍發生後出現,故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引發症狀為主要原因,又因上訴人先前從事粗重工作,椎間盤突出其症狀將使上訴人難以回復原工作。因目前之復健治療,上訴人仍感覺痠痛,故復原至少仍須3個月時間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02年5月7日(102)奇柳醫字第0797號函所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查柳營奇美醫院醫師應是親身見聞,及診治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引發症狀,始於上揭病情摘要本於醫生專案而為說明及判斷;顯無單憑上訴人之主述即逕為上開診斷記載之理及必要;雖上訴人於車禍後急診之傷勢僅為挫擦傷,尚難逕認系爭車禍絕無造成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傷害之可能;且臺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實 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於原審並已同意將臺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僅以保險專用上訴人病歷摘要表之記載,否認上訴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有據,尚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要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自97年2月19日起即因下背痛至柳 營奇美醫院就診,而於101年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因下背痛至該院就診,並接受電腦斷層(CT)、核磁共振(MRT)及X光攝影,並無發現上訴人有椎間盤突出,係自102年5月27日復健科門診後,病歷上始增載上訴人有椎間盤疾患,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距1年餘,故上訴人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乃為車禍後一段時間因其他因素造成或係於車禍前即有之病症,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柳營奇美醫院調閱上訴人於97年迄今之神經內科、神經外科、職業醫學科、復健科等病歷資料及相關檢驗資料,觀其門診病歷資料及該院103年7月29日(103)奇柳醫字第1155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 即上訴人)在101年2月18日前,於本院只就診過1次:100年3月14日神經內科,病歷記載為頭痛,無相關檢查。」 (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無因下背痛就診之紀錄,反觀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始於神經內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密集就診多次(見原審卷第119至235頁),復據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所為勞工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於柳營奇美醫院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疑 似腰椎脊髓腔先天性狹窄。第三/四腰椎,第四/五腰椎椎間盤脫出合併輕微脊髓腔狹窄。」(見原審卷第279頁) 。再依柳營奇美醫院西元201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2/1腰椎核磁共振顯示椎間盤突出。」(見調解卷第 8頁),是由前述上訴人受傷前後陸續就醫歷程及檢查結 果,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所產生之「椎關節退化、腰椎狹窄、椎間盤突出」等症狀,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有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條件。 ⒌綜上,本件訴訟上關於上訴人之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前案訴訟已經提出,且前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椎間盤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系爭事故所受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揭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萬1,292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68萬1,46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2萬1,292元,及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茲僅就上訴人所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經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依「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與「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評估,以醫學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分比」,另外參酌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上訴人之疾病診斷:「1.腰背部陳舊性挫傷合併慢性下背痛。2.第三/四腰椎, 第四/五腰椎椎間盤脫出合併輕微脊髓腔狹窄。3.疑似 腰椎脊髓腔先天性狹窄。」。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為11%,有該院104年1月14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工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7至282頁)。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3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65號民事判決主張應依勞工保險給付各級殘廢給付標準表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上訴人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應 為36.67%云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係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醫師以其專業醫療背景,整體考量上訴人之就醫病歷、各項檢查結果、受傷時之職業收入及類別、年齡等因素,所為之統合專業鑑定,鑑定結果自較一般勞工保險給付各級殘廢給付標準表更為精確,其鑑定結果應較可採。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為11%,堪予認定。該勞更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 ⑵上訴人又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每月3萬8,000元之薪資受雇於嘉億企業社或展進環保企業社云云,固據提出其京城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31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嘉億企業社於100年4月7日、5月6日及6月8日,各匯入3萬7,485、3萬340、3萬5,500元至上開帳 戶,無法證明上訴人每月月薪為3萬8,000元,且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係按其投保勞工保險1萬9,200元薪資,而主張有該工作損失;如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受僱於上開企業社,且每月有3萬8,000元以上,則何以僅按1萬9,200元之金額為請求?顯已與事理及一般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自嘉億企業社或展進環保企業社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為證,所述已難憑採。另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自99年至101年之財產資料,其上並 無上訴人有自嘉億企業社或展進環保企業社領取薪資之所得紀錄,亦查無自其他法人或企業支付予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7-296頁)。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每月確有超過1萬9,200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自應以其投保勞工保險每月1萬9,200元之薪資,為其每月之工作損失。 ⑶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案已請求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7月底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上訴人為71 年7月10日生,有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7頁),故上訴人於本案請求自102年8月10 日起至上訴人65歲止,尚有34年之勞動年限,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屬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萬1,529元(計算方式為:19,200×12×20.000000 00×11%=511,529元,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又上訴人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該局於103 年1月9日核付3萬8,400元與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準此,上開51萬1,529 元應再扣減上訴人已請領之失能給付3萬8,400元,是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47萬3,1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47萬3,129元(另加計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2萬1,292 元,合計49萬4,42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本件被上訴人),關於肇事責任比例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60%等情,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本院依上開兩造之過失程度,酌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上開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經減輕後(與未上訴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9萬6,653元(計算式:494,421元×60%=296,653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原審營調卷第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6,653元(含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予以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