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張斐雅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育辰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盈慈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訂定倉庫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嘉義縣民雄鄉○○○○區○路○號之室內倉庫,面積35坪之D2、 E6位置(下稱系爭倉庫),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自100年8月18日起即將「氣體沈 積機(下稱系爭機器)」一台,放置於上揭D2、E6倉庫內,惟因E6倉庫之屋頂破損漏水,造成系爭機具受潮氧化, 損壞不堪使用。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以全國瑩物流有 限公司(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下稱全國瑩公司)之名義,委託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至倉庫現場,檢查系爭機器之受損情形,發現反應爐機體部分有前板生鏽及爐體齒輪馬達外觀生鏽等情形,系爭機器所受之損壞,顯因系爭倉庫漏水所致。因系爭機器在96年11月12日由宏誠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進口,其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001,09 8元,宏誠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公司,已停止營業,全部股東同意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陳系爭機器係宏誠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尚非無疑。又依寶島公司現場公證檢查表及函覆,可知系爭機器之外包裝木箱確實有與水接觸之痕跡,但接觸程度並非十分嚴重,且並未進一步流入系爭機器之伸縮膠模包裝,更無法論斷有流入系爭機器之機體,可知縱使系爭倉庫漏水,亦非嚴重。又系爭機器於96年間進口至國內,且已試車使用,於99年11月上訴人自行包裝,向被上訴人承租倉庫存放,至103年10月22日上訴人發現倉庫 漏水,已隔7年之久,系爭機器未採用真空包裝存放,難免 發生機體氧化鏽蝕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反應爐機體生鏽,肇因系爭倉庫漏水所導致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倉庫屋頂破損,並非嚴重漏水,與系爭機器生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全國瑩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與宏誠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簽立倉庫租賃契約書,由宏誠公司向全國瑩公司承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區○路0號之倉 庫E1倉(坪數130坪),每月租金24,570元。前開二公司另於100年4月19日簽立倉庫租賃續約書,前後二份租約,租期自99年11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止(本院卷第77至81頁)。㈡兩造於100年8月18日,以個人名義簽立倉庫租賃續約書,承接前開㈠之租約,承租人由宏誠公司改為上訴人,出租人由全國瑩公司改為被上訴人,承租標的減縮坪數為35坪,每月租金5,250元,期間為100年8月16日至100年11月15日止(本院卷第83至85頁)。 ㈢兩造於100年11月3日簽立倉庫租賃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倉庫D2、E6(坪數35坪),每月租金5,250元, 兩造並分別於101年11月5日續約,每月租金5,500元,102年11月4日續約,每年租金66,000元,租賃期間總計自100年11月16日至103年11月15日止,承租標的均為D2、E6。(原 審卷第7至13頁反面) ㈣系爭氣體沉積機於96年11月9日進口(原審卷第70至75頁) ,進行試車、打樣,之後放置於廠房冷氣室,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自行以膠膜包裝(不含底部)、委託義豐包裝有限公司釘箱(本院卷第107頁),於99年11月17日起,將系爭氣 體沉積機放置於系爭倉庫E1內,於100年8月以個人名義開 始續約後,改放置在系爭倉庫D2、E6(原審卷第7、58頁 )。 ㈤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發現系爭倉庫E6區廠房屋頂,有如原審卷第14頁照片所示之長條形裂縫,並通知被上訴人。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以全國瑩公司名義,委託寶島公 司辦理氣體沉積機機台外觀公證事宜,寶島公司於103年11 月14日至倉庫現場查勘,並於103年11月19日作成如原審卷 第26至28頁所示之公證報告。 ㈦原審曾向寶島公司函詢公證檢查之相關事宜,經寶島公司於104年3月16日函覆,函覆內容如原審卷第47至47頁反面所示。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㈡系爭機器鏽蝕,是否係因E6倉庫屋頂有裂縫漏水所致?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器受損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 ⒉租賃合約書第14條及民法第227條 ㈢若有,損害金額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非上訴人所有 1.系爭氣體沉積機於96年11月9日進口,買受人為宏誠公司, 有進口報單、托運之運費收據(INVOICE)、運費統一發票 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0至75頁),而機器進口後,放置於宏誠公司廠房,進行裝機、試車,做樣品等情,經上訴人之子吳奕德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5頁),再參照系爭機 器之倉庫租賃契約,從99年11月起,係由宏誠公司與全國瑩公司簽訂,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足認系爭機器係宏誠公司購買,為宏誠公司所有。 2.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宏誠公司未進行清算,公司並於102年3月22日經廢止,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本院卷第309頁);又該公司於99年5月間決議出售土地及廠房,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31頁) ,而系爭機器進口價格,依進口報單記載為6,012,947元, 屬公司主要財產,讓與系爭機器,未經股東開會決定,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7頁),且上訴人本人及代理人 於本院105年3月21日陳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該機器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但無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筆錄), 嗣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書狀提出日期為103年11月2日之同意書,記載:「…就宏誠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我們同意將所有權讓與大股東張斐雅」,並蓋有股東張斐雅、吳奕德、吳凱涵、吳維岳四人之印章(本院卷第233頁),證人吳奕 德雖證述上開同意書蓋印過程(本院卷第336頁以下),然 與上訴人本人陳述機器讓與並無書面等情,顯有不符,且同意書之書面提出時間在後,顯見該同意書係上訴人為訴訟所需,事後製作,證人吳奕德有關該同意書蓋用印章部分之證詞,並不足取。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應仍屬宏誠公司所有。 ㈡系爭機器鏽蝕,與E6倉庫屋頂裂縫漏水間之關連: 1.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倉庫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8頁),該倉庫屋頂之破洞為長條狀裂縫,非大範圍破損,則若有下雨,該裂縫處會漏水、滲水,為一般生活經驗,然該漏水是否為造成系爭機器鏽蝕之原因,兩造則有爭執。 2.全國瑩公司囑託寶島公證公司至現場公證,依公證報告(本院卷第119頁以下)及公證檢查表所載(原審卷第19頁), 系爭「氣體沈積機」是先以伸縮膠膜包裝後,再放置於木箱貨櫃內,寶島公證公司先從貨櫃外觀檢查,發現有向下流動污漬痕跡,經原審函請寶島公證公司進一步說明結果,回覆稱:「(木箱外層)有灰塵髒污與水混合聚積乾涸痕跡」、「(木箱內層)亦有灰塵髒污與水流動後乾涸之痕跡」等語(原審卷第47頁),足認系爭「氣體沈積機」之外包裝木箱確實有與水接觸之痕跡;又上開回覆:「(三)木箱上蓋是否有泡過水而發黑之現象?木材條板顯現僅表面變色,背面、邊緣仍為木材原色情況研判,係屬淺層變色,亦即木材受環境溫度、濕度、灰塵等因素所產生之變色,然本次發黑現象是否因有泡過水所生成,鑒於當時未見有水而無法確定。」等語,足認縱使外箱泡水,但接觸程度並非十分嚴重。此外,就系爭木箱貨櫃所發現之水痕,有無進一步流入「氣體沈積機」之伸縮膠膜包裝?該檢查表記載:「外觀部分拆檢時,伸縮膠膜與塑膠外層未發現有水及水漬痕跡」等語,足認系爭木箱貨櫃之水痕,並未進一步流入「氣體沈積機」之伸縮膠膜包裝內,更無法論斷有流入「氣體沈積機」機體,可知系爭倉庫縱有漏水,僅影響木箱外層,並未進入塑膠包膜內部。 3.又系爭機器於96年11月9日進口,進行試車、打樣之後放置 於廠房冷氣室,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自行以膠膜包裝(不含底部)、委託義豐包裝有限公司釘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經證人吳奕德證述:「96年年底進來裝機的時候,我有經手,架設好後,於97年年初有作試車的動作……後來結束營業後,該機器放在潔淨室裡面,潔淨室就是廠房內的房間,裡面能控制溫、濕度,上班時間從8點 半到5點都會開冷氣,晚上會關掉,冬天也會開,大約放置 到公司將廠房賣掉的時候,機器放置在潔淨室時,都沒有包裝,但有開冷氣,大約放到99年5、6月份土地處理的時候,交易也應該在5、6月份,確定打包應該是在99年12月年底…」等語(本院卷第335頁),上訴人亦自承:「99年底公司 要結束營業時,99年11月我有跟義豐訂木箱,我有請嘉義大學的工讀生來幫我,一開始我是蓋塑膠布,蓋完後,我再用PE伸縮膜纏繞機器,工讀生只是幫我扶著伸縮膜而已,義豐是先送棧板到廠房,我叫他們用推高機將機器放在棧板上,我就開始蓋塑膠布並用伸縮膜纏繞機器,纏繞完後,義豐的師傅就現場用木板將機器固定釘成木箱,當時因為機器底部放在棧板上,伸縮膜纏繞機器時就沒有辦法纏繞到機器底部…」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足認系爭機器從96年11月 進口,至99年11、12月間包膜,已存放在廠房冷氣室內3年 左右時間,且包膜時,機器底部並未以PE伸縮膜包覆,底部與棧板接觸部分,實際上係裸露於空氣中。 4.另經寶島公司拆掉機器包覆之伸縮膠膜,檢查系爭「氣體沈積機」機體結果,確實發現反應爐機體前板生鏽及爐體齒輪馬達外觀生鏽等情事,經原審函詢寶島公司回覆稱:「系爭氣體沈積機無論儲放於何處,若無事先預防機械氧化處置,系爭機台均會因儲放環境中氧氣及濕氣之條件不同,引起程度不一之機械氧化損害。真空封裝方式在外包裝材料無任何滲漏之情況下,可達到100%阻絕環境中氧氣及濕氣所造成 之氧化損害」等語(原審卷第47頁),足認一般之機械倘未以真空包裝處理,自然放置即可能因時間產生不同程度之氧化及生鏽。參以系爭機器自96年間進口至103年10月22日發 現系爭倉庫漏水時,前後已相隔7年之久,系爭機器未採用 真空包裝儲存,且上訴人承租之倉庫本身亦無溫溼度控制,本難預防機體氧化鏽蝕之情形。再參照上開公證報告、公證檢查表、寶島公司之覆函,足認系爭機器僅外箱有污漬,內部塑膠膜並無水漬痕跡,難認機器鏽蝕與倉庫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上訴人提出寶島公司公證時現場錄音譯文,主張寶島公司於原審詢問之回函內容不實云云,經查: ⑴木箱底部防震用墊紙有無濕潤現象,寶島公司函覆:「依據當時查勘目視所及,木箱底部墊紙無溼潤現象」(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丙方(即公證人):…我覺得都是環境溼度太大,最主要是沒有做真空包,…基本上是沒辦法防潮的…台灣溼度是80空氣溼度…我看這紙的狀況還滿好的,還很硬表示它沒什麼受潮,有點邊緣…。甲方(即上訴人):下面的紙你摸起來是有一點潮溼的?丙方:有一點,就是說像影印紙放在外面太久,如果說最近一直下雨太久的話,它紙就會摸起來一點軟軟的…」(本院卷第319頁錄音譯文)。依錄音譯文所 載,公證人於該處所作說明,足認因台灣空氣濕度多為百分之80,環境濕度會造成機器氧化,且環境濕度也會使紙類潮溼變軟,則錄音譯文中公證人所述內容,與寶島公司於原審之覆函,並無矛盾。 ⑵木箱上蓋內層油紙是否確有浸濕發霉情形,寶島公司函覆:「木箱上蓋內層油紙共有2層,由外而內依序說明情況 :第1層(外層接近木箱部分):有灰塵髒污與水混合聚 積乾涸痕跡。第2層(內層接近貨物部分):與第1層相對位置處之表面,亦有灰塵髒污及水流動後乾涸之痕跡,附近區域有2處污漬…其中20×8公分污漬處油紙反面有深色 擴散斑點痕跡,然是否確為發霉痕跡,應以實際化驗後為依據。」(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丙方(即公證人):…這邊有水進來,但它並沒有滲進去,…因為這邊紙是已經發霉了,我研判可能應該是從這邊進來,而且這邊的紙,它也有撕破的痕跡。…丙方:…我說指水如果是溼的話,應該是在這裡。因為您看這邊的紙質,它已經有溼的痕跡啦!而且這個地方還發霉…」(本院卷第325頁錄音譯文)。寶島公司回函記載是否發 霉,以實際化驗為依據,較為嚴謹,依錄音譯文,公證人雖陳述有發霉,但亦陳述「水並未滲進去」,是木箱內層的紙縱有發霉,亦不足以推認該發霉與系爭機器氧化潮溼,有因果關係。 ⑶木箱上蓋是否有泡過水而發黑的現象,寶島公司函覆:「木材條板顯現僅表面變色,背面、邊緣仍為木材原色情況研判,係屬淺層變色,亦即木材受環境溫度、濕度、灰塵等因素所產生之變色,然本次發黑現象是否因有泡過水所生成,鑒於當時未見有水而無法確定。」(原審卷第47頁),參照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丙方(即公證人):木頭會變黑就表示一定有淋過雨,反正有沾到水就對了啦…變白就是一定曬過太陽…」等語(本院卷第323頁 ),足認木箱外層或因下雨漏水而浸溼,但內側塑膠膜並無水漬,難認機器鏽蝕與倉庫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此錄音譯文,亦不足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拆除外包裝後木箱後,貨物外加塑膠層是否積滿水?或者未發現水漬痕跡,寶島公司函覆:「依當時查勘,拆除外包裝木箱後,貨物外加塑膠層無積水,亦未發現水漬痕跡」(原審卷第17頁反面)。上訴人主張依據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有提供照片給公證公司,但事實上並未提供云云,惟查,公證報告已檢附多張照片(本院卷第123頁以下) ,被上訴人並提出開箱時照片數張(本院卷第399至413頁),上開照片均未見外層塑膠有積水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係自行臆測,亦不足取。 6.上訴人另爭執稱現場有二個箱子,一個是放「氣體沈積機」,一個是放零件,放零件的木箱打開裡面有水,但被上訴人沒有把這些資料提供給寶島公司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惟系爭倉庫之破損情形為長條狀縫隙,並非大範圍漏水,已如前述,故縱有漏水,亦僅放置於屋頂破損處下方之物品會受影響,並非整個倉庫內物品均受相同損害,寶島公司於檢查時,既已就系爭「氣體沈積機」之木箱貨櫃、伸縮膠膜及機體等部分進行詳細檢視,且確認伸縮膠膜之外包裝並無水痕及水漬,上訴人以另一個木箱之受潮狀態,自行推認系爭機器亦受相同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7.綜合上述,系爭倉庫屋頂雖有破損,可能漏水,系爭機器之外包裝木箱固有水流乾涸之污漬,然內部塑膠膜並無水痕跡,且系爭機器並非真空包裝,底層與棧板接觸面未包膜,系爭倉庫為一般常溫放置,並無溫、溼度控制,依一般空氣溼度,可能引起機器氧化,亦經公證報告載明,難認機器鏽蝕與倉庫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倉庫漏水,造成系爭機器受損云云,尚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機器之所有人,系爭機器鏽蝕與倉庫漏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公證人孫偉耀,本院通知訊問,證人因另有其他勘驗行程,無法到庭,有陳報狀在卷(本院卷第367頁),而上訴人聲請訊問事項,業經原審 函查寶島公司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勘驗現場之錄音譯文為證;上訴人另聲請訊問包膜業者王振添,經王振添陳報其業務為機具裝箱,無法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17頁),而系爭 機器底部未包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可參,本院認此二名證人均無再行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