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陳顁瑝(原名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萍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原為專科同學並有交往,伊於民國95年5月間獨資設立 「蘋灣茶吧」並加盟「翰林茶館」,開始在臺南市育樂街經營「嚮茶」涼飲店(下稱系爭涼飲店),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1日系爭涼飲店試營運起到99年6月底受僱於伊,在店內負責管理財務,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因涼飲生意日漸興隆,伊分身乏術,故將店內每日營收委由被上訴人收取後隔日存於郵局(朴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或銀行(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中,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亦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98年2月 間,伊繼承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灣內小段1015地號土地),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出售事宜,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向買受人收取價金10萬元,其餘所得價金扣除代書費、規費、稅款後,餘1,674,100元亦由被上 訴人處理存入帳戶。 ㈡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突向伊提出分手要求,並搬出同 居處所,惟以兩人有復合之可能,仍繼續在伊店內工作,管理伊之財務,直到99年6月間始離職,於離職時交出上開郵 局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提款卡,伊始知該些帳戶內餘額僅為少額,累積多時之店內盈餘及上述售賣土地價款,均已不見蹤影。經查明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6月10日至96 年10月11日,有轉帳31次共283,600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 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0590號帳戶)之紀錄,伊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5月12日載有匯款7,000元至元大銀行0590號帳戶之紀錄,且另有以「提轉匯兌」方式匯款25,00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上開款項及出 售灣內小段1015地號土地價款1,774,1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 侵占,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9,700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共住,無奈於98年年底左右分手,然上訴人似因不甘伊分手後結交新男友,且於99年10月6日與他人結婚,因此自斯時起一再騷擾伊。上訴人所 稱伊侵吞「總額應在209萬元以上」據為己有云云,並非事 實,兩造自98年間分手迄今多年,而上訴人既稱99年6月間 已知系爭郵局帳戶內餘額僅為少額,卻遲至今日始向伊追討,動機實有可議。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涼飲店月報表係由上訴人自行提出,是否臨訟製作不得而知,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該月報表並未扣除人事、材料、店面開銷等各項成本支出,上訴人主張當時每日店內支付開銷後有甚多餘款,亦非事實。 ㈡伊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富簽約處理灣內小段1015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簽約時伊所收取之現金10萬元,已交給上訴人,其餘價金亦由陳永富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伊未侵占出售土地之價金。另上訴人之銀行、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並未交給伊,上訴人帳戶雖有轉帳283,600 元、7,000元至伊元大銀行0590號帳戶,是因為當時伊受僱 於上訴人期間,每月薪資應為25,000元,然伊實際沒有受領薪資,而以上訴人支付伊之生活費用及上開款項之方式相抵銷,上訴人才轉帳283,600元、7,000元至伊元大銀行0590號帳戶,伊並無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匯款25,00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非伊所有,該25,000元匯款與伊無關。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101年3月6日改名,原姓名:陳志榮)於95 年8月11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獨資登記成立「 蘋灣茶吧」涼飲店,被上訴人曾受僱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曾委任並授與代理權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1日與 訴外人陳永富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價金1,800,400元,出售 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灣內小段1015地號土地予陳永富。陳永富第一次交付10萬元現金,之後分別於98年2月24日匯款70 萬元、98年3月16日匯款974,100元至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6月10日至99年3月3 日,有轉帳31次共283,600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0590號帳 戶之紀錄(本院卷第240、259-265、274-275頁)。 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5月12日,有匯款7,000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0590號帳戶之紀錄(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230、275頁)。 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5月24日載有以「提轉匯 兌」方式匯款25,00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經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年3月10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經查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5年),無 法提供(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23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下列款項及金額(合計2,089,700元),是否有理由:㈠出 售灣內小段1015地號土地得款1,774,100元。㈡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轉帳31次計283,600元。㈢系爭郵局帳戶轉帳款項7, 000元、2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上訴人是否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涼飲店營收是否委由被上訴人收取存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其自95年5月間起至99年6月間,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涼飲店每日營收亦委由被上訴人收取後,於翌日存入上開帳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上開帳戶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轉帳匯款紀錄,分別有283,600元、7,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0590號帳戶為證,惟查:上開轉帳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有上開款項轉帳匯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0590號帳戶,尚無法據以證明辦理轉帳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更無法以此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委由被上訴人保管或將涼飲店營收交由被上訴人存入上開帳戶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有關出售灣內小段1015地號土地得款1,774,1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被上訴人出售灣內小段1015地號土地予陳永富,並由被上訴人代理與陳永富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金1,800,400元),由被上訴人向陳永富收取現金1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另主張出售土地價金1,800,400元,扣除代書費、規 費、稅款後,其餘1,774,100元為被上訴人所侵占等語,被 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收受之現金10萬元已交付上訴人,另1,674,100元由陳永富匯款給上訴人。經查: ⑴現金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陳永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向陳永富收取現金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辯稱其收受之現金10萬元,已交予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有交付之證明,是其辯稱已將10萬元交付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⑵其餘1,674,100元部分:灣內小段101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 金,除上述現金10萬元外,買受人陳永富分別於98年2月 24日匯款70萬元、98年3月16日匯款974,100元至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上開1,674,10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在被上訴人保 管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期間,為被上訴人所盜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自系爭郵局帳戶盜領1,674,100元之情事,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盜領、侵占上述 1,674,100元云云,自不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灣內小段1015地號土地得款,被上訴人代其收受現金10萬元,惟未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其餘1,674,100元,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盜領 侵占云云,即無可採。 ㈢有關轉帳283,600元、7,000元、25,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6月10日起至 99年3月3日止,有轉帳31次共283,600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 行0590號帳戶之紀錄;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5月12日,有匯款7,000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0590號帳戶之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5月24日有轉帳25,000元至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父親之帳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查詢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雖有以「提轉匯兌」方式匯款25,00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惟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5年),無法提供,有該郵局105年3月10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38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該25,000元有轉帳至被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父親帳戶之證明,是其主張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5月24日有轉帳25,000元至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父親 之帳戶云云,即不可採信。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曾分別轉帳283,600元、7,000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0590號帳戶,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盜領云云,惟上訴人未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是上開帳戶轉帳283,600元、7,000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0590號帳戶,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而應係上訴人自行轉帳而為之給付,依前開說明,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前提,認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尚有誤認。本件既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稱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是被上訴人盜領、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即難採信。 ⒊又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營涼飲店期間,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上訴人均以現金給付完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現金給付之證明,是難認上訴人有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昔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共住,其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實際沒有受領薪資,而以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及上開款項之方式相抵銷,上訴人才轉帳283,600元、7,000元至其帳戶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營涼飲店期間,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以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參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共住,而上開轉帳時間自95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並未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之期間,又每次轉帳金額少則6,800元或7,000元,多則為13,000元或14,000元,均未逾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5,000元,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實際沒有受領薪資,而以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及上開款項之方式相抵銷,上訴人才轉帳283,600元、7,000元至其帳戶等語,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而堪採信,益證上開轉帳係上訴人自行轉帳而為之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被上訴人收受灣內小段1015地號土地價金現金1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交付該1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盜領其餘土地價金1,674,100元、系爭華南銀行帳戶283,600元、系爭郵局帳戶7,000元、25,000元,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 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4年4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按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載其於104年4月1 日收受104年度司促字第5458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對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