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被上訴人 廖晟任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係伊購買,原借名登記在鄭炎木名下。於民國(下同)93年間,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平均分配予5名子女,因長男廖勝元於74年5月1日死亡,故其可得5分之1應有部分由其子女廖若伊、廖家宏分得,次男廖真輝、 長女即被上訴人廖晟任、次女廖麗英、三女廖麗紅各分得5 分之1。附表編號7至9之土地,亦係伊購買,原借名登記在 宋洪美名下,伊於96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平均分配予5 名子女,廖勝元可得之200分之21應有部分由其配偶方春美 分得,廖真輝、被上訴人、廖麗英、廖麗紅則各分得200分 之21應有部分(以上被上訴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為伊贈與被上訴人。 ㈡伊為13年生,現已91歲,伊為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無論伊有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均對伊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自93年起,於分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未曾給伊分文扶養費。迄兩造於103年1月20日,就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訴訟, 伊更確定被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伊自103年6月間起,陷於生活無法維持,始有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不盡扶養義務,伊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於104年2月2日提起本訴,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㈢伊雖係廖波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廖波公司)、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之董事長,然上開公司目前均停業中。福海公司資產於103年6月26日出售,所得價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均存入福海公司在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因股東會未作成決議而無法分配。廖波公司資產於103年9月26日出售,所得價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存入廖波公司在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經股東會決議逐年分配,103年度 提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作分配。詎被上訴人在原審 ,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30日具狀稱:「原告於103年 間業將廖波公司、福海公司出售,所得款項一億多元均由原告取走」云云,指摘伊業務上侵占二家公司之款項,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共聞,貶損伊之人格、名譽權,被上訴人犯刑法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 ㈣被上訴人明知其已將其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及元大銀行府城分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伊,並概括授權伊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為伊所有,且伊原均指示廖麗英存、提款,因廖麗英罹癌,始改指示廖麗紅及其子吳光閔存款、提款,被上訴人竟意圖使廖麗紅、吳光閔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告廖麗紅、吳光閔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而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已觸犯刑法誣告罪。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l款、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應有部分確係上訴人贈與伊,伊自93年起至96年止,陸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與上訴人相處融洽,並無未盡孝道之事,且上訴人從未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此外,上訴人為廖波公司、福海公司、大台南加油站、上曜加油站之董事長,其名下尚有11筆土地,上訴人於103年間將廖波公司、福 海公司出售,上訴人自認領走其中39,000,000元,且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將其名下大台南及上曜加油站股份移轉至廖麗紅兒子吳光展、吳光閔、吳光翔名下,足認上訴人尚有對他人贈與之資力,上訴人既有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無請求伊扶養之權利。況上訴人主張伊於分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從未盡扶養義務之語,縱然屬實,迄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伊固於原審提出書狀稱:「原告103年間業將廖波公司、福 海公司出售,所得款項一億多元均由原告取走」等語,然係事實陳述,主要在說明上訴人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不雅或其他侮辱上訴人之字詞,自無誣告或侮辱上訴人人格之意思。另伊雖有對廖麗紅及吳光閔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惟系爭帳戶內確有上訴人贈與伊之6,064,640元,伊只是將印 章及存摺交由上訴人保管,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使用;而廖麗紅、吳光閔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或於取款憑條上偽簽伊姓名及盜蓋印章,或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伊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自非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之土地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女。廖麗紅為上訴人之三女,吳光閔為廖麗紅之子、上訴人之外孫。㈡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至6土地,借名登記在鄭炎木名下(於93年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宋洪美名下(於95年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㈢上訴人於終止前項借名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6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編號7至9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21,贈與 被上訴人,並由借名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其移轉登記情形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3年3月8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3年2月26日 ),應有部分5分之1(按:被上訴人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共5分之2,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範圍為應有部分5分之1)。 ⒉附表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3年3月8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3年2月26日 ),應有部分5分之1(按:被上訴人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共5分之2,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範圍為應有部分5分之1)。 ⒊附表編號3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3年4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3年4月7 ),應有部分5分之1。 ⒋附表編號4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3年4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3年4月7),應有部分5分之1。 ⒌附表編號5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3年4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3年4月7 日),應有部分5分之1。 ⒍附表編號6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3年4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3年4月7 日),應有部分5分之1。 ⒎附表編號7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6年2月9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6年1月29 日),應有部分200分之21。 ⒏附表編號8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5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5年12月12日),應有部分200分之21。 ⒐附表編號9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5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5年12月12日),應有部分200分之21。 ㈣上訴人係福海公司之董事長,至104年1月12日止,其出資額為350,000元,福海公司現停業中。福海公司於103年6月26 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南區鹽埕段829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南區鹽埕段3922建號) 建物全部,予禾興公司,價金147,391,200元。 ㈤上訴人係廖波公司之董事長,至103年8月21日止,其持股為19股(股款19000元),廖波公司現停業中。廖波公司於103年9月26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協進段736建號)建物 全部,予洪櫻娟,價金48,400,000元。 ㈥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4年3月19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司南調卷第62反-63頁)、104年4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 原審訴字卷第14頁反面)均記載:「原告於103年間出售福 海公司及廖波公司,所得一億多元均由原告取走」等語。 ㈦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⒈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⒉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⒊元大銀行府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 由上訴人持有中。系爭帳戶除申請開戶資料為被上訴人親自書寫簽名外,其餘取款憑條皆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 ㈧被上訴人以廖麗紅、吳光閔偽造其簽名、盜領其系爭帳戶內金錢為由,於104年3月4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詐 欺、竊盜等刑事告訴。現由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他字第1348號案件偵辦中。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已逾民法第 416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如未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19日答辯理由狀、104年4月30日準備(一)狀內記載:「原告於103年間出售福海公 司及廖波公司,所得一億多元均由原告取走。」等語,對其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直系血親(三女廖麗紅及孫吳光閔),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盜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款為由,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罪之刑事告訴,犯刑法誣告罪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土地之贈與,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已逾民法第 416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如未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行使撤銷權,已罹同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自103年6月間起,陷於生活無法維持,始有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不盡扶養義務,其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2月16日,以台南華興街郵局 第1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 與契約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104 年度司南調字第46號卷第41至第45頁),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間起,不履行扶養義務,則其於103年12 月16日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次日送達被上訴人,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撤銷權,已罹同條 第2項之除斥期間,即不足採。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6月間起,陷於生活無法維持,曾口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係福海公司、廖波公司之董事長,福海公司、廖波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26日、103年9月26日出售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之不動產,價金分別為147,391,200元、48,400,000 元。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31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3月10日陸續將其中3,600多萬元轉存入其個人帳戶,此據上訴人於原審稱其領走3,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 面),並有福海公司、廖波公司在元大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則縱如上訴人所稱,其除日常生活所需,尚需支出外籍看護工薪資、醫療、交通等費用,惟上訴人除每月外籍看護工薪資2萬多元外,就 其餘支出情形並未提出說明或證明,況以其上開於103年及 104年有3,000多萬之收入情形,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又上訴人主張其曾口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上訴人已為請求、而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扶養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19日民事答辯理由狀、104年4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內記載:「原告於103年間出 售福海公司及廖波公司,所得一億多元均由原告取走。」等語,對其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由,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有無理由?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簡言之,名譽究竟有無毀損,非單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19日民事答辯理由狀、104年4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內雖記載:「原告於103年間出售福海 公司及廖波公司,所得一億多元均由原告取走。」等語,惟依上開書狀前後文句觀之,其係謂:「本件原告乃廖波公司、福海公司、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其名下尚有坐落於台南市安南區海南段577、521、521-1、566、574、574-l、575、576、563、564、565等11筆土地持分,又原告於103年間業將廖波公司、福海公司出售,所得款項1億多元均由原告取走, 此有四家公司執照影本及買賣契約書足憑(見被證二),原告有自己之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依法並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以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自屬無據」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抗辯事項,陳述具體事實,而非抽象的謾罵或嘲弄,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出售福海公司及廖波公司後,將所得款項1億多元取走,然就其所載前後文整體觀察,其 既使用「原告出售」、「原告有自己之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文字,且未使用「無權」、「侵占」等負面詞彙,則就一般人而言,縱使見該書狀,亦僅認知上訴人因出售公司而有1億多元之收入而已,實難聯想到上訴人所稱之業務 侵占行為;且被上訴人上開書狀,顯係在強調上訴人之收入及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無須其扶養而已,亦難認其有藉此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與刑法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直系血親(三女廖麗紅及孫吳光閔),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盜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款為由,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罪之刑事告訴,犯刑法誣告罪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土地之贈與,有無理由?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對廖麗紅及吳光閔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罪之告訴,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直系血親犯刑法誣告罪云云。惟查系爭帳戶均為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開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銀行接受客戶存款,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規定,其與存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受寄人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存款戶則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則不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由何人存入或匯入,所有權均歸屬銀行所有,而被上訴人本於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亦可主張一定之權利,是若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對被上訴人之權利難謂毫無影響。被上訴人辯稱廖麗紅在取款憑條簽署被上訴人姓名並蓋用其印章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吳光閔亦有領取自系爭帳戶內轉存之金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及轉匯資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資料及用印,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已概括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且廖麗紅、吳光閔係受上訴人指示提、領款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廖麗紅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署被上訴人姓名或蓋用其印章,以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或吳光閔有權領取自系爭帳戶內轉存之款項等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客觀上之事實,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難認有虛構事實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廖麗紅、吳光閔有權簽署被上訴人姓名及蓋用其印章或領取款項,卻意圖使廖麗紅、吳光閔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虛構廖麗紅、吳光閔偽造文書或竊盜,始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等事實。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直系血親犯刑法誣告罪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對其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對其直系血親廖麗紅及吳光閔犯誣告罪,均與事實不符,其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撤銷就附表土地所為之贈與,及被上訴人將如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雖其中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 除斥期間,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惟就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之結果,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土地 │被上訴人現有應有│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 │ │ (贈與日期) │部分 │並請求返還之應有部│ │ │ │ │分 │ │ │ │ │(登記日期)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2 │5分之1 │ │ │(93年2月26日) │ │(93年3月8日) │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2 │5分之1 │ │ │(93年2月26日) │ │(93年3月8日) │ ├──┼───────────────┼────────┼─────────┤ │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5分之1 │ │ │(93年4月7日) │ │(93年4月22日) │ ├──┼───────────────┼────────┼─────────┤ │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分之1 │5分之1 │ │ │(93年4月7日) │ │(93年4月22日) │ ├──┼───────────────┼────────┼─────────┤ │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5分之1 │ │ │(93年4月7日) │ │(93年4月22日) │ ├──┼───────────────┼────────┼─────────┤ │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5分之1 │ │ │(93年4月7日) │ │(93年4月22日) │ ├──┼───────────────┼────────┼─────────┤ │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0分之21 │200分之21 │ │ │(96年1月29日) │ │(96年2月9日) │ ├──┼───────────────┼────────┼─────────┤ │ 8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00分之21 │200分之21 │ │ │(95年12月12日) │ │(95年12月28日) │ ├──┼───────────────┼────────┼─────────┤ │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0分之21 │200分之21 │ │ │(95年12月12日) │ │(95年12月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