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清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 清 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張秀霞 被 上訴人 陳 麗 如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 清 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淑 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取得提存款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 4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文億為被上訴人陳麗如之父、阮清翠之配偶,上訴人夫妻之子。於103年3月14日20時許騎乘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嘉東中路交岔路口與吳商玄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不治死亡。嗣經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吳商玄賠償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扣除 兩造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各取得50萬元),及上訴 人已另取得吳商玄賠償金10萬元外,餘款240萬元依兩造與 吳商玄之約定,由吳商玄提存在原審提存所。被上訴人在原審雖主張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請求分割提存款。惟上開提存款既非陳文億遺產,自無分割問題。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兩造對於為加害人之吳商玄,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業經陳稱:係請求確認兩造對於提存款,各自所能取得之金額及利息云云。則依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請求確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兩造各就提存款所能受取之金額及利息各為若干?核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外,補稱:兩造就系爭提存款所得各自分配之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被上訴人陳麗如為扶養費9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其可請求賠償金額為120萬元。被上訴人阮清翠得請求扶養費85萬元、精神慰撫 金7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其尚可請求賠償金額為105萬元。上訴人陳清南為扶養費27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其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7萬元。上訴人陳張秀霞為扶養費35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其可請求賠償金額為35萬元,經依上開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計算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各自分配系爭提存款之金額,被上訴人陳麗如、阮清翠分別為1,003,485元、878,049元、上訴人陳清南、陳張秀霞依次為225,784元、292,682元。原審判決原審103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240萬元,由被上訴人 陳麗如、阮清翠分別取得675,561元、1,014,708元、上訴人陳清南、陳張秀霞依次取得331,835元、377,896元。另提存款提存期間之利息,由被上訴人陳麗如、阮清翠、上訴人陳清南、陳張秀霞分別按4,574,153分之1,287,549、4,574,153分之1,933,930、4,574,153分之632,443、4,574,153分之 720,231比例取得,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調解成立之450萬 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及吳商玄另賠償之10萬 元,兩造就保險金既已約定4人平分,各取得50萬元,就提 存款及利息自無排除之理。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審判決對上訴人顯不公平,故提存款應按人數由兩造平均分配,各分得4分之1。上訴人之孫即被上訴人陳麗如於陳文億過世時僅9 歲多,如依原判決其所能取得之提存款反少於被上訴人阮清翠,輕重失衡,顯對被上訴人陳麗如不利,自屬違法。為被上訴人陳麗如利益計,其應分得較多之金額,並交付信託,以防被上訴人阮清翠任意花用。被上訴人阮清翠與上訴人之子陳文億結婚後,從未分擔家計,被上訴人陳麗如亦由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阮清翠原即租屋在外生活,與陳文億之婚姻名存實亡。於陳文億亡故時並未有悲傷之情,將後事推由上訴人辦理。且於陳文億過世翌日,即遷出陳麗如戶籍,被上訴人阮清翠於陳文億生前未善盡配偶、人母之責,對家庭亦無付出,原判決竟認其得請求無法受陳文億扶養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並據以作為計算分配提存款之基礎,顯非合理。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提存款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由兩造按4分之1之比例均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陳文億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阮清翠之配偶,被上訴人陳麗如之父,於103年3月14日20時許騎機車與吳商玄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不治死亡。嗣兩造與吳商玄在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原審斗六簡易庭核定。吳商玄除賠償10萬元及兩造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外 ,吳商玄依調解書約定另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240萬元之賠償金在原審提存所。以上事實並有緩起訴處分書 、調解書、原審103年度存字第230號清償提存卷(含吳商玄通知兩造於103年6月20日受償240萬元,否則即予提存之存 證信函、提存書、吳商玄通知兩造業經清償提存及原審送達兩造之提存通知書)可證,且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提存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故提存為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性質之寄託契約。提存物為金錢等代替物時,應解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603條)即給付物所有權於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並於 債權人請求受取提存物時,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代替返還。兩造就提存款如何分配?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兩造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分配,上訴人則抗辯應按兩造人數平均分配,雙方各執一詞。惟該提存款之本質係吳商玄不法侵害陳文億致死之賠償金,因兩造無法達成分配之合意,始由吳商玄辦理清償提存,已如上述。足見提存款係兩造與吳商玄合意,由吳商玄提存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各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分配提存款,自屬合法適當。上訴人雖辯稱:應援兩造各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50萬元之前例,各平分4分之1。然兩造各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50萬元,係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規(約)定而來。而兩造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之金額,則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二者請求權相異,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所辯,尚乏依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吳商玄不法侵害陳文億致死,上訴人為陳文億之父母、被上訴人阮清翠為其配偶、陳麗如係其女,有戶籍謄本為憑。兩造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吳商玄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兩造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救護車、殯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等為陳文億支出醫療、救護車、殯葬費用共267,746元,2人各支出133,873元,吳商玄依上開規定 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醫院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吳商玄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列入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自屬有據。2、扶養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陳麗如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固負有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被上訴人陳麗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阮清翠與陳文億之女,為未成人,平日與父親共同居住,生活起居仰賴父親之扶助,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陳麗如係93年10月4日 出生,於陳文億車禍死亡時僅9歲餘,101、102年度名下別 無財產,亦未申報任何所得,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陳麗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阮清翠與陳文億對陳麗如應負扶養義務。陳麗如請求賠償陳文億應付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②、被上訴人陳麗如請求自103年3月15日陳文億死亡時起至其成年為止,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基準,即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5,176元計算之扶養 費,應屬可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 定。依兩造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阮清翠與陳文億之經濟能力,有何軒輊,自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陳麗如主張吳商玄應賠償扶養費在787,549元範圍 內,列入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核屬有據。(計算式:( 15,176×12×8.00000000+( 15,176×12×0.00000000)× ( 8.00000000-0.00000000) )÷2=787,549〈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均同〉)。 ⑵、被上訴人阮清翠扶養費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夫妻間固負有扶養義務。惟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能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②、被上訴人阮清翠係63年4月2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0歲,非無謀生能力,其名下雖無不動產及動產,然於101、 102年度名下有1筆投資1萬元,並於102年度申報1,056元股 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阮清翠於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亦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參酌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被上訴人阮清翠於年滿65歲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被上訴人阮清翠年滿65歲前之期間,尚不符得請求扶養之要件,迨其年滿65歲,始得請求扶養,是被上訴人阮清翠請求扶養之時期,自其滿65歲時起計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阮清翠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尚屬適當。阮清翠係63年4月2日出生,其與陳文億僅育有被上訴人陳麗如,則陳文億與被上訴人阮清翠相互間,及被上訴人陳麗如成年後對阮清翠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再據102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 ,年齡40歲之女子餘命尚有43.9年,則被上訴人阮清翠自65歲之日(即128年4月2日)起至83.9歲(即147年2月24日) 止,按上開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計算,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1,233,930元,而列入 被上訴人阮清翠可得請求吳商玄賠償之金額內,即屬適當。(計算式:(15,176×12×13.00000000+(15,176×12×0.0 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 )÷2=1,233,930) 。 ⑶、上訴人陳清南、陳張秀霞部分: ①、上訴人陳清南、陳張秀霞分別於30年5月2日、31年1月27日 出生,均無業,其等於陳文億死亡之時,分別為73歲及72歲,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陳清南財產總額僅為199,826元,上訴人陳張秀霞則為零,足認 其2人不能維持生活,陳文億對其2人負有扶養義務,是上訴人陳清南、陳張秀霞請求給付扶養費,依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 月15,17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斟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屬適當。 ②、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上訴人陳清南、陳張秀霞請求扶養之時期應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起計算,且扶養程度依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並屬適當。上訴人陳 清南、陳張秀霞除育有陳文億外,尚育有2名子女,則上訴 人陳清南、陳張秀霞相互間,及其等所育子女包括陳文億在內,共計3名子女分別對上訴人陳清南、陳張秀霞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依102年台灣省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年齡73 歲之男子餘命尚有12.42年、年齡72歲之女子餘命尚有15.65年,按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 算,上訴人陳清南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448,570元、 上訴人陳張秀霞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536,358元,而 列入其等2人可得請求吳商玄賠償之金額內,洵屬有據。( 計算式:上訴人陳清南部分:(15,176×12×9.00000000+( 15,176×12×0.42)×(10.00000000-0.00000000) )÷4=448 ,570)。上訴人陳張秀霞部分:(15,176×12×11.00000000 +(15,176×12×0.65)×(11.00000000-00.00000000)÷4=53 6,358)。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陳文億車禍往生,致上訴人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被上訴人阮清翠喪夫,頓失臂膀。陳麗如年幼失怙,兩造遽遭變故,人生劇痛,無甚於此。被上訴人阮清翠國小肄業,於私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於102年度申報1,056元股利所得,被上訴人陳麗如為學生,名下別 無財產。上訴人2人均國小畢業,現無業。陳清南名下有19 萬餘元之財產,陳張秀霞名下登記一輛車,2人101及102年 度並未申報所得。加害人吳商玄有1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250萬餘元,但101及102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以 上所述財產情形,均詳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肇禍,致兩造圓滿家庭破碎。再綜合斟酌兩造上開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阮清翠、陳麗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20萬元及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2人各以60萬元為 適當。兩造各依上開金額,列入計算可得請求分配提存款之基準,尚屬有據。 4、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吳商玄為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兩造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兩造所各自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又上訴人另自承其等已各受領吳商玄賠償金5萬元,是此部分亦應列入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 。故吳商玄應賠償被上訴人陳麗如之金額為1,287,549元( 計算式:787,549+1,000,000-500,000=1,287,549)。應賠償被上訴人阮清翠之金額為1,933,930元(計算式:1,233,930+1,200,000-500,000=1,933,930)。應賠償上訴人 陳清南之金額為632,443元(計算式:133,873+448,570+ 600,000-500,000-50,000=632,443)。應賠償上訴人陳 張秀霞之金額為720,231元(計算式:133,873+536,358+ 600,000-500,000-50,000=720,231)。 六、上開提存款既係兩造依法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而由吳商玄辦理提存,自應按兩造可得向吳商玄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計算分配。則被上訴人陳麗如可分配取得之金額為675,5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400,000=675,561) 。被上訴人阮清翠可分配取得之金額為1,014,70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2,400,000=1,014,708,元以下捨 去)。上訴人陳清南可分配取得之金額為331,835元(計算 式:632443/0000000×2,400,000=331,835)。上訴人陳張 秀霞可分配取得之金額為377,896元(計算式:720231/4574153×2,400,000=377,896)。又提存款提存期間之利息既 由提存款所孳生,則該提存期間之利息即應由被上訴人陳麗如、阮清翠、上訴人陳清南、陳張秀霞分別按0000000分之1287549、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632443、4574153分之720231比例取得。 七、原審認上開提存款係兩造不可分之債權,為債權之準共有,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判決分割提存款 雖屬不當,惟認為應依兩造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計算受取之提存款數額,而判決被上訴人陳麗如、阮清翠分別取得675,561元、1,014,708元、上訴人陳清南、陳張秀霞依次取得331,835元、377,896元。另利息部分,由被上訴人陳麗如、阮清翠、上訴人陳清南、陳張秀霞分別按4,574,153分之1,287,549、4,574,153分之1,933,930、4,574,153分之632,443、4,574,153分之720,231比例取得,所持之結論則屬正當。上訴意旨認應由兩造各平分提存款4分之1,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阮清翠是否善盡人妻、人母之責,被上訴人陳麗如分配之款項是否交付信託,則非屬本件審究之範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