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蔡瑞鶯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上訴人 太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夆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六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分之50)。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作為飯店餐廳之營業用途,致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迄今已逾5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內之雜物清空,並將佔用之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前即占用系爭建物共計410.41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0(約20.5平方公尺即6.2坪),且該建物為商業用,位於○○市中心,鄰近火車站 、學校,屬都市繁華地段,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甚佳等情,依據市場租屋行情,距離斗六火車站較遠之7至8坪套房,每月租金約在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則本件上訴人以每月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妥適。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年間占用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計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市○○路0號3樓)建物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上訴人是在87年間向太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因其中50萬元金錢存有爭議,因此太祐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也從未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金錢給付義務與太祐公司交付房屋義務應是處於同時履行狀態;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日受讓太祐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尚未交屋之相關權利,經由太祐公司同意,占有系爭建物,非無權使用。另本件上訴人與太祐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標的物尚未交付上訴人,則雖所有權已移轉予上訴人,買受人仍無收益權,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50 ,於85年11月20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太祐公司並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倘所有權人之占有權能應受法令之制約,而占有人之占有係以此為據者,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復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 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吳柏輝為訴外人統發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統發公司於82年間承攬太祐公司「斗六財星廣場大樓(即系爭建物)空調工程」,太祐公司分別於85年6月27日及85 年9月27日為給付統發公司工程款而簽發面額各50萬元及 450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吳柏輝,嗣太祐公司因資金調度 困難,遂與吳柏輝協議,由統發公司將上開面額450萬元 之支票返還太祐公司,太祐公司則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統發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蔡瑞鶯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工程合約(原審卷第119-137頁)、支票三紙 (原審卷第139、140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吳柏輝於本院證稱:「我跟太祐公司做冷氣空調,太祐公司有開450萬元支票給我,但沒有兌現,後來太祐公司的股東來 向我說三樓有營業商店街兩個攤位,總共大約九坪要給我,一坪五十萬元,所以才為450萬元,後來他說以後我不 能自己使用,他們要統一管理,要共同出賣與租賃,不能自己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依證人吳柏輝 上開證述,足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基於統發公司與訴外人太祐公司間之契約,即統發公司以太祐公司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為對價,向太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且統發公司與太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有分管之約定,由統發公司將其分管之攤位由太祐公司統一管理使用,惟太祐公司於締約後,雖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內目前有餐桌椅、簡易的炊事工具和飯鍋、廚房、廁所,隔間內有辦公室、會客室,辦公室沒有在使用,隔間隔成三間房間,有人在居住,餐桌椅處有投影機、冷氣機等物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8-145頁),益足認系爭建物尚無商店街或特定攤位之設 置,太祐公司尚未履行依其與統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中規劃設置完成之二個攤位交付與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在未受交付占有系爭建物之前,對於系爭建物尚無受益權,已難謂原出賣人太祐公司為無權占有。 ⒉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 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太祐公司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以該買賣關係存在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觀太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日訂立權利移轉同意書之記載:「甲方(即太祐公司)同意將雲林縣○○市○○路0號3樓尚未交屋完成部分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由乙方執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太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日訂立權利移轉同意書,亦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 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係自有權占有之太祐公司受讓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得本於其受讓之占有,對上訴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是否受讓或承擔太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二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自亦不足採。 ⒊另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又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8 號判決中關於「買賣標的物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交付買受人者,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本負有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倘出賣人其後將該標的物基於債之關係再讓與第三人,並移轉占有時,因出賣人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該第三人占有標的物對買受人而言,應無正當占有權源,買受人固得對該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旨,而主張被上訴人占有標的物對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太祐公司有與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即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使用等語,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9、80頁),依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系爭建物名稱為「財星廣場」,買受人購買者為如契約書中附件六所示規劃圖指定編號位置之攤位,併佐以證人吳柏輝於本院上開證述可知,吳柏輝與太祐公司約定者,亦為特定「攤位」之使用,但由太祐公司統一管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與太祐公司約定就系爭建物為分管,即堪憑採。據此,縱上訴人本於與太祐公司之買賣契約有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其僅得就其約定分管之「特定攤位」請求交付,不得請求交付全部樓層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至於太祐公司依買賣關係,固負有交付「特定攤位」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之責,惟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再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似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太祐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標的物尚未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則雖所有權已移轉予上訴人,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買受人仍無收益權,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太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惟未經太祐公司交付,而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太祐公司固未履行買賣契約交付之義務,但仍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有權占有之太祐公司受讓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亦非無權占有,難謂有任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時效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