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黃文章 (即附帶被上訴人) 鏸豐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任陳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上 訴人 唐陳秀蕊 (即附帶上訴人) 被 上 訴人 唐英曦 唐英瓚 唐英泰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唐陳秀蕊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唐英曦超過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唐英瓚、唐英泰各超過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附帶上訴人唐陳秀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唐陳秀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唐陳秀蕊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唐陳秀蕊負擔百分之30,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各自負擔百分之1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4人,僅被上訴人唐陳秀蕊1人(下稱唐陳秀蕊)對於扶養費請求部分不服,於民國104年10 月2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9、172頁)。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唐陳秀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於法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其中僅唐陳秀蕊兼附帶上訴人,其餘均為被上訴人,分別簡稱唐陳秀蕊、被上訴人等4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黃文章(下稱黃文章)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登記予上訴人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鏸豐公司)名下,兩人並約定系爭大貨車以分期付款融資方式出售予黃文章,按月由黃文章薪資中扣除其應負擔之分期款項,期滿後由黃文章取得系爭貨車所有權,是以鏸豐公司為黃文章實質僱用人。 (二)詎料,黃文章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由高雄市大發 工業區駕駛系爭貨車附載機車塑膠零件之貨物,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29公里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長時間駕駛疲勞,疏未注意前方下交流道車輛擁塞,亦未採取減速停等或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欲下交流道由被害人唐金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再 失控追撞前方同向停等之其他小客車,唐金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黃文章上開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唐陳秀蕊為唐金柱配偶、被上訴人唐英曦(下稱唐英曦)、被上訴人唐英瓚(下稱唐英瓚)及被上訴人唐英泰(下稱唐英泰)為唐金柱之子,是黃文章過失致唐金柱死亡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4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黃文章、鏸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①唐陳秀蕊與唐金柱為配偶,事故發生前,唐陳秀蕊並無工作,唐金柱對唐陳秀蕊負有扶養義務,生活費用亦由唐金柱負擔。因唐金柱遭系爭車禍身亡,致使唐陳秀蕊前開扶養請求權利受到侵害。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表,臺南市為新臺幣(下同)17,160元,事發時唐陳秀蕊為61歲,平均餘命尚有24.95年,因唐陳秀蕊有3名子女,故唐金柱所需分擔額為1/4,並乘以霍夫曼係數 ,金額為848,301元【計算式:17,160元×l/4×12月×〔 16.00000000+0.95×(16.00000000-00.00000000)〕( 霍夫曼係數)=848,301元】。 ②殯葬費用554,780元,唐金柱之殯葬費開係由唐陳秀蕊支 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③唐陳秀蕊之醫療費用3,660元,唐陳秀蕊因上開事故,精 神受到極大痛苦,受有嚴重睡眠障礙、焦慮等憂鬱症症狀,為此支出醫藥費3,660元,亦得向上訴人請求。 ④車損20萬元,唐金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1992年份,價值還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價值約20萬元。因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幾近全損,被上訴人4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20萬元車損,上開20萬元分別分配予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與唐英泰各5萬元。 ⑤被上訴人4人之精神慰撫金,唐陳秀蕊為350萬元、唐英曦為150萬元、唐英瓚為150萬元、唐英泰為150萬元即求命 黃文章、鏸豐公司連帶給付唐陳秀蕊4,953,081元、唐英 曦、唐英瓚、唐英泰各1,500,000元【原判決命黃文章及 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唐陳秀蕊2,569,476元、唐英曦709,587元、唐英瓚709,588元、唐英泰709,58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等4人其餘之訴。黃文章及鏸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4人就其敗訴部分中僅唐陳秀蕊對於 請求法定扶養費敗訴部分(743,112元),提起附帶上訴 】。 (四)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黃文章、鏸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唐陳秀蕊743,112元,即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文章、鏸豐公司(下稱黃文章或上訴人等2人)主 張: (一)黃文章父母均因病致殘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為謀求生計,不得已長時間疲勞駕駛、注意力不集中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待鏸豐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等4人後,仍 將對黃文章為請求,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法院考量上情,酌減金額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文章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由高雄市大發工業區 駕駛系爭大貨車附載機車塑膠零件之貨物,於同日下午6 時3分許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29公里 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車道時,未採取減速停等或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欲下交流道由唐金柱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唐金柱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黃文章業經原審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103年交訴字第 149號判決黃文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黃文章提起上訴後,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唐陳秀蕊為唐金柱之配偶,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3人 為唐金柱之子女。 (三)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等4人分別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唐陳秀蕊500,413元、唐英曦500,413元、唐英瓚500,412元、唐英泰500,412元。(原審卷第222 頁) (四)黃文章於上開車禍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92年8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於鏸豐公司名下,103年7月24日以遺損車牌為由申請換牌取得新車牌583-X8號,現仍登記於鏸豐公司名下。 (五)唐陳秀蕊為唐金柱支出殯葬費554,700元。 (六)唐金柱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系爭車輛價值為4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唐陳秀蕊得請求扶養費用金額為何? (二)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除就被上訴人4人精神慰撫金及唐陳秀蕊扶養費 數額有爭執外,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均未爭執,是本院僅就上開兩部分予以審酌,其餘不再贅述,此合先說明。 (二)唐陳秀蕊得請求扶養費用金額為何?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唐金柱為唐陳秀蕊之配偶,唐金柱於40年7月23日 生,唐陳秀蕊係42年9月1日生(見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 149號卷第4頁、原審附民卷第37頁)。唐金柱103年6月13日死亡,死亡時為62歲、唐陳秀蕊為60歲。唐金柱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等遺產數筆,合計123萬5,660元(原審卷第193至195頁);而唐陳秀蕊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中華郵政歸仁南保郵局存款利息所得4,136元(102年度)及房屋及土地各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雖唐陳秀蕊名下有房地1筆, 惟該房地係供其晚年居住無從變賣求現,且僅有少許積蓄供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唐陳秀蕊須受唐金柱扶養,始足以維持生活。唐陳秀蕊既不能維持生活,其有配偶唐金柱、成年子女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均有工作而有扶養能力,自應對唐陳秀蕊各負4分之1扶養義務。 3、再依10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62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20.32年,6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5.83年,故唐金柱僅餘20.32年得以扶養唐陳秀蕊。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17,160元,即每年205,920元,此為臺南市地 區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唐陳秀蕊自103年6月13日起20.32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 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共計734,932元(計算方式如後 列附表)。則唐陳秀蕊得請求法定扶養費734,932元,唐 陳秀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三)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唐陳秀蕊為唐金柱之配偶,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則為唐金柱之子女,因黃文章過失不法侵害唐金柱致死,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等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唐陳秀蕊為國 中畢業,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3,913元及4,13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唐英曦為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 博士候選人,目前任職於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102年度所得548,822元,投資股票1筆, 名下無不動產;唐英瓚為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物理博士,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102年度所得1,585,34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唐 英泰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碩士,任職於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102年度所得為929,426元,名下有汽車2輛,無不動產;另黃文章目前係以打零工維 生,102年度所得為1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為兩造 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138頁、第14至29、37至40頁)附卷可稽。是本院參以本件車禍事故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衡量被上訴人等4人因黃文章之侵權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及慮及黃文章為社會上經濟弱勢,家中尚有高齡父母親需照顧,因而長時間工作、疲勞駕駛而造成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等情,認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請求上訴人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以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為適當。原審認定金額尚嫌過高,予以酌減,方屬公允,被上訴人等4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4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唐陳秀蕊及唐英曦均為500,413元;唐英瓚及唐英泰均為500,41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可採。從而,唐陳秀蕊得請求金額為2,799,219元【554,700(喪葬費)+734,932(扶養費)+10,000(車損)+2,000,000(精神慰撫金)-500,413(強制責 任險)= 2,799,219】;唐英曦得請求金額為509,587元【1,010,000(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車損10,000元)-500,413(強制責任險)=509, 587】;、唐英瓚及唐英泰得請求金額分別為509,588元【1,010,000元-500,412,計算式同唐英曦】。被上訴人4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唐陳秀蕊2,799,219元、唐英曦509,587元、唐英瓚及唐英泰各509,5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唐陳秀蕊25,69,473元及唐英曦、唐英 瓚及唐英泰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逾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唐陳秀蕊 其餘扶養費229,743元本息部分(即2,799,219-2,569,746=229,743),則有未洽,唐陳秀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其於本院係請求自104年10月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再原判決駁回唐陳秀蕊其餘扶養請求(即743,112-229,743=513,369),並無不當,唐陳秀蕊附帶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唐陳秀蕊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