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郁峰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國 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吳佳融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超過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參仟貳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魏郁峰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邱建國為上訴人即被告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敏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7日5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下278公里處(位於臺南市後壁區境內)時,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致侵入內側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其所駕駛甲車之拖車與左側護攔發生擦撞,甲車之車身因而翻越中央分隔帶侵入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對向車道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7,588元、計程車資7萬0,620元、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2萬2,420元、看護費126萬6,000元、乙車損失11萬2,633元、工 作收入之損失170萬1,120元、勞動能力減損485萬8,39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954萬8,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百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僅命上訴人即被告連 帶給付伊487萬6,573元本息,駁回伊其餘之訴,原審命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並無不合,惟駁回部分中之不能工作損失65萬9,895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5萬9,302元,計 121萬9,197元尚有違誤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Ⅱ上訴人即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21萬9,197元,及自10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用3,690元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即原告是類似派遣人員, 並非固定職的工作,不能以人力派遣公司的月薪為基準,來計算工作收入之損失,上訴人即原告每月薪資本薪6萬元, 扣除勞健保及每月交通費1萬5仟元,應以3萬9,913元計算,計算期間為99年1月27日至100年7月28日共六個月。又上訴 人即原告遲延近2年才拆除內固定,導致原本應康復的膝蓋 傷勢無法康復與有過失,對於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原審命伊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87萬6,573元本息尚有違誤,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訴,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Ⅱ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答辯聲明:Ⅰ上訴駁回。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邱建國受雇於鴻敏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邱建國於99年12月27日5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鴻敏公司所有之甲 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下278公里處(於臺南市後壁區境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該處中央分隔帶右側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間,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上情,侵入內側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其所駕駛甲車與左側護攔發生擦撞,甲車車身因而翻越中央分隔帶侵入對向車道。適魏郁峰駕駛乙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對向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並因此而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邱建國對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魏郁峰所受上開傷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邱建國與鴻敏公司應就魏郁峰因此所受損害,負完全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魏郁峰為60年3月3日出生。 (四)除證明書費用3,690元外,邱建國及鴻敏公司不爭執魏郁 峰於原審主張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五)除100年2月10日、100年8月29日、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6日、103年5月19日所支出的部分外,邱建國及鴻敏公司不爭執魏郁峰於原審主張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車資費用。 (六)魏郁峰因上開傷害已增加支出輪椅、助行器、夾板共9,500元,ST扶手1,400元,低周波醫療用品2,160元。 (七)乙車為89年5月出廠,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拖吊,支出 拖吊費用4,300元。 (八)魏郁峰於長庚醫院住院,共住院33天,每天看護費用支出為2,000元,共6萬6,000元,出院後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則以1,000元計算。 (九)魏郁峰自99年12月27日至101年8月27日未工作,未領薪資,但有領33萬元的救助金。 (十)魏郁峰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萬1,260元。 四、上訴人即被告所受損害共為多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邱建國為鴻敏公司僱用之司機,因執行職務,駕駛全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行駛時,因精神 不濟而疏未注意致全聯結車之拖車車身翻越中央分隔帶侵入對向車道,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計程車資、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看護費、乙車損失、工作收入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二)爰分項說明如下: 1醫療(含證明書)費用部分: ①按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就醫支出醫療(含證明書)費用1萬7,588元等事實,除證明書費用3,690元外,上訴人即被告對其餘費用,並不 爭執。又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訴人即原告有支出證明書費用3,690元雖不爭執,然抗辯並無必要等語。查:上 訴人即原告因前述傷害,需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其於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分別各進行二個階段之復健,其各該階段之第一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即為其在該階段在各該醫院持續進行復健所必須,又其各階段最後一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亦為證明其持續復健之時期所必須,另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因本件傷害出院後需他人協助照顧之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7日),亦為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從而上訴人即原告於99年11月27日、100年9月27日、103年5月19日、103年10月28日於長庚醫院,及100年5月13日、101年4月20日、103年11月7日、104年1月9日於奇美醫院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550元、200元、150 元、100元、220元、120元、120元、120元,共計1,580元,乃上訴人即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引起,應得請求給付,是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1,580元之範圍為不可採 ,於超過1,580元部分,即屬可採。綜上,上訴人即原 告於醫療(含證明書)費用部分之損害為(17,588-3,690=)13,898元+1,580元=15,478元。 2車資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必須擔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及奇美醫院就醫、復健,已支出車資7萬0,620元等事實,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其中100年2月10日、100年8月29日、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6日、103年5月19日之車資有爭執,其餘則不爭執。經查:就100年8月29日、100年12 月2日、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6日 車資部分,因上訴人即原告有於100年8月29日、100年12 月2日、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6日 前往奇美醫院復健,有奇美醫院復健科治療記錄卡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且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各趟車資,與其其他日期前往奇美醫院復健請求之車資亦屬相當,堪認上訴人即原告於上開日期所支出之車資,應屬復健所需,而有必要,且屬相當。綜上,上訴人即原告於車資部分之損害,合計為6萬3,840元。 3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 上訴人即原告因上開傷害已增加支出輪椅、助行器、夾板共9,500元,ST扶手1,400元,低周波醫療用品2,160元, 以上合計1萬3,0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4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⑴上訴人即原告因本件傷害於長庚醫院共住院33天,每天看護費用支出為2,000元,共6萬6,000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即原告出院後建議一個月內有半日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有長庚醫院101年4月9日(101)長庚院嘉字第26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頁),堪認 上訴人即原告於出院後一個月內,有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奇美醫院100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即原告自出院起需他人協助照顧,暫訂6個月(見 原審附民卷第58頁),然所謂協助照顧未必等同有看護必要,且上訴人即原告既於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自以長庚醫院醫師較熟悉上訴人即原告之手術及復原狀況,此觀奇美醫院101年6月27日(101)奇醫字第2990號函亦覆稱:因上訴人即原告手術後非立即至該院 就診,無法判定所需之看護期間及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亦明,是上訴人即原告出院後應受看護之時間及程度,自應以長庚醫院上開函文為準。審酌上訴人即原告出院後一個月內,仍有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兩造已合意以全日2,000元、半 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此計價基準亦未明顯偏離 市場價格等情,認上訴人即原告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00×30日=)3萬元。 ⑶綜上,上訴人即原告於看護費用部分之損害,合計為9萬6,000元。 5乙車拖吊費用及損失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乙車拖吊費用4,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乙車 為89年5月出廠,領牌日為89年5月5日,該車型領牌當 時之建議售價為61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報廢而獲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給付之回收獎勵金1,000元等事實,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照片、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寶嘉101字第24號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1年8月23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至第19頁、原審卷一第9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乙車購買時之價格為65萬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乙車自出廠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已超過耐用年數,僅餘殘價,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乙車本仍有殘價10萬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卻因本件交通事故報廢而使價值為零,減少之價額即為10萬1,667元。至於乙車因報廢所得之回收獎勵金, 乃配合國家資源回收政策所得,與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上訴人即被告辯稱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採。因乙車為素外人詹麗珠所有,且詹麗珠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即原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41頁)。從而,上訴人即原告於乙車拖吊費用及損失部分,合計為(10萬1,667+4,300=)10萬5,967元。 6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 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⑴上訴人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在一般情形下,除施以手術外,另需經由復健、門診治療、休養等,以回復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則其勢必有相當期間無法工作。據此,上訴人即原告因此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自與上訴人即被告邱建國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被告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即原告固主張其受傷前受僱於東慧公司,每月工作收入8萬5,056元等語。惟上訴人即原告受聘於東慧公司,同意由東慧公司派遣至台應公司擔任客服工程師,派遣期間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 ,薪資為每月本薪4萬3,200元,免稅伙食費1,800元 ,交通津貼1萬5,000元,合計6萬元,有定期工作契 約在卷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61頁)。又依據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99年10月至12月(計薪期間為99年9月26日至99年12月25日) 的工作收入,分別為9萬0,451元、8萬5,820元、7萬 8,898元。經審酌原告與東慧公司之工作契約已明定 每月均給付免稅伙食費及交通津貼,且薪資資料亦顯示上訴人即原告此3個月均有相當之加班時數而領取 加班費,顯見此等津貼或費用,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核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亦屬上訴人即原告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尤其所謂之伙食費及交通津貼,已屬整體薪資之一部,自不因上訴人即原告未支出伙食費或交通費用,即不予給付。此徵之東慧公司聲明稿亦記載:上訴人即原告為東慧公司派駐之月薪制人員,全薪由台應公司核定為底薪加伙食費加交通津貼為6萬0,000元,伙食費及交通津貼不會因不來上班而減少;上訴人即原告任職期間有持續加班之事,且依據台應公司之工作量,仍有持續加班之需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益明。至於所謂之績效獎金,原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予,上開工作契約既未約定,上開薪資資料亦僅有99年10月列入,是難認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顯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亦非上訴人即原告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復參以員工不時因故而有請假之需求等情,是經扣除上訴人即原告於99年10月領取之績效獎金1萬3,667元,及於99年12月因請假遭扣除之4,096 元後,上訴人即原告之平均月薪應可認定為7萬9,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應按全部收入計算,上訴人即被告則辯稱應僅按本薪計算云云,均有未洽,難以憑採。 ⑶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20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然依據長庚醫院10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即原告目前仍須持續復健治療及宜休養約6個月等 語(見原審附民卷63頁),堪認上訴人即原告於住院期間33日及100年1月28日出院後休養期間6個月內, 無法工作,且此期間仍在上開工作契約所約定之派遣期間內。至於休養期間過後,上訴人即原告有無完全能力從事原來工作,乃勞動能力減損問題,與能否工作獲取收入之認定無關。此外,上訴人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即原告上開主張,於超過213日(即99年12月27日至100年7月28日)之範 圍內,即無所據。據此,依據每月7萬9,135元計算,上訴人即原告因受傷損失之工作收入,合計為(7萬9,135213/30=)56萬1,85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東慧公司於原告受傷期間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金錢,故上訴人即原告並非完全無工作收入云云。然上訴人即原告於100年6月14日、100年7月19日分別簽立切結書,均表明:上訴人即原告收到東慧公司給付之緊急醫療救助金,該救助金乃協助職災人員於醫療期間緊急使用,以彌補勞工保險、商業保險審核保險費用撥補之時間差,可暫時作為員工經濟上之支援;台應公司先以醫療緊急救助金申請撥款由東慧公司提供予上訴人即原告,待上訴人即原告勞保及團保申請薪資補助費用核撥時,再將醫療緊急救助金返還東慧公司,並由東慧公司返還予台應公司;若台應公司願多支付上訴人即原告此筆醫療緊急救助金作為療養之用,則此醫療緊急救助金直接轉換為療養金,上訴人即原告無須返還;台應公司要求返還時,上訴人即原告需全額退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44頁),東慧公司101年6月27日東慧(管)字第00000000號函亦同此旨(見原審卷一第107頁),顯 見上開金錢乃緊急救助金性質,非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亦非上訴人即原告所當然保有,自不得視為上訴人即原告於受傷期間所得工作收入。縱使台應公司不要求返還,亦屬台應公司本於與東慧公司或上訴人即原告間之關係,所為恩惠給付,並非在減輕上訴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亦非與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出於同一原因,是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因受領上開緊急救助金而減少,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從而,上訴人即被告辯稱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扣除上開救助金云云,並無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即原告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為56萬1,859元。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形,不同時地工作 所取得之收入,非不得斟酌為被害人勞動能力之收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二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工資之一種(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 ⑴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進行上訴人即原告工作能力減損鑑定,結果為:經職 業醫學科門診及工作能力評估門診,進行疾病診斷、 功能性評估、身體檢查、臨床檢查,復考量原告受傷 前為設備工程師,工作內容包括設備裝置、保養及維 修,工作時必須經常走動使用蹲姿維修機台,或是攀 爬工作梯維修儀器,搬運之零件約20公斤,機台約50 公斤,屬於重度操作負重。除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學 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分比」外,參酌上訴人 即原告受傷時之「賺錢能力」、「職業特性」與「年 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24 ,有成大醫院環境職業及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審 酌成大醫院為我國知名醫學中心,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則為職業疾病診斷之專業單位,所屬醫師應均具備職 業疾病及勞動能力診斷之專業學識經驗,又上開鑑定 意見係鑑定人參酌原審檢送之卷證資料,並通知上訴 人即原告到院進行診斷後,綜合全部資料所出具,核 已詳細敘明鑑定經過、依據及結論,並無不合理之處 ,自堪採認。 ⑵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僅是目前狀態,無法證 明上訴人即原告乃永久減損工作能力,且因上訴人即 原告延遲除去內固定,故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 云。然而,上訴人即原告經復健治療滿一年以上,仍 殘存有肌力不足及角度受限情形,後續之功能進步有 限,可認定為不可回復之功能減損;上訴人即原告自 103年11月7日至104年1月9日復健治療計9次,雙膝關 節活動角度不易再恢復,右與左膝關節活動角度分別 為100度與90度;骨折術後,拔除內固定,經6週以上 積極復健,如角度仍無法改善,確實不易再進步;上 訴人即原告延遲移除鋼釘,對其膝關節活動角度之恢 復,應無具體影響;分別有奇美醫院101年6月27日(101)奇醫字第2990號函、104年1月26日(104)奇醫字第412號函附病情摘要、104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院103年9月14日(103)長庚院嘉字第732號、104年7月20日(104)長庚院嘉字第619號函、奇美醫院104年12月28日(104)奇醫字第5783號函函附病情摘要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卷二 第158頁、第192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原審卷三第 15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由上可知,依據目前 醫學知識、經驗及能力進行診斷,上訴人即原告確實 受有永久不可回復之工作能力減損,且與其延遲移除 內固定無關。至於奇美醫院104年1月26日(104)奇醫字第412號函雖有表示:移除鋼釘,依專業經驗,是有機會進步增加活動角度等語,然亦一併敘明:此必須 依內固定位置而異,因上訴人即原告在他院手術及拔 除鋼釘,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即原告手術醫師判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顯見該函乃僅就 一般情形而為論述,為上訴人即原告進行手術之長庚 醫院既已就上訴人即原告情形表明如上,自應以長庚 醫院之判斷為準。又成大醫院102年1月3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3月21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固記載:上訴人即原告X光 顯示膝關節無明顯退化,左側髕骨折癒合良好,髕骨 與後方的股骨之間的關節保存良好,目前彎曲膝蓋時 鋼釘會刺激皮下組織造成疼痛,只要移除內固定,就 不會阻擾左膝關節活動,一般而言,可完全恢復,建 議魏員找骨科處理;照醫療常理而言,骨折滿一年可 拔除內固定,當初長庚醫院100年9月27日骨科之診斷 書有註明鋼釘固定一年後(即101年1月),建議拔除 鋼釘,據此上訴人即原告已有所延遲,年輕人髕骨骨 折若無併發症,並不會導致膝關節功能受損;上訴人 即原告左側髕骨骨折癒合良好,移除髕骨內固定在本 院需住院3-4天,出院時一般不用使用拐杖即可行走(此乃詢問本院骨科醫師所得之答覆);建議上訴人即 原告拿掉內固定,對其生活品質有很大幫助;上訴人 即原告左側髕骨骨折,由X光顯示膝關節無明顯退化,左側髕骨癒合良好,髕骨與後方的股骨之間的關節保 存良好;就行醫經驗,部分病患只要髕骨癒合良好, 醫生甚至於半年至一年間即移除固定,有些人目前已 可跑步或打籃球,至少不影響工作;在目前的健保醫 療體系下,簡單的髕骨骨折獲得適當的治療,很少有 殘障存留,相關之意見可詢問骨科醫師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惟上 開鑑定意見乃表示上訴人即原告骨折癒合良好,膝關 節未受損,是因鋼釘刺激皮下組織造成疼痛,而阻擾 左膝關節活動,顯見內固定本身並未影響關節活動, 則是否延遲移除內固定,實與骨頭及關節本身無影響 。又上開意見乃成大醫院復健部醫師未親自診斷下, 僅就上訴人即原告病歷所為判斷,且依上開鑑定意見 ,上訴人即原告於移除內固定後,因不會有內固定刺 激之疼痛感,膝關節應可正常活動,然上訴人即原告 於移除內固定後,經奇美醫院進行復健,膝關節活動 角度仍未能完全恢復,業經論述如前,顯見上開鑑定 意見與上訴人即原告之實際狀況不符,而難憑採,上 訴人即被告據以辯稱上訴人即原告延遲移除固定物而 擴大損害云云,自有未當。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開 所辯,應有誤會,難以憑採。又成大醫院105年1月5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診斷資料摘要表及成 大醫院105年2月16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診斷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34頁、第261頁至263頁)則表明因無對髕骨骨折所謂延遲移除鋼釘是否影響作大規模統計與研究,及實務上未遇過此狀況 ,無法回答本院囑託該院鑑定之「病患魏郁峰延遲移 除鋼釘對其膝蓋活動角度之恢復有無影響」問題,前 述成大二函,無從採為上訴人即被告前述抗辯之依據 ,併此敘明。 ⑶上訴人即原告固主張其於東慧公司每年保證可獲得14 個月薪資云云,東慧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即原告年薪為一年(含獎金) 14個月之語(見附民卷第62頁),東慧公司104年12月22日東慧(竹)字第00000000號函並說明14個月中包 含2個月年終獎金,該2個月年終獎金縱使本年度虧損 ,仍舊發給員工(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此2個月年 終獎金並未記載於上開工作契約,且所謂獎金本非當 然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亦非所有公司均會給與獎 金。復參以上訴人即原告任職於東慧公司僅有數月等 情,自不能以上訴人即原告短暫任職於東慧公司可得 計算之年薪,執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 準,是仍應以一般公司之年薪12個月為準。又上訴人 即原告於受傷前曾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於 94年至97年申報所得約為80萬元至90萬元,有離職證 明書、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所得扣繳憑 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整體薪酬彙總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3 頁、第85頁),任職於東慧公司平均月薪則為7萬9,135元之事實,則經認定如前。審酌一般公司無如台積電公司良好之分紅及獎金制度,上訴人即原告所提之薪 資職能報告則顯示半導體設備工程師學歷為大學畢業 、工作年資在7至9年者,月薪約為5萬5,000元(見原 審卷二第40頁),又上訴人即原告為大學電子工程學 系畢業,有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 頁),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於我國居於工程師職位 者,通常可獲得相當薪資,以及上訴人即原告受傷當 時實際獲得之薪資,亦能相當程度反應上訴人即原告 依其勞動能力所能獲得之收入等情,認上訴人即原告 任職東慧公司之平均月薪7萬9,135元,應屬其於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以此作為計算上訴人即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依據,應屬適當。據此, 自100年7月29日(99年12月27日至100年7月28日,乃 工作收入損失範圍)起至上訴人即原告65歲退休日即 125年3月2日為止,上訴人即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4所得一次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1萬8,259元【 計算式:〔(949,62016.00000000)+(949,62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4/100=3,718,2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366=0.00000000)】。 ⑷綜上,上訴人即原告於因勞動能力受損部分之損害為 371萬8,259元。 8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審酌上訴人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右側後十字韌 帶撕裂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又經手術治療及復健 等情,堪認上訴人即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復參以 上訴人即原告受傷之部位,勢必造成生活、就業之不 便等情,足認上訴人即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其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顯屬有據 。又上訴人即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98、99年度所 得分別為34萬7,702元、34萬2,091元,名下有總價269萬3,908元之財產;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31日 止,投保勞保於東慧公司,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 職業為工程師。上訴人即被告邱建國則為國中畢業, 已婚,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63萬4,277元、20萬8,800元,名下有總價84萬2,262元之財產,自98年11月4日起,投保勞保於上訴人即被告鴻敏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自100年1月1日起陸續調整投保薪資至1萬7,880元以上;上訴人即被告鴻敏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爰斟酌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 人即被告邱建國之學歷、身分地位、家庭情形,及兩 造之財產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即原告經多次治療、復 健及手術,尚不能完全回復健康,堪認其身心均受有 相當煎熬及痛苦,上訴人即被告邱建國之加害程度亦 顯然非輕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相當。 9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487萬4,463元【計算式:15,478+63,840+13,060+96,000+105,967+561,859+3,718,259+300,000=4,874,463】 。 五、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3萬1,26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 將上訴人即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487萬4,463-13萬1,260=474萬3,20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474萬3,203元,及自10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487萬6,573元本息,就其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部分之裁判,均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即原告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就其中之121萬9,197元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