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敏惠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以其與訴外人徐健宗、張添益等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為抗辯,而與原審被告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關,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可見其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判例意旨,對於原審被告富仕得公司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被告富仕得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張添益受上訴人指示,為執行原審被告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知情且管理使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徐健宗,談妥富仕得公司每公噸廢棄物出貨支付徐健宗之代價【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0元不等】後,於民國101年1、2月間多次,由張添益僱用訴外人林益宏非法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內傾倒掩埋,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及回填污泥、消波塊等廢棄物,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為環保機關所列管無法交易,伊為回復土地原狀已委請訴外人鼎富銓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富銓公司)及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進行清運、處理廢棄物工作,上訴人與張添益、林益宏、徐健宗、富仕得公司等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與富仕得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4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伊在相關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雖認罪,但上訴第二審,伊為否認之答辯,不能以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民事事件之事實。本件富仕得公司有再利用之證明,該公司收受上游事業單位所生產之無害一般事業廢棄物,製造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CLSM)等產品,再鑄模生產為固態之消波塊,屬合法再利用之行為,伊縱有容許或指示張添益,將製造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載運至系爭土地上,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至於徐健宗灌模固化後,有無將破碎之消波塊傾倒掩埋至系爭土地上,屬徐健宗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未參與該部分行為,亦不知情,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判命伊應與富仕得公司連帶給付24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21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03年7月31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㈦、認:李建志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添益係新益行之負責人,林益宏係阿宏行之負責人。張添益受李建志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知情且管理使用科加段26地號土地之徐健宗,談妥富仕得公司每公噸廢棄物出貨應支付給徐健宗之代價(每公噸200元至250元不等)後,約定出料日期,並告知經理沈清勝或時任廠長姚治忠,由其等轉知富仕得公司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後,張添益再調度林益宏經營之阿宏行所僱請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司機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混凝土車,於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廠長姚治忠及技術員李建忠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張添益、廠長姚治忠、操作員李建忠指揮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不詳之人操作攪拌機,將廢棄物卸載至上開混凝土車上,上開混凝土車非法載運至少1,226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00公噸)之廢棄物至科加段26地號土地上傾倒(見該刑事判決第3、14頁 ,原審重訴字卷第17、28頁),認李建志共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李建志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承其上開犯行。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富仕得公司罰金300萬元、判處李建志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1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褫奪公權5年(見該刑事判決第105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9頁)。李建志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㈢訴外人張添益、林益宏因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03年度矚 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張添益、林益宏請求損害賠償,經雲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判決,張添益、林益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本息,張添益、林益宏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9頁)。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102年2月7日至 系爭土地實行稽查,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略以:「上述共採樣3件廢棄物樣品,依規定程序採樣,保存後送驗,送驗項 目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元素定性分析及有機定性分析、檢驗結果將函送地檢署參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卷㈢第50-51頁】,其檢測報告如雲林縣環保局102年3月19日雲環廢字 第1020010004號函檢送加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7日現場採樣檢驗報告所載【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卷㈢(偵 卷編號3-6)第102-106、109-110頁】。 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3年6月6日號 環署督字第1030046694號函檢附102年2月7日現場勘查、開 挖、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資料所載,102年2月7日督察情形 概述載以:「現場共計開挖5處,掩埋深度約3公尺,初估被掩埋面積約4,000平方公尺,主要被淹埋微固化汙泥混和物 事業廢棄物。」(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㈦第83、86之2頁 )。 ㈥雲林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承審法官曾於103年7月24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雲林地院103年度矚 訴字第1號卷㈦第76-86頁之3所載。 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鼎富銓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金額為240萬元(廢棄物名稱為無機污泥;廢棄物性質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計價方式:處理3,000元/噸、清除1,800元/噸、清除數量約500噸),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240萬元(見原審卷第261-274頁;本院卷㈠第218至22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富仕得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因此,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添益、林益宏、徐健宗、富仕得公司等共同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及回填污泥、消波塊等廢棄物,致系爭土地遭環保機關列管而無法交易,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對其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爭執,其因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雲林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上訴人坦承其上開犯行,雲林地院103年7月31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褫奪公權5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15至169頁,上訴人被判處之罪刑,見該卷第119至120頁)。上訴人雖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其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已坦承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李建志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稱:「富仕得公司提供每公噸380至450元之代理費用予張添益,由其覓得提供富仕得掩埋及棄置廢棄物之地主,張添益扮演的角色是公司代理,接洽外面的人,他賺的是中間的利潤。」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卷㈠第135、160頁);並據:⑴訴外人即富仕得公司經理沈清勝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張添益若尋到買主後就會告知李建志,李建志再交代張添益何時進場,或張添益會直接跟公司確認砂石車進場載運廢棄物的時間,而以假銷售真非法傾倒掩埋。張添益知道這些東西是廢棄物,水泥跟其他應該添加料的添加量不足他都知道(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卷㈠第177、201、202頁);⑵張添益於偵查中自承:富仕得公司以1公噸380至450元的代價付予伊處理公司的消波塊跟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價金包含載運費用及挖土機司機費用及土尾傾倒的代價,等找到土尾談定傾倒的金額後,伊再找清運的車輛至富仕得公司載運所稱材料置土尾傾倒。消波塊跟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是富仕得公司所產出之廢土。伊有協助仲介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至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科一路及長安北路交叉口旁空地等情(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237號卷㈠第172、173頁);並於偵查中稱:伊清楚富 仕得沒有添加應該添加的水泥,只有成型就可以,仍然是廢棄物,富仕得給廠商錢就是富仕得的土為未處理之廢土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卷㈠第212頁);⑶林 益宏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稱:伊有收到張添益叫車去系爭土地上面傾倒廢棄物,前後時間大約1個月,從富仕得公司載 運東西到現場土地傾倒堆置之範圍,就是如103年7月24日履勘現場之範圍。我開混凝土車有去富仕得公司載運這些汙泥及汙泥混合物時,有聞到刺鼻的臭味,也有一點阿摩尼亞的味道等語(見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㈦第142至145頁、第178頁),堪認上訴人與林益宏、張添益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 共同將汙泥廢棄物載運、傾倒至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證人張添益於本院證稱伊叫林益宏從富仕得公司載運CLSM到科加段26地號土地去那裡鑄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至該土地傾倒等語不符,其於本院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且為脫免自己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富仕得公司可於廠外將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預鑄消波塊云云,並提出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與富仕得公司產品規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固堪認富仕得公司或有取得再利用資格。惟依雲林縣政府101年2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1360837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 7頁)可知,富仕得公司場內查無生產H型消波塊之模具及產出新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等產品之製造作業跡證,且富仕得公司亦無法提供至廠外加工作業之地點、設備及記錄供查核,該公司收受之廢棄物顯有未操作製成消波塊等產品,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而經雲林縣政府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上開證據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為係「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⒋雲林縣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於102年2月7日至系爭土地勘 查、開挖、採樣送驗,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系爭土地埋有微固化汙泥混和物事業廢棄物,系爭土地遭環保機關列管無法交易,雲林縣環保局因此函命被上訴人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此有該局102年12月30日雲環廢字第102105104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55頁)。被上訴人為使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與訴外人鼎富銓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並已依約給付240萬元(見原審卷第261-274頁;本院卷㈠第218至22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添益受上訴人指示,僱用訴外人林益宏非法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導致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並經環保機關列管無法交易,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富仕得公司、張添益、林益宏(張添益、林益宏另案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5號審理判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富仕得公司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3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號 第2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