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呂國勝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上訴人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 被上訴人 呂國賓 呂國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是否身為被上訴人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之股東,攸關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出資額比例),且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解散確定,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22日解散登記在案,嗣全體股東即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向原審法院陳報就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然因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3人之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多於上訴人登記之250萬元,故於102年6月21日由被上訴人呂國 聰、呂國賓、呂國豪主導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清算人之代表人,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備查在案。惟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未出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渠等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亦不得為清算人,故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上開舉動顯不合法,嚴重影響上訴人股東之權益甚鉅,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上訴人應為清算人之代表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⒈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設立登記時並非出資股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亦非為兩造之父母所贈與兩造: ⑴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86年5月15日設立時,其於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出資額1,000萬元係透過向訴外人豪利金屬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豪利公司)於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短 期融資籌得而來,由會計師送審登記後,再於同年月21日、22日分3筆各300萬元、399萬元、300萬元匯還予豪利公司。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設立後,雖於86年10月6日、7日有再向豪利公司之上開帳戶借調444萬、400萬元,然此係上訴人獲得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銷代理權急需資金所致,上訴人不久即於86年10月29日以高於借調金額之940萬元匯還予豪利公司。又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呂新傳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提供擔保而取得第一商銀之貸款;自97年11月28日至99年11月29日間改由上訴人及呂新傳以共有(持分各2分之1)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24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及29號建 物設定抵押擔保而取得第一商銀之貸款。是以,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日設立起至99年11月29日聲請停業 止,經營者均為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由上訴人負責自行向第一商銀貸款籌資,並提供上訴人及呂新傳之不動產為擔保。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出資股東、亦從未參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實際經營。 ⑵再者,由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理由書 載明:「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亦可以信用、技術等為出資方式。查呂國賓、呂國豪自勳利公司成立之86年間即為勳利公司高達8千萬元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呂國賓、呂國豪主張勳利公司之資金係家族共同以物保及人保方式出資,而呂國賓、呂國豪為人保股東等情,為可採信。」等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出資股東,亦從未參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實際經營。 ⑶又證人王瓊慧證稱:【(問:勳利公司成立的時候是否有委託你們辦理什麼業務?)公司設立登記業務。】【(問:當初是何人去找您們去幫忙的?)是呂國勝。】【(問:除呂國勝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接觸?)沒有。】【(問:當初是否有說公司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有,都在這份傳真資料上第二頁左下角,都是呂國勝的筆跡。】【(問:當時寫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人?)資料上有寫資本額1仟萬元,股東寫葉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 】【(問:之後是否有依照這樣登記?)我當時是作輸入資料的,股東的名字就是依據呂國勝傳給我們得資料登記。】【(問:每個人的投資額也是依照這份資料上所寫的數額?)是,因為有限公司股東最少要5個人,所以就依 據呂國勝提供資料做登記。】【(問:第一張公司名稱有列快10個名稱,這些名稱都是何人所選?)是呂國勝與我父親作接洽的,這些全是呂國勝的筆跡。】【(問:第二張上有看到股份上有作修改,原為股東葉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都是150萬,後來把呂國聰、呂國賓、呂 國豪都改成200萬,這部份你是否了解?)上面改的字體 都是我父親的字體,應該是呂國勝要求要改成這樣,我父親修改後,我就依照上面修改後的資本額資料來做分配。】等語,益證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86年5月15日設立時之 名稱及5人股東名冊係依據上訴人親自手寫稿而來,單純 僅係因當時為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必須有5個股東方 能成立之法令規範,而股東即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僅係登記掛名之股東而已。 ⑷至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雖辯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為兩造之父母所贈與兩 造云云。惟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係短 期融資而來,並非登記之股東所現金出資,已如上述,故無所謂贈與之情形存在可言,且證人呂美娜、呂美娟之立場本屬偏頗,亦有不實及互相矛盾之處,渠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有贈與之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⑸此外,訴外人豪利公司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係個別主體,並無關聯,不得以此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另縱上訴人之配偶葉淑昭所親筆記載之紅利及月給分配明細存在,亦屬於家族所有成員(包含非登記之股東)之紅利及月給明細,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 ⒉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 確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判斷,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⑵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呂國勝與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 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豪與上訴人呂國勝、訴外人葉淑昭),其兩者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故不生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縱有爭點效之適用,依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之判決理由係認定 :「呂國賓、呂國豪2人係以人保方式出資,故為勳利公 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惟被上訴人呂國聰當時旅居國外,從未擔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呂國聰確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⒊原審法院雖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解散確定在案,惟該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不發生實質確定之效力,故該裁定中認定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既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97條之規定 ,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不合法,故其所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亦不得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因而於102年6月21日由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主導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清算人之代表人,顯然違反法令,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是該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記錄所載之決議內容即無所依憑而決議無以成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勳利公司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由。 ㈤為此爰起訴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餘2至4項同上。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情由,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被上訴人勳利公司為有限公司之型態,各股東均以其出資額享有股東權利,而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其出資額為250萬元;復不爭執公司章程已列明各股東之出資額,則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 ⒉又其他股東之出資額若干或是否有實際出資,均不影響各股東所登記取得之出資額比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並無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確實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 ⑴勳利公司乃兩造之父母基於持續發展家族不銹鋼捲事業,於86年間所成立,成立之初所有資金來源均由兩造之父母規劃處理並安排家中兒子及媳婦為股東,就其性質而言,該些資金當屬兩造之父母對於兒子與媳婦之贈與,故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當然係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 ①86年10月初勳利公司創立之時,係由兩造之父親呂新傳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以擔保勳利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並由呂新傳、呂葉月嬌及勳利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讓勳利公司向第一商銀貸款以取得所需之營運資金,此從上訴人提出之勳利公司銀行歷史交易記錄亦清楚記載86年10月6日有 匯入款444萬元及86年10月7日匯入款400萬元即可得證。 ②有限公司之型態係各股東均以其出資額享有股東權利,本件上訴人曾表示,勳利公司確實為家族企業,背後資金也有受到家族的支持等語。證人呂葉月嬌亦證稱:我與呂新傳均為勳利公司的出資者,呂國勝並沒有出資等語。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勳利公司之設立是家族企業,亦不否認背後資金有受到家族之支持,卻仍聲稱勳利公司之設立係由其1人主導,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僅係為符 合當時公司法設立之規範而為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不具有股東身分云云,實有矛盾。 ③證人呂美娜證稱:【(問:你的兄弟是否都有出資?我的兄弟都沒有出資,我母親說錢都是家族拿出去的,當時說要成立勳利公司,但要從哪家公司提出錢我不確定。因為我當時已有自己的事業,妹妹已經嫁人了,我母親有問我是否要加入股東,所以我跟我母親說我有自己的事業不用,讓他們兄弟自己繼承家族的事業就可以了。】【(問:當時妳母親是否有說過要把勳利公司的股份送給妳的兄弟及大嫂?)我不知道是不是用送的,當時有說以後要由他們這幾個人來繼承家族事業。】【(問:剛所陳述新協利不銹鋼行、豪利公司、勳利公司都是家族公司,這三家公司營業處所是分別設立為不同地點或是同一地點?)都是同一地點,就是臨安路二段27、29號。】【(問:當初勳利公司成立時,股東名單如何決定?)母親決定的。】等語;證人呂美娟亦證稱:【(問:妳母親是否有說要把勳利公司股份送給妳兄弟及大嫂?)有,她說成立這家公司,就是要讓他們以後繼承這家公司,因為這是家族企業,問我要不要。勳利公司、豪利公司、新協利不銹鋼行這三家公司的工廠是同一個地方,店面也是同一個地方,店面地址是臨安路二段27、29號。這三家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所以我三家公司都有在工作,因為是家族企業,我們是在同一個地點做三家公司的工作,工作內容也沒有區分是哪一家公司。】【(問:股東名單是由何人決定的?)股東名單是母親決定的。】【(問:據妳所知勳利公司賺的錢,是如何分配?)三家公司賺的錢都加在一起由母親在管理。】等語,足證勳利公司為家族企業。 ④依證人王瓊慧所確認該會計事務所於86年6月30日之請款 單是將勳利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費用向豪利公司進行請款,且97年12月之費用明細表更是將兩家公司之請款明細開立在同一張請款單上,益證勳利公司是家族公司,而非上訴人1人所成立。 ⑤綜上,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成立資金與營運資金均是兩造之父母基於贈與之意思為協助張羅,並實質上提供不動產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協助取得銀行貸款資金,絕非上訴人所誇稱係由其1人獨力所成立,故其主張係以其與呂新傳持 分各2分之1之土地進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始取得第1筆資金可以順利經營公司云云,顯無理由。 ⑵有關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股東之其餘佐證資料如下: ①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營運獲利,每年均會分配給兩造,其中被上訴人呂國賓所分配之金額更是與上訴人相同,均為48萬元,且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每月均領有月給,此有上訴人配偶葉淑昭所親筆記載之紅利及月給分配明細表可資為證。 ②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豪有擔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向第一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③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向國稅局辦理停業登記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勳利公司日前「因股東不和,業務無法正常營運」,可示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股東,否則何來股東不和? ④在召開清算人代表推選會議前,被上訴人呂國聰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開會之時間地點,而上訴人所回覆之存證信函僅表示:【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算人之權,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不僅未表示被上訴人呂國聰及其餘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豪不是股東,且肯認應該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清算人之權利,顯然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均為股東。 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受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解散確定後,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之清算人即包含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 ⑥上訴人於本院101年重上字第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陳 稱:【(問:本件是否還要上訴?)還要上訴,如此無法向公司股東交代。】【(問:公司是否有其他股東?)公司的股東有我老婆葉淑昭、我弟弟呂國聰、呂國豪及呂國賓,由於他們說我把公司掏空,所以我要追回款項。】等語,可證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豪、呂國賓均是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卻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豪、呂國賓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顯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⑦上訴人之配偶葉淑昭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40號民事案件到庭證稱:【(問:除了呂國勝之外,呂國勝的兄弟姊妹或是父母是否也是原告公司《勳利》的董事或股東?)呂國勝的三位弟弟均是股東,呂國勝的父母及被告《呂美娟》均不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等語,而葉淑昭本身亦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董事之一,故其證稱上訴人之弟弟即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豪、呂國賓均是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當可採信。 ⑧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0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且其選任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而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由此可知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組成,包含執行業務股東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兩類。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呂國聰在勳利公司營運期間曾多次出國短暫停留海外,及未以信用出資做為連帶保證人或提供物保,即遽認被上訴人呂國聰與勳利公司毫無關係,非勳利公司之股東,於論理上實有謬誤。 ⑶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 之確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本案之訴訟當事人與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 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然本案之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各被上訴人單獨與上訴人對立,且是否存在股東關係應單獨而分別認定,於訴訟性質上無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亦毋須同勝同敗,應認為係屬普通之共同訴訟。 ③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當事人曾於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民事案件中,就被上訴 人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乙節爭執甚烈,該案判決理由亦以此為主要爭點加以論述,並認定呂國賓、呂國豪確實為勳利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對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故 全案乃告確定,即產生爭點效,因此上訴人即不得再對此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方符合爭點效之程序法理。 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解散確定在案,該裁定中認定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該公司之股東,對本件應有拘束力: ①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101年8月間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以渠等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解散被上訴人勳利公司,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裁准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解散 確定在案,而系爭裁定之作成既係以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具有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為前提,當已生裁判之拘束力。 ②況上訴人在該聲請裁定解散事件之調查庭訊中均未主張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裁定作成後,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 48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抗告,致系爭裁定業於102年1月14日確定,上訴人現卻主張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顯屬前後矛盾。 ⒉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係合法存在: ⑴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前以勳利公司股東之身分列勳利公司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勳利公司應予解散,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准予解散確定在案。而上訴人當時即擔任勳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渠等以股東身分聲請裁定勳利公司解散事件並未質疑渠等之股東身分,於裁定後亦未提出抗告,顯對渠等為勳利公司股東之身分毫無質疑。 ⑵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之股東身分既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予以確認,當時身為勳利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更配合提出清算人申報就任,足認系爭裁定之正確性,故上訴人現再為確認渠等與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當無確認之利益。 ㈢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並無確認之利益: ⒈上訴人主張其應為清算人之代表人而有確認系爭清算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確認利益云云,然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是否能擔任清算人之代表人,並非其本即當然之權利,故其以此主張有確認利益,純屬自我想像。⒉上訴人向原審法院陳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為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淑昭共5位 ,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字 第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呂國聰亦係基於其清算人之權限,於10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其餘4位清算人, 希望推舉1人作為清算人之代表,惟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 後,僅片面發函表示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清算人之權,及其與葉淑昭不克參加預計於102年6月21日舉辦之清算人代表會議,並未對被上訴人呂國聰召開清算人代表推舉會議之資格有所爭執;況系爭清算人會議召開當日清算人出席人數已達3人,推舉過程益符合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並無瑕 疵。是上訴人明知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為勳利公司合法之清算人,亦知悉勳利公司之設立緣由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均具有股東身分,仍執意興訟主張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不具有勳利公司之股東身分及清算人代表會議決議不成立,實難認為適法。 ㈣並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86年5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當時之股東為上訴人呂國勝、訴外人葉淑昭、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出資額依序各為2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⒉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於101年8月間以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解散被上訴人勳利公司,經該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解散確定,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2年5月2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⒊嗣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就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 號函准予備查。 ⒋被上訴人呂國聰於102年6月14日在原審法院郵局以第855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豪及勳利公司,表明將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台 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正宏律師事務所召開推舉清 算人代表之會議(下稱系爭清算人會議),而上訴人於102 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2年6月19日以臺南永 樂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回覆:「本人(即上訴人)及葉淑昭女士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算人之權,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等語。 ⒌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系爭清算人會議時,以清算人名義出席者為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淑昭則未出席),會議決議推舉被上訴人呂國聰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代表。 ⒍被上訴人呂國聰向原審法院聲報其於102年6月21日就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代表人,經該院於102年8月29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 ⒎依第一商銀赤崁分行2014年6月6日一赤崁字第00060號函檢 附之資料顯示(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60頁): ⑴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第一商銀赤崁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存、取款紀錄: ①86年5月15日新開戶存款1,000萬元。 ②86年5月21日取款300萬元。 ③86年5月22日取款399萬元。 ④86年5月22日取款300萬元。 ⑤86年10月6日存款444萬元。 ⑥86年10月7日存款400萬元。 ⑦86年10月29日取款940萬元 ⑵訴外人豪利公司於第一商銀赤崁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存、取款紀錄: ①86年10月6日取款444萬元。 ②86年10月7日取款400萬元。 ③86年10月29日存款940萬元。 ⑶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向 第一商銀借貸款項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分別為: ①86年5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傳(已 歿)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以擔 保該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 ②自97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9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傳(已歿)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24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號、29號建物為擔保,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以擔保該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是否有理由? ⒊系爭清算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已合法成立? ⒋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 之適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下稱呂國聰等3人)並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亦非清算人, 惟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86年5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 記之資料顯示,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上訴人呂國勝、訴外人葉淑昭及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有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且嗣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向原審法院陳報就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 算人,亦經該院核准備查,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呂國聰等3人係勳利公司之股東,及呂國聰等3人與勳利公司間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則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是否為勳 利公司之股東或清算人,自會影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之 確定判決理由有關「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判斷,對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豪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請求交付會計帳本等事件, 係本件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豪請求本件上訴人呂國勝及訴外人葉淑昭交付勳利公司之會計帳本,於該件事件審理中,兩造對於呂國賓、呂國豪是否為勳利公司之股東有所爭執,故原審法院乃於該案之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勳利公司登記之股東有原告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及訴外人呂國聰共5人乙節,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 憑,被告並不爭執登記資料之真正,但以原告2人僅係掛名 股東云云置辯。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無法證明確有出 資云云,然依公司公示主義,原告2人既為勳利公司登記資 料上所載之股東,已受推定為勳利公司之股東,按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僅為掛名股東云云,自 應由被告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2人僅為掛名股東,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非勳利公司之股東云云,已難憑採。次按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亦可以信用、技術等為出資方式。查原告2人自勳利公司成立之86 年間即為勳利公司高達3千萬元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目前仍為勳利公司高達8千萬元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均參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書影本2紙)。是原告2人主張勳利公司之資金係家族共同以物保及人保方式出資,而原告2人為人保股東等情,為可採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⒊而本件與該前案之當事人雖有部分同一(即呂國勝、呂國賓、呂國豪),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即【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亦可以信用、技術等為出資方式為判斷。】然查:⑴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參照)。又判決違背法令之「法令」,乃指一切法院應遵守適用之法規而言,包括成文法、習慣法、實體法、程序法、公法、私法、判例、法理、司法院解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 ⑵次按依經濟部91年10月25日經商00000000000號函:「按 刪除公司法第412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 及其變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正,尚非禁止有限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及經濟部99年12月15日經商00000000000號函:「按本部91 年1 0月25日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準此,有限公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又該財產須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限。」應可認定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應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為限,而不得以勞務或信用出資。 ⑶惟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命令概念下之行政規則可大分為「組織性及作業性之行政規則」和「解釋性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而所謂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就法律所定之抽象概念規定,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且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發生行政機關對內之效力,對人民既不能創設權利,亦不得增加義務或增加其他法律未規定之限制,故行政規則之效力並不及於人民(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31號及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 其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 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 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故作為司法機關之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原則上不受其拘束,若法院判斷該命令有牴觸法律保留或法律優先原則者,得不予適用之,但應表示適當之見解。 ⑷末按我國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如同法第43條所定之無限公司股東,得以其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之規範。且有限公司屬中間公司,具有人合與資合公司雙重性格。申言之,有限公司在股東彼此間之關係,偏重於人合公司之色彩;在公司資本方面,偏重於資合公司之色彩。又有限公司對外之信用基礎既重於其資本,則其股東之出資應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為限,不得以勞務或信用為出資(劉連煜,現代公司法,102年9月版,第620頁;陳連順 ,公司法精義,96年11月版,第203頁;柯芳枝,公司法 論(下),102年3月版,第366頁;梁宇賢,公司法論,79 年5月版,第203-204頁;鄭玉波,公司法,74年10月版,第234頁),此亦為學理上廣為採納之見解。 ⑸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未採納上開函釋及 多數之學理見解,亦未說明其採行【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亦可以信用、技術等為出資方式】之緣由,而以此理由逕為認定有關「呂國賓、呂國豪、呂國聰為勳利公司股東」之判斷,上開判決理由顯與一般實務見解、有限公司性質及學者通說理論有違,尚難就此即謂有爭點效之效力,自不能拘束本院,本院得本於職權依全案之證據為適當之判斷。 ㈢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前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均為被 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 ⒈查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於101年8月間以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勳利公司,經原審法院通知上訴人以勳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表示意見,上訴人到庭後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為 勳利公司之股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101年度司字第 22號卷宗核閱無訛;嗣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及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向原審法院陳報就任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 ,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 第29號函准予備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非訟事件中,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為勳利公司之股 東。 ⒉又被上訴人呂國聰於102年6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8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及被上訴人呂國 賓、呂國豪將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南市○○區 ○○路000號7樓之3正宏律師事務所召開推舉清算人代表之 會議,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後,於102年6月19日以台南永樂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僅回覆: 【本人(即上訴人)及葉淑昭女士不同意僅由一名股東行清算人之權,堅持仍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並非勳利公司之股東,僅認應該由【所有股東共同行使】清算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為呂國勝、被上訴人為呂國聰)之準備程序(101年5月29日)曾陳稱:【(問:本件是否還要上訴?)還要上訴,如此無法向公司股東交代。】【(問:公司是否有其他股東?)公司的股東有我老婆葉淑昭、我弟弟呂國聰、呂國豪及呂國賓,由於他們說我把公司掏空,所以我要追回款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9頁);益徵上訴人於當時係 認定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均為勳利公司之股東。 ⒊另上訴人之配偶葉淑昭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40號給付借款事件(原告為勳利公司、被告為呂美娟)已到庭證稱:【(問:除了呂國勝之外,呂國勝的兄弟姊妹或是父母是否也是原告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呂國勝的3位弟弟均是股 東,呂國勝的父母及被告均不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而葉淑昭亦為被上訴人勳利 公司之董事之一,故其證稱被上訴人呂國聰係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應堪憑採。 ⒋再被上訴人等主張勳利公司乃兩造之父母於86年間所成立,成立之初所有資金來源均由兩造之父母規劃處理並安排家中兒子及媳婦為股東,就其性質而言,該些資金當屬兩造之父母對於兒子與媳婦之贈與等情,除以【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自86年5月15日起至97年11月27日間提供訴外人呂新傳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以擔保該公司對 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為其論據外,亦經證人呂美娜、呂美娟於原審到庭分別結證稱:【(問:你的兄弟是否都有出資?)我的兄弟都沒有出資,我母親說錢都是家族拿出去的,當時說要成立勳利公司,但要從哪家公司提出錢我不確定。因為我當時已有自己的事業,妹妹已經嫁人了,我母親有問我是否要加入股東,所以我跟我母親說我有自己的事業不用,讓他們兄弟自己繼承家族的事業就可以了。】【(問:當時妳母親是否有說過要把勳利公司的股份送給妳的兄弟及大嫂?)我不知道是不是用送的,當時有說以後要由他們這幾個人來繼承家族事業。】【(問:當初勳利公司成立時,股東名單如何決定?)母親決定的。】【(問:妳母親是否有說要把勳利公司股份送給妳兄弟及大嫂?)有,她說成立這家公司,就是要讓他們以後繼承這家公司,因為這是家族企業,問我要不要。】【(問:股東名單是由何人決定的?)股東名單是母親決定的。】【(問:據妳所知勳利公司賺的錢,是如何分配?)三家公司賺的錢都加在一起由母親在管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本當初係由兩造之父母自家族之另間公司豪利公司轉帳1000萬元充為股本,驗資後即匯回豪利公司等情,且對此兩造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設立時均未出資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259頁)。依此本件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既均未實際出資,即上開股東之股份均由兩造之父母分配予各人,可知本件上訴人、訴外人葉淑昭、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之股份,均為兩造之父 母所贈與無訛,此亦為目前多數家族公司設立之常態。 ⒌至證人王瓊慧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問:勳利公司成立的時候是否有委託你們辦理什麼業務?)公司設立登記業務。】【(問:當初是何人去找您們去幫忙的?)是呂國勝。】【(問:除呂國勝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接觸?)沒有。】【(問:當初是否有說公司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有,都在這份傳真資料上第二頁左下角,都是呂國勝的筆跡。】【(問:當時寫的股東及負責人為何人?)資料上有寫資本額1000萬元,股東寫葉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問:之後是否有依照這樣登記?)我當時是作輸入資料的,股東的名字就是依據呂國勝傳給我們得資料登記。】【(問:每個人的投資額也是依照這份資料上所寫的數額?)是,因為有限公司股東最少要5個人,所以就依據呂國勝提供 資料做登記。】【(問:第一張公司名稱有列快10個名稱,這些名稱都是何人所選?)是呂國勝與我父親作接洽的,這些全是呂國勝的筆跡。】【(問:第二張上有看到股份上有作修改,原為股東葉淑昭、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都是 150萬,後來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都改成200萬,這部份你是否了解?)上面改的字體都是我父親的字體,應該是呂國勝要求要改成這樣,我父親修改後,我就依照上面修改後的資本額資料來做分配。】等語;惟證人王瓊慧亦證稱:【(問:有限公司股東要5人始可設立登記,一開始呂國勝 所提出的股東名單就5人,還是你們跟呂國勝說要5人,所以呂國勝才提出5個人的名單?)我不了解,我不知道,我只 是依照上面的資料去做登記。】【(問:當時妳本人是否有與呂國勝聯繫?)當時我沒有與呂國勝接觸過,都是與我父親接觸,我只是作資料輸入,我只是依照資料來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79頁);顯見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86年5月15日設立時之名稱及5人股東名冊均係依據上訴人之意思辦理;至該股東名字之產生及各股份數額,因證人王瓊慧並未與上訴人直接聯絡致未能得知真相,自尚不能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 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既為勳利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則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97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呂國聰等3人自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 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已成立: 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陳報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為被上訴人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淑昭共5 位,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 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則被上訴人呂國聰基於其清算人之權限,於102年6月14日寄發原審法院郵局第855號存證 信函予其餘4位清算人,表示召開清算人代表人推舉會議, 並由渠等4人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21頁) ,其推舉過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非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而請求 確認該清算人代表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兩造之股份均為兩造之父母所贈與,且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均為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股東,當可採信。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等3人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或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