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變更為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中之70萬股( 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約佔35%),未曾為任何轉 讓出售、贈與或其它變動股份所有權關係之法律行為,然被上訴人竟擅自於股東名簿上為變更登記,應不生股東權消滅之效力,上訴人已訴請確定股東權存在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使該公司章程所訂資本額由2,000萬元變更為3,200萬元,並修改公司章程第5條,且於當 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嗣於103年6月19日檢 附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6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28820號函准予登記。 ㈢惟被上訴人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顯係因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且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以上之股東出席而不具成立要件致不成立。依被上訴人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計3人代表股數計l6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200萬股)出席率:80%」,即除股東即訴外人陳美惠(持有股份40萬股)未出席外,其餘股東皆已出席。然登記於股東即訴外人吳罔市(104年8月9日歿)名下 股份,其中之70萬股雖形式上登記吳罔市名義,然該70萬股股份原係上訴人所有,吳罔市(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股東名簿將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為其所有。是該70萬股股份迄今應仍係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竟未受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且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該70萬股股份自應予以減除而不得計入已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份總數。上開議事錄中所載出席股份總數160萬股減去70萬 股,實際出席股份總數為90萬股,此出席股份總數顯未逾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修正章程所需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之規定額,是其所為修正章程及增加資本額之決議,顯因未具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成立要件而為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因之所為董事會決議亦為無效,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以塗銷。 ㈣依上,爰起訴請求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股東臨時會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不成立。⒉被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塗銷於103年6月19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㈠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以前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經理人,於經營時向銀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貸大筆資金,經銀行要求須以自己為保證人,但嗣後於100年底因其決策及用人不當 ,且放任國外廠商賒欠貨款仍持續供貨,導致被上訴人產生鉅額損失,被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於同年月31日正式解任其董事及經理人職位,並於同年9月18 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上訴人為求自保於同年9月9日自行向銀行解除保證人之身分,幾令被上訴人週轉困難。又依被上訴人103年5月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可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共計有3名,即訴外人吳罔市(股數:100萬股)、乙○○(股數:60萬股)、陳美惠(股數:40萬股),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客觀上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又非股東,顯非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縱使其自認有股東身分而主觀上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然未具體指明為何系爭股東會決議對其自身利益造成損害,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初因業務上之需要,擬召集臨時股東會提議發行新股、增資、變更章程案,並於會前遵期通知股東名簿所載3名股東,即吳罔市、乙○○、陳美惠,股份合計 為200萬股,與股東名簿所載相符。吳岡市、乙○○2人親自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出席並於簽到簿上簽名,代表股數共計160萬股,出席成數達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份總數200萬股之80%,已逾3分之2,並由出席股東全體同意「發行新股 1,200萬元,分為120萬股,發行之新股除保留10%由員工承 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股」之議案,出席股東表決權亦已過半數同意,達公司法規定特別決議之門檻,其所做成之決議並無任何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前身為典昌鋁器廠、典昌企業有限公司,係由訴外人吳罔市於52年間出資所成立,股份(或出資額)並未對外發行,屬於閉鎖型公司。後為因應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人以上股東,故將股份借名登記在4名當時尚在求學、無資力之子女名下。嗣被上訴人因業務考量而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又為因應公司法規定需有7人以上股東,故吳罔市又 借其媳婦2人之名,將被上訴人部分股份登記在該2人名下。然過去30餘年間歷經10次以上之現金增資或盈餘轉增資,借名股東從未出資,相關變更登記程序均係由吳罔市與會計師友人商討後辦理之,其子女、媳婦未曾對於該股權變動有所置喙,足見其子女、媳婦包括上訴人對該股份均無所有權,而僅屬借名登記之被登記人地位。吳罔市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而上訴人在擔任被上訴人經理人期間,有不當採購及侵占公司資產之情事,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約近4,000萬元;並 趁吳罔市出國之際,故意更換吳罔市與其共同居住之房屋鑰匙,將吳罔市房內之家具搬出,致使吳罔市無法居住其內,吳罔市在痛心疾首之下,依過去股份安排之方式,收回上訴人股權,並於101年11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股權變動之 登記。就此,上訴人心有不滿,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辯稱:系爭股份係陳阿典所贈與給上訴人,吳岡市收回股份之行為無效,目前該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現上訴三審中;又縱使該案之判決確定該70萬股股份屬贈與性質,上訴人對該股份有所有權存在,亦尚不能驟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上訴人與吳罔市間之股權糾紛,乃該二人之私權糾紛,以被上訴人為獨立之法人格立場而言,應審究者僅為被上訴人依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名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缺失之問題。惟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已合法通知股東名簿上所載之全體股東,並於開會時達法定出席股數,復由全體出席股東做成決議,達法定決議門檻,並無任何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情事。 ㈣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持有股份70萬股,吳罔市持有5,000股,乙○○持有60萬股, 陳美惠持有40萬股,陳薇羽持有10萬股,陳宥樵持有19萬5,000股。 ⒉臺南市政府於101年9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105500750號 函予被上訴人,主旨為:「貴公司於101年9月18日(收文日)申請董事解任、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依101年9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200萬股。董事長:吳罔 市,持有股份5,000股;董事:乙○○,持有股份60萬股; 監察人:陳美惠,持有股份40萬股。 ⒊臺南市政府於101年11月1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108205290號函予被上訴人,主旨為:「貴公司於101年11月14日(收文 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依101年11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 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200萬股。董事長:吳罔市 ,持有股份80萬5,000股;董事:乙○○,持有股份60萬股 、董事:陳美惠;持有股份40萬股、監察人:陳美莉、未持有股份。 ⒋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在被上訴人之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主席為吳罔市,紀錄為乙○○,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三、出席:出席股東計3人,代表股數計16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200萬股 )出席率:80%。七、討論事項:1.案由:增加資本總額及 修正章程案。說明:本公司擬增加資本1,200萬元,增資後 本公司資本總額為3,200萬元,分為320萬股,每股金額10元,且因增加資本總額,需修改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60萬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 100%。」 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下午2時,在被上訴人之公司會議 室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三、出席:吳罔市、乙○○。五、討論事項:1.案由:發行新股案。說明:本公司擬發行新股1,200萬元,分為120萬股,每股金額10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103年6月15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103年6月16日前繳足。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依當日董事會簽到簿記載,出席簽名之董事為吳罔市、乙○○。 ⒍臺南市政府於103年6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28820號 函予被上訴人,主旨為:「貴公司於103年6月19日(收文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依103年6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320萬股。董事長 :吳罔市,持有股份128萬8,000股;董事:乙○○,持有股份120萬股;董事:陳美惠,持有股份40萬股;監察人:陳 美莉、未持有股份。 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5月2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確認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中70萬股 之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上訴人所有70萬股之股份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 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有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 第1、2項規定而不成立,於法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70萬股之股份,未曾有變動股份所有權關係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並據以召開系爭股東會,實已影響其股東權利之行使。依此,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因被上訴人片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致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其效力,自對其股東權利亦有影響,則系爭股東會效力之存否陷於不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可除去此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撥諸前揭說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 第1、2項規定而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 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準此,即若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否則,若一經有人主張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與事實不符,公司即應依其主張,限制或停止該股東權利之行使,非但有使股東權利遭受不當限制或停止之可能,且於股東相互主張其他股東不具股東之身分或所持有股份數與事實不符時,更將導致股東會無從正常決議之結果。是股東會決議時,除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其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自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⒉次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依當時議事錄之記載,出席股東有3人,代表股數 計16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200萬股),出席率為80%, 討論事項為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60萬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份供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依此,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數,應已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 ㈢查系爭股東會之股份數額計算,乃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後之股東股份數為準(不爭執事項第3 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此之前,訴外人即其前董事長吳罔市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份登記回吳罔市名下,因此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並非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而據以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之 情事。而如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時,除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其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自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此乃因應股東具有變動性之情形下,兼顧法律安定性、法之可預見性之權衡結果。而所謂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者,係指股東會召開時,該股東名簿之記載業經有權機關認定確有不實、偽造之情者,或依當時證據所現,顯可認定為不實或偽造之情。申言之,股東名簿之記載是否有偽造或不實之情形,應以股東會召開當時,具有客觀上證據可資判別而形成相當確信之可能為限,非以主觀上利害關係人之爭執為斷;否則,一經有人質疑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實,即限制或改變股東權利之行使,將致法律關係臻於複雜,且有侵害股東權之危險,並使公司之正常運作與經營陷入困窘或停滯,對於法安定性與公司治理戕害至鉅。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70萬股之股份,遭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吳罔市名下,系爭股東會依據不實之股東名簿而召開,致該股東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乙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 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確有記載不實或偽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⒈上訴人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原審法院雖於103年5月2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中70萬股之股 東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上訴人所有70萬股之股份登記。惟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已經本院以103年度 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兩造關於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否之爭議,現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又上開另案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之時間為103年5月21日,然被上訴人已在此之前即103年5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完畢,是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尚無從參酌該判決之認定而判斷股東名簿是否存有不實之情。 ⒉又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所載並予 以審酌如下: ⑴吳罔市於原審另案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曾證稱:「(問:典昌公司何時成立?各主要股東的股份如何取得?)詳細時間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了。主要股東就是我說的5個 人,當時只有原告(即丙○○,下同)在典昌裡面上班,跟我領薪水,其他3個小孩都在外面有自己的事業及工作 ,他們並沒有過問帳目的事情,所以登記公司時,他們4 個人的股份都還是我出的錢,只是我去登記分配何人出資多少錢。」「(問:妳說原告取得典昌公司股份並未出資就取得,妳在以原告名義登記股份時,是否有與原告說『這只是借用你的名字,實際權利人還是吳罔市本人』?如無,有無其他約定?)我沒有跟原告這麼說,只是單純跟四個小孩說我現在要改成公司的型態,需要用他們的名字來做股東的登記。」「(問:妳的4個子女有無拿錢出來 投資典昌公司?)沒有,因為當時他們都年紀還小。」「(問:目前典昌公司其他股東名義下股份是否都是妳向其借名登記?)是,所有的錢都是我出的。」「(問:證人方才說小孩還小沒有告訴他們借名登記的事情,等他們長大後是否有告知他們這件事情?)沒有特別去說這件事,但他們都知道,因為錢都是我出的,他們沒有拿任何錢出來」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㈡第49、 50及52頁均背面)。足證吳罔市確有將出資成立典昌公司之股份,分別登記在其本人與4名子女(包括上訴人)名 下,且在登記之時,有告知4名子女要用渠等名義為股東 登記,且4名子女均未實際出資。 ⑵又上訴人第一次取得被上訴人典昌公司1.5萬股,係於66 年12月1日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時上訴人年約16歲,有典昌 公司66年12月1日公司章程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卷㈡第221至222頁,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㈠第203至208頁)。被上訴人於取得典昌公司股份時,尚係未成年人,衡諸經驗法則,其應無資力出資取得系爭股份。 ⑶吳罔市所稱借名登記股份之子女陳美惠、乙○○、陳美莉亦於本院前揭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為下列證述: ①證人陳美惠證稱:「(問:關於典昌公司出資情形為何?)我跟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實際拿錢出來,因為那時候我們都還在讀書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63號卷㈠第205頁)。 ②證人乙○○證述:「(問:典昌公司你有股東名義,是你自己投資否?)沒有,我也沒有發過股利,我後來掛名董事長才有領酬勞,當初因為有限公司登記要5人,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需要7人,我母親就拿我們去當人頭。」「( 問:據你了解被上訴人《即丙○○》對典昌公司有無出資?)沒有。他本身財務就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63卷㈠第207頁背面、208頁正面)。 ③證人陳美莉證稱:「(問:妳有典昌公司股份嗎?為何會持有?)十幾年前有,目前沒有。典昌公司是我父母親經營的,從小我就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都沒有過問,我也沒有出資,過去的股東會議我也沒有參加過,父母親經營的公司當然會登記給自己的子女,股份過戶給我的時候,因為我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也不過問,都是我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卷㈠第208頁背面)。 ④至上訴人雖提出66年12月1日之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內 載原股東陳阿典出資50萬元讓由:陳美惠承受15萬元,上訴人承受15萬元,乙○○承受15萬元,陳美莉承受5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而主張其股份係來自陳阿典之 贈與等語。惟按互核上開證人吳罔市與陳美惠、乙○○、陳美莉之證詞,可知陳美惠、乙○○、陳美莉等人雖持有典昌公司股份,但均未實際出資,且知悉渠等名下股份是其母吳罔市出資後借用渠等名義而為登記。上開3位證人 為上訴人之姊弟妹,同為子女之上訴人,斯時尚未成年,且無資力,其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情形,何能例外?況被上訴人亦主張陳阿典之股份亦係吳罔市所出資。 ⑷另上訴人主張其就典昌公司於96、98年間之股份增資有提供現金增資,並提出其存摺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63號卷㈠第220至223頁)。然查,上訴人於該案答辯㈠狀(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卷㈠第79至80頁)中表 示,該現金增資係吳罔市自家族資金以上訴人名義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予典昌公司後,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參酌證人陳美惠證稱:「據我所知被上訴人(丙○○)曾經被銀行查封,這幾年他財務發生很大的問題,如果存摺有資金流動應該都是我母親放進去的,不可能是被上訴人(丙○○)自己去增資。」等語。足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現金增資應係吳罔市所為,且上訴人就所謂「家族資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有何權利,是其上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上訴人之典昌公司股東印章由訴外人吳罔市所保管使用:①按閉鎖性之股份有限公司,通常由一人或少數股東合資,僅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規定,常借用親友名義為股東,且在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下,為防止經營權落於外人之手,經常不發行股票並集中保管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股東印章。 ②吳罔市於原審另案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中證稱:「我26歲時跟我先生共同創業,當時為典昌鋁鐵工廠(當時就是典昌的名字,只是一間鐵工廠,我們做鋁業的,至於詳細的登記名稱是什麼,我現在不記得)。我40歲時我先生過世,當時工廠的營運規模有變大,但是公司名稱還沒有改變,當時原告(即丙○○)是五專一年級,後來因為我想再擴大營運,要改成公司的型態,依照法律的規定,要有5個股東,所以我才會去借我4個小孩的名字來登記為股東,當時他們都已經滿20歲,我有跟他們講,說要用他們的名字來登記股東成立公司,因為當時整個公司都是我說了算,所以他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 字第16號卷㈡第49頁);顯然吳罔市於變更典昌鋁鐵工廠為典昌有限公司後,即擔任董事長,且上訴人與另3名股 東無參與公司營運,而由吳罔市自行經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就此與閉鎖性公司特質相符。 ③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另案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證稱:「(問:關於印章部分如何處理?)因為我們被借名登記都還在求學中,所有公司的決定還有印章都是母親保管,代理行使所有的權利,印章也是我母親去刻的,當時我們都未成年。」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卷㈠第205頁);證人乙○○亦證述「印章也都是我母親在保管」等語(見同上卷㈠第207頁背面)。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 證典昌鋁鐵工廠變更為典昌有限公司時,其股東印章均由訴外人吳罔市所申請刻印、使用,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其股東印章之取得亦應同為吳罔市所申請刻印、使用,殆無疑義。 ④又參以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3日發函通知典昌公司董事等 人,表示典昌公司私自製作上訴人印章並執有之,在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下使用之印文,其均不承認等語。復於101年8月10日發函要求取回,有台南○○路郵局00號存證信函及台南○○路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㈠第32、33頁)。益證上訴人於第 一次由訴外人吳罔市登記為股東時,該印章即由吳罔市統一收執供典昌公司使用,且上訴人並無異議,而係直至上訴人被解職離開典昌公司後,才異議要求取回。至上訴人主張該印章是其離開公司時未取回云云,與前開存證信函指稱並不相符,難以憑採。且按未發行股份之有限公司,其表彰股東權之方式係以股東名簿登載股東姓名以表彰股權之發生與變動,而股東印章係表彰之重要憑證,衡情實質股東就其所持有之股東印章均會小心保管,以避免被盜印盜用。是上訴人之典昌公司股東印章既由吳罔市持有,統籌管理運用,吳罔市乃能進行上開股權之移轉,可堪認定。 ⑹典昌公司股份之移轉、運作實質上由訴外人吳罔市自行管理、處理: ①依典昌公司歷年來變更登記卡所示,典昌公司於66年12月1日變動為有限公司後,股份在各股東間有多次增資;即 於81年10月15日變動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增加黃玉(即黃鈺婷,上訴人配偶)與葉淑菁(即乙○○配偶),2 人為訴外人吳罔市之媳婦,均分配有5萬股股份;又於90 年9月10日各股東股份有重大增、減變動,即增加訴外人 甲○○○、王俊雄、洪臥青等三位股東,訴外人陳美莉之股份亦從此時減為0股;嗣後亦經多次股東間部分股份移 轉之情形;另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將其名下80萬股中10萬股移轉給其女即訴外人陳薇羽;至101年11月14日,上 訴人與陳薇羽之股份均移轉至吳罔市名下等情,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足稽(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卷 ㈠第221至248頁)。 ②訴外人吳罔市於原審證述:「(問:你何時指示典昌公司 的人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我請會計師幫我寫,我自己拿去辦的。」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㈡第 50頁),核與證人陳美惠於本院證述:「(問:過去典昌股權的安排如何進行?)通常是由吳罔市安排,我們從小被借名登記之後就沒有參與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卷㈠第205頁);證人乙○○於本院證 稱:「(股權資料都是我母親去辦理的,印章也都是我母親在保管)」等情(見同上卷㈡第207頁背面);證人陳 美莉於本院證述:「典昌公司是我父母親經營的,從小我就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都沒有過問,我也沒有出資,過去的股東會議我也沒有參加過,父母親經營的公司當然會登記給自己的子女,股份過戶給我的時候,因為我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也不過問,都是我母親處理。」等語(見同上卷㈠第208頁背面)均相符,足證吳罔市就股權分 配有實際處分權。 ③依訴外人吳罔市與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之對話中,吳罔市數次表示:「現在是這間公司是咱的家族公司」、「我的想法就是現在我也老了我就要讓公司有制度化,制度化就是什麼事情都要清清楚楚做出來」、「就是現在開始你們要開會去溝通啊…」,「棋:什麼叫股東會啦?是,現在咱就是要他們二個,不是我說我講的就算,也不是龍材講的就算,4、5個人母子家族企業…」,並就被上訴人表示要蓋印章就好,回應「你就是不行,你的格就是不行,無法度蓋印章…在你的手裡,你有蓋和沒蓋不是都相同」;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 號卷㈠第188至200頁)。 ④證人陳美惠復證稱:「(問:101年11月14日之前典昌公 司有沒有開過股東會,妳們有無參加過?)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被告知要參與,公司如果有需要變更的話,因為典昌的產品比較冷門,且都是我母親熟悉的,都是她一個人來決定處理。」「(問:如果有董監事要選舉情形為何?)都是我母親指派的,我也沒有參與過。」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卷㈠第205頁)。 ⑤由上可知,訴外人吳罔市對典昌公司決策得自行決定,且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蓋章等事均有決定權,並未召開股東會,董監事由創始人指派,此與目前社會上一般家族企業通常由大家長掌有決策權,擁有公司所有權,尚無有違。 ⑺被上訴人雖提出申報所得稅單,表示其受有股利分配,惟其聲請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妳剛說是記載總數,那為何剛會說到上訴人、乙○○有拿到紅利?)我是聽吳罔市跟我說要給上訴人、乙○○等等,但我沒有再去追問她。」「(問:所以每個股東如何分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特別問。」「(問:妳當時聽到吳罔市的說法,股東的紅利不是只有吳罔市在拿對不對?)是,因為她有說要分給股東們。」「(問:到底是分給哪些股東們?)我常常聽到的是上訴人、乙○○。」「(問:是否知道王俊雄跟洪臥青?)我有聽過。」「(問:是否知道他們有當過典昌公司的股東?)我翻過資料有看過。」「(問:有無聽過吳罔市或上訴人講過這二個人有無拿公司股利?)我沒有印象有聽過。」「(問:是否知道陳薇羽?)知道,她是丙○○的女兒。」「(問:有無聽過吳罔市或上訴人講過她有拿過紅利?)沒有。」「(問:妳自己本身90年到94年有登記過典昌公司股東還有董事?)那是吳罔市拜託把陳美莉的股份過我的名字,我當下說不要,但後來過我的名下之後,我就拜託他們改給別人,後來不知道改給誰了。」「(問:妳自己登記股東的那段時間有無拿過紅利?)沒有,因為那是他們的。」「(問:妳94年被登記股東是誰安排?)吳罔市拜託我的,說陳美莉的股份要在我的名下,當時我有推辭但她信任我,但事後我覺得那不是我的東西,所以後來有再登記回去。」「(問:登記的過程當中妳有曾經用股東的名義做公司的行為?)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8至82頁)。由上,亦足見並非每位股東均可領得股利,家族企業雖將股利形式分配於部分出借名義人,衡情應係主導者吳罔市於公司有盈餘時之贈與,尚難據此採為實質享有股東權益之認定。另證人陳美惠亦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 號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中證稱:「(問;典昌公司有無發放過股利?)我從來沒有收過任何股利,但有幾年有收到股利扣繳憑單,當時我有問,他說這是因為強制分配股利,形式上借名股東都要這麼做,但我沒有跟公司拿任何錢,因為我沒有出資所以也不會去拿股利,所以也沒有實際收過股利的現金。」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55頁);另證人洪臥青、王俊雄、陳薇羽亦均在上開事 件中證稱:受移轉股份期間,並未參與股東會或受分配股利等情(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9頁)。是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稅單尚不足證其係因股東權益而實際受股利之分配。 ⒊依上,當可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份,確係訴外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無訛,而吳罔市於終止與上訴人間為借名關係後,向被上訴人表示股權過戶,被上訴人依吳罔市指示將上訴人名下之70萬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其移轉行為自屬有效。 五、再者,依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現上訴三審中) 內容所示,兩造關於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否爭議,涉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罔市間就上訴人原本持有被上訴人70萬股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其真相之認定繫諸兩造間攻擊、防禦、辯論與全般卷證之審酌,斷非一般人可在客觀上對之為事實真偽評斷,而形成股東名簿是否有不實或偽造之相當確信。執此,上訴人以上開另案爭議為憑,認被上訴人以不實偽造之股東名簿為據召開系爭股東會,其決議有違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情事云云,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事證可認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之記載有經證明為不實或偽造之情形,則其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之情,即屬無 據。 六、綜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核與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之規 定無悖,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關增資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不成立,據此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亦為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103年6月19日之變更登記,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