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平年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0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岳母,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伊購買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曜加油站)之股份11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5元、總價115萬5000 元,及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南加油站)13萬股、每股11元、總價143萬元,合計258萬5000元,因當時被上訴人係在職公務員無力一次付清價金,兩造復為二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如無價金之給付,於過戶時將被視同贈與,必課徵贈與稅,惟因兩造間確係買賣上開股份,被上訴人乃要求伊貸與258萬5000元,用以購買上開股份;伊同意後即 於94年8月4日自銀行帳戶內提領115萬5000元及143萬元,共計258萬5000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 經伊於103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 10日以前清償,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所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實有違誤。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258萬5000元,伊於94 年8月4日當時之財產尚有活期存款117萬2381元,定期存款250萬元,合計達367萬2381元,並不須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來 購買加油站股份,乃因伊於公職餘暇協助上訴人經營加油站頗有貢獻,上訴人為讓伊可以名正言順參與加油站經營管理,故欲將加油站股份贈與伊,但為了節省贈與稅,乃由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將現金258萬5000元交付伊,同日即由伊銀 行帳戶將同額款項匯給上訴人,作為移轉股份之買賣價金,兩造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女婿。 ㈡於94年8月間,上訴人有將上曜加油站11萬股,按每股10.5 元,總價115萬5千元,及大台南加油站13萬股,按每股11元,總價143萬元,合計258萬5000元,並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上訴人並繳交證券交易稅。 ㈢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自元大銀行前身慶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提領258萬5000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以匯款之方式,由被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匯出258萬5000元至上訴人慶豐銀行 臺南分行帳戶。 ㈤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10日以前償還借款258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159號存證信 函回覆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258萬5000元。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向其借款258萬5000 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固有於94年8月4日交付258萬50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本身即有數百萬元存款,非無資力,且有參與大台南、上曜加油站之業務,上訴人欲將上述加油站股份贈與伊一節,業據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明細、91年7月20日董監事暨股東會準則及91年7月28日大台南、上曜加油站定期會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92、93年間按月均由上開加油站支付1萬元(見本院卷18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本有相當之存款資力,亦有參與加油站之業務等情,尚非空言。上訴人雖主張倘伊欲將加油站股份贈與被上訴人,則直接辦理過戶即可,何需先將等值之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回至伊帳戶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如直接贈與股份,會被課徵贈與稅,故由上訴人先將金錢贈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作為購買股份之價金等詞,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將該258萬5000元匯給伊 ,係作為股份之買賣價金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係為節省股份過戶贈與稅,始由上訴人先將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充作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之買賣價金一節,衡情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任公務員,之後退休並領有退休俸,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於94年至98年按月自加油站領取1萬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見被上訴人尚非無資力之人,倘上訴人確有於94年8月 間借貸25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豈有迄至本件起訴前將近 長達10年之期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之理。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4年8月4日交付258萬50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交付,其舉證 尚有不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云云,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向其借款258 萬5000元未清償一節,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