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四松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被上訴人 張議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四松,蔡四松並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豐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展公司)訂有工程興建契約,由豐展公司承包上訴人仁德廠之興建工程,因上訴人與豐展公司間就工程款總數及尾款有所爭執,上訴人委任並授權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前,與豐展公司 負責人蔡昆山在上訴人仁德廠進行彙算、議價,希望就豐展公司施作之全部工程款,以新臺幣(下同)948萬元計算( 即原工程款總價減為900萬元,及另行施作之雨遮工程48萬 元)。因上訴人已先行支付豐展公司7,123,500元,上訴人 僅須再給付2,356,500元之工程尾款。被上訴人雖與蔡昆山 協同訴外人翁振惠,於上訴人仁德廠進行協商未果,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次協商不成之結論明確向上訴人報告,反稱蔡昆山同意減價,使上訴人誤認與豐展公司間之工程尾款商定為2,356,500元,並於101年4月2日下午,委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仁德廠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張(合計面額2,356,500元),用以支付上訴人與豐展公司間之工程尾款。詎料 ,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支票後,將附表一編號1 、2之二張支票據為己有,僅將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交付 予蔡昆山,並另行交付附表二編號l之支票面額2,013,500元,向蔡昆山偽稱係上訴人要用以支付工程尾款。再將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面額各為40萬元)向他人貼換現金,經第三人兌領。被上訴人又在未獲上訴人授權下,向蔡昆山表示,欲以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向蔡昆山換回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換回後,被上訴人再將該二張支票交還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其已為上訴人處理完與豐展公司間之工程尾款,希望上訴人可以抵銷其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債務,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上訴人已代替上訴人清償與豐展公司間之1,556,500元之工程尾款,因而同意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之1,556,500元債務。迄102年12月間,蔡昆山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始知遭被上訴人詐欺及上開挪用支票一事,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審103年10月2日民事準備㈠狀,撤銷其所為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上訴 人1,556,500元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6,500元。 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與蔡昆山間之工程尾款一事,被上訴人未將事務進行之狀況,完整向上訴人報告,致上訴人誤以為與豐展公司間之工程尾款為2,356,500元,進而簽發附 表一之四張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自挪用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向他人貼現,並以附表二編號l之支票交付 豐展公司而未兌現,使豐展公司另行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顯已違背所受任處理之事務,且逾越授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票面金額之損害,且因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均已兌現,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80萬元。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6,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紙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挪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貼現。因兩造間原有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於該合約合作期間,上訴人委託豐展公司興建工程,積欠豐展公司工程款約358萬元,被上訴人以如附表 二編號l之客票欲清償積欠上訴人之部分借款時,上訴人遂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連同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客票共三張支票,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交付豐展公 司以支付工程款。嗣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欲清償積欠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復指示被上訴人將此二紙客票交付予豐展公司,代為取回如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被上訴人之換票行為,均係上訴人指示。豐展公司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欲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而受上訴人指示交付予豐展公司,金額共計358萬元,此三張 支票無法兌現,視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清償債務,惟兩造因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合意終止,於101年9月4日簽訂和解 書(下稱101年和解書),依原定委託行銷執行合約,經營 觀光藥廠每月預計可達300萬元營收,上訴人按合約應每月 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合約期間6年,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數千萬元,依101年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積 欠4,026,230元之債務,另補償被上訴人720萬元,此358萬 元債務包含於101年和解書中,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 何債務。且101年和解書係上訴人委由代理人蔡明堂與被上 訴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立,並無受脅迫之情事,上訴人向臺南地檢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定讞,且兩造於104年4月17日就101年和解書未履行部分,再為和解,上訴人並已履 行完畢,故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豐展公司訂有工程興建契約,由豐展公司承包上訴人仁德廠興建工程,因上訴人與豐展公司間就工程款總數及尾款有所爭執,上訴人乃委任並授權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 日前,與豐展公司負責人蔡昆山在上訴人仁德廠進行彙算、議價,希能就豐展公司所施作之全部工程款以948萬元計算 ,上訴人已先行支付7,123,50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僅須 再給付豐展公司2,356,500元之工程尾款,經被上訴人與蔡 昆山協商,未達成合意。(原審卷第48至51頁)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支票(面額各為40萬元)向他人貼換現金,該二張支票均已兌現。(原審卷第148至152、158頁) ㈢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金額合計1,556,500元)交付予蔡昆山,並交付附表二編號l之支票 面額2,013,500元,向蔡昆山表示係上訴人要用以支付工程 尾款。(原審卷第52至53頁) ㈣被上訴人又向蔡昆山表示,要以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向蔡昆山換回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換回後,被上訴人再將該二張支票交還上訴人之會計蔡鴛鴦,並向上訴人表示,其已為上訴人處理完與豐展公司間之工程尾款,希望上訴人可以抵銷其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債務即1,556,500元。(原審卷第53、138至139頁) ㈤兩造於101年9月4日就「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履約爭議, 簽立和解書(原審卷第20至21頁),由蔡鴛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均為175,000元之支票12張予被上訴人,以履 行系爭和解書,其中編號1至5之支票已提示,編號6至12之 支票被退票而未兌領。上訴人並以該和解書係其代理人蔡明堂受脅迫後所為,於102年3月15日以台南新義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70至173頁) ㈥上訴人以原審103年10月2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其所為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1,556,500元債務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9日收受該書狀。(原審卷第30頁、第176頁) ㈦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侵占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101年度偵字第13080號),經台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 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原審卷第185至210頁) ㈧豐展公司分別於101年7月4日、101年8月6日提示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均因該二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致被銀行退票而未兌領;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則未提示。(台南 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038號卷一第110、120頁) ㈨豐展公司負責人蔡昆山曾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爭執事項一之工程尾款,經台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蔡昆山3,542,245元,該案目前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本 院卷第137至152頁) ㈩兩造於104年4月17日於曾順良議員服務處,就101年9月4日 簽訂之和解書內容,再為和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49萬元及車輛過戶均已交付及辦妥完畢。(本院卷第209頁 )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0元,係委任被上訴人向豐 展公司協商給付之工程款,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 ⒈關於上訴人與豐展公司間工程款協商減價事宜,被上訴人有無將蔡昆山不同意減免工程款為948萬元,據實向上訴 人報告? ⒉被上訴人是否擅自挪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紙支票?並擅自以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取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紙 支票,致豐展公司向上訴人求償? 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委任其處理與蔡昆山間之工程尾款一事,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致使上訴人受損害?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積欠上訴人之1,556,500元債務部分,是否包含在兩造101年9月4日所成立之和解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向蔡昆山換回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前,除和解書(本院卷第103 頁)借支明細表之借款外,是否曾另向上訴人借貸1,556,500元? ⒉被上訴人向蔡昆山換回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並交還上訴人時,兩造有無抵銷相關債務之合意?若有抵銷合意,上訴人是否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當時所為抵銷是否符合兩造互負債務之要件,抵銷是否成立? ㈢除上開第二項之1,556,500元外,第一項之80萬元,是否包 含在兩造101年9月4日所成立之和解範圍內?和解書是否上 訴人因遭脅迫所簽立?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撤銷和解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與豐展公司間就工程款協商減價事宜,被上訴人有無將蔡昆山不同意減免工程款為948萬元,據實向上訴人報告 ? ⑴上訴人與豐展公司訂有工程興建契約,委任並授權被上訴人與豐展公司負責人蔡昆山協商減價未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另上訴人與豐展公司間之工程案,若未經蔡昆山同意減價,全部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7,123,500元後,餘額為358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93頁筆錄),並與蔡昆山於臺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37頁),足堪認定。 ⑵另蔡昆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張議夫曾交付三張支票要支付上開工程款,其中一張是客票,二張是萬國製藥公司的支票,發票日期是6、7月或7、8月,因為此前曾遇到蔡四松(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他曾說要叫張議夫拿三張票來給我,張議夫交付上開三張支票時,我看票面金額與貨款金額相符,就收下了等語(原審卷第37至65頁筆錄)。而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面額合計1,556,500元)交付予蔡昆山,並交付附表二編號l之支票(面額2,013,500元),向蔡昆山表示係上訴人要用以支付工程尾款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上述三張支票金額合計3,570,000元(800,000元+756,500元+2,013,500元),與蔡昆山所述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358萬元相當,是被上訴人抗辯稱: 上訴人因委託豐展公司興建工程,積欠豐展公司約358萬 元,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l之客票欲清償所積欠上訴人 之部分借款時,上訴人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連同被上訴人原先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支票,共三張支票 ,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交付豐展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等語,核與證人蔡昆山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蔡昆山協商未果,並未向上訴人報告,反稱蔡昆山同意,致使上訴人誤為與豐展公司間之工程尾款已商定為2,356,500元,故委由被上訴人拿取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票款合計2,356,500元),用以支付豐展公司之工程尾款云云,無非係以證人蔡應利於臺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案件之證述為據。然查: ①蔡應利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法定代理人蔡四松為蔡應利之父,蔡應利於刑事庭證稱:「(萬國製藥公司跟豐展公司之間是不是有工程?)我們是委託他幫我們叫工,還有幫我們叫料。…(後來你們給付了多少,還有多少尾款沒有付?)我們這樣扣一扣大概有2,356,500元的尾款要給 付給他。(為什麼豐展公司的老闆就是負責人蔡昆山會說他跟你之間的尾款還有3,580,000元沒有付,就是你們為 什麼會有這個金額的差距?)這我不清楚。(不清楚的話要問誰比較清楚?)我解釋一下,因為這個就是事端的一個開始,970萬的工程款裡面,我們認為他有浮報的現象 ,所以後來蔡昆山方面有跟我們說他可以減到940萬,後 來我們認為說940萬還是太高,我們提議要減到900萬,後來就是張議夫他就說他要幫我們去跟蔡昆山講,張議夫跟我們提說蔡昆山答應900萬,然後再加上一個雨遮工程48 萬,所以我們總共開了948萬的尾款,因為之前付了7,123,500元,所以我們開了2,356,500元的尾款出來。…(所 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他是自動表態說要幫你們處理這個工程款的這個糾紛就對了?)對,他說他願意幫我們這個忙,把他談到900萬這樣。…(後來你們確實有請張議夫幫你 們去跟蔡昆山談嗎?)有。(你們一共開了多少的支票去給付這個尾款?)四張票,四張票是開到101年6、7、8月,分三期,然後6月份是40萬加40萬是80萬的票兩張,7月份是80萬的票一張,然後8月份是756,500元。(你們開這個票的目的是要給付豐展公司的工程款,對不對?)對,是尾款。…(當時你們有開了四張支票交給張議夫去豐展公司這邊去清償你們的工程款,對不對?)是」(詳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惟上訴人本即蔡應利、蔡四松家族所經營,蔡應利非僅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且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且其證述之目的既係為使被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難期實在。 ②另證人蔡鴛鴦(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四松之女)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妳有管帳,就妳的記憶就是你們萬國製藥公司委託蔡昆山來建造這個工程就是你們的藥廠,妳的了解就是說妳之前支付的款項跟後來就是發生爭端的這四張支票加起來總共付了多少錢?)包括後面這四張,948萬。…(針對蔡應利帶張議夫去妳那邊就開票, 開這四張票給蔡昆山?)對。…(所以到最後開那四張票就是40萬、40萬、80萬跟75萬,這四張票沒有一個豐展公司的請款單嗎?)沒有。(是用講的,是蔡應利跟張議夫一起去跟妳講的?)他們兩個那時候在辦公室討論完,然後蔡應利叫我過去跟我講說要開。(是蔡應利跟妳說的,不是張議夫?)對,那時候張議夫也在。(是蔡應利講的,張議夫在場這樣子?)對。」(詳參原審卷第131、132、135、136頁),依證人蔡鴛鴦上開證述,僅足以認定上訴人相關支票之簽發,係出於蔡應利之要求,尚無從依其證言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謊稱蔡昆山同意減免工程款為948萬元。 ⑷綜合上開被上訴人交付豐展公司之支票金額,及證人蔡昆山之證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謊稱蔡昆山同意減免工程款為948萬元,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擅自挪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紙支票(金額共80萬元)? ⑴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支票,並向他人貼換現金,該二張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將二張支票據為己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挪用附表一編號1、2二張支票,無非係以證人蔡應利、蔡鴛鴦於刑事庭之證述為據。然蔡應利、蔡鴛鴦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四松之子女,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其所述尚難期待客觀無偏頗,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參照證人蔡鴛鴦於刑事偵查中陳述:「(問:為何開兩張40萬?)蔡應利交代渠開兩張各40萬的支票,渠在想對方是不是要拿去支付給別人;(問:豐展的負責人說是蔡四松打電話跟他說要換票?)渠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刑事偵二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而附表一編號1、2二張支票,金額同為400,000元,發票日 亦均同為101年6月30日,若如上訴人主張該二張支票係委託被上訴人轉交蔡昆山,何有分別簽發二張支票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供稱:「(這兩張支票何時收到、何時轉讓出去,請說明詳細情形?)大概是101年4月初,我跟萬國製藥公司借了系爭的2張支票,我說要應付 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所要的開支,他們也知道我手邊沒有現金,本來說要開80萬元1張支票,但是我說80萬元不好 換,所以請他們改開40萬元的2張支票,我拿到支票的一 個禮拜之後我就將支票拿去向林福盛票貼借錢,利息月息2分,實際上拿到多少錢我忘記了,2分的利息先預扣掉了,後來林福盛將這2張票提示兌領」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刑事筆錄),核其所述,與附表一編號1、2二張支票簽發之形式相符,亦與蔡鴛鴦稱係蔡應利交代開成二張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辯稱該二張支票係向上訴人調借,用以支付委託行銷執行合約之開支,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挪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紙支票,並不足取。 ⒊綜合上述,附表一編號1、2二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調現,上訴人主張該二張支票係委託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56,500元部 分: 1.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金額合計1,556,500元)交付予蔡昆山,並交付附表二編號l之支票面額2,013,500元,向蔡昆山表示係上訴人要用以支付工程尾 款,嗣後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向蔡昆山換回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再將該二張支票交還上訴人之會計蔡鴛鴦,並向上訴人表示,其已為上訴人處理完與豐展公司間之工程尾款,希望上訴人可以抵銷其積欠之部分債務即1,55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2.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支票,本來萬國製藥欠豐展公司358萬元,但只有給我附表一編 號3、4二張支票共1,556,500元要去付豐展公司的工程款, 還有210萬元,由我再開附表二編號1支票去補足上開不足的210萬元,附表二編號1支票已經包含附表一編號1、2的80萬元,蔡四松說他手上錢不夠,要求我再開附表二編號2、3二張票去換回附表一編號3、4二張票,所以一開始豐展公司的蔡昆山不同意,最後蔡四松出面去講,蔡昆山才同意讓我換回來,相關過程刑案皆已調查過,換回來的附表一編號3、4二張票已交回給上訴人。㈣附表二編號1、2、3三張支票之 後都跳票,後來我跟萬國製藥於101年9月4日由郁旭華律師 見證,成立和解書,因為當初本來我們的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是6年,但只執行8個月,本來給我的營業額40%無法計算,所以才合意先免除我向萬國製藥的借款400多萬元(和解書 第三點),然後萬國製藥再給我720萬元(和解書第六、七 點),其中我開給豐展公司358萬元的三張支票(附表二編 號1至3支票),我無法付,所以由萬國製藥來付,從720萬 元中扣除360萬元,如果萬國製藥可以付更少,差額就是萬 國製藥自己賺(和解書第七點㈠)。另外的360萬元就是要 開票給我,還要將車子過戶給我,結果蔡鴛鴦開給我的票跳票,後續的餘款255萬多元也都有陸續付清,車子是直到104年5月委託曾順良議員調解之後才過戶給我,還有把最後的 一筆餘款49萬多元付給我。」等情(本院卷第167頁)。經 查: ⑴附表一編號3、4二張支票,後以附表二編號2、3二張支票換回,其換票之過程,經蔡昆山於刑事庭中證述:萬國製藥廠公司的工程款還欠伊3,580,000元;蔡四松跟伊說張 議夫要拿3張票給伊,拿來的時侯,伊看到有1張客票,2 張公司票,伊看票面金額跟貨(工程)款金額相符,就收下了,大約經過1個星期,蔡四松叫翁振惠跟伊說要換兩 張公司票回去,伊不想換,隔1、2天蔡四松在廟(指蔡四松所建的信安宮,而僱請翁振惠管理該宮)那裡遇到伊,蔡四松本人跟伊說要換那2張公司票,如果換回去萬一怎 麼了,他說如果跳票他會負責,蔡四松跟伊說這些話之後,伊就讓他換了,後來張議夫拿票來換,之後3張票都跳 票;(問:3,580,000元的金額你是如何確定的?)就是 原本的貨(工程)款扣掉他付的6,410,000元,剩下的就 是3,580,000元;蔡四松叫張議夫來跟伊講希望把工程款 降低到9,000,000元;伊和翁振惠去藥廠跟張議夫談,那 張表張議夫說要殺價,伊不同意…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2-197頁)。 ⑵另證人翁振惠於刑事庭證述:蔡四松好像有交待伊,張議夫要拿票來換票;伊轉告蔡昆山,結果等了好幾天都沒有動作,也沒換票,可能已經超過10天左右,10天左右伊有看張議夫後來有,應該是有包著,沒有拿那兩張票讓伊看到,對,是這樣子換過去而已;蔡昆山有跟伊講說萬國製藥公司要付給他的貨款跳票了;伊本來是要找蔡四松,渠(電話)打不通,渠就打給他的兒子蔡應利說他的票有跳票,他說他們付出的都有付出了,他跟我這樣回答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48頁反面至249頁反面)等語。依據證人翁振惠、蔡昆山之上開證述,換票過程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四松同意,並交代被上訴人前去換票,應堪認定。 ⑶兩造於101年9月4日就「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履約爭議 ,簽立和解書,由蔡鴛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均為175,000元之支票12張予被上訴人,以履行系爭和解書, 其中編號1至5之支票已提示,編號6至12之支票被退票而 未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該和解書第三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曾陸續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共計5,042,140元,僅償還1,015,910元,尚積欠4,026,230元仍未清償(詳附件:借支明細)。甲方 同意免除乙方上開債務,亦即甲方不再向乙方請求上開債務。」、第六條記載:「因雙方結束上開合作關係,甲方同意給付乙方720萬元作為對乙方之一切賠償、補償或其 他所有權利之對價,亦即乙方除上開金額外,爾後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第七條記載:「前條款項之付款方式如下:㈠甲方為乙方處理對第三人豐展建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務,金額約360萬元。甲方之負擔至 多以360萬元為限,若不需負擔至360萬元時,其差額之利益由甲方獲得,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㈡甲方應給付乙方360萬元,但應扣除⑴第四條約定「結清車輛分期貸款538,947元」,及⑵甲方為乙方代墊車牌號碼00-0000號、2001年份、3199cc、銀色賓士自小客車101年7、8月份之分期貸款36,780元,及⑶第五條約定「乙方應給付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約47萬元」,餘額為2,554,273元,甲 方應於101年9月7日前給付之。」並有張議夫借支明細表 、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經核和解書附件之借支明細表、還款明細表,雖無兩造爭執之附表一、二各張支票,然和解書第七項㈠約定,上訴人因終止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應給付被上訴人720萬元,其中 之360萬元,由上訴人負擔對豐展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作 為付款方式。參照被上訴人前述原由被上訴人交付豐展公司之358萬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3支票),因被上訴 人無法支付,故由上訴人從720萬元中扣除360萬元來支付等情,核與和解書記載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業經和解,應屬可採。 3.上訴人固主張和解係遭脅迫,其已撤銷和解及同意抵銷被上訴人欠伊之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蔡應利於刑事庭中證稱:「(問:你們是在101年9月4日就去寓理法律事務所 ?)是。(問:去的時候才開始擬這個和解書,還是說和解書是誰準備好的?)我們去的時候,跟郁律師說張議夫他的要求是什麼條件,然後郁律師還問我們說你們之前不是要告他嗎?說他欠錢不還,怎麼現在要跟他和解,我們就說也無可奈何,就請他配合,後來才要張議夫到現場,郁律師是張議夫到現場以後,才開始擬稿,針對內容討論說有沒有什麼需要刪減的。…(問:剛剛有提到說免除他的債務,而且還要再給他720萬元,其中360萬是要還蔡昆山的工程款,另外360萬是要給他的?)是。」等語(原審卷第99頁筆錄), 足認和解書係由上訴人總經理蔡應利委託律師草擬,再請被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共同簽署,上訴人主張和解遭脅迫云云,尚屬無據。況依該和解書第七條㈡約定,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餘額2,554,273元部分,上訴人交付蔡鴛鴦簽發如 附表三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至5已兌現,其餘退票;兩造並於104年4月17日就上開101年和解書未履行部分,再為和解 ,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過戶予被上訴人,均交付及辦理過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㈩),若上訴人簽立和解確有遭脅迫情事,何以蔡鴛鴦簽發之支票依期兌現5張,且嗣 後兩造於104年再次和解?足認上訴人主張遭脅迫和解云云 ,與事實不符,洵不足取。上訴人另主張其撤銷「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債務兩造既經和解,即應依和解條件履行,上訴人自無從違反和解,另行撤銷「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使上訴人受損害,及撤銷和解與抵銷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就80萬元部分,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已屬無據,就爭執事項㈢80萬元是否包含在101年 和解範圍內之爭執,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示人 │備註 │ │ │ │ │ │ │ │ │ │ ├──┼─────┼──────┼────┼────┼─────────┼──────┼─────┤ │ 01 │AA0000000 │萬國製藥廠股│101年6月│4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不詳 │已兌領 │ │ │ │份有限公司 │30日 │ │東台南分行 │ │ │ ├──┼─────┼──────┼────┼────┼─────────┼──────┼─────┤ │ 02 │AA0000000 │萬國製藥廠股│101年6月│4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福盛 │已兌領 │ │ │ │份有限公司 │30日 │ │東台南分行 │ │ │ ├──┼─────┼──────┼────┼────┼─────────┼──────┼─────┤ │ 03 │AA0000000 │萬國製藥廠股│101年7月│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未提示 │已註銷 │ │ │ │份有限公司 │31日 │ │東台南分行 │退回發票人 │ │ ├──┼─────┼──────┼────┼────┼─────────┼──────┼─────┤ │ 04 │AA0000000 │萬國製藥廠股│101年8月│756,5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未提示 │已註銷 │ │ │ │份有限公司 │31日 │元 │東台南分行 │退回發票人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提示人 │備註 │ │ │ │ │ │ │ │ │ │ ├──┼─────┼──────┼────┼─────┼─────────┼──────┼─────┤ │ 01 │0000000 │毓程有限公司│101年6月│2,013,5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豐展建設有限│拒絕往來 │ │ │ │ │30日 │元 │新店分行 │公司 │ │ ├──┼─────┼──────┼────┼─────┼─────────┼──────┼─────┤ │ 02 │AZ0000000 │誌源科技工程│101年7月│800,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 │豐展建設有限│拒絕往來 │ │ │ │股份有限公司│31日 │ │新店分行 │公司 │ │ ├──┼─────┼──────┼────┼─────┼─────────┼──────┼─────┤ │ 03 │AZ0000000 │誌源科技工程│101年8月│766,500元 │安泰商業銀行 │未提示 │拒絕往來 │ │ │ │股份有限公司│31日 │ │新店分行 │ │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人│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1 │AA00000000│蔡鴛鴦 │101年11 │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陳霈荌│ │ │ │ │ │月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 │南分行 │ │ │ ├──┼─────┼─────┼────┼─────┼─────┼───┼───┤ │ 2 │AA00000000│蔡鴛鴦 │101年12 │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陳麗娟│ │ │ │ │ │月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 │南分行 │ │ │ ├──┼─────┼─────┼────┼─────┼─────┼───┼───┤ │ 3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1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謝添耀│ │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 │南分行 │ │ │ ├──┼─────┼─────┼────┼─────┼─────┼───┼───┤ │ 4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2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謝添耀│ │ │ │ │ │28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 │南分行 │ │ │ ├──┼─────┼─────┼────┼─────┼─────┼───┼───┤ │ 5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3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不詳 │ │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 │南分行 │ │ │ ├──┼─────┼─────┼────┼─────┼─────┼───┼───┤ │ 6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4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 │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 │南分行 │ │ │ ├──┼─────┼─────┼────┼─────┼─────┼───┼───┤ │ 7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5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 │南分行 │ │ │ ├──┼─────┼─────┼────┼─────┼─────┼───┼───┤ │ 8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6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 │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 │南分行 │ │ │ ├──┼─────┼─────┼────┼─────┼─────┼───┼───┤ │ 9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7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 │南分行 │ │ │ ├──┼─────┼─────┼────┼─────┼─────┼───┼───┤ │ 10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8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 │南分行 │ │ │ ├──┼─────┼─────┼────┼─────┼─────┼───┼───┤ │ 11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9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 │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 │南分行 │ │ │ ├──┼─────┼─────┼────┼─────┼─────┼───┼───┤ │ 12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10 │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 │月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 │南分行 │ │ │ ├──┴─────┼─────┴────┴─────┴─────┴───┴───┤ │票面金額合計 │2,1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