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禧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文名稱Amanda)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受僱於伊擔任外貿課 (100年6月1日起改為國貿部)事務員,從事東南亞等國外 採購及洽定船務等工作,為受伊委託從事業務之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18日間,於擔任中東線業務安排時,故意將伊出口之海運費抬高報價,使伊多支付運費,及圖利船務公司沛華公司、萬泰公司,在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八筆貨物,以附表所示之「貨櫃數」及「成交價」,經由沛華公司、萬泰公司,海運運送至杜拜、達曼、吉達等地,前述貨櫃海運費,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每櫃價差,致伊蒙受多支付運費之損失美金1萬942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184 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多付之運費損失美金1萬9425元本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 ,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曾聯合沛華公司之業務林仲卿、超捷公司業務黃盈蒞等人,故意抬高出口海運費之報價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伊自94年10月進入上訴人工作,第一年接手國外業務,第二年接手國外採購,至100年10月18日離職前, 不定時負責過的業務區域包含日本、東南亞、韓國、歐洲等地,未曾接觸過中東地區的業務。直至100年7月才開始負責國外採購、船務,含部份購買藥粉商品的客戶,船務部的工作是由訴外人吳雅惠經理指派,其表示若伊只願單獨做國外採購的工作,則要將伊調離原部門,若要留在原部門,只能接受做船務的工作,但分派工作時,卻硬要伊再接部份的業務工作。有關業務工作的部分,自吳雅惠經理於100年4月到任後,即要求伊全部的報價皆要先向會計問成本,再加業務估算的利潤,以及出口需要的費用成本,這出口的費用成本如海運費、報關費、文件費、內陸運費、拖櫃費等,皆要核算清楚,再以MAIL方式給吳雅惠經理,請其核准報價,方得報價給客戶;若客戶有議價,也要回覆給吳雅惠經理做定奪。因此,關於海運費的估算,皆有事先報請吳雅惠經理核示過。因此,這些出口成本是以內加在報價內的方式報價給客戶,由客戶去吸收此費用,而非是由上訴人負擔。而海運費估算方式因運費會因各種原因而有波動,所以都會以較高金額去估算,例如中東線,前業務之海運費以美金1700元至2000元一櫃做為報價基準。出貨時,只要實際運費低於此金額,其價差就是額外替公司賺取的利潤。而公司也表示只要出口成本有算在客戶的價格裡,此作法是可行的,且此亦無違反公司規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外貿課(100年6月1日起改為國貿課)事務員 ,94年12月12日至100年5月31日從事東南亞等國外採購及洽定船務工作,100年7月1日到100年10月18日離職時擔任中東線業務安排。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18日間,因承辦上訴人洽定船務之業務,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八筆貨物,以附表所示之「貨櫃數」及「成交價」,經由沛華公司、萬泰公司,海運運送至杜拜、達曼、吉達等地。 四、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抬高報價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經手之貨櫃海運費,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每櫃價差等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從事業務,有故意將上訴人出口海運費抬高報價,使上訴人多支付運費,及圖利船務公司沛華公司、萬泰公司。另被上訴人經手之貨櫃海運費,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每櫃價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前述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 1證人陳玉倩即上訴人的前員工於原審證稱:「95年至100 年10月在上訴人任職,擔任外銷業務。工作內容原本是單純業務,後來是主管呂翊涵到職,才要每個業務自行處理船務的工作,我們接洽到業務還要負責船務。呂翊涵於98或99年到職。上訴人沒有規定接洽船務的作業程序。呂翊涵到職前我們都沒接觸過船務工作,後來也沒有教育訓練,只給了一些資料,都要我們自己聯絡,有問題再問。我都是以接前手的資料,找相同的船務公司。後來會有別的船務公司來拜訪,而且進入狀況後,才會去找其他的公司詢價。因沒有標準,只要覺得報價沒有很貴,與其他人沒差很多就決定。因我們主要的工作是業務,價格不會特別要求,而且也沒有規定要找幾家議價。若有漲價的時候才會去問其他家是否有要漲價的狀況。呂翊涵要求我們接船運時,我有問過她誰決定,她說讓我們自己決定。後來換成吳經理,也是比照呂翊涵的方式,在我快離開那時,約100年9、10月時才要求我們有比價議價的動作。我接手時是運費漲價時,我記得一櫃報價一定超過1千美金,但因 會波動,所以金額也不固定。接洽船務工作我後來有交接給被上訴人,但何時我不記得。交接給被上訴人的工作,因是陸續交接,有些是部分完成尚未全部完成。(提示起訴狀附表100年7-8月貨櫃海運費損失統計表,這八筆是否由妳決定由哪家船務公司運送的?)我不記得了,我離職時沒帶任何文件離開。但因有些有信用狀的問題,會先把船期決定,會先定好船務公司,我不記得哪幾筆是我先定好的。(依證人印象,是否經常把業務交給沛華?原因為何?)是有,還有萬泰及長榮,但比較集中在沛華。因中東的信用狀要求很多,本來與萬泰合作,但萬泰曾因轉運而誤了船期,影響客戶收貨的時間,客戶的反應很大,所以後來就少與萬泰配合。而長榮是船公司,無法改提單日期,而我們有時會有需要改提單日期,而沛華這種船務公司是可以更改的。我們考量公司的出貨狀況,所以較少與長榮配合。(沛華的運費是否比其他公司高?)我沒特別比價,但如果有其他公司有報比較低的價格,我會請沛華降價。(提示起訴狀附表100年7-8月貨櫃海運費損失統計表,每櫃報價約美金1,200-1,700元,這是否為正常金額 ?)大概都是這金額,因還有地點及信用狀的問題。我們在決定前會先向呂翊涵問一下價格,覺得可以才決定。(問:上訴人後來的訪價,世邦一個櫃只要美金500-800元 ,有何意見?)我當時沒有收過這麼低的報價,長榮的也是要1千多。(證人有與世邦合作過嗎?其他的業務有無 ?)沒有。我不清楚其他人有無與世邦合作過。(接洽船務工作時上訴人是否有給一個口袋名單,讓妳們由中挑選,或是由業務自行決定?)沒有,都讓我們自己決定。(最後運費是如何支付?)報關行會先付,再向公司請款。(請款會附何資料?)這不是我處理,不清楚。(錢是否會經過業務?)不會。(與妳相同業務及接洽船務工作的人員有多少?)四位。(後來交接給被上訴人後,相同工作的人有幾個?)後來是把四人的船務工作全交接給被上訴人,業務只專心業務。(被上訴人處理船務的流程是否與原證四相同?)統一船務工作前沒有規定這樣的流程,是從被上訴人開始接船務工作後就會配合這樣的流程處理。(這是公司的規定嗎?)在被上訴人接船務工作前沒有這樣的規定,應該是被上訴人接船務工作後才提出來的。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主管討論過。(是否與華岡、泰陽公司接洽過?)沒有。(有向公司請求提供以前配合過的廠商名單?)一開始接船務工作,當時有提供聯絡資料讓我們聯絡。(資料上有哪幾家公司?)不記得。(比價過程中只有向呂翊涵詢問價格,還有問何人?)還有向長榮、萬泰公司詢價。(如果讓妳看相關的商業資料,是否可辨認起訴狀附表八筆海運何者為證人決定的?)我不確定,要看一下。(提出八筆海運資料,並提示予證人。)若分機號碼123的是我接洽的,分機是128的我無法確定是否我已先決定船務公司,再由被上訴人接手後續的程序。分機123的應該是附表第2筆。(如何由信用狀上得知這八筆海運由何人決定?)由最後出貨日,要考慮出貨日、信用狀要求的出貨日,怕櫃子訂不到,所以我們會先定好,船務公司不是不能改,但會先訂好。(報關日前多久要決定船務公司?)沒有一定。但報關日前一周才決定會比較趕,我會在一周前就決定。(同一張信用狀是否可能分不同日期出貨?)只要信用狀允許分批出就可以。(同一張信用狀出貨日不同,決定船務公司時是否會就不同日期一併訂好?)若時間接近就會一併訂好。(是否記得與被上訴人交接的時間?)就是100年7、8月時。(交接的內 容?)就是船務部分。(有無提供船務公司的名單給被上訴人?)有一個excel的表格,大家都看得到,不需要交 接。(那表格上約有幾家?)幾十家或十幾家,我不記得。(除中東客戶外,證人還有負責哪些客戶?)我負責美、歐及中東。(它們的付款方式都相同?)美歐都是電匯,中東是信用狀。(被上訴人問:我開始是先從電匯客戶開始交接?)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5頁)。 2依證人陳玉倩之證詞:上訴人並無規定接洽船務的作業程序。船務工作沒有教育訓練,只給了一些資料,都要員工自己聯絡;員工則接前手的資料,找相同的船務公司,進入狀況後,才會去找其他的公司詢價;詢價幾家並沒有標準,只要覺得報價沒有很貴,與其他公司沒差很多就決定;約100年9、10月時,吳雅惠經理才要求員工比價、議價;又運費會波動,金額並不固定;上訴人船務業務比較集中在沛華公司,係因中東的信用狀要求很多,本來與萬泰公司合作,但萬泰公司曾因轉運而誤了船期,影響客戶收貨的時間,所以就少與萬泰公司配合;而長榮公司是船公司,無法改提單日期,而原告公司有時會有需要改提單日期,而沛華公司這種船務公司是可以更改的;員工考量公司的出貨狀況,所以較少與長榮公司配合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接洽船務的作業程序並無規定,亦無比較、詢價之規定,而運費金額會波動,並不固定,選定船務公司並非以價錢為唯一或最重要的考量,仍須考慮船務公司能否達到要求,諸如信用狀、船期、更改提單日期等因素。 (二)上訴人固以原證4即100年7月4日被上訴人所發的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就運費負有砍價、比價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該電子郵件僅係被上訴人擔任洽定船務工作後,就業務流程所作之安排,因上訴人將船務工作完全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以使業務專心業務(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故被上訴人就流程之安排,於系爭電子郵件第3項即載明 「請業務告知何時要簽船,由我去和forwarder或船公司聯絡砍價。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觀其內容,僅是為使上訴人業務專心業務工作,無庸「聯絡砍價」,並非上訴人據此規定被上訴人負有砍價、甚或比價之義務。此徵諸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一狀中自承其公司在決定船 務公司時,並無明文規定標準作業程序甚明(見原審卷第34頁),復與證人陳玉倩上開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衡諸證人陳玉倩證稱上訴人辦理船務工作並無教育訓練,多循前手資料,找相同船務公司,進入狀況後,才會去找其他的公司詢價,詢價幾家並沒有標準,約100年9、10月時,經理才要求有比價議價的動作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接手船務工作,其作業方式,因公司並無教育訓練,亦是遵循前手方式為之。從而,上訴人在決定船務公司時,既無明文規定作業程序,被上訴人縱未依原證7之名單多方詢價、比價,亦難謂有何違反上訴 人之規定。 (三) 1證人林仲卿即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本院證稱:「沛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作中東線船務不到1年, 你們公司有針對船運業務給付獎金,(獎金如何計算?)公司有標準,我們達到標準後,公司會給予我們業務員一成的獎金,每個月結算,再就每個人個人的業績計算獎金。我認識陳秀禧十幾年了,約11-12年。(你們針對上訴 人的船運合作幾次?)確切數字不記得了。如果配合1年 ,每個月大約2次。被上訴人都是直接找我詢價。(有跟 你提出分配業務獎金的要求?)我與陳秀禧認識很久,但中間他一度離開他前東家,大約也是十一、二年的事,我們期間有五、六年沒有聯繫,我們開始聯繫,是我生病做完治療時,約在五、六年前,陳秀禧打電話問我是否還在沛華公司,他就問我們的行業是否有提供業績獎金給客戶,我說有。我說如果有需要,每家公司都可以這樣做。(你有分配給陳秀禧?)有,大概多少記不得了。(如何給陳秀禧的?)我記不得了。(你確定有給陳秀禧錢?)我印象中有。(你是否會因為客戶員工要求獎金而會提高報價?)我現在是客戶要我報多少我就報多少。(是由客戶員工的要求而提出報價金額?)有些是。(陳秀禧這件是否如此?)印象中不是,是他要我報價,報價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報給他的價,我不知道他是否會採用,因為他還會比價。(你如何知道他還會比價?)因為有些案件我報了,他不會接受。我問過他,他說有人比我們的便宜。(這些沒有接受的航線,是哪些地區的航線?)時間有點久,我記不得。(你印象中,陳秀禧有無向你詢問過中東航線的報價?)有。(你印象中,陳秀禧詢問中東航線的時間大約何時?)大約半年不到一年。(你剛剛說你們的業績獎金有時候會分給客戶,是給客戶,還是給個人?)不一定,有些給公司,有些給個人。(業績獎金分配給客戶,在你們業界是常態還是個人所為?)應該是常態。(你會因為要回業務獎金給客戶,而提高你的報價?)有兩種狀況,一是客戶要求我報價多少,我就報,另一種是我自己提報的。(你是否每一件你都有回獎金給客戶?)沒有。(你能夠記得哪些客戶,你曾經回過業務獎金?)記不得了。(你是否每個月都可以領到業務獎金?)不一定,也要看當月是否有達到公司的要求。(如果某一個月份,你沒有業績獎金可以領取,你還會回獎金給客戶?)當然不會。(你能夠明確記得你曾經回過業績獎金給陳秀禧?)沒有辦法。(你自己本身的所有銀行帳戶,可以看出你每個月所領取的業績獎金?)應該看不出來。(既然看不出來,可以從你的帳戶你曾經回過業績獎金給客戶?)應該看不出來。(你回給客戶的業績獎金,每個月大約金額?)不一定,因為不是每個月有業績獎金,也要看是否有出貨,我們是否有達成交易。(如果客戶對於你的業績獎金貢獻度不是很高,你於次月雖然有領取業績獎金,是否仍然會回給客戶?)還是依照情況給。(你剛說你的業績獎金是一定額度以上提撥一成充為業績獎金,你是否會將全部的業績獎金都分給客戶?)不會。(你剛剛說陳秀禧有跟你要求過業績獎金,但又對被上訴人訴代的問題回答不一定,陳秀禧究竟有無要求過業績獎金?)他有來提過,他有問我這個問題。我印象中陳秀禧有跟我要求過業績獎金,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有給過。(你是否可提出100年7-10月業績獎金的領取額度?)沒有辦法。第一,時間太 久了。第二,公司給我的獎金是按照我承作的業務給公司賺多少錢,扣除我的底薪的3倍,我的底薪約2萬6千,然 後按扣除後餘額給我一成。第三,因為我的客戶很多,我不記得給個別的客戶多少錢。因為我沒有記帳,我也不記得我個人當時所領取的獎金多少。」(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2依證人林仲卿之證述,被上訴人有跟林仲卿要求過業績獎金,且由林仲卿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1至201頁)及台灣銀行安平分行105年4月1日安平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可知,林仲卿分別於100年7月13日、100年9月13日、100年10月4日以ATM轉出新台幣2萬6921元、1萬1421元、2萬0663元至被上訴人薪轉帳 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林仲卿並不是每一件都有 回獎金給客戶,要看林仲卿當月是否有達到公司的業績要求,且於次月依公司之計算公式有領取業績獎金後,才會將其中一部分回給客戶,而回給客戶有些是給公司,有些給個人並不一定,有回獎金給客戶不一定會提高報價,或應客戶要求之價格報價,或自己報價,與被上訴人間之報價是林仲卿決定的,林仲卿報給被上訴人的價,林仲卿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會採用,因為有些林仲卿報價,被上訴人不會接受。林仲卿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有人比較便宜。足見,林仲卿為推展業務,會將其因業績而多領之獎金,應客戶要求拿出一部分回饋給客戶,惟可能給客戶本身或給客戶承辦業務之個人,只要有助林仲卿推展業務,林仲卿均會答應,又回饋獎金及數額與其報價並無直接關連,若林仲卿當月業績未達標準,次月未能領取獎金,無論報價是否提高,均不會回饋獎金,若當月業績已達標準,次月領取獎金後,縱使報價未提高,林仲卿仍會犧牲自己利益,回饋部分獎金,換言之,林仲卿是否回饋獎金與其報價並無關連,且林仲卿並證述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提高報價。從而,本件林仲卿雖有回饋獎金給被上訴人,然並不足以據此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有故意將上訴人出口海運費抬高報價,使上訴人多支付運費,圖利沛華公司」等事實。 (四)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與超捷公司業務員 黃聖倫(msn名稱為Vesparian)利用msn對話時,有「但你不可以說我有把你的價格拉高,你最後的價格是1050」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認定被上訴人違背比價、砍價義務,故意使超捷公司提高報價,而圖利超捷公司,而使公司受有損害。經查: 1本件上訴人以上開msn訊息內容,佐以被上訴人選擇之船 務公司多為沛華公司,而未要求其他與上訴人配合的船務公司,如長榮公司、華泓公司、興運公司、德翔公司、華岡公司、西鐵公司、七洋公司、漢洋公司提供報價,認定被上訴人絕非第一次使船務公司抬高運費價格云云。然查,上訴人選定船務公司之作業方式,因上訴人辦理船務工作並無教育訓練,多循前手資料,找相同船務公司,進入狀況後,才會去找其他的公司詢價,詢價幾家並沒有標準,且選定船務公司並非以價錢為唯一或最重要的考量,仍須考慮船務公司能否達到要求,諸如信用狀、船期、更改提單日期等因素等情,業經陳玉倩證述如前,是被上訴人剛接手船務工作數月,在公司未有詢價、比價規定之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循前手認定,而選擇較符合需求之沛華公司,應屬情理之常。尚難徒憑一次msn訊息內容,即認 定被上訴人故意使超捷公司提高報價,而圖利超捷公司。2至系爭msn訊息,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故意抬高其價格, 而辯稱係超捷原先報價較低,擔心誤報價格,經再確認後,始有更正價格之訊息等語。衡諸該次詢價係被上訴人應吳雅惠經理要求多詢問幾家承攬商以作決定,倘被上訴人欲圖利超捷公司,使超捷公司得標,自應使超捷公司降低報價,如此,方有希望得標,而不是反要求超捷公司抬高價格,而由其他報價較低之公司得標。是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況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查該次交易,嗣經被上訴人上級主管比價後,決定由華岡集團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未交由報價較高之超捷公司承作。是上訴人亦自承並無損失(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手之貨櫃海運費,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每櫃價差美金450-1,100元不等之價差云云。經 查: 1上訴人固提出101年4月6日由世邦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據 ,然觀世邦公司之報價單,無論是吉達、達曼、杜拜,均以100年度報價最低,報價當時之101年度報價最高,其金額高達100年度之報價兩倍有餘;又證人陳玉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上訴人後來的訪價,世邦一個櫃只要美金500-800元,有何意見?)我當時沒有收過這麼低的報 價,長榮的也是要1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華岡集團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興運海運承攬運送公司100年度之報價(見原審卷第9- 10頁),每櫃報價均逾1000美金,而世邦公司之報價僅500元、700元,最多一筆為800美金(見原審院卷第11頁) ,由上開數據及陳玉倩之證詞觀之,世邦公司於101年4月6日提出之100年度報價,顯然遠低於當時市場一般價格,是否得作為上訴人認定價差之依據,已非無疑。 2再者,當101年度華岡集團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 每櫃價已降至600-850美金時,世邦公司之報價卻高達0000-0000美金。由上開各公司報價高低起伏不一,亦可知不同時期、不同公司之報價,相當不一致。因此,倘上訴人有規定選擇船務公司之標準單以價格為唯一考量因素,則被上訴人自負有選擇報價最低船務公司之義務;反之,倘公司並無規定,且須考慮船務公司能否達到要求,諸如信用狀、船期、更改提單日期等因素,而不以價格為唯一考量,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為降低風險,選擇與上訴人長期配合的公司,即遽認被上訴人故意抬高報價,而使上訴人受有較世邦公司報價價差美金450元-1100元不等之損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美金1萬9425元本息,均屬無據。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被上訴人不僅未履行其注意義務,反而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造成上訴人多支付運費之損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⑴按所謂委任乃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如提供勞務之人,係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對於事務之處理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則不能認為係委任。本件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擔任國貿課事務員,從事東南亞等國外採購及洽定船務工作,然被上訴人處理船務工作,並不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其與上訴人應僅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無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受僱人之注意義務,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使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亦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至於受僱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雇主是否受有損害,應依其等受僱行為時之狀況及受託事件之性質定之,而非以結果為唯一認定依據。 ⑵查上訴人就選擇船務公司並未訂有標準作業程序;而各船務公司報價高低起伏不一,不同時期、不同公司之報價,相當不一致,深受油價、經濟景氣影響;再者,選擇船務公司,並非以價錢為唯一或最重要的考量,仍須考慮船務公司能否達到要求,諸如信用狀、船期、更改提單日期等因素,均已如前述。綜上各情,上訴人就選擇船務公司並未訂有標準作業程序未有規定,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述各因素考量而為選擇,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選定報價最低之船務公司,即遽認其故意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造成上訴人多支付運費之損失。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故意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同時構成同條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上訴人之財產權構成損害,故亦構成同條項後段云云。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提高船務公司之報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一節,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主張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卻未履行其忠實義務,收受林仲卿給付3萬2084元,造成上訴人受有 等額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卻未履行其忠實義務,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二)林仲卿分別於100年7月13日、100年9月13日、100年10月4日以ATM轉出新台幣2萬6921元、1萬1421元、2萬0663 元至被上訴人薪轉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排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八個船運未履行其忠實義務,惟前述八個船運最早二個,報關日期均為100年7月21日,其餘分別為100年8、9、10月,參 酌林仲卿是在次月才會回饋獎金之證述,足見林仲卿100 年7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之新台幣2萬6921元,與被上訴人安排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八個船運無關,林仲卿100年9月13日及100年10月4日回饋給付被上訴人之新台幣1萬1421 元、2萬0663元,共計3萬2084元,則與被上訴人安排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八個船運互有關連,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安排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八個船運,卻未履行其忠實義務,應認為至少造成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回饋新台幣3萬2084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新台幣3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3萬20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