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宗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宗瑋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瑞峰應再給付楊宗瑋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宗瑋其餘上訴駁回。 張瑞峰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瑞峰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宗瑋、張瑞峰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宗瑋主張:被上訴人張瑞豐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9日晚上9時30分,沿臺南市○○○路000號對面,自南向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穿越,然竟疏未注意,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公園 南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與張瑞峰發 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之規定,請求張瑞峰給付醫藥費 、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交通費、機車修理費、慰撫金等。又伊自101年5月19日受傷起,需休養一年,由家屬自行擔任看護工作,前半年需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後半年需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張瑞峰應再給付看護費508,000元;又伊於車禍前擔 任通訊行倉管人員,每月薪資16,000元,因系爭車禍,一年期間無法工作,張瑞峰應再給付一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另伊因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一度危急經成大發出病危通知,並需進行腦部手術,且長期奔波醫院回診,仍有頭痛之後遺症,其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請求張瑞峰給付1,479,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張瑞峰 應給付楊宗瑋271,763元本息,並駁回楊宗瑋其餘之訴,楊 宗瑋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楊宗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瑞峰應再給付楊宗瑋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張瑞峰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瑞峰則抗辯:對於原審判決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40,475元、16日看護費用3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00元、 機車修復費用3,750元,伊同意給付,然楊宗瑋無法證明其 有工作,故工作損失部分,全部不應給付;依兩造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狀況、比例,及伊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判決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另就兩造肇事 責任比例部分,因伊為行人,應只負擔百分之20或更低的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對於楊宗瑋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判命張瑞峰應給付271,763元本息部分,張 瑞峰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瑞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宗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宗瑋於101年5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處,適有張瑞峰本亦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地點穿越馬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定並無來車後,再小心迅速穿越車道,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情形,即徒步自○○○路000號對面路邊由南向北穿越 道路時,楊宗瑋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張瑞峰,致楊宗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張瑞峰則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扭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上開過失傷害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分別判處楊宗瑋、張瑞峰各拘役40日,楊宗瑋部分未據上訴確定;張瑞峰部分,經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人均已執行完畢。(原審卷第7至11頁、第120至123頁反面) ㈡張瑞峰以同一車禍事故致其受傷,對楊宗瑋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命楊宗瑋應給付張 瑞峰15,625元本息,該案已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09至125頁) ㈢依成大醫院103年3月11日函附楊宗瑋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硬腦膜出血開顱術後約3-4個月,可回復正常生活工作 。需休養3個月。大部分無有留有後遺症,不會生活不便。 」(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㈣依104年3月1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楊宗瑋因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於101年5月19日來院急診,經緊急檢查處置後,於101年5月20日接受開顱併硬腦膜上血塊移除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1年5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1年5月27日離院,於101年6月4日、101年7月2日、101年8月2日、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24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3月11日、102年6月3日回診,受傷後至102年6月3日需有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及休養,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審卷第255頁) ㈤依成大醫院104年4月9日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⒈ 病患需他人全日照顧期間為101年5月19日至101年8月19日,因開腦手術後短期會有神經損傷之併發症。⒉101年8月19日後,即手術後3個月,病人恢復良好,不需他人全日照顧, 僅門診追蹤即可及在家休養。⒊先前日期年份看錯對公文有所誤解」(原審卷第273至274頁) ㈥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兩造之事故責任分配比例各為50%。(原審卷第204至229頁) ㈦兩造均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審卷第108頁) ㈧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每 日1,000元計算。 ㈨楊宗瑋受有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張瑞峰同意給付之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40,475元。(附民卷第5至10頁) ⒉就醫交通費用:3,300元。(附民卷第13頁) ⒊機車修繕費:3,750元。(附民卷第14頁) ⒋看護費用:住院期間16天全日看護,共計32,00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除原審判命給付之住院期間16日全日看護費用外,楊宗瑋其餘之看護費用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楊宗瑋請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何標準計算為適當? ㈢楊宗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經查,楊宗瑋於101年5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8號前時,當時情形,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張瑞峰徒步自○○○路000號對面路邊由南向北穿 越道路,楊宗瑋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張瑞峰,致楊宗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張瑞峰則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扭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楊宗瑋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張瑞峰穿越前揭路段時,即應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以本件肇事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地面濕潤,然路上設有路燈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宗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段,而張瑞峰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情形,即徒步穿越道路,致楊宗瑋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張瑞峰,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兩造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具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楊宗瑋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張瑞峰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 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卷宗之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472號卷第3頁)。再者,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因素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依該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認本件車禍,楊宗瑋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瑞峰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12月18日成 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益徵 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甚明。則楊宗瑋主張張瑞峰對於傷害結果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⒊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地,雖係夜間、天候雨、地面濕潤,然案發地點有路燈等照明設備,且為柏油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且以該路段係平直、無轉彎、死角,有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張瑞峰已行至道路中方遭楊宗瑋撞及,足見除楊宗瑋應可發現張瑞峰有穿越道路之情形外,張瑞峰於穿越道路時,亦應可發現楊宗瑋所騎乘之機車已自其右側駛來,若楊宗瑋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可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張瑞峰於穿越前揭路段而行走至案發地點時,亦能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後再小心迅速穿越,則本件車禍事故當不至發生,然兩造卻均在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下,未盡其等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比例相當之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比例歸屬,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1、張 瑞峰步行欲穿越公園南路,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因此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2、楊宗緯騎乘216-JTD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 門路方向東往西行駛在公園南路側快車道上,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因此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考慮雙方對事故發生 的影響程度,建議事故責任比重分配如下:張瑞峰負百分之50(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因果關係1)。楊宗瑋負百 分之50(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果關係2)。」等語。是依上 開鑑定結果,核與本案卷證內容相符,應屬可採。是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原因,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車禍事故,張瑞峰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楊宗瑋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張瑞峰抗辯其係行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只有百分20以下之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㈡楊宗瑋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宗瑋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其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張瑞峰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楊宗瑋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1.就原審判決之下列各項及金額,兩造並無爭執,張瑞峰並已同意給付如下:醫藥費40,475元、就醫交通費用3,300元、 機車修繕費:3,750元、看護費用:住院期間16天全日看護 費32,000元(不爭執事項㈨)。 2.住院期間以外,其餘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宗瑋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請求看護費用。又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為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楊宗瑋請求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看護費,應屬合理。 ⑵楊宗瑋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01年5月19日至102年6月3 日,前半年需全日看護,後半年需半日看護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為張瑞峰所否認。經查 ,依成大醫院102年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然 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2012/5/19來院急診,經緊急 檢查處置後,於2012/5/20接受開顱併硬腦膜上血塊移除 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2012/5/22轉入普通病房 ,於2012/5/27離院,於2012/6/4、2012/7/2、2012/8/2 、2012/9/13、2012/9/24、2012/12/17、2013/3/11、2013/6/3回診,受傷至2013/6/3需有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及 休養,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原審102年度交附民 字第71號第11頁),然此係楊宗瑋自行向醫院索取之診斷證明,是否確有一年期間需人協助生活、照料起居,其可信性尚屬存疑。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楊宗瑋病情,成大醫院分別於103年3月11日函覆,並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硬腦膜出血開顱術後約3-4個月,可回復正常生活工作 。需休養3個月。大部分無有留有後遺症,不會生活不便 。」(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另成大醫院104年4月9日 函覆及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⒈病患需他人全日照顧期間為101年5月19日至101年8月19日,因開腦手術後短期會有神經損傷之併發症。⒉101年8月19日後,即手術後3個月,病人恢復良好,不需他人全日照顧,僅門診追蹤 即可及在家休養。⒊先前日期年份看錯對公文有所誤解」(原審卷第273至274頁),足認楊宗瑋腦部手術後,仍須休養3個月,並非1年,且短期內有神經損傷之併發症,自需家人協助照顧,惟此期間楊宗瑋雖需他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及休養,然與通常四肢無法行動自如、需全日看護者情況有異,本院認其出院後,並無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係生活協助之看護,依兩造不爭執之一般看護之標準收費,以半日看護之每日1,000元,為看護費用支給之標 準計算,自其出院後之101年5月28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共計84日,此部分請求以84,000元為適當【1,000元× 84日﹦84,000元】。又依前開病情鑑定書所載,楊宗瑋手術後3個月,病人恢復良好,不需他人全日照顧,僅門診 追蹤及在家休養,是3個月後已無由家人協助看護之必要 ,楊宗瑋主張需整年看護云云,尚不足取。 ⒊不能工作損失: 楊宗瑋主張系爭車禍時領有每月16,000元薪資,因系爭傷害住院就醫,有1年無法工作,而有19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惟張瑞峰抗辯楊宗瑋為在職學生,本職應為讀書,且其傷害亦無勞動力喪失情形云云。經查: ⑴楊宗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雖為學生,課餘時間受僱於正東通信行,每月得領取約16,000元之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正東通信行薪資證明為據(附民卷第12頁),並經開立薪資證明之雇主陳瑞明到庭結證無誤(原審卷第175頁筆 錄),衡情證人陳瑞明雖為楊宗瑋之雇主,然與兩造間並無實質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刑事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所為前開證述應為可採。張瑞峰抗辯楊宗瑋之雇主無法提供勞健保證明、出勤紀錄、請假紀錄及薪資領取紀錄,無法證明其有工作云云,並不足取。 ⑵原審就楊宗瑋因系爭傷害接受開顱併硬腦膜上血塊移除術,依其傷勢及治療之情形,需休養多久時日始得回復正常工作乙節,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以103年3月11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硬腦膜出血開顱術後約3至4個月,可回復正常生活工作。需休養3個月。大部分無有 留有後遺症,不會生活不便。」等語,此有前開函文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原審卷第112、113頁),足認楊宗瑋於手術後至多4個月期間,已可恢復正常工作,且無後遺 症。楊宗瑋雖持成大醫院前述102年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 主張需休養1年始得正常工作,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楊宗瑋 自行向醫院索取,是否確有一年期間需人協助生活、照料起居,其可信性尚屬存疑,已如前述,且依該診斷證明所載,楊宗瑋於該段期間,門診追蹤頻率,由101年9月間從每月1次,減為約每3個月1次,足見楊宗瑋之病情應有相 當之改善,原審依職權函查成大醫院之函覆,至多4個月 後,楊宗瑋已能回復正常作息及工作,其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以4個月為限,並以每月薪水16,000元計算,於64,000元(計算式:16,000×4=64,000)範圍內,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4.精神慰撫金: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楊宗瑋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楊宗瑋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職專班之在學學生,未婚,100年所得108,553元,101年 所得2,181元,名下無財產,現已畢業,自104年3月起於 通訊行門市擔任門市銷售員;張瑞峰係大學畢業,車禍時原在南科當行政管理師,負責總務業務,職稱係工程師,車禍後離職,於102年4月起任職善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產品開發,為工程師,月薪32,000元左右,與妻子、女兒同住,女兒滿一歲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8至2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車禍發生經過,楊宗瑋因車禍頭部受傷,須休養3至4個月,現已回復正常,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楊宗瑋請求之慰撫金,於4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張瑞 峰抗辯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當云云,並不可採。 5.綜上,楊宗瑋得請求之金額為627,525元【計算式:40,475 元(醫療費用)+3,300元(就醫交通費用)+3,750元(機車修繕損失)+32,000元(16日住院看護費用)+84,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6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00元(精神慰撫金)=627,52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張瑞峰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固有過失責任,楊宗瑋就本件車禍亦應同負過失之責,,且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事故,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楊宗瑋請求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張瑞峰之賠償比例50%,張瑞峰應賠償313,763元(計算式:627,525×50%=313,7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楊宗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瑞峰給付313,763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 准許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楊宗瑋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張瑞峰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楊宗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宗瑋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楊宗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楊宗瑋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楊宗瑋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瑞峰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無違誤,張瑞峰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宗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瑞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