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朱興龍 被上訴人 羅永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原 審法院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上訴本院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究其所為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此均得加以利用,亦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要之應認僅係就適用之法條(即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上主張)再為其他之主張而已(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尚無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復無害於對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參與訴外人王志男與自稱「盧皇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自稱為「李心婷」之人,並依「李心婷」之指示,將他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分別匯至「李心婷」指定之不詳帳號之帳戶內,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訴人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邱曉倩詐欺致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入系爭帳戶,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起至7月14日止,合計已匯入新臺 幣(下同)64萬元,且前開詐欺集團王志男等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亦因犯共同詐欺罪,先後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等在案。 ㈡對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詐騙集團成員「邱曉倩」打電話給上訴人,稱其生病需要錢,要上訴人匯錢到系爭帳戶。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使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上訴人再負責轉出詐騙之款項,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第28頁雖有 記載被上訴人之帳戶,第18頁中則認定上訴人匯款45萬元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惟實際上陸續匯入之款項總共為64萬元。 ⒊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左右發現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均未匯回,且「邱曉倩」亦均未出面說明,始知受騙,即至台北市調查局報案。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6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罹於2年時效為由,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為此,提起上訴,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回所受利益。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伊並未幫助他人詐欺上訴人,其自身也遭詐騙100多萬元, 亦屬受害者。 ㈡伊並不認識「邱曉倩」,亦未曾叫「邱曉倩」打電話,係其女友「李心婷」借用系爭帳戶,其並不知「李心婷」會去騙他人錢財。當時係因「李心婷」說要當其女友,始將系爭帳戶出借,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匯往「李心婷」指示之帳戶,「李心婷」並對其稱待其欠別人之債務還完就要嫁給他等語。 ㈢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故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因受王志男與自稱「盧皇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邱曉倩詐騙致陷於錯誤,自100年6月13日起至7月14日 止陸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總共為64萬元。 ⒉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321、23639、24048、26313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 28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被詐欺僅為該判決事實之一部分),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王志男均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102年11月18日)在案。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記 載,上訴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7月14日止將45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元之本息並賠償督促程序之費用,經該院於同年月23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258號 支付命令,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或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是否有據? ⒊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前開有關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主張縱為真正,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係在101年6月左右發現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均未匯回,且「邱曉倩」亦均未出面說明,那時始知受騙,其即至台北調查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 嗣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9日始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 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2258號卷第3至5頁);依此, 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即知遭被上訴人等詐欺之事實,但遲至104年3月9日始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 依前揭說明,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⒊依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系爭給付,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抗辯該請求權時效為2年等語(見原 審卷第153頁);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參照)。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 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參照) 。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不認識「邱曉倩」,亦未曾叫「邱曉倩」打電話給上訴人,係伊之女友「李心婷」借用系爭帳戶,其並不知「李心婷」會去騙他人錢財,伊係因「李心婷」說要當其女友,始將帳戶出借,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匯往「李心婷」指示之帳戶云云。惟查:業經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63號簡易判決書已載明(見本院卷第137 、138頁):⑴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在98年時常去「寶貝公主KTV」捧「李心婷」的場,前 後共消費了100多萬元,後來發現被騙,伊有去報案,警察 說伊不知道對方的身分證,也沒有證據,所以無法成案。後來「李心婷」在100年1月開始打電話與伊聯絡,她給伊不同匯款帳號,要伊幫忙匯錢進去,她說那是要還給經紀人的錢等語(見該院卷第11頁)。準此倘被上訴人所言屬實,其於98年間既經「李心婷」詐騙高達百萬元,渠主觀上自應認定「李心婷」係屬詐騙集團;則「李心婷」於100年1月間與之聯繫時,縱使被上訴人不嚴詞拒絕,衡情亦應就「李心婷」要求其提供帳戶協助進出款項之舉,是否係詐騙行為乙情,有所疑慮。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警詢時陳稱: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借給乾女兒「林孟竹」使用云云(見該案警卷第2頁)。嗣經原欲假冒「林孟竹」之孫玉秋於警詢中坦 承假冒情事,被上訴人始坦承係「李心婷」指示上開假冒情事。由案發後被上訴人應訊情節觀之,倘被上訴人就「李心婷」係詐騙集團之人,主觀上毫無所悉,則其於應訊時,又何須依照「李心婷」之指示,偽稱上情?何不將「李心婷」所稱協助進出款項係返還經紀人之說法,坦承以告?足見被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協助「李心婷」匯款時,主觀上應已預見「李心婷」係屬詐騙集團,而對要求其提供帳戶進出款項,應係詐騙犯罪情節之一環有所認識。⑶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甚至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使用他人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件被上訴人係屬成年人,自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明知「李心婷」為詐欺集團成員,「李心婷」要求其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應係實施詐欺犯罪情節之一部。準此,被上訴人與「李心婷」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明確。其所辯不知且亦被騙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確曾於100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以自身 、或金和欣企業有限公司、或庠義有限公司等名陸續匯款入系爭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經核對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系爭帳戶之日期、支出、存入欄等相符,亦有系爭帳戶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合計上開款項總計為64萬元;再參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期間匯款入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乙情,亦不爭執以觀,自堪信為真實。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為45萬元(見該判決書第18頁),然此為證據取捨認定之問題,且本件非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自不受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所拘束,併此敘明。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互不相識,亦 無交易往來;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多次受有上訴人匯付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64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揭款項,應認所求有據。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受他人指示匯款,即僅為指示給付關係中之受匯入款項人並將該款項轉出,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對其無從成立不當得利關係云云。惟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固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 旨所揭櫫。然此係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存有基礎之契約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逕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給付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因受詐騙而陸續匯款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單及系爭帳戶影本附卷可按。且被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王志男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亦因犯共同詐欺罪,分別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102年 度嘉簡字第663號、967號等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等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尚未判決)。再上訴人確係受詐欺而陸續匯款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金額合計64萬元,而上開款項亦經被上訴人依詐騙成員「李心婷」之指示匯出,且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係受詐欺而滙款予被上訴人,其與詐欺集團、被上訴人間即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反之,被上訴人係從上訴人直接受領款項,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無從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此語尚有誤會,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本件上訴人因受詐騙而陸續匯款共64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受有64萬元之匯款利益,且被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上訴人,受利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亦依指示匯出上揭款項而未獲益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帳戶雖有將款項匯出,然該款項匯出緣由,或為分贓或為其他隱匿而使追查困難等,此外,被上訴人就未獲利益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在支付命令聲請狀原係請求自103年6月16日起,後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見原審104年司促字第2258號卷第4、20頁)。嗣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已自陳於104年4月1日收受,並對該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利息應自104年4月2日起算;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又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4萬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指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因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指利息部分)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