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青山蘭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青山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簽訂臺灣蘭 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279號之溫室(下稱系爭溫室),租期自98年8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伊並給付承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9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開承租保證金,爰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據其於原審之辯論則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未經伊同意將溫室轉租與訴外人龍鼎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鼎公司)使用,直至租期屆滿時仍繼續讓龍鼎公司占有使用,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沒 收承租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一年多,已將系爭溫室轉租予龍鼎公司使用;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上訴人轉租」之抗辯,並無可採。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 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溫室,租期自98年8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伊並給付承租保證金9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收據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5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經伊同意將溫室轉租與龍鼎公司使用,直至租期屆滿時仍繼續讓龍鼎公司占有使用,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業據提出其公司102年11月12日台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12月11日台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3 日台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3日中和郵局287號存證信函、103年3月17日台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核與證人即龍鼎公司負責人李一道於原審證述:「龍鼎公司在102年10月份前均未 曾與被上訴人接觸,該公司係於101年9月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溫室興建設備並使用至今,於102年12月前之租金均給 付予上訴人,其知悉系爭溫室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但不知悉轉租予龍鼎公司是否曾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及證人即龍鼎公司財務長施俊廷於原審證述:「(故你們是有跟原告租279號溫室? )一開始我們是委託上訴人幫我們照顧苗株,後來我沒有處理這件事情,只要他們請款我們就付款,只要有相關憑證,站在財務的立場我們就付。」、「(付款都是放在何項目?)上訴人開出來的是租金收入,故是放在租金收入,並不是放在代工費用部分。」、「(龍鼎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底前就已經開始使用279號溫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相符,並有證人李一道所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予龍鼎公司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租金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55頁頁)。足證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一年多,即已將系爭溫室轉租予龍鼎公司使用。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早就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溫室轉租予龍鼎公司,且同意上訴人轉租,事後還向龍鼎公司接洽後續承租事宜,不得再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5 款之規定沒收其承租保證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此部分抗辯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①證人李一道、施俊廷於原審雖均證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溫室之管理機關,應該早就知道上訴人將系爭溫室轉租予龍鼎公司一事云云(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惟按李一道、施俊廷前揭證述,均非其等所實際經歷,顯屬臆測之詞,又施俊廷於原審另證述:「〈你(即龍鼎公司)在園區中請其他公司代工的事情多不多?〉很多?」、「〈如何確認被上訴人會(否)認為你們只是代工而不是轉租該溫室?〉我不確定,但我的依據是認為如果被上訴人不知道的話為何今年1、2月會問我們要不要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園區內,承租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溫室後卻為他人代工之情形甚為常見,不一定能知悉有無轉租之情形發生,且上訴人既已自承於系爭租賃契約快到期前曾介紹龍鼎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溫室,施俊廷推論被上訴人詢問龍鼎公司是否承租系爭溫室,係因早就知悉龍鼎公司向上訴人轉租之事一節,自無足採。 ②證人詹雅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溫室轉租龍鼎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考量廠商栽植蘭花不易,若上訴人及龍鼎公司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均搬出,即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知悉上訴人違約轉租且不欲續租系爭溫室之事後,雖因慮及廠商栽種蘭花不易,未立即就上訴人違約為處理。但被上訴人除未明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溫室轉租外,且仍於102年9月間公告開放系爭溫室予有意承租者登記,並在龍鼎公司取得並放棄租賃登記權後,於102 年11月15日改與有第二順位租賃登記權之訴外人牛記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記公司)預先簽訂租賃契約,欲將系爭溫室於103年1月起出租予牛記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與牛記公司之標準溫室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公司網頁公告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68至73頁)。則龍鼎公司原登記取得第一順位承租權既係被上訴人依其一般徵選承租人之方式為之,即難以此據為認定被上訴人原讓龍鼎公司取得租賃承租權,即有同意上訴人轉租系爭溫室之意。且被上訴人與龍鼎公司間自始均未曾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曾成立租賃關係一情,業據李一道及施俊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而被上訴人曾於龍鼎公司給付103年1至2月份使用系爭溫室之費用時,雖曾交付項目為「租 金收入」之發票予龍鼎公司,但該費用既因雙方無租賃關係而實際非租金,且被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溫室出租予牛記公司,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向龍鼎公司收取該費用,實際上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性質,即堪採信,被上訴人向龍鼎公司收取上開費用既係基於收取賠償金之性質,自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上訴人轉租系爭溫室與龍鼎公司之意。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上訴人轉租系爭溫室之效果意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轉租系爭溫室之事後,已同意上訴人轉租之事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承租保證金,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款分別約明:「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將承租溫室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予終止本租賃契約收回溫室,並沒收乙方之承租保證金,如因此致生損害,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承租溫室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者。」,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4頁)。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溫室轉租予龍鼎公司使用至今,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以103年5月26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及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主張沒收承租保證金90萬元之意,即屬有據。而本件承租保證金9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依約沒收,自無再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返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項「承租保證金於租賃期屆滿抵付欠繳租金、管理費、賠償金等其他乙方應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承租保證金90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