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良 上 訴 人 榮俊華 鄭書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簽訂直通車 企業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之眼鏡公司,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並於同月12日起,未履行合夥人兼驗光師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有效簽定日至聲明退夥日,尚未超過六年,屬提早退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6日起,任職於直通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直通車公司)龜山分公司,擔任驗光師,任職不久後,上訴人即邀請被上訴人加入該分公司之經營,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出資51萬1,588元( 佔出資額之14%),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然實質上 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合夥人,僅為受公司指揮監督之門市職員。系爭契約合夥人之一為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丹奴公司),契約之目的係以合夥方式,成立直通車公司之桃園龜山分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 合夥人之規定,應屬無效。縱契約有效,然系爭契約共同出資,成立並經營直通車龜山分公司之目的已達,且於合夥財產設立登記為直通車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時,財產為直通車公司所有,已無合夥財產,系爭合夥契約之效力,應歸消滅。此外,系爭契約第16條之強制退夥約定,因違反民法第686條規定而無效,另系爭契約第20條以鉅額違約金,拘束員 工不得任意離職,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目的,不當限制被上訴人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自由,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有效,因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離職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有損害,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顯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互相約定出資365萬4,200元成立直通車龜山分公司,其中被上訴人出資51萬1,588元,佔出資額之14%。契約第16條約定:「如遇任何一方離職時,同意退出合夥人,合約應一併解除。離職七天內,未簽訂本合夥契約之解約書,視同放棄所持有股權,包括所有價值資產及現金。」;第20條約定:「本店任何一方股東(中 間營運加入之股東以加入日期推算),包括總公司股份在內 ,如在六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壹佰萬元整,給予該店充當營運基金使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原審卷一第8至10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擔任直通車龜山分公司驗光員,簽訂系 爭契約後,仍續任職於該分司驗光員,其102年4月1日之勞 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原審卷一第37頁),實際領取之薪資為27,385元(原審卷一第7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返還出資額,該存證信函,上訴人於次日收受。(原審卷一第38至42頁) ㈣直通車龜山分公司自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向上訴人聲明 退夥迄今,仍繼續營業。(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與直通車龜山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直通車公司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薪資,經該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直通車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1,164元本息(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審理中。 ㈥依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與上訴人相關之投保資料如下(原審卷一第37頁): ⒈97年8月22日至97年12月25日,投保單位:久丹奴企業有 限公司桃園中正分公司。 ⒉97年12月25日至99年1月26日,投保單位:嘉視多眼鏡行 。 ⒊99年1月26日至99年7月8日,投保單位:直通車企業有限 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 ⒋99年7月8日至102年1月17日,投保單位:視邁樂眼鏡有限公司。 ⒌102年1月17日,投保單位: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 ⒍102年4月1日,投保單位: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 分公司。 ㈦鄭如良與鄭銘禎為兄弟,開設久丹奴公司、直通車公司及嘉視多眼鏡行,被上訴人於97年起任職於上訴人久丹奴公司,同年8月至久丹奴公司中正店工作,97年11月底轉至龜山店 工作,被上訴人之勞保雖曾改由視邁樂公司投保,然被上訴人未曾至視邁樂公司設立地址處工作,直至其離職為止,均任職於龜山店,期間龜山店之登記幾經變更為直通車桃園龜山分公司、嘉視多眼鏡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簽約創立之直通車桃園龜山分公司。招牌則皆係懸掛久丹奴公司連鎖企業,目前招牌名稱為「伊斯敦眼鏡」。 ㈧直通車公司中壢內壢分公司於98年11月17日登記設立,並登記被上訴人為分公司經理,嗣因被上訴人須辦理青年創業貸款90萬元,於99年4月29日變更登記為視邁樂公司,並由被 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視邁樂公司為單一公司,視邁樂公司並於101年12月20日再變更登記為直通車公司中壢內壢分 公司,分公司經理為鄭銘禎。(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㈨直通車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於98年10月28日登記設立,並登記上訴人榮俊華為分公司經理,於99年6月23日變更登記為 嘉視多眼鏡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榮俊華擔任董事,榮俊華於99年11月間辦理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貸款仍持續清償 中,於101年12月19日再變更登記為直通車公司桃園龜山分 公司,分公司經理為鄭銘禎。(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第251頁貸款契約) ㈩被上訴人辦理之青年創業貸款授信金額90萬元,被上訴人均有按月清償,需清償至105年8月14日,才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371至384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9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其性質及效力? ㈡系爭契約之財產,於101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直通車桃園龜 山分公司,對系爭契約之效力有無影響? ㈢系爭契約若認有效,契約第16條及第20條之條款約定是否有效? ㈣若認上開條款有效,上訴人依合夥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⑵若認為賠償性質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⑶若認有損害,違約金金額100萬元,有無過高?是否應予 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股性質,非合夥契約,惟被上訴人抗辯係合夥契約,經查: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有當事人二人以上,並對於 如何出資,及事業如何經營為明確約定,即符合合夥契約之要件。 ㈡系爭契約之標題即明訂為「合夥契約書」,契約內之文字亦均使用「合夥」之文字,如第二條「合夥人出資明細」、第五、六、七條等多條款,均記載有「合夥人」等文字;又契約約定「一、本眼鏡公司定名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地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二、本眼鏡公司現值總額為...出資額如有不足,則由各股東依投資額比例增資。合夥人出資明細詳列如左:甲方:總公司代表人鄭如良…佔總配股百分之五十一。乙方:榮俊華…佔總配股百分之二十。丙方:鄭書台…佔總配股百分之十五。丁方:黃美玲…佔總配股百分之十四。…十、本眼鏡公司每三個月分配盈餘壹次,按出資額比率分配之;如有虧損,亦按出資額比率分擔。」(原審卷第8至10頁),依上開契約文字及約 定內容,明確記載為合夥契約,且約定契約當事人間如何出資,及成立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直通車桃園龜山分公司,並約定盈餘、虧損如何負擔,已符合民法所定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股契約云云,然「合股」係臺灣固有習慣中,接近西方公司企業型態構成之企業組織體(王泰升著,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本院卷第343、344頁),民法施行後,即應依民法第667條以下合夥契約之規定適 用,況本件兩造於99年9月24日訂約,其契約文字及要件均 與民法合夥契約成立要件相符,自無適用日據時期所謂「合股」之舊有習慣,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合夥契約云云,顯係為規避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之適用,洵不足取。 ㈣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公司有遵 守義務,系爭契約之合夥當事人甲方,為久丹奴公司,則該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久丹奴公司,已違反上開公司法強制規定,且久丹奴公司佔合夥出資之百分之五十一,若將久丹奴公司自合夥人中抽離,本件之合夥事業即無法成立,況系爭契約最核心部分,即為合夥人及各合夥人之出資,久丹奴公司佔出資比例最多,其既無法成為合夥人,導致合夥出資及合夥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且此部分之契約目的不達,為系爭契約之核心,不能除去該部分,而使契約其餘部分成為有效,故系爭契約應全部歸於無效,不能單獨適用其中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條款。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因合夥人之一久丹奴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系爭契約財產、契約第16、20條條款之約定效力、違約金約定有無過高等爭執(爭執事項㈡、㈢、㈣)等項,兩造所為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