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黃鈺茹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命上訴人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1超過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三)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2月起至上訴人黃鈺茹復職日止,每月10日前,應再給付上訴人黃鈺茹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其後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黃鈺茹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黃鈺茹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黃鈺茹(下稱黃鈺茹)主張上訴人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氏製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將其解僱,此為黃氏製藥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故黃鈺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黃鈺茹起訴主張: (一)黃鈺茹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受僱於黃氏製藥擔任業務員,從事中彰投地區藥房推銷藥品及收款工作。102 年6月3日因其罹有甲狀腺結節性腫大,與家人前往宜蘭從事醫療業務之親戚家中討論治療事宜,恰逢黃氏製藥欲於台北召開每月固定全國業務會議,經其提出請假單後,主管未准予請假,然因前往宜蘭行程已定,驟然改期將造成家人不便,故選擇不出席該次業務會議。詎翌日(即102 年6月4日)黃氏製藥即以黃鈺茹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為由要求主動辦理離職。同年月7日又以違反工作規則第43條第8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惟該次例行性業務會議,並無急迫及必要性,並無達到缺席會議即造成黃氏製藥重大損失之程度,故黃氏製藥以黃鈺茹缺席該次業務會議為由將其解僱,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此,黃鈺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黃氏製藥應自102年6月4 日起至回復原職之日止,於次月10日按月給付黃鈺茹72,155元(見原審卷第189頁言詞辯論筆錄)。(3)黃氏製藥應給付黃鈺茹25,000本息【原判決准許黃鈺茹之(1)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黃氏製藥應給付黃鈺茹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3)黃氏製藥應給付黃鈺茹25,000元之 本息等請求,並駁回黃鈺茹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氏製藥於訴訟中已給付上開第3項關於25,000元之本息,故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97頁),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黃鈺茹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黃氏製藥自103年2月起至復職日止,每月10日,應再給付黃鈺茹32,000元及自後每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請准提供擔保後得為宣告假執行。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氏製藥抗辯: (一)黃氏製藥每月均有例行會議,議程長達1日,於開會前兩 週通知各業務員,除經主管准予請假外,業務人員均須到場,不得缺席,如無故缺席會議,將以違反工作規則第43條第8款違抗職務上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論處。黃鈺茹明 知上情,公司適於102年6月3日召開6月份業務會議,並已於開會前2週即102年5月20日以Line通知各業務員,黃鈺 茹竟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向主管遞送事假單,經主管否決 請假並電話聯繫後,仍執意缺席。黃鈺茹無正當理由缺席該次例行業務會議,造成黃氏製藥對於中區業務指揮調度困難,影響公司內部營運秩序,違反工作規則第43條第8 款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黃氏製藥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維持雙方間僱傭關係,故解僱手段與之上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解僱合法。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因黃氏製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復存在,因此黃鈺茹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自102年6月份起至復職日止工資,即無理由。 (二)再即便黃氏製藥解僱不合法,黃鈺茹請求之工資應扣除交際費、尾牙獎金等。再者,黃鈺茹自102年9月起至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士多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受有薪資自應扣除。而黃鈺茹其既有工作能力獲有工作機會,竟於103年1月無故自利士多公司離職,怠於取得可獲得之工資,均應於其得請求之報酬內予以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黃氏製藥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黃鈺茹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鈺茹於101年6月25日起受僱於黃氏製藥,擔任中彰投地區業務員。 (二)黃氏製藥每月固定召開全國性業務會議乙次,全年召開12次。 (三)黃鈺茹未出席黃氏製藥於102年6月3日之會議。 (四)黃氏製藥於102年6月7日發函終止與黃鈺茹僱傭契約,黃 鈺茹於102年6月13日收受該函文。(原審103年度六簡調 字第61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33頁) (五)黃鈺茹於黃氏製藥任職期間,薪資分別為101年12月72,575元、102年1月100,360元、102年2月99,833元、102年3月54,737元、102年4月63,022元、102年5月42,401元,平均為72,155元。(原審卷第116頁) (六)黃鈺茹於102年9月至103年1月曾任職利士多公司,擔任國內業務人員,月薪為32,000元,並於103年1月23日離職。(原審卷第203頁) (七)黃鈺茹於利士多公司任職期間所受薪資分別為102年9月份為30,445元、102年10月份為32,735元、102年11月份33,883元、102年12月份33,707元。(原審卷第222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黃氏製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二)黃鈺茹得否請求黃氏製藥自102年6月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72,155元? (三)黃氏製藥主張黃鈺茹於102年9月至103年1月間任職利士多公司每月所受薪資,應予以扣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氏製藥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1、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有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 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 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 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此,雇主雖可因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制訂工作規則,然該工作規則無論勞動條件及懲戒標準,均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黃氏製藥主張黃鈺茹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第8款之規定,得不經預 告將黃鈺茹予以免職云云。惟查,黃氏製藥所公告之工作規則第43條第8款規定:「員工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 節嚴重者,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見原審卷第46頁)。然工作規則雖屬公司內部自主權限,但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限制,以免雇主藉勞僱關係之優 越地位濫用懲戒權。因此雖然黃氏製藥工作規則第43條第8款規定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得以免職,然仍 不得悖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須以「情節重大」者為必要。 2、再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依據解僱最後手段原則,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經查,黃氏製藥主張黃鈺茹明知102年6月7日會議為每月 固定召開之全國業務會議,屬黃氏製藥重要會議,未經准假,不得擅自缺席,黃鈺茹當日不僅無故缺席且手機關機無法聯絡,事後亦未向主管請教開會內容顯然違反工作規則第43條第8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則為黃鈺茹所否認。惟依上開 說明,黃鈺茹上開行為是否得為免職之事由,仍應以該行為是否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經查: (1)黃氏製藥於102年6月3日舉辦102年6月份業務會議,該業 務會議為全國業務員每月參加之例行性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黃氏製藥提出101年7月至102年5月業務會議簽到表1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66頁)。因此業務員參加全國業務會議要屬例行性事項,應可認定。而黃鈺茹稱其無法參加102年6月3日會議係因罹有甲狀腺結節, 欲與家人前往宜蘭詢問親戚是否應立即開刀云云,然依黃鈺茹所言,該次宜蘭行並非因疾病開刀,僅為諮商病情,顯然無當日非請假不可之必較性。再依證人即公司主管蕭秀惠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認為上訴人的請假並沒有急迫一定要明天不來開會的程度,我也知道總經理有安排讓黃鈺茹開會後早一點走」(見本院卷第254頁)之證詞可知 ,黃氏製藥亦有讓黃鈺茹開完會後早點離開得以前往宜蘭諮商病情之安排。衡諸黃鈺茹病情並無急迫性,且公司亦有讓黃鈺茹兼顧開會及前往宜蘭替代方案,故此黃鈺茹明知上情仍執意缺席當日會議顯無正當理由並欠缺必要性自明。 (2)惟前已述及,雇主之懲戒行為與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為衡量在程度是否相當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然查,黃鈺茹雖於102年6月份業務會議無正當理由缺席,曠職1日,然自101年6月25日受僱於黃氏製藥 擔任業務員時起,均有列席參與公司每月業務會議,此有黃氏製藥101年7月至102年5月業務會議簽到表1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6頁),黃氏製藥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黃鈺茹上開違規行為係屬初犯; 再者,黃氏製藥每月全國業務會議主要是針對各業務人員前月份之銷售成績逐一檢視、各區業務業績實況、各項銷售情形及排行、各客戶出貨金額及排行、各業務新客戶開發情形,銷售策略、各產品藥理作用分析等(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而102年6月份該次業務會議並未因黃鈺茹 缺席而有延宕情事,仍如期舉辦,會議進行未受影響;又黃鈺茹雖未親自開會,但該次業務會議結論有作成會議記錄,就產品價格調整、本月重點產品、產品藥理作用等業務上事項均有明確記載,事後仍得透過會議記錄瞭解開會內容,並無達到因未出席會議造成日後業務窒礙難行之程度,故黃氏製藥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再黃氏製藥主張黃鈺茹無視主管勸告擅自未出席上開會議造成公司管理者領導統御受到貶損,對於全國業務人員管理受到挑戰,造成管理上的重大困擾(見本院卷第218頁 )云云。惟雇主對於員工違規之所有懲戒行為,本就警示其他員工之性質,均具有維護雇主之經營管理及領導統御功能,然該懲戒行為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以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經查,黃氏製藥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續假,而擅自不到工者,及請假事由經查有捏造屬實者均以曠工論,曠工當中不給薪」;第32條規定:「從業人員在年度考績內有功過者,得視情況酌增減考績分數」;第34條:「員工1年度總考績評定結果及調薪事宜 」(見原審卷第40頁、第44頁);又工作規則第43條第5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曠職達6日 者」(見原審卷第46頁)。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未經請假而擅自不到工者,視為曠職。而同列為免職原因之曠職須連續達3日或1個月曠職達6日者,始得為免職之事由 。而黃鈺茹未經准假即無故未出席上開會議,依工作規則第19條之規定應屬曠職,自應以曠職處理。再曠職1日得 以依工作規則第32條及第34條列入當年度考績及薪資之調整,依上開程序之懲處,亦能達到警示其他業務員,達到彰顯領導統御之目的。況由黃氏製藥之工作規則可知,連續曠職3日及1個月曠職達6日始得為免職事由。黃鈺茹曠 職1日若以違抗職務上之命令免職,該違規行為與懲處結 果顯然不具相當性。雖黃鈺茹敬業態度不佳,然黃氏製藥並無法具體舉證證明黃鈺茹缺席上開業務會議,究竟造成黃氏製藥何種具體重大損失,自難謂上開違規行為已達情節重大,非以解僱為最後手段不可。故此,黃氏製藥之解僱行為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均不合,其解僱自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應認存在。 (二)黃鈺茹得否請求黃氏製藥自102年6月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72,155元? 1、按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487條、第 235條、第23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觀。 2、經查,黃氏製藥於102年6月7日對黃鈺茹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已如前述。黃氏製藥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之意思,且黃鈺茹在黃氏製藥違法解僱前,並無任意去職之意,足見伊主觀上仍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故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黃氏製藥受領勞務遲延,黃鈺茹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薪資報酬。是黃鈺茹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主張黃氏製藥仍有按 月給付薪資報酬之義務,即屬有據。 3、再按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有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定有明文。黃鈺茹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每月平均工資為72,15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7頁),黃鈺茹以上之平均工資雖包含業績獎金、 交際費及收款獎金,然此等均屬經常性給與,此有黃鈺茹之薪資明細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6-109頁及後列附表),自堪信為真實。亦即上開獎金及交際費在一般情形下均屬黃鈺茹經常性得領取之報酬甚明,自應將其列入工資範圍。因此黃鈺茹請求黃氏製藥自102年6月7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72,155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黃氏製藥公司抗辯黃鈺茹於102年9月以後無論任職利士多公司或離職後每月所受薪資及原可取得之利益,均應予以扣除,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已有明文。是受僱人因不 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2、又黃鈺茹自黃氏製藥離職後,從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任職利士多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然於103年1月底離職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頁)。黃 氏製藥之抗辯,本院分述如下: (1)就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間部分: 黃鈺茹此段期間之薪資既是離職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合於上開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自應予扣除,黃 氏製藥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2)就103年2月起至復職日止部分: 黃氏製藥抗辯黃鈺茹自103年1月底自利士多公司離職,就103年2月起至復職日止部分,自屬於故意怠於取得薪資之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黃氏製藥抗辯黃鈺茹自利士多公司離職係屬故意且怠於取得利益一節,既為黃鈺茹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黃氏製藥就黃鈺茹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黃鈺茹主張利士多公司無故欲將其調職降薪為19,273元,伊不願意接受,而遭解職等情,業經原審函詢多力士公司關於黃鈺茹之離職原因及離職時薪資,其回覆理由為「離職原因為不適任,離職時月薪32,000元」(見原審卷第203頁)等相符。衡諸利士多公司將黃 鈺茹之薪資減為半薪,僅略高於基本工資,以黃鈺茹自78年進入職場數十年(見原審卷第131頁之勞工保險資料表 )工作經歷以觀,自無法接受減薪後之薪資,因此遭利士多公司以「不適任」理由解職,應認不可歸責於黃鈺茹及非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是以,黃氏製藥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予以扣除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黃氏製藥終止其與黃鈺茹間之勞動契約,要屬違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則黃鈺茹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自102年6月4日起至黃鈺茹復職之日止,給付 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判決64,940元及編號2至9部分之本息, 及黃氏製藥自103年2月起至復職日止,應再給付黃鈺茹每月32,000元及自其後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自103年2月起至復職日止,每月32,000元本息部分,為黃鈺茹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鈺茹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黃鈺茹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黃氏製藥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黃氏製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超過64,940元部分,並未據黃鈺茹請求,原審遽 為准判,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鈺茹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氏製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黃氏製藥應給付工資之月份及金額(新台│黃氏製藥應發薪資日│逾期遲延利息起算日│ │幣) │期 │(即發薪日之翌日)│ ├──────────────────┼─────────┼─────────┤ │1、①原判決:106年6月份72,155元 │102年7月10日 │102年7月11日 │ │ ②本判決:102年6月4日-6月30日: │ │ │ │ 64,940元 │ │ │ │ 計算氏:72,155÷30=2,405元(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2,405X3=7,215元。 │ │ │ │ 72,155-7,215=64,940元 │ │ │ │ │ │ │ ├──────────────────┼─────────┼─────────┤ │2、102年7月份72,155元 │102年8月10日 │102年8月11日 │ ├──────────────────┼─────────┼─────────┤ │3、102年8月份72,155元 │102年9月10日 │102年9月11日 │ ├──────────────────┼─────────┼─────────┤ │4、102年9月份41,710元 │102年10月10日 │102年10月11日 │ │【計算式:72,155-30,445=41,710】 │ │ │ ├──────────────────┼─────────┼─────────┤ │5、102年10月份39,420元 │102 年11月10日 │102 年11月11日 │ │【計算式:72,155-32,735=39,420】 │ │ │ ├──────────────────┼─────────┼─────────┤ │6、102年11月份38,272元 │102 年12月10日 │102 年12月11日 │ │【計算式:72,155-33,883=38,272】 │ │ │ ├──────────────────┼─────────┼─────────┤ │7、102年12月份38,450元 │103 年1 月10日 │103 年1 月11日 │ │【計算式:72,155-33,707=38,450】 │ │ │ ├──────────────────┼─────────┼─────────┤ │8、103年1月份38,450元 │103 年2 月10日 │103 年2 月11日 │ │【計算式:72,155-33,707=38,450】 │ │ │ ├──────────────────┼─────────┼─────────┤ │9、103年2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40,155 │103 年3 月10日 │103 年3 月11日 │ │ 元【計算式:72,155-32,000=40,15│及其後每月10日 │及其後每月11日 │ │ 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