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正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參與上訴人公開招標之「朴子市污 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7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配合上訴人其他工程之安排,遲至100年4月11日始為動工,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3日完竣,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驗收完成後,並辦理保固手續。 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即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以97年10月為物價調整基準月核算後,認定無物價調整之情形,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付款辦法(二)第3點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 後,給付尾款及各次估驗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3,039,380元。然上訴人竟以工程款須經過物價調整為由,遲至103 年12月24日始給付工程款10,280,902元,並以97年9月即進 行廠商資格審查之時點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扣除物價調整款2,758,478元。惟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始簽訂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約定係回溯至97年10月生效,被上訴人於契約生效後始能準備工料、計算成本,應以契約生效月即97年10月做為物價調整基準月,上訴人要求以開標月即97年9月作為物 價基準月,於法無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前揭物價調整款,及遲延給付前揭工程款10,280,902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236,601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8,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601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8,47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另給付被上訴人236,60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而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合意以97年9月為物價指數基準月: 本件工程完成結算前,被上訴人在103年8月7日有寄發電子 郵件至上訴人,提供二種物價指數調整總表方案,分別以97年9月或10月份為物調基準月份,計算調整工程款,上訴人 機關在103年11月27日回覆被上訴人同意以97年9月為基準月結算,該函並有檢附結算證明書,可見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以97年9月份為基準月結算;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7年9月23日投標之標單」為決標,被上訴人工程標單記載「工程總價新台幣伍億捌仟伍佰萬元」,依據決標記錄之審標結果欄位記載「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新台幣585,000,000 元整最低,且在底價585,000,000元整以內,經主持人當場 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布決標」,被上訴人工程標單之報價日期為「97年9月23日」,決標工程金額之 物價基準乃「97年9月23日」,另參酌本件97年10月30日決 標後,本件工程契約之單價係以97年9月23日報價585,000,000元為基準計算而出。即:系爭契約工程單價,以被上訴人97年9月23日報價585,000,000元與預算總金額之比例計算之。由上,亦可推知雙方乃以「97年9月23日之物價基準日」 訂立本件契約,因此雙方已同意標單之物價基準乃「97年9 月份」。另依據「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之函覆,認為關於物價指數基準月之擇定,應以開標月當月指數為準,故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指數基準月應以該工程之開標日即97年9月為準。 ㈡本件是政府採購案件,因物價指數調整款產生爭議,物價指數調整是因招標、訂約有時間落差,本件招標是97年9月份 ,當時物價指數為104.6,但系爭工程較龐大,施作至子標 時是100年4月份,物價指數為99.93,二者有所落差。物價 指數是要避免有不公平情況發生,若物價上漲,機關支付給廠商,若下跌,要扣除工程款,因本件確實有發生物價指數下跌情形,認為符合扣款要件。縱認兩造沒有約定哪一月份為物價基準月,然因兩造已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則上訴人自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五)請求物價指數調整,縱本件無物價調整規定之適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調整,該權利為形成權,一經行使,於減少範圍內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 ㈢關於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尾款及估驗款10,280,902元部分之遲延利息236,601元並不可採,因本件確實有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之適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五)之約定,於103年5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為結算,於結算完成前,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並無該部分之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自承:物調部分若有適用,保留款與尾款都應適用,而被上訴人起訴時間為103年7月,當時物價指數調整程序尚未完成,不應給付工程款,又新環公司係於103年11月作成物價 調整指數計算表,上訴人才於103年11月27日發函檢附系爭 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才於103年12月8日發函向上訴人請款,符合契約補充條文一(二)竣工計價請款規定,被上訴人主張103年7月起訴前已核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非實在。另被上訴人起訴後仍於103年8月7日發出 電子郵件提供兩版本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可證被上訴人亦認為本件有物價指數調整程序之適用(姑且不論物調結果是否需減少工程款),且物價調整程序未完備,給付工程款之前提尚未成就。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款後立即付款,並無遲延給付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結算程序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事項,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行使無涉,故上訴人以此拖延,係屬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顯非可採。 ㈣於本院聲明:1.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3.若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朴子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子標案:管線工程 第一標、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本件)、污水處理廠工程、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 ㈡招標文件包含工程合約書,其工程合約第十一條付款辦法㈤⒈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二十五條契約時效規定:「本契約及其附件,自決標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並經雙方會勘確認無保固缺失之日失效」。 ㈢朴子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記載「開標日期:97年9月24日10時00分」、「規格標及 價格標日期:擇期通知」。 ㈣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提出工程標單明載「工程名稱:嘉 義縣朴子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標案編號:97TY201A4」、「一、投標人對上開工程之合約、投標須知、 補充投標須知、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總價新臺幣伍億捌仟伍佰萬元」、「上開報價之有效期限至預定決標日止,本工程倘因故延期決標而超出該期限,除本投標人書面反對延長外,同意延長至實際決標日」、標單所附資源統計表、詳細價目表右上處均記載「97年9月23日」。 ㈤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內「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右上角所載日期為97年11月24日。 ㈥97年10月30日決標記錄「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585,000,000元整最低,且在底價585,000,000元以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布決標」,決標時未辦理議價。 ㈦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基期100年=100) ,97年9月物價指數為104.6、97年10月物價指數為101.16。㈧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基期100年=100) ,工程估驗100年9月物價指數100.52、10月物價指數100.63、11月物價指數99.97、12月物價指數100.24、101年1月物 價指數100.50、2月物價指數100.68、3月物價指數101.00、4月物價指數101.99、5月物價指數102.30、6月物價指數101.66、7月物價指數101.10、8月物價指數100.93、9月物價指數100.19、10月物價指數99.61、11月物價指數99.96、12月物價指數100.09;102年1月物價指數100.59、2月物價指數 100.85、3月物價指數101.01、4月物價指數100.53、5月物 價指數100.13、6月物價指數99.87、7月物價指數99.91、8 月物價指數100.08。 ㈨系爭工程於97年9月24日開資格標、97年10月16日開規格標 、97年10月30日開價格標,兩造於97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㈩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1日開工,102年8月23日竣工,103年1月6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已提出原審卷原證3 所示之廠商保固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上訴人。 新環公司103年4月1日新環(103)嘉朴字第0000000-0號函 以97年10月為物價調整基準月,核算結果每月物價指數波動皆小於±2.5%,故免物調。 若以97年9月作為物價調整基準月,上訴人得扣除之物價調 整款金額為2,758,47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基準月應以97年9月,抑或97 年10月?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基準月,應以97年10月為計算基準月;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應以97年9月為計算基準月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五)約定 :「按本工程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 整工程款」、第25條約定「系爭契約效力自決標之日起生效乙節(見原審卷第8、19頁),而系爭工程於97年9月開資格標、復於97年10月30日,經訴外人即主持人張庭瑋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布決標等節,有97年10月30日嘉義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嗣於97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契約應自97年10月30日生效。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五)係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得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然未就物價波動之基準月為約定,揆諸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目的,係為避免工程進行期間,因物價波動,導致廠商或業主之損失,而若契約尚未生效,即無工程進行之可能,亦無法衡量廠商投入之成本。且系爭契約自97年10月始生效力,倘若以契約生效前之97年9月作為物價調整之基準月,則顯然發生簽訂系爭契 約前即生物價指數調整之因素,難認符合雙方立約之本意。再前揭契約第11條(五)亦明文於「工程進行期間」若物價波動得調整工程款,則倘若尚未訂立契約,即無工程進行之可能,自無調整工程款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應以97年10月為計算基準月,應屬有據。⒉上訴人辯稱: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以97年9月作為基準月,且同 一工程其他子標案均依開標當月即97年9月作為物價調整 基準月,並提出被上訴人103年8月7日之電子郵件、新環 工程公司103年11月間郵件(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 361至395頁)為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並未同意以97年9月作為基準月,且查: ①被上訴人係主張縱使依上訴人所述之開標月,亦應為97年10月而非97年9月,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及原審筆錄 可稽。又系爭契約僅就系爭工程為約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同一工程其他子標案,均各自簽訂工程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各契約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約定之工程具有拘束力,又契約解釋屬法院之職權,其他契約當事人如何解釋,自無法當然援引於系爭工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其他子工程均以97年9月作為物價調整基準月,本 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云云,應無可採。 ②另關於被上訴人103年8月7日之電子郵件緣由為被上訴人 係於103年7月2日提出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期間被上 訴人亦一再要求機關應先將無爭議部分之款項先行發放,為區分無爭議款項數額若干,因上訴人之要求將機關所欲了解之97年9月及97年10月為基準之物調計算表併送上訴 人以利其了解其間爭議數額差距,非謂被上訴人同意以其中97年9月為基準計算,亦有上訴人之書狀可參(見本院 卷第211頁),且被上訴人在領取103年12月24日上訴人撥付之10,280,902元工程款前,並特別函知上訴人機關,先行領取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而就有爭議部分,留待法院判決認定(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上訴人指兩造就物調 款基準月及金額已達成合意,要非事實。 ③至新環公司103年11月間郵件雖以97年10月為物價調整基 準月,核算結果有物調款之產生,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項亦有該公司103年4月1日新環(103)嘉朴字第0000000-0號函文內容記載以97年10月為物價調整基準月,核算結 果每月物價指數波動皆小於±2.5%,故免物調,從而新 環公司103年11月間郵件尚無法為兩造係以97年9月作為物價調整基準月之證明。 ④另上訴人請求承辦人員到庭證明以兩造係以97年9月作為 物價調整基準月,惟關於物價調整基準月兩造對於契約有無約定已有爭議,此一事實無從由承辦人員證明至明。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尚無足採。 ⑵上訴人辯稱依公共工程會函覆上訴人之資料,應以97年9 月作為物價調整基準月云云,並提出公共工程會103年5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 ),然查: ①上訴人自承於103年5月15日函詢公共工程會當時之附件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未檢附本件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45頁 ),從而前揭公共工程會函文內容並非針對系爭契約所為,是否得予適用已非無疑;又查公共工程會覆函中所指「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其係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適用對象為:1.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2.雖已訂有物價調整規定,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以為補貼;另函文中所指「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其適用對象係: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以避免過度扣減工程款之情形,足證上開二原則均是契約內未約定物價調整,或契約內所約定物價調整之內容於物價劇烈變動時未能給予廠商適當合理之工程款,為保護廠商而賦予廠商依上開二原則請求變更契約約定之情形。惟系爭契約如前述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五)約定物價調整之情形,且無改變原契約物價調整之約定,是與上開二原則並不相同,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至明。 ②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為請求,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有爭議時,自應解釋契約,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且契約解釋應屬法院之職權,應不受公共工程會之拘束。而系爭工程既於97年10月開價格標,即應以97年10月作為物價指數調整基準月,而非上訴人抗辯之資格標之97年9 月,足認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憑。 ⑶上訴人另抗辯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調整工程款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乃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倘若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約定。而系爭契約於第11條(五)已明訂就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顯於契約訂立時,已得預見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波動,並明文物價波動時得調整工程款,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情事變更,而為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是上訴人辯稱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調整工程款,應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基準月應為97年10月,,依不爭執事項第㈦㈧項所載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基期100年=100),97年10月物價指數為101.16 ,及工程估驗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物價指數之數字,可知每月物價指數波動揭小於±2.5%,且如前述新環公司於103 年4月1日新環(103)嘉朴字第0000000-0號函以97年10月為物價調整基準月,核算結果每月物價指數波動皆小於±2.5 %,故免物調,參互以觀,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其物價指數漲跌幅既未超過百分之2.5,即無調整工程款約定之適用, 此外亦無情事變更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據契約第11條(五)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工程款,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尾款及各次估驗之百分之5保留款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估驗款:3.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及各次估驗之百分之5保留款。系爭契約第11條(二)3.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6日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已辦妥保固程序乙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下水道科孫偉騰到庭結證稱:驗收合格後會請廠商盡快繳納保固金,保固程序完成沒有另外的文書,但廠商送保固資料進來後,才會發驗收結算證明書等語,及證人林渤原證稱:系爭工程已辦妥保固程序,103年5月廠商將連帶保證書交給我們等語,有原審10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88頁、第192頁),證人雖均為上訴人之員工,然其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應認證人之證述可採。參酌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日期為103年4月24日(見原審卷第198頁),可知系爭工程於 103年4月24日已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酌前揭證人所述,收到廠商辦理保固之相關資料後,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收受連帶保證書,足認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已辦妥保固程序,上訴人亦已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⒊雖上訴人抗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已辦妥保固程序,已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依系爭契約第11條(二)⒊之約定即應給付尾款及各次估驗之百分之5保留款,且如前述,本件並無物價調整工程款 之適用,即在上訴人起訴時前,付款要件已完備,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⒋基此,依據前揭契約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及各次估驗之百分之5保留款,另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10,280,902元,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又本件若不調整工程款,上訴人尚應給付金額為2,758,478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2,758,478元。另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已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有原審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遲延支付尾款及估驗款10,280,902元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已約定於被上訴人辦妥保固程序後,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及估驗款百分之5保留款,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前已 辦理保固程序,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4日始為付款,顯已 屬給付遲延,揆諸前揭規定所示,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有原審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即103年12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 共計236,601元,自應准許。上訴人雖抗辯伊尚在進行工程 款之調整,尚未結算完成,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給付遲延云云,然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洵屬無據等節,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2,758,478元,及 工程款10,280,902元之遲延利息236,601元。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5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36,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勝訴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已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六、上訴人另主張就兩造工程款之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準月份以97年9月或97年10月為適當及本件系爭契約之總價金及單價係 97年9月或97年10月物價水準部分應送鑑定云云,然本件事 證已明,認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