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凱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上訴人 張憲義 田炎溪即山上水電工程行 林伶樺即廣一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與業 主茄拔國民小學(下稱茄拔國小)訂約承攬「99年度茄拔國民小學甲仙地震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乃於101年2、3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張憲義、田炎溪 即山上水電工程行、林伶樺即廣一工程行簽訂契約,由張憲義施作系爭工程之「門、不鏽鋼杆、欄杆」部分,由田炎溪施作「水電消防設備」部分,由林伶樺施作「粉刷工程-油漆。」部分,同年5、6月間,上訴人要求伊等與訴外人智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億公司)另行簽訂契約,伊等三人施作內容與原承攬契約相同,但張憲義未再新訂立契約,伊等於101年7、8月間完成施作,茄拔國小亦已驗收完畢並付款 給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張憲義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1萬元,田炎溪166萬8千元,林伶樺29萬9千6百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契約,但因伊嗣後將該工程分包與智億公司,故田炎溪、林伶樺均另重新與智億公司就其等承包之部分另行簽約,其等開立發票及收款之對象係智億公司,收受之工程款支票均係由智億公司開立,未經伊背書,張憲義雖未再與智億公司另簽契約,完成換約手續,但其提出之發票及收款項對象均為智億公司,是兩造之契約已因智億公司契約承擔而終止,上訴人依原承攬契約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審共同原告王錦山、林永堆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對一審共同被告朱正凱、王振輝請求敗訴部分,張憲義就追加工程款敗訴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與茄拔國小簽約承攬 ,上訴人與智億公司就前開99年度茄拔國小甲仙地震校舍拆除重建工程訂定工程契約(未載明簽約日期),除了結構體以外,均由智億公司施作,總工程款900萬元。系爭工程已 完工,茄拔國小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憲義於101年3月16日訂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99年度茄拔小甲仙地震校舍拆除重建工程,承包項目為:門、不鏽鋼杆、欄杆工程。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炎溪於101年2月間訂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99年度茄國小甲仙地震校舍拆除重建工程,承包項目為:水電消防設備工程。101年5月10日智億公司與被上訴人田炎溪訂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99年度茄拔國小甲仙地震校舍拆除重建工程,承包項目為: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兩件契約施作項目完全相同。田炎溪共開6張發票,2張買受人為上訴人,4張為智億公司。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伶樺於101年2月29日訂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99年度茄拔國小甲仙地震校舍拆除重建工程,承包項目為:粉刷工程-油漆。智億公司與被上訴人林伶樺於101年2月29日訂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99年度茄拔國小甲仙地震校舍拆除重建工程,承包項目為:粉刷工程-油漆。 ㈤被上訴人張憲義承攬工程未受領工程款為710,000元。 ㈥被上訴人田炎溪承攬工程總金額為2,100,000元,已領款432,000元,尚餘1,668,000元未領取。相關票據明細如下: 已兌現:⒈支票號碼:DV379773,發票人:群謚公司,支票金額297,000元。⒉支票號碼:DV379753,發 票人:群謚公司,支票金額135,000元。 退票: ⒈支票號碼:UN0000000,發票人:智億公司,支 票金額378,000元。⒉支票號碼:UN0000000,發票人:智億公司,支票金額672,300元。 上開退票之支票,未經上訴人背書。 ㈦被上訴人林伶樺承攬工程總金額為448,856元,已領款149, 256元,尚餘299,600元未領款。 相關票據明細如下: 退票:⒈支票號碼:UN0000000,發票人:智億公司,支 票金額118,890元。 以上事實,並有契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9-42頁、115-117、132 -168頁、卷二第34-35頁、42、143-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智億公司是否已契約承擔系爭承攬契約? 六、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又此之他方係指契約之另一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 照)。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 與茄拔國小簽約承作系爭工程後,於101年2間,將系爭工程其中之「水電消防設備」與被上訴人田炎溪訂約,交田炎溪施作,於同年2月29日與林伶樺訂立契約,將其中之 「粉刷工程-油漆」交林伶樺施作,於同年3月16日與被 上訴人張憲義簽約,就其中之「門、不鏽鋼杆、欄杆」,交由張憲施作,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主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關係,堪以認定。 ⑵依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智億公司就系爭工程除結構體以外之部分(即裝修工程)訂立契約,由智億公司施作。再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智億公司與被上訴人林伶樺於101年2月29日,就原先由林伶樺與上訴人訂約之「粉刷工程-油漆」訂立契約由林伶樺施作,於101年5月10日,智億公司與田炎溪訂約,就原先田炎溪與上訴人訂立施作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交田炎溪施作。依上所述,就系爭工程中之裝修工程,上訴人與智億公司間乃主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分包關係。就被上訴人分別施作之部分,被上訴人與智億公司則成立次承攬人與次次承攬人之關係。 ⑶依⑴、⑵兩項事實合併觀之,被上訴人林伶樺、田炎溪就其各自施作之工程,分別、先後與上訴人、智億公司訂立書面契約,二份契約施作之工程完全相同,按諸一般工程慣例,實無必要,如前所述,上訴人與智億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其中之裝修工程,係處於主承攬人次承攬人之分包關係,一旦上訴人將工程之一部分分(轉)包之後,就轉包部分之施作,依工程界之慣例,當然即由次承攬人全權處理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智億公司於轉包上開裝修工程後,再與原先之次承攬人即田炎溪、林伶樺就裝修工程之細項,分別訂立與主承攬人即上訴人先前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相同內容之契約,此項事實,當然含有由後訂契約之智億公司承接先訂約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之意思,是上訴人抗辯,智億公司已以契約承擔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核與一般工程實務作法相符,應屬可採。 ⑷再者,依證人陳可薰於原審證述:「在98年開始到102年9月任職上訴人,擔任文書處理、公共工程之文件處理」、「智億公司與山上水電行、張憲義轉換契約,他們雙方有答應要簽約,契約不是我拿去跟張憲義、山上水電行簽的,是王振輝跟他們簽約的。」、「群謚公司一開始也有跟廣一工程行簽約,後來轉包後就由智億公司跟他簽約,建築工程快要完工,要做後面裝修工程的時候,才將裝修工程轉包給智億公司,…」、「山上水電工程行有向群謚公司請過款,尚未轉包給智億公司的時候,有跟我們請過款,…,後來轉包之後是由山上水電向智億公司請款。山上水電的工程款是開支票,會計開的支票,會計是彭雅玲。」、「有跟他們說以後就向智億公司請款不要找群謚公司請款」、「張憲義直接跟智億公司請款,沒有跟我請款」、「不清楚為何已經承包給張憲義、山上水電工程行、廣一工程行的工程要再次轉包給智億公司,是老闆這樣跟我說。契約沒有追回來,他們已經跟智億公司簽約,應該要將契約追回,但我沒去要回來。我跟張憲義說轉包給智億公司,張憲義也同意,之後張憲義就直接跟智億公司聯絡」、「沒有保管智億公司之支票、公司大小章」、「王振輝沒有在上訴人擔任職務,他是後面工程之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二,第64-68頁)。 ⑸證人彭雅玲於原審則證稱:「從100年2月到102年10月任 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作帳,廠商請款時,先送請款與發票到公司,會做公司內部請款單,經過工地簽核無誤後,我才開票或匯款。」、「知道被告公司有承作茄拔國小甲仙校舍拆查重建工程。知道公司有將工程再發包給智億。是老闆朱正凱告訴我的。因為我們要做帳才告訴我的。」、「我開過發票日為101年6月5日、同年7月25日金額分別為297,000元、135,000元之支票給山上水電工程行,不清楚支票是我或公司其他人交給他們的。沒有印象是否開立支票給張憲義,沒有看過張憲義。」、「王振輝是群謚公司的下游廠商。沒有在群謚公司開立智億公司的支票付款給茄拔國小的廠商。沒有幫智億公司或王振輝保管大小章。」、「在承作茄拔國小工程之前,沒有在群謚公司看過王振輝。王振輝不是我們茄拔國小工程的工地主任。我們工地主任姓林,但名字我忘記。沒有無幫王振輝投保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10-112頁)。 ⑹查上開二位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均已從上訴人離職約一年,已與上訴人無僱用關係,當無偏袒上訴人之必要,其等於原審之證述,應屬可信。依其等證述,王振輝(即智億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乃上訴人之下游廠商,上訴人未曾替王振輝投保勞工保險,均未替智億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支票,系爭工程中之裝修工程係轉包予智億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王振輝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上訴人與智億公司之轉包契約乃係節稅之用,伊等契約均係由陳可薰製作,向陳可薰請款云云,均無可採信。 ⑺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被上訴人田炎溪曾領取智億公司開立之二張支票合計10,503,000元被退票,而被上訴人林伶樺則領取智億公司之工程款149,256元,但領取智億 公司之一張支票118,890元亦被退票,上開支票均未經上 訴人背書,而田炎溪、林伶樺於領取工程款時依約必須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30、36頁),發票買受人均係載明「智億公司」,依此項事實,並審酌其等從事上開工程均達十年以上(原審卷一62-63、155頁),深具工程實務經驗,熟知公共工程界轉包分包之業界慣例,若其等與上訴人之契約,如其等主張,未由智億公司契約承擔,上訴人仍應負責,則其等為何開立智億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而非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且其等收受智億公司之支票,未要求上訴人於支票上背書以負責?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智億公司契約承擔兩造間先前訂立之契約,尚屬可信。 ⑻至於不爭執事項㈥前段所示,田炎溪即山上水電行曾領取上訴人開立並兌現之支票共432,000元,依上段⑷,證人 陳可薰於原審證述:「山上水電工程行有向群謚公司請過款,尚未轉包給智億公司的時候,有跟我們請過款,…,後來轉包之後是由山上水電向智億公司請款。」,二者相符,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原審卷一第21、32、39頁)有關付款方式,載明「1計價估驗單提送 當月25日。2發票開立 當月30日。3放款 次月20日。4放款票期 50%現金,票期60日」,查上訴人交付田炎溪之二張支票,分別係101年6月5日、101年7月25日(原審卷二,第208-209頁),統一發票開立日係101年4月30日(同上卷第214 頁),依上開放款約定推算,系爭工程完工日必在101年4月25日以前,而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與田炎溪於101年2月間訂約,嗣後於101年5月10日始由智億公司與田炎溪訂約,是上開上訴人曾付款與田炎溪之事實,乃智億公司契約承擔兩造間之契約之前已施作完工部分,當然應由上訴人付款,此項事實不能作為智億公司未契約承擔兩造間之契約之有利證據。 ⑼就被上訴人張憲義部分,雖其僅與上訴人訂立書面承攬契約,未就其承作部分與智億公司另訂書面契約。上訴人雖主張憲義亦與智億公司訂有書面契約,但未提出積極證據,尚無可信。然查,依前段⑷、⑸所述: ①證人陳可薰於原審證述:「智億公司與山上水電行、張憲義轉換契約,他們雙方有答應要簽約,契約不是我拿去跟張憲義、山上水電行簽的,是王振輝跟他們簽約的。」、「有跟他們說以後就向智億公司請款,不要找群謚公司請款」、「張憲義直接跟智億公司請款,沒有跟我請款」、「(原告訴代問?張憲義沒有跟智億公司簽約如何解釋?),我跟張憲義說轉包給智億公司,張憲 義也同意,之後張憲義就直接跟智億公司聯絡」等語(原審卷二67頁背面、68頁)。 ②證人彭雅玲於原審證稱:「…。沒有印象是否開立支票給張憲義,沒有看過張憲義。」等語。 ③被上訴人張憲義於本院自承其係個人從事工程,並未設立商號,無發票可開立,未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到工程作好要請款時,王振輝已找不到人,不知向誰請款。但其於原審則陳稱,當初陳可薰用智億公司開立二張票各18萬元給我,一張有兌現,一張跳票(原審卷二第181頁)。其後於原審法官詢問追加工程款18萬元從 何領取時,則陳稱是智億王振輝給的,並稱僅是口頭向王振輝請領追加款(同卷第251頁)。 ④依張憲義之上開陳述,其係向智億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非向陳可薰請款,參酌二位證人之上開證詞,張憲義未曾向上訴人請過工程款。其欲請款時王振輝已找不到人,不知道要找何人請款,此亦可佐證陳可薰證述「有跟他們說以後就向智億公司請款,不要找群謚公司請款」、「張憲義直接跟智億公司請款,沒有跟我請款」、「我跟張憲義說轉包給智億公司,張憲義也同意,之後張憲義就直接跟智億公司聯絡」等語,係屬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智億公司已契約承擔其與張憲義之原契約關係一節,為可採信。 ㈡綜合以上,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已由智億公司以契約承擔,伊已非上開分包契約之當事人,為可採。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憲義71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田炎溪1,668,000元,給付被上訴人林伶樺299,6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林伶樺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