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榮峯 相 對 人 樽龍文創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全 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簽訂「錢來也雜貨商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設施出租經營管理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約定如下:⒈出租範圍1:自103年7月10日 起至105年7月9日止,共計2年,⒉出租範圍2:依實際點交 日起算至前項租賃期間截止日。契約標的範圍分為:㈠出租範圍1:儲水池(油料庫)及地磅室、變電室及前方空地場 地,本設施位於北門區舊埕段548地號(部分)。出租範圍2:錢來也雜貨店及其周邊圍牆內附設之設施共計土地面積 616.86平方公尺,本設施位於北門區舊埕段548-1地號;及 ㈡管理範圍:管理範圍1:北門遊客中心及其停車場、北門 景觀鹽湖及22戶停車場(含太陽能板)、本設施位於北門區舊埕段547地號(部分)、548地號(部分)、550地號(部 分)、555地號(部分)、545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1,986.99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共計2,123.24平方公尺,此 管理範圍待乙方提出營運企劃書經甲方核准,始可列為出租範圍並開始營運。管理範圍2:廠商除出租範圍外,有義務 進行出租範圍5公尺內尚包含476、546、548、549、550、555、556、545-l、546-1、546-2、555-l、555-2、555-3、555-5、556-l、556-2、556-3、556-5等地號土地,內含歷史 建築北門洗滌鹽工廠建築群、北門優質廁所、涼亭、裝置藝術、護欄、植栽與草皮等設施,上述區域雖不屬出租範圍,仍屬安全警戒範圍,廠商有義務進行此區域之環境整潔、安全維護及遊客管理,若有遊客因乙方管理不當發生危險,仍屬廠商應負責範圍,且不得在出租範圍外從事任何營利活動。換言之,相對人就前揭契約中,得以營業並負擔租金者僅有出租範圍部分,管理範圍部分僅負擔環境整潔、安全維護及遊客管理義務,並無因此部分可有獲利或受有損害。 ㈡因相對人有違法轉租及其他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2、4、5、7款規定之行為,經抗告人終止契約,並請求其返還租賃物,然相對人遭抗告人終止契約後,不僅拒絕返還租賃物,且對於管理範圍漫不經心、服務品質低落、未維護設備完整、未依規定將新僱用、離職之服務人員名單提供予抗告人備查,並有服務人員未依規定穿著制服、配帶識別證之情形,經抗告人發現後仍拒絕改善。且相對人為自身利益,竟不顧北門遊客中心原始供電設計負荷量,私接水電供其所營市集使用,造成北門遊客中心處於電線走火之風險,並違法任意拆除錢來也雜貨商店隔間牆,及擅自於北門遊客中心裝置木板造型隔間,另相對人所設「愛情冰館、小確幸廚房、幸福CAFE館」等均係違章建築,且違法轉租或變相供他人使用,其於契約終止後,已完全置抗告人財產於不顧,恣意破壞抗告人財物,僅為謀取個人私利,造成抗告人北門遊客中心、廁所等數千萬設備損壞,抗告人如未能及時收回,日後恐求償無門,並使遊客處於危險建築及低落之服務品質之中,北門地區觀光產業將一去不復返。為避免抗告人無法行使國家賦予之公權力,及相對人消極怠惰之不作為造成重大災害,衍生國家賠償問題,本件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㈢原審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僅及於系爭契約出 租範圍1之部分,並未擴及至管理範圍1及2之部分,是抗告 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求為命相對人於系爭契約裁判確定終止前,將系爭契約管理範圍1、2部分(含北門遊客中心、北門遊客中心停車場、北門景觀鹽湖、歷史建築北門洗滌鹽工廠、北門優質公廁、涼亭、裝置藝術、護欄、植栽與草皮等設施)返還抗告人,相對人不得為占有、使用或任何妨害抗告人管理使用之一切行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違法轉租之情事,且就本件請求返還占有物爭議,相對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核准在 案,前開裁定乃包含契約約定之所有出租及管理範圍,且系爭契約之管理範圍亦經抗告人同意變更為出租範圍,是本件爭議確經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誤。又相對人至今並未有任何破壞行為,仍善盡管理義務服務,於資源有限條件下盡力維護服務品質,抗告人亦已將請求返還範圍之部分,違約轉租予第三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育樂公司),而南仁湖育樂公司再層層轉租予他人使用,是抗告人欲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收回管理使用,即有悖於事實,且其因本件可能遭受之具體損害,亦應僅有轉租予南仁湖育樂公司之租金「403,000元」部分損 失,而本件若經核准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將遭致逾500萬元之利潤損失,而有重大不利益,是本件並無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依系爭契約經營管理之權利遭抗告人侵害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法院104年 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0萬元或同額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5年7月9日以前,應容許相對人依「錢來也雜貨商 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設施出租經營管理案」繼續經營管理租賃物,不得為拆除地上物或其他妨害相對人依契約內容管理經營之行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並已提供10萬元為擔保,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27日以南院崑104司執全字 第125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前開裁定主文所載履行,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僅及於系 爭契約所定出租範圍1之部分,不及於管理範圍1及2之部分 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於承租管理範圍規劃「管理範圍營運計畫書」(將「管理範圍」轉「出租範圍」之空間規劃及營運),並於103 年8月7日以(103)樽字第000000000號函提交該「營運企畫書」後,經抗告人以103年8月14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0函覆同意,相對人復於103年9月30日以(103)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抗告人聲請於「管理範圍1之22戶停車場」規劃設置「異國風情藝術街區」,進行餐飲與賣店營運,抗告人亦於同年10月13日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同意,此 外依上開管理範圍營運計畫書所規劃位於管理範圍2之「假 日市集」及「幸福包廂」,亦經抗告人同意營運並亦另立租約收取租金在案,亦有相對人103年9月12日(103)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抗告人103年9月22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5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87-103頁)。足認本屬系爭契約所定管理範圍1之22戶停車場及管理範圍2之部分土地,業經抗告人同意變更為出租之範圍,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4年 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所聲請及爭執之範圍僅在出租範圍1之 部分,即難憑採。 ⒉而由前開裁定主文觀之,係命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繼續經營管理租賃物,不得為拆除地上物或其他妨害相對人依契約內容『管理經營』之行為,則其範圍乃包含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出租範圍」及「管理範圍」甚明。且該裁 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則抗告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 ㈢是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系爭契約裁判確定終止前,應將系爭契約「管理範圍1、2」部分(含北門遊客中心、北門遊客中心停車場、北門景觀鹽湖、歷史建築北門洗滌鹽工廠、北門優質公廁、涼亭、裝置藝術、護欄、植栽與草皮等設施)返還抗告人,相對人不得為占有、使用或任何妨害抗告人管理使用之一切行為等語,顯與前開原審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之內容相牴觸,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