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盧家賢 代 理 人 葉韋良 律師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出口敏久 代 理 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相對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並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然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相對人公司對於抗告人僅有1年年薪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金額特定且無重大及急迫性,此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之法律要件不合;再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陽公司)雖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但視陽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就競業禁止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為限制,亦未就抗告人競業禁止期間為代償及津貼,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侵害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應為無效。且相對人公司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並未為釋明,原審遽准予相對人關於原審主文所示內容之假處分,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 、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法院依利益衡量原則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換言之,應以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59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公司主張抗告人自92年9月15日任職相對人公司 ,擔任PL製造部主任之職務,雙方簽署系爭聘僱契約;嗣後又擔任公司整合技術部生產技術課課長,於103年起參與及 負責公司極重要之TPL2UV化改造專案,負責管理及執行公司TPL2UV化改造專案之系統新設與改造、計劃與條件(下稱系爭專案計畫)。因系爭專案計畫涉及營業秘密,兩造並於 103年1月17日簽訂保密誓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契約)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業據相對人公司提出系爭聘僱契約書(原審卷第9頁)及保密誓約書(原審卷第11頁)等件附 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相對人公司主張抗告人於103年9月15日離職後,旋即於 103年9月22日至競爭對手明基公司之關係企業視陽公司任職,擔任製造部經理。而明基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均有偏光板之研究、開發及製造,抗告人在離職前,曾將伊在相對人公司之技術內容以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外部私人信箱達21次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並有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22頁),亦堪信為真 實。 五、經查,兩造既簽訂有系爭聘僱契約及保密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抗告人自離職1年內,不得自行 經營或任職與相對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相關產業的工作,若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須賠償相對人公司違約金。惟抗告人竟於離職後數日即至與相對人具有相同及類似產業研發及製造之明基公司關係企業任職,並離職前將伊在相對人公司之技術以郵件傳送至自己外部私人信箱,且抗告人自認工作地點在視陽公司向明基公司承租之南科廠房內(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相對人公司主張對於抗告人有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等情,應認已達釋明之程度。至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核屬本案請求是否有無理由之爭議,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再本件是否具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亦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部分。相對人同以上開資料以供釋明。本院審酌抗告人任職相對人公司長達11年,並擔任主管職位,離職前尚負責相對人公司重要技術專案,必然因此知悉相對人公司重要技術及商業機密。惟其離職前,竟將所執掌之技術內容以信件轉寄至自己外部私人信箱,且所任職之公司乃與相對人公司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明基公司所轉投資之視陽公司,擔任製造部經理,並在明基公司廠房內辦公,故抗告人實有將任職相對人公司之相關技術及商業機密洩漏之危險。若有上開行為,勢必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商業利益產生重大威脅及影響,並削弱其競爭基礎,影響市場之公平競爭。再以高科技產業具有高度資本、技術密集及經濟規模等特性,競爭優勢稍縱即逝,相對人公司確實有因抗告人洩漏重要機密而造成鉅額虧損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抗告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應可謂為重大,而有以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七、至抗告人抗辯於伊於104年3月23日業已自視陽公司離職,並提出視陽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本院審酌抗告人離職時日係於原審准許假處分裁定後,惟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再自視陽公司復職之可能,故相對人公司聲請命抗告人在104年9月15日前(1)不得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經營與聲請人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或業務,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2)不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第三人明基材料股有限公司、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3)不得以任何 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相對人公司或其相關公司之機密資料(含相對人公司營運中產生、收集或利用之資料,而與相對人公司目前或未來之研究發展或業務有關者)之裁定內容,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不因抗告人離職而有變更原裁定主文內容之情形。 八、末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所明文,並為假處分所準用。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公司雖 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惟本院認上開假處分內容,對於抗告人之工作及財產權影響甚大,故仍有命相對人公司提供擔保之必要。而抗告人因上開假處分內容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無法領取之薪資,爰參酌抗告人自認任職於視陽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原審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核 發之日(即104年2月2日),以及抗告人離職之日(即104年3月23日)至系爭聘僱契約所定競業禁止期滿之日即104年9 月15日止,將近6-7個月,以此期間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 再考量企業界核發相關獎金之習慣,認命相對人公司應提供10 0萬元擔保金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主張抗告人離職後,服務於與該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明基公司轉投資之視陽公司,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為防止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祕密洩露造成營業利益重大損害之危險,乃依據兩造簽訂之聘僱及保密契約,聲請限制抗告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核屬有據。原審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