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聖 被 上訴 人 林昶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百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4日、同年5月16日為擔保與上訴人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與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百祥公司提供車號000-00、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萬6000元(103年1月3日變更為750萬元)、600萬元之動產抵押 權予伊,經新竹市監理站登記在案。百祥公司、羅民瑞、羅金龍並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本票2張予上訴人收執,其上記載憑票准於102年8月20日無條件支付上訴人683萬2800元、456萬1200元(合計1139萬4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等本票於102年8月20日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以系爭車輛貸款餘額計算,000-00號車輛尚有550萬4200元貸款未付、000-00號車輛尚有418萬1100元貸款未付(合計968萬5300元)。而被上訴人林昶明【於102年8月間為被上訴人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震興公司 )負責人】,為確保欣震興公司對百祥公司之債權,在明知百祥公司財務已發生危機、系爭車輛屬百祥公司所有並已向伊設定抵押貸款、伊欲占有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之情況下,竟利用伊給予百祥公司寬待之機會(即暫時將系車輛留在工地完成工作),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5時50分許,夥同3名身 穿欣震興公司制服之人員,在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之台積電公司工地內,不法強行取走正在施工中之系爭車輛,顯已侵害伊對系爭車輛抵押權之行使,此與其取走車輛當時是否經百祥公司同意無關。迄至102年9月24日,伊之員工薛煌龍發現被上訴人林昶明駕駛系爭000-00車輛,竟被改掛「000-000」車牌且重新油漆粉刷,經一路追蹤,仍無結果,伊依 動產交易法占有系爭車輛行使動產抵押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被上訴人林昶明對伊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林昶明於102年8月間既為欣震興公司之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欣震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林昶明負連帶責任,爰就百祥公司尚欠之債務數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原審為伊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8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僅同為百祥公司之債權人,伊等不清楚上訴人與百祥公司間之債務情形,然百祥公司因積欠欣震興公司工程款、借款等款項高達數千萬元,欣震興公司曾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百祥公司發生信用瑕疵前已就上開債權取得部分擔保,即百祥公司承諾如有票期未獲兌現,無條件同意讓渡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共計3輛輸送式壓送車予欣震興公司,是百祥公司於102年8月10日簽立讓渡書,即係因其於同年1月23日即發生支票到期未兌現 之情事;又林昶明於102年8月16日雖曾前往臺南台積電工地取走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乃係經百祥公司同意,但並未 取走系爭車輛,且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人,本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行使抵押權,其權力並未受到侵害,亦無損害發生,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百祥公司於102年1月4日、5月16日為擔保與上訴人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與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百祥公司提供車號000-00、000-00自用大貨車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萬6000元(103年1月3日 變更為750萬元)、6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經新竹市監理站登記在案。 (二)百祥公司、羅民瑞、羅金龍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2紙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其上記載憑票准於102年8月20日無條件支付上訴人683萬2800元、456萬1200元(合計1139萬4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該2紙本票於102年8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三)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6日在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工地內遭人取走。 (四)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走百祥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大貨車。 (五)百祥公司於102年1月23日、8月27日、8月30日分別簽發面額200萬元、920,000元、625,72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欣 震興公司,嗣該3紙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 而分別於102年8月23日、8月27日、8月30日遭退票。 (六)百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金龍於102年8月17日寄發內容為「林董請跟我連絡」、「林董對不起新鑫逼我一定要報警我怎麼辦」之簡訊予被上訴人林昶明(原審卷㈠第55頁)。 (七)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原審卷㈠第48頁)其上記載:「立書人百祥工程有限公司因積欠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款、借款及材料款項等已陸續開立支票及本票清償,立書人承諾如有票期未獲兌現,無條件同意讓渡下列3輛輸送 式壓送車與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一)車牌號碼為000-000 …(二)車牌號碼為000-00…(三)車牌號碼為000-00…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原審卷㈠第62頁)其上記載:「就本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及000-00,均設定動產抵押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6時左右,在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台積電工地內欲參與工程施作之際,遭林昶明率同不知名人士數人強行開走(經現場人員制止卻無效),且事前及事後均未獲得本公司之同意,以上事實過程,均屬實在,並有現場人員及錄影監視影帶可茲證明,特予切結!切結人即車主:百祥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金龍」等語。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有侵害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而侵害行為(亦稱加害行為)為成立侵權行為之首要要件,若無侵害行為,即不成立侵權行為。又所謂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但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限法律上或契約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始構成侵權行為,若法律上或契約上並無作為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又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擔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押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動產抵押權人,得追蹤抵押物而占有,不限於現尚在債務人占有中,更不論第三人占有是否合法,至第三人如係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人,依前開規定,僅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要無拒絕交付抵押物之權利。 五、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林昶明明知百祥公司積欠伊債務,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且百祥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伊將實行抵押權,仍於102年8月16日在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工地,強行取走系爭車輛,嗣伊於同年9月24日發現林昶 明駕駛系爭車號000-00車輛(懸掛000-000號車牌),仍拒 絕交付,致伊無法占有抵押物,妨害抵押權之行使,伊受有對百祥公司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據證人即受僱百祥公司在工地現場派遣主管王丁源於原審結證稱:102年8月16日當天林昶明帶3個人左右到台積電 工地開走3部泵浦車及1部小貨車,將上開車輛開走前之同日11點45分,伊、羅金龍及林昶明均有在工地現場,羅金龍告知伊百祥公司營運出問題,新鑫公司在前一天(8月15日)即已將其他車輛(42米、21米)牽回新竹了,嗣同 日中午約12點半羅金龍及林昶明離開工地,之後下午1點 45分左右,林昶明就帶3人再進入工地將系爭車輛(32米 、37米)、車號000-000號車(36米)及1部3噸半小貨車 開走;林昶明是跟伊說他要把車開走後即直接開走,未告知伊有經百祥公司老闆同意,在伊打電話聯絡羅金龍此事同時,林昶明就把車開走了,伊來不及阻止,伊與羅金龍通話時,羅金龍有表示林昶明怎可以來牽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至85頁背面)。又證人即百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金龍於原審亦證:伊於8月16日當日上午,曾與林 昶明、薛煌龍(上訴人員工)在工地現場討論百祥公司資金出狀況事宜,伊有請薛煌龍同意將系爭車輛留在台積電工地把工作做完,林昶明也有幫伊拜託薛煌龍不要把車牽走,但林昶明牽走車並未知會伊,伊離開工地在返回新竹的路上,接到王丁源電話通知稱系爭車輛遭林昶明開走,之後伊有聯絡林昶明,兩人有談到債務問題,但伊忘記有沒有問過車子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5頁背面),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薛煌龍證述:伊知道百祥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於102年8月15日就南下預計要牽走4部車 (含系爭2部車輛),8月15日晚上先牽走其他2部車,隔 日(16日)在台積電工區與羅金龍、林昶明談論貸款問題,羅金龍要求讓系爭車輛繼續留在工地完成工作,可將部分工程款清償上訴人,林昶明亦表示上訴人只是要錢而已,車子就留給百祥公司做,但後來林昶明卻又至工地搶走系爭車輛,伊遂與羅金龍於102年8月17日向警方報案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06背面至107頁背面)。併參以羅金龍證陳102年8月17日切結書係律師擬定後交由伊簽名,伊於同日曾寄發內容為「林董請跟我連絡」、「林董對不起新鑫逼我一定要報警我怎麼辦」之簡訊予被上訴人林昶明(見原審卷㈠第62、55頁),及台積電工地現場設有管制措施,並非任何人得自由進出,倘百祥公司現場人員確實不讓系爭車輛駛離,應無不能阻止等情,足證當日下午百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金龍係從臺南返回新竹途中,經王丁源電話告知林昶明開走系爭車輛時,始得知上情,但其事後應有同意此事,否則不會寄發上開簡訊向林昶明表達致歉之意;嗣雖百祥公司、上訴人因上述事件,仍以被上訴人林昶明涉犯強制、搶奪等罪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昶明罪嫌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6673號、103年度偵 字第2860、8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8至44頁),則由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林昶明於102年8月16日確有以非法之強制力手段取得系爭車輛,即難認其有何不法之行為。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林昶明係以強制力之不法手段駛離系爭車輛,或上訴人已自百祥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卻遭被上訴人林昶明擅自取走,或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約定而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自難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林昶明從百祥公司施工處取走系爭車輛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昶明於同年9月24日在高雄左 營區所駕駛之外掛「000-000號」車牌車輛,乃系爭000-00號車所改造云云,固據提出該日林昶明所駕駛之車輛照 片及系爭車牌000-00號車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經比對其車頭外型、特徵雖然相似,然並無實 體車輛可供勘驗調查是否與車籍資料相符,尚無法單以照片認定確為同一部車,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佐,則其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又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人,並已登記在案,則依動擔法第17條規定,動產抵押權設定人如擅將其抵押物出賣或讓與於第三人,而移轉其占有時,經動產抵押權人探知其抵押物之所在,得追蹤而占有之,該第三人縱係善意且有償取得抵押物,亦不得對抗動產抵押權人,僅該善意第三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得向債務人(抵押權設定人)請求賠償而已,此乃動擔法所設保護動產抵押權人之特別規定,以否認該第三人對該抵押物善意取得之權利。上訴人既尚未依動擔法第18條所定實行抵押權之程序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或依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假扣 押,或據以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即難認定其主張被上訴人林昶明自債務人百祥公司管領下取走系爭車輛有何違反法定之義務而對其構成不法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昶明及欣震興公司應就百祥公司尚欠之債務金額予以賠償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8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