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明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人 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227、551條及兩 造契約第5條約定,核其請求給付價金或賠償損害,均係本 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契約之法律關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主張追加民法第267條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2頁)等語,惟民法第267條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對待給付即價金之理由,核係追加攻擊方法而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性質,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如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例外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267條規定之新攻擊方 法,核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未延滯訴訟,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合於前述規定,即無不合,均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0日簽訂「契約 書(NO:CL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製024-高速車輪組車床二台(整套式含特殊工具及附件全),每台工程款美金109萬8000元(未稅),設 備之製造廠商為中國大陸武漢市「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下稱武漢善福公司)(並未約定製造廠商須為GPA會 員國之廠商,且武漢善福重公司並非GPA會員國之廠商), 訂約後被上訴人先預付價金30%,伊出貨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60%,於業主交通部台灣鐵路局(下稱台鐵局)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辦妥銀行保固金手續後,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0%。」。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給付伊價金30%即美金65萬8800元,嗣伊提出有關製造商「經驗及實績證明」之文件,送業主交通部台鐵局審查,台鐵局以「非GPA會員國產品 」為由,不同意核定,惟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應完成送審」之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給付,伊無法依送審結果,履行製造設備之契約義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或賠償伊因被上訴人無法協助完成送審所受之損害。又台鐵局不同意被上訴人向伊購買非GPA會員國 廠商製造的產品,而系爭契約卻約定伊應提供非GPA會員國 廠商所製造之產品,則伊無法提供具GPA會員國廠商產品之 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雖伊免給付義務,仍得請求對待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11萬 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11萬 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不管是民法第226第1項或227第1項,上訴人主張的債權人債務人主體,均有重大錯誤,伊在契約上義務只有給付價金,而給付價金既屬金錢給付,自無給付不能情形,因此不論是第226條或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情節是否成立,請求權人亦非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提出有關製造商「經驗及實績證明」之文件,送業主台鐵局審查之義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是否為此部分的債權人,並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尚非無疑。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履行契爭契約,亦應遵守伊與台鐵局所訂PC8223S工程契 約書上之規範及要求,而PC8223S工程契約書既要求所交付 之設備須為GPA會員國廠商產品,上訴人並非機器製造商, 仍可以從中國進口,也可以從GPA會員國進口,不生給付不 能的問題。況且上訴人向伊稱武漢善福公司是義大利國際公司的子公司,具有GPA會員國之廠商身份,上訴人亦認同該 公司關於具GPA會員國廠商身分的部分沒有問題,兩造才會 訂立系爭契約,則關此部分之爭議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9月10日依雙方會議確認系爭設備之規格條件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024-高速車輪組車床二台(整套式含特殊工具及附件全),履約標的含設計、送審、製造、運輸、交付、安裝測試及人員教育訓練與保固。每台工程款單價美金109萬8000元(未稅) ,二台工程款總價美金219萬6000元(未稅)。被上訴人 已於99年10月27日將訂金65萬8800元美金匯款予上訴人。(二)系爭契約第3-1條明訂「甲方(即被上訴人)依照PC8223S工程之契約條件,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024-高速車輪組車床」,3-2條明訂「乙方履行上開義務時,亦應遵守 甲方及遠東機械公司與台鐵局所訂PC8223S工程契約書上 之規範及要求。」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先預付 上訴人百分之三十價金,餘款於上訴人出貨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百分之六十價金,於業主台鐵局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辦妥銀行保固金手續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百分之十價金。 (四)儕富達公司於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且負責人均是楊子儀,而遠東機械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母公司,中興顧問公司係台鐵局委託之顧問公司。 (五)系爭契約已將武漢善福公司及設備之簡介內容作為契約之附件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該設備型錄第12頁載明系爭設備之製造廠商為中國大陸武漢市之武漢善福公司,型錄第18頁記載武漢善福公司是意大利 SAFOP股份公司與中國武漢重型機床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之合資公司,並未記載武漢善福公司為意大利國際公司或具有GPA會員國身 分。 (六)兩造訂約後,各自委由儕富達公司及遠東機械公司在99年12月3日召開開工會議,會議記錄第四項約定進度計畫表 (包含設計、採購、製造、交貨、安裝、試車、驗收、教育訓練等時程),被上訴人及其母公司遠東機械公司也曾派員到武漢善福公司考察上訴人製造設備之工程進度。嗣上訴人提出之送審文件(包括武漢善福公司之實績),經送請業主審查後,遭台鐵局於100年3月2日專工機字第1000001822號函通知暫時保留審查,復於100年3月21日以鐵 專工字第1000007937號函通知「經查為非GPA會員國產品 ,本局不同意核定」。 (七)兩造於100年7月19日就本件設備文件送審召開會議,會議記錄第一點、第二點記載「一、就儕富達公司提出之設備型錄進行分析。二、因應需求設備需符合台鐵要求之設備,儕富達承諾最遲在100.08.10前提出以下資料:…」,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委託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張 仁興律師寄發之信函,主張上訴人未依2011年7月19日會 議記錄結論內容履行。 (八)系爭契約「檢修設備」通則第1.5之(2),有關製造商「經驗及實績證明」部分記載「本工程之單項檢修設備,必須提供相同或類似型式已安裝使用十年內之業績證明,且能符合功能設備者。」 (九)遠東機械公司以台鐵局不同意核定中國大陸地區設備之行為,違背遠東機械公司與台鐵局間契約條款為由,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並於100年8月19日經通知調解結果建議:雙方當事人應以系爭契約已限制不得採用非 GPA會員國原產地之設備為履約基礎。 (十)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委請「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張仁興律師」以100華律字第100093001號函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於2011年8月10日提送之設備型錄經審查為不合格,被 上訴人予以退回修正,並要求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再行 提出,而上訴人迄未正式提送審查等理由,對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收受該函文。上訴人隨即函覆稱不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主張將就所受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始無效。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其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1由前述不爭執之事實可知,本件係遠東機械公司先與台鐵局簽訂PC8223S工程契約,嗣遠東機械公司之子公司即被 上訴人,為履行PC8223S工程契約,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並於契約內訂明係依照PC8223S工程之契約條件, 向上訴人購買024-高速車輪組車床,上訴人履行義務時,亦應遵守PC8223S工程契約書上之規範及要求。而依PC8223S工程契約之約定,遠東機械公司僅得提供GPA會員國產 品,惟系爭契約卻將武漢善福公司及其設備之簡介內容作為契約之附件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嗣上訴人提出相關送審文件(包括武漢善福公司之實績),送請業主台鐵局審查,經台臺鐵局以該設備非GPA會員國產品,而不同意核 定。 2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安裝之設備,為 武漢善福公司製造之產品,而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義務。系爭契約第3-2條復約定上訴人於履行上開義務時 ,亦應遵守遠東機械公司與台鐵局所訂PC8223S工程契約 上之規範及要求,該PC8223S工程契約上之規範及要求既 經訂明於系爭契約,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同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之一。 3又PC8223S工程契約要求立約商即遠東機械公司不得提供 非GPA會員國之產品,惟武漢善福公司製造之設備,則係 非GPA會員國之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既應履行交付非GPA會員國之廠商即武漢善福公司設備 之契約義務,復應履行所交付之設備為GPA會員國產品之 契約義務,其應履行之給付義務相互矛盾,於現實上顯無法依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為履行,而為給付不能。系爭契約既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上說明,其契約無效。4上訴人雖主張:如果被上訴人之母公司遠東機械公司與台鐵局可以變更GPA會員國產品之條件,系爭契約之給付還 是可能,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云云。惟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契約,原則上無效,然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且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其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例外仍為有效,此觀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契約,已如前述,其不能之情形即提供GPA會員國產品之約定,固可 以除去即遠東機械公司與台鐵局變更條件,然當事人於系爭契約訂約時並未預期前述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此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此部分之約定即可知之,從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例外有效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5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自始、確定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嗣後給付不能,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或損害賠償云云,均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11條、第226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11萬7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