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廖晟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廖 晟 任 許 展 毓 許 展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晟任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零伍萬零玖佰壹拾玖元、許展毓玖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許展瑋參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廖晟任以肆佰零貳萬元、許展毓以參佰壹拾肆萬元、許展瑋以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壹仟貳佰零伍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玖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參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上訴人廖晟任、許展毓、許展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廖晟任13,389,910元、許展毓10,460,867元、許展瑋3,975,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晟任12,050,919元、許展毓9,414,780元,許 展瑋3,577,617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停止營業、處分資產,所得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下稱系爭決議)。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96、39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7,391,200元,已於103年7月間匯入 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決議辦理價金分配,爰依系爭決議及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派之盈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晟任12,050,919元、許展毓9,414,780元, 許展瑋3,577,6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係103年會計年度 之收入,須於103年會計年度終了,依法彌補虧損、完納一 切稅捐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盈餘。嗣於103年 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 決定先歸還股東往來、未繳費用和稅金後,再予分配;分配方式留至104年股東會決定。於104年3月6日召開股東常會,就公司「103年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盈餘94,147,804元採取逐 年分配或一次分配」之議案進行討論,惟未能達成共識。105年4月15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就盈餘分派方式亦有兩 個提案,其一為提議公司盈餘一次分配,經表決未獲全體同意,其二為提議逐年分配,同意者為廖林素葉等11人,不同意者有廖晟任等8人,仍未可決盈餘分配方式。此項盈餘分 派議案,既未經全體股東通過,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盈餘分派予股東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廖晟任、許展毓、許展瑋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12.8%、10%、3.8%。(原審卷第10至12頁) ㈡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於102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全部股東11人,10人出席)決議,同意被上訴人停止營業、處分資產等事項,而處分資產所獲得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議案二、決議3.)(本院卷第1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以147,391,200元之價格,將系爭 不動產售與訴外人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興公司,原審卷第14至17頁),禾興公司將買賣價金匯入兩造約定之玉山銀行信託帳戶後,經扣除簽約款等費用後,於103年7月24日將餘款118,758,828元,匯入被上訴人在元大銀行府城 分行之帳戶。(原審卷第18至19頁、87至90、10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召開103年臨時股東會議,報告公 司資產狀況,全部股東出席,並決議通過:1.公司盈餘先歸還股東往來(董事廖林素葉3,431,734元)、未繳費用和稅金 後,盈餘再予分配。2.公司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留至103 年度結算後,104年正式股東會決定(原審卷第52頁)。 ㈤104年3月6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常會,董事長提請股東承認 可決103年度之會計表冊,及經計算後被上訴人盈餘104,608,671元、提列之法定公積10,460,867元、給付員工紅利93,742元等金額,經全體股東出席同意,被上訴人迄103年12月 31日止,可供分配盈餘94,147,804元,經公司股東表決該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係採逐年分配(104年先分配500萬元)或一次全額分配,兩者均未通過決議。出席全體股東同意下次由股東廖晟任召開會議,與另經表決未通過之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股東及公司章聯名帳戶乙案,再予討論議決(原審卷第60至63頁)。 ㈥若認上訴人得請求一次分配,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以盈餘分配總額94,147,804元,乘以上訴人之持股比例計算。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者為:上訴人依102年11月9日決議議案二、3.之決議、104年3月6日股東同意書決議、公司法第112條第1 項、民法第31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盈餘一次發放分配予股東,是否有理由? ㈠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送達各股東要求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12條規定:「本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配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公積,再分派股息,其餘分派員工紅利為百分之○.一」 ,第13條規定:「本公司盈餘按照各股東經出資比例分派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102年決議出售公司資產,103年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有買賣價金入帳,103年11月7日之103年臨時股東 會議,決議:「1.公司盈餘先歸還股東往來(董事廖林素葉3,431,734元)、未繳費用和稅金後,盈餘再予分配。2.公司 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留至103年度結算後,104年正式股東會決定。」104年3月6日之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承認可決103年度之會計表冊,及經計算後被上訴人盈餘104,608,671元 、提列之法定公積10,460,867元、給付員工紅利93,742元等金額,經全體股東出席同意,被上訴人迄103年12月31日止 ,可供分配盈餘94,147,8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㈤)。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上開各次股東會決議,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度有可供 分配之盈餘94,147,804元,且決議盈餘應予分配一事,足堪認定。 ㈢然被上訴人之股東,就上開盈餘之分配,採一次分配或逐年分配,於104年3月6日、105年4月15日之股東決議,二個議 案均未通過(不爭執事項㈤、㈦)。依公司法第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第一項配合商業會計法「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而「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乙節,因耗時費資,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又「股東會」修正為「股東常會」,以資明確,並將「盈餘分配」修正為「盈餘分派」,統一用語。足認公司法規定之盈餘分派,係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所為,且針對上年度結算之盈餘,每年僅能為一次分派盈餘,並無授權公司可就同一年度之盈餘逐年分派,否則若公司下一個會計年度虧損,前一年度結算之盈餘若挪移填補虧損,如何再行分派盈餘?是公司之盈餘分派,應以一次分派為原則。被上訴人104 年度之股東會決議,既已確認103年度有可供分配之盈餘94,147,804元,且決議盈餘應予分配,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股東,請求依其股份,一次分派盈餘,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固然抗辯,盈餘分派之方式,依公司法第112條規 定,應經股東全體同意,一次分派盈餘之分配方式,未經股東全體同意,股東自不得請求分配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12 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 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故需經股東全體同意者,係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非「盈餘分派」。所謂公積,係指公司自盈餘或特定財源提撥或累積的資金,故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應先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作為日後彌補可能虧損之準備;至於特別盈餘公積是否提撥,並無強制性,始授權公司章程或由有限公司之股東全體同意,而為任意之盈餘公積(見廖大穎公司法原論,修訂二版),且提撥特別盈餘公積時,多指定其用途,如平衡盈餘分派、擴充或改良設備、償還公司債務等(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修訂九版第123頁)。本件被上訴人 103年、104年之公司股東會所決議者,係103年度盈餘之分 派,此觀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自明(原審卷第68-73頁),並非該年度之盈餘另行提撥特別盈餘公積,自無分派方式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取。 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持股比例為廖晟任、許展毓、許展瑋各12.8%、10%、3.8%,依104年3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公司可分配盈餘94,147,804元,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分別為廖晟任12,050,919元、許展毓9,414,780元、許展瑋3,57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不爭執事項㈠、㈤、㈥所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上開盈餘,應屬可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104年3月6日股東 會決議,始確認103年可供分配之盈餘,再加計相當合理作 業期間14日,故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自該次股東會決議次日加計14日,始得行使,即被上訴人應自104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有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9月30日起算利息,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條及104年度股東會常會決 議,請求被上訴人分派103年度之盈餘,給付上訴人廖晟任 12,050,919元、許展毓9,414,780元、許展瑋3,577,617元,及均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請求未准許部分,僅係部分之遲延利息,金額不高,故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