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梁靜梅 林進丁 陳啟方 吳嘉昌 朱信龍 林秀枝 郭仲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①被上訴人梁靜梅超過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按月給付本息部分。②被上訴人林進丁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柒佰零參元及按月給付本息部分。③被上訴人陳啟方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按月給付本息部分。④被上訴人吳嘉昌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按月給付本息部分。㈡①被上訴人林秀枝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本息。②被上訴人郭仲倫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林秀枝、郭仲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靜梅負擔二十分之四、林進丁負擔二十分之一、陳啟方負擔二十分之六、吳嘉昌負擔二十分之三、林秀枝負擔二十分之三、郭仲倫負擔二十分之三。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朱信龍(下稱梁靜梅等5人)均主張遭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之存否,涉及梁靜梅等5人可 否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受領報酬等權利義務,梁靜梅等5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將影響梁靜梅等5人勞動契約是否實現,此種不安狀態 ,梁靜梅等5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均主張:梁靜梅等5人與被上訴人林秀枝、郭仲倫 (下稱林秀枝等2人)原分別任職於上訴人製造部之生管課 、壓帽組、表面處理組、攻牙組、成品倉庫及成型組等部門,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勞動工作,均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公 告「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公司訂單遽減,導致產能人員過剩,因此採取減薪及減少人員因應此波景低迷時期」,而以業務緊縮為由,公告自當月16日起資遣包括伊等在內之47名員工,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於資遣伊等時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又伊等縱有在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任外勞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原證七外勞意願調查表)上簽名,領取資遣費並辦理離職,惟上訴人並未依法定程序與伊等事前協商,亦未給與伊等勾選是否留任或是否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選擇權,上訴人與伊等間自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上訴人全體勞工,扣除外籍勞工共198名,而上訴人為非法資遣之 員工高達47名,上訴人大量解雇勞工,亦未遵守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2、4、5條等強制規定,又上訴人於非法資遣被 上訴人時仍有留用30名外籍勞工從事與伊等相同職位工作之情形下,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上訴人之非法資遣伊等自屬無效。又伊等於遭上訴人非法資遣前6個月之平 均薪資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既係非法資遣伊等,是上訴人於公告資遣伊等時即拒絕伊等提供勞務之意思,即已構成受領遲延,上訴人復未請求伊等履行原定勞務契約,其拒絕伊等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薪資。而林秀枝等2人並非「97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更非「98年9月16日另與上訴人簽訂新勞動契約」,而係「 98年10月15日、19日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亦得請求非法資遣時至回任前,遭上訴人非法資遣期間之薪資(即均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9月15日)。梁靜梅等5人屢次向上訴人要求回復工作,惟均遭拒絕,梁靜梅等5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另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梁靜梅等5人亦得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林秀枝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330,330元、385,000元。求為判決㈠確認梁靜梅等5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梁 靜梅等5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均已扣除自上訴人處領取之資遣費),及均自102年 11月16日起至其等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梁靜梅等5人如附表一「解僱前6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林秀枝 330,330元、郭仲倫38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確認梁靜梅等5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 給付梁靜梅等5人如附表一「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其等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各給付梁靜梅等5人如附表一「解僱前6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給付林秀枝330,330元、郭仲倫385,000元,及均自102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其餘請求,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97年適逢國際金融海嘯,伊接單驟減,自97年8月起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伊始不得已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違法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則 兩造勞動契約自已終止。又縱認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4、5、9條規定,僅為程序規定,縱使違反, 僅生應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行政法上責任,對兩造間業已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無影響。另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導致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歸於無效。再者縱認伊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本件亦無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仍有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伊並無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勞務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林秀枝等2人於上訴人98年9月16日徵詢回任意願時,均表明不願歸還資遺費、年 資重新計算,並重新議定薪資,足認林秀枝等2人已同意上 訴人97年11月15日之資遣,上訴人與林秀枝等2人間之勞動 契約即於97年11月15日終止,並另行成立一新僱傭契約,林秀枝等2人請求回任前之11個薪資,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製造部擔任勞工,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以(97)管告字第022號公告「因應全球不景氣 減薪相關措施」,以「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公司訂單遽減,導致產能人員過剩,因此採取減薪及減少人員因應此波景氣低迷時期」為由,解雇包括被上訴人等在內共47名勞工,並公告受資遣人員上班至97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以97管字第0008號函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檢送上揭資 遣員工名冊報請核備後,復於97年11月13日以97管字第0010號函變更資遣日期及人數為97年11月16日資遣蔡佳成君等18名員工、97年11月17日資遣蔡建民君等15名員工,97年11月18日資遣洪宏琮君等15名員工。 ㈡臺南縣政府99年3月3日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主旨:受處分人(上訴人公司)違反大量解雇勞工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項,經本府查證屬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處10萬元罰鍰;四、理由及法律依據:⑴受處分人於大量解雇勞工前僱用員工總人數為198人,97年11月15日資遣勞 工蔡嘉成君等48人,97年11月16日又資遣勞工劉仁傑君1人 ,符合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量解雇 勞工之要件。⑵查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雇勞工時,應於合乎同法第2條規定情事之日 起60日前,將解雇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倘事業單位未依法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之一者,即屬違反該條之規定。⑶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7條規定罰鍰處分,經審酌其違法性質、情節及應受責任程度、所生影響,處最低額度新台幣10萬元罰鍰。」。 ㈢上訴人之總務課長許正岩及員工黃啟峰於99年2月1日接受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勞工處訪談時,曾表示上訴人97年11月份資遣勞工前原僱有勞工人數226人(含外勞28人)’且上揭 變更資遣日期及人數,並未事先與被資遣之勞工協商。 ㈣依臺南縣政府98年8月6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璟豐公司所提供之擔任外勞意願調查表,璟豐公司稱有1 人拒簽,又查上開調查表打「V」處係以電腦先行印製,疑 涉有未由本勞選擇之機會,且工作項目及工資攔皆為空白」。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19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上訴人於97年11月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資 遣49名本國勞工,所辦理之工作意願徵詢內容(即原證七之調查表)與就業服務法規定不符,限期命上訴人依所附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重新補正辦理徵詢被資遣本國勞工之工作意願。 ㈥上訴人98年6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2名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及1名外國人之遞補招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 11月19日以勞職許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未回聘有意願回任之被資遣本國勞工3名 ,乃廢止許可上訴人之外國人招募3名,並對於上訴人申請2名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及1名外國人之遞補招募不予許可。 ㈦上訴人之最近三年損益比較分析表記載,96年度核定營業淨利為8,456萬7,846元,97年度核定營業淨利為5,965萬7,471元,98年度申報營業淨利為1,474萬8,678元。 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解雇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如被上訴 人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部門別、到職日及職稱、職等、薪別,以及被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朱信龍等5人領取之資遣費數額, 如被上訴人陳報狀原證十三「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及附表二「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說明表」所示。 ㈨被上訴人林秀枝、郭仲倫2人於97年11月15日遭上訴人資遣 後,被上訴人林秀枝於98年10月19日回任;被上訴人郭仲倫於98年10月15日回任。 ㈩上訴人於資遣前有提供被上訴人7人如原證七形式上所示之 文件,且被上訴人7人均有簽署(被上訴人等7人均否認原證七內容為真正)。 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公告資遣員工時,仍有留用或晉用外國勞工擔任被上訴人7人遭資遣前所擔任之工作。 被上訴人梁靜梅等5人已分別自上訴人領取資遣費507,307元、839,727元、29,686元、124,258元、633,394元。上開梁 靜梅等5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均已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資遣 費數額。 被上訴人7人於98年9月間均有接獲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僅被上訴人郭仲倫、林秀枝於98年9月16 日回覆有回任之意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有無違反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5條及第9條 等規定導致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 ㈣上訴人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導致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歸於無效? ㈤上訴人有無受領遲延?若有,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請求薪資報酬為若干?是否應扣除轉向所得? ㈥被上訴人等至102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訴,有無違背誠信原 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企業在經營上遭逢虧損或 因應市場環境變化而緊縮經營,為求經營的合理化而解雇員工,為企業經營上之正常手段;所謂「虧損」乃指收入不敷支出而言;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前者可以事業的資產負債或財務報告為憑,後者則應視事業的實際業務狀況,但必須確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雇主才可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 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而非「業務緊縮」,如因此須減少人力,亦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勞工終止契約。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理 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以企業經營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4年度台上23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企業是否虧損或業務緊縮,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即應自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併予判斷,而不得以個別部門或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時,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經雇主衡量近年來之經營狀況,說明虧損情形及提出終止局部勞動之計畫,確定非解僱勞工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時,雇主為維持事業單位存續,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避免雇主因短期營收減少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⒉上訴人雖抗辯:因金融海嘯及全球景氣低迷之影響,上訴人自97年8月起陷入訂單銳減(平均接單淨重僅餘44.85%)及銷貨銳減(平均銷貨金額僅餘56.36%)之業務緊縮窘境, 始不得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業務部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下稱系爭彙總表)。惟查: ⑴依上訴人96年度至97年度最近三年度損益比較分析表(見原審卷第66頁、下稱系爭損益表),雖系爭損益表營業收入之金額,與上訴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見 原審卷第170至186頁、下稱系爭401表)之合計金額或有出 入,惟其差異不大,三年度之金額差異均約在2千萬元以內 。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彙總表係上訴人自行編製,僅為一列印之報表,96年至98年三年度之銷售金額合計數分別為573,443,000元、573,115,000元、276,222,000元,系爭彙總表 與系爭損益表、系爭401表三年度之金額差異分別為144,015,661元、149,407,519元、30,018,957元,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上開金額差過大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彙總表中銷貨金額資料來源,又系爭彙總表經核其上有載明「僅供參考」等字,且全無製作人之簽名或用印,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自難據此形式上未能證明真正之彙總表,遽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又上訴人銷售額大幅下滑時間係自98年1-2月開始,其於97年9-10月系爭401表所載銷售金額達153,771,956元,為97年度六期營業稅申報最高, 97年11-12月銷售額亦達111,177,642元,至98年1-2月銷售 額33,946,352元,足認迄至98年1月起上訴人生產銷售始產 生影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公告公司因業 務緊縮採取減薪、資遣之手段當時,並無任何業務緊縮狀態並已持續一段時間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已無其他方式可資使用,而有不得不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之情事,足認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公告資遣被上訴人時,上訴人 確實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實可認定。 ⑵觀之上訴人97年11月7日(97)管告字第22號公告所載:「 一、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公司訂單遽減,導致產能人員過剩,因此採取減薪及減少人員因應此波景氣低迷時期。二、公告受資遣人員(附件一)上班至97.11.15日止。三、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附件二)自97.11.16起適用。」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足見上訴人僅係為因應全球經濟不景氣,而預作作出減薪及精簡人事之決議。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上訴人最近3年損益比較分析表記載, 96年度核定營業淨利為8,456萬7,846元、97年度核定營業淨利為5,965萬7,471元、98年度申報營業淨利為1,474萬8,678元,足見上訴人公告資遣被上訴人當時,整體營業仍屬於獲利狀態,僅96年至98年之營收獲利有下降趨勢,是上訴人採行上揭減薪裁員措施,乃係企業經營方式之改變或營業策略之調整,應屬於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與業務緊縮尚屬有別。又上訴人並未舉出確證其有何資產不足抵償負債而有收入不敷支出之情形,自難僅憑該損益表上營業淨利數字減少,遽以認定上訴人有業務緊縮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除非解僱勞工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⑶觀卷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月18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6頁)載明上訴人符合「七、申請日(99年12月30 日)前2年內,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 或歇業情形之虞。」,足見上訴人在97年12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期間內應無業務緊縮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其「於97年8月至98年12月間,受全球金融海嘯影響,每月平均接單 淨重遽減為328.83噸,僅餘96年1月至97年7月間每月平均接單淨重之44.85%,足足減少一半以上」云云,不足採取。 另觀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以99管字第0006號文覆改制前之 臺南縣政府勞工處,針對97年11月7日公告資遣47名員工乙 事,陳述意見說明:「本公司於97年11月15日因全球金融風暴,流失大量訂單,業務緊縮。需大量解僱職員工,『以因應即將到來的全球不景氣』,並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永續發展。」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足認上訴人並未予以相 當時間持續觀察是否確因業務緊縮而有直接解僱被上訴人等人之必要,顯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業務緊縮」之 要件不符。上訴人雖又另以96年4月美國次貸危機爆發、到 97年9月金融海嘯造成全球景氣低迷,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率予推論其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必要等語抗辯,惟全球金融風暴乃產業之大環境條件,各別企業之營運,未必因金融風暴,必致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是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預告於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際,已 有業務緊縮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確無資遣被上訴人之必要性,又非除資遣外已別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是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資遣,非為上訴人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依上說明,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自不合法。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項爭點論述結果無影響,自無須再逐一論斷。 ㈡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又辯稱:伊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前,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有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擔任外籍勞工現有工作之意願,並經被上訴人依自由意志明確表示未有此意願並同意接受資遣,被上訴人並有簽署如原證七之文件,然被上訴人現卻事後反悔而概予否認先前確曾接受資遣之意,由此足見,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表示因營運問題無法繼續僱用勞工,勞工因單純辦理離職或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係雇主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倘勞方無承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即難僅因勞工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或處理後續相關事宜,逕謂勞工當時有承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⒉依上訴人97年11月7日之公告記載:「說明:一、因受經濟 不景氣影響,公司訂單遽減,導致產能人員過剩,因此採取減薪及減少人員因應此波景氣低迷時期。二、公告受資遣人員(附件一)上班至97.11.15日止」等語,足見上訴人顯係單方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又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提供予被上訴人填寫、簽名之原證七文件記載:「本公司因:⍌業務緊縮,必須減少用人。□業務性質變更,原從業部門減少用人。茲因公司有僱用外勞,為保障本勞工之工作權益,特作下列之調查,請詳閱後勾選。本人:⍌不願意接受外籍勞工現有之工作,並同意於97年11月18日)被資遣,且已領取資遣費…元整(NT $…)無誤。□願意擔任公司外勞之工作,工作項目為:…(非技術性工作),工資為…(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國內勞工招募之合理聘僱標準)。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足認該 文件僅係在徵詢被上訴人是否願意任外勞工作,並未給予被上訴人有何是否留任或是否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選擇權,自難以被上訴人在該文件上簽名,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有承諾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況上開文件之記載,應以上訴人所為資遣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事由」為前提,惟上訴 人所為資遣並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已如上述,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縱認被上訴人有該文件上簽名並領取資遣費,充其量亦僅係對上訴人單方所為資遣解僱後之後續配合處理問題,實非應允上訴人之資遣;矧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對上訴人所為不合法之解僱為承諾,殊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並已領取資遣費為由,即謂兩造間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又上訴人復未舉證依習慣或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性質,被上訴人承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須另為通知,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洵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若不同意接受資遣,大可拒絕簽署如原證七所示之文件云云,然在勞雇關係中,勞資雙方經濟強弱懸殊,兩者地位本不相當,難認雇主與勞工間有對等協商之空間,是其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林秀枝等2人於上訴人徵詢工作意願時, 均表明不願意歸還資遣費,年資重新計算,且勞動契約依工作內容以合理勞動條件重新議定薪資,並於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27、228頁),足認林秀枝2人已同意上訴人97年11月15日之資遣云云,經查: ⑴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 旨足參)。次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共同訴訟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⑵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示,林秀枝等2人於98年9月16日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上簽名,回覆上訴人①不願意歸還資遣費,年資重新計算。②勞動契約依工作內容以合理勞動條件重新議定之。③聘僱薪資22,139元/月乙節,有徵詢工作意 願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228頁),應為真實。而上訴人與林秀枝等2人間之給付薪資等(包括員工紅利、 原薪資回聘之損失)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勞上字第12號判 決駁回林秀枝等2人請求後,林秀枝等2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林 秀枝等2人上訴駁回確定(稱系爭另案給付薪資等事件), 而於系爭另案給付薪資等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另附表一編號52、53號之上訴人郭仲倫、林秀枝雖已於98年10月15日起再分別受僱於上訴人璟豐公司,且於99年發放該公司98年度員工紅利時在職,惟該二人於重新受僱時已簽署「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並勾選「不願歸還資遣費、年資重新計算」欄位,故渠等自亦不得請求依過去工作年資計算之98年度員工紅利。」、「㈠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㈡附表一編號52、53號之上訴人即原告 郭仲倫、林秀枝於97年11月10日遭上訴人璟豐公司資遣並領取資遣費,嗣經上訴人璟豐公司徵詢渠等工作意願而回任上訴人璟豐公司處工作,有切結書、徵詢工作意願表各2紙附 卷可憑(見系爭另案給付薪資事件原審卷㈠第142、145、147、148頁)。縱認上訴人璟豐公司係違法資遣該二上訴人即原告,惟該二人於上訴人璟豐公司徵詢工作意願時,均表明不願意歸還資遣費,年資重新計算,並重新議定薪資,且於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上簽名,應堪認該二人已同意終止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則上訴人郭仲倫、林秀枝二人回任上訴人璟豐公司處工作,應係與上訴人璟豐公司另成立一新的僱傭契約,並重新議定工資。準此,上訴人即原告郭仲倫、林秀枝2人請求未依原薪資回聘之損失,自屬無據。」等論述 ,因而駁回林秀枝等2人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另案給付薪資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與林秀枝等2人均為系爭另案給付薪資等事件前案及本件之當事人 ,而上訴人與林秀枝等2人間原有勞動契約,既經林秀枝等2人同意於97年11月15日終止,業經系爭另案給付薪資等事件前案確定裁判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認上訴人與林秀枝等2人之原勞動契約尚未因合 意而於上開時間終止,否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又系爭另案給付薪資等事件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林秀枝等2人於本件訴訟既未能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本院應認上訴人與林秀枝等2人間勞動契約,確於97年11 月15日業已終止,故而,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可採,林秀枝等2人主張其等係於98年9月15日、19日回任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自難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與梁靜梅等5人間之勞動契約未經合意終止, 上訴人與梁靜梅等5人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應堪認定。而 上訴人與林秀枝等2人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7年11月15日終 止,上訴人與林秀枝等2人間僱傭關係自屬不存在,則林秀 枝等2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之11個月薪資,自屬無據(上訴人與林秀枝等2人勞動 契約既已於上開時間合意終止,故以下僅以梁靜梅等5人論 述理由,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時,仍留有外國勞工,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 ⒈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就業服務法第42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制定之特別規定(就業服務法第1條參照),應優 先於勞基法之適用。蓋聘僱外國人工作,乃為補足我國人力之不足,而非取代我國之人力,故雇主同時僱有我國人及外國人為其工作時,當雇主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時,倘外國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本國勞工亦可以從事而且願意從事時,為貫徹保障國民工作權之精神,雇主即不得終止其與本國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而繼續聘僱外國勞工,俾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有礙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⒉被上訴人梁靜梅等5人主張其等遭資遣時,上訴人仍留用30 名外籍勞工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內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員工基本資料清冊乙份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3、16、17、19、24頁),堪信真實。上訴人雖不否認公司內確有留任 外國籍勞工,惟以在終止與梁靜梅等5人間之勞動契約以前 ,尚且以原證七所示文件詢問梁靜梅等5人有無擔任外籍勞 工現有工作之意願,而梁靜梅等5人既出於自由意志而勾選 拒絕擔任外籍勞工現有工作,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即無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所提供予梁靜梅等5人之原證七之文件記載:「...本人:⍌不願意接受外籍勞工現有之工作,並同意於97年11月18日被資遣,...。 」等語,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前往上訴人公司訪查結果為:該打⍌處係以電腦先行印製,疑涉有未由本勞選擇之機會,且工作項目及工資欄皆為空白,有臺南縣政府98年8月6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 是上訴人公司顯未給予梁靜梅等5人選擇是否願意從事外國 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即逕予終止其與梁靜梅等5人間之勞動 契約,應認與上揭就業服務法保護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趣旨不符。 ⒊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抗辯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乃係宣示保障本國勞工工作權之意旨,非謂事業單位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時,需將外籍勞工裁至全無時,始可裁減本國勞工云云。惟查,該條所謂優先留用本國勞工之原則,係指同一職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在資遣梁靜梅等5 人時,所留用之外國勞工從事之工作職位,有與梁靜梅等5 人相同者,此觀上訴人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至明,是上訴人公司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背誠信原則,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失效之要件,必須有權利 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人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之狀態,及其他主觀客觀因素而決定之。易言之,權利失效之要件,須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蓋勞基法具有保護勞工之社會目的,故勞工請求權之失效,宜特別慎重處理,在勞動關係存續中,原則上不得苛責勞工主張其權利,因此權利失效理論,以適用於雇主方面者較為適宜。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有提出多件我國實務判決(見原審卷第222頁背面 至第224頁)辯稱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然前開判決 所持勞工應於相當期限內提出爭執之理由,無非係以解僱當時之證據多已滅失,雇主要證明解僱為合法有困難,雇主亦不可能任留空缺,長期虛位以待勞工提起訴訟,勞工如未立即提出爭執或起訴者,易使雇主認為勞工無意行使權利。然本件上訴人於97年間資遣包括梁靜梅等5人在內之47名員工 ,於與梁靜梅等5人一同遭資遣之訴外人蔡佳成等人與上訴 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案中(即另案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 6號給付薪資事件),並無上訴人舉證困難情事,且上訴人 任用之製造部員工眾多,對於人力之配置及安排並無困難,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即非允當。又訴外人蔡佳成等人先於99年間起提起系爭另案給付薪資等事件之訴訟,嗣梁靜梅、郭仲倫、林秀枝復與訴外人蔡佳成等53人共同提起給付薪資等等訴訟(即系爭另案給付薪資等事件案),訴訟期間長達4年,上訴人就如何確信當時遭資遣之其他員工均不欲提起訴訟,且梁靜梅等5人有何 放棄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案件均有委任與本件相同之訴訟代理人一節,即逕認上訴人主張梁靜梅等5人對於自己有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等權利自當知之甚詳等語為可信。況梁靜梅等5人多年未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訴訟救濟 之原因容有多種可能,或許梁靜梅等5人不知有此權利,或 許梁靜梅等5人欲待他案訴訟結果再決定是否提起本訴,或 許梁靜梅等5人另有舉證難易之考量,凡此皆屬梁靜梅等5人作為訴訟主體之體現,是梁靜梅等5人在處分權主義之許可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既未說明並證明梁靜梅等5人有 何足使其正當信賴已不欲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特殊情事,更令上訴人確有正當信賴之情形,自難謂其等提起訴訟有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範意旨。綜上,上訴人辯稱梁靜梅等5人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 無保護之必要云云,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固規定有給付遲延之要件,惟該要件係針對一次性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規定,對於具有繼續性之勞動契約,理應將繼續性之要素一併考量,否則將悖於現實而流於概念。故基於勞動契約之繼續性,只要勞雇雙方在現實上均處於繼續履行給付之狀態,且無破壞此種繼續狀態之行為或表示,均應認為已提出給付,始符合勞雇雙方之信賴。則雇主向勞工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時,應認雇主已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思,屬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工在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時,堪認勞工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但為雇主所拒絕,則雇主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再行催告雇主受領勞務,而雇主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勞工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即應認雇主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勞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單方終止與梁靜梅等5人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梁 靜梅等5人雖有於如原證七形式上所示之文件上簽名、領取 資遣費並辦理離職,亦僅屬對於上訴人單方解僱所為之後續問題處理,並非應允上訴人之解僱,梁靜梅等5人並無與上 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梁靜梅等5人在 現實上原係處於繼續履行給付之狀態,且無破壞此種繼續狀態之行為或表示,應認為已提出給付,上訴人即於97年11月7日向梁靜梅等5人為非法資遣之意思表示,應認係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工即梁靜梅等5人提供勞務之意思,是依上說明, 梁靜梅等5人在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既無任 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自堪認梁靜梅等5 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公司,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辯稱梁靜梅等5人未就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務並遭拒絕此節舉 證說明云云,並不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伊有於98年9月 16日有以如被證二所示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回任之意願,然僅獲被上訴人郭仲倫、林秀枝之回覆,其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云云,惟梁靜梅等5人業已否認 有收受上開徵詢工作意見調查表(見原審卷第289頁反面),上訴人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非法資遣梁靜梅等5人,應認其拒絕受領梁靜 梅等5人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梁靜梅等5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亦未對梁靜梅等5人 表示受領原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上訴人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梁靜梅等5人自無補上開期間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是梁靜梅等人5請求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6日起至渠等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人薪資,自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梁靜梅等5人所主張之薪資報酬應扣除如附表三「 轉向所得金額」欄所示之數額: ⒈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僱用人怠 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勞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 ⒉上訴人抗辯梁靜梅等5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資遣後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云云,梁靜梅等5人則同意就98年度至102年度自他處取得之薪資所得於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內加以扣除等語(見原審第112頁、第288頁反面)。查陳啟方、吳嘉昌遭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分別受僱於如附表三「轉向所得來源」欄所示之公司服勞務,且分別自他公司取得如附表三「轉向所得金額」欄所示之工資,有該陳啟方、吳嘉昌之98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6至272、280至286頁)、善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晟企業有限公司回覆函各1件、台灣星 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2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231、261頁、卷㈡第71、319、323頁);而梁靜梅、林進丁及朱信 龍等3人部分,依該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另卷及見本院卷㈡第61、67頁)所示,該3人於 98年度至102年度間除上訴人給付薪資外,並無其他薪資所 得,然梁靜梅等5人亦同意將該筆轉向所得扣除或陳述無意 見等情(見原審卷第29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8、19頁),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即屬可採。經扣除後,梁靜梅等5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 如附表三「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 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 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梁靜梅等5人均受僱於上訴人,解僱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如附表三「解僱前6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梁靜梅等5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 「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其 等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解僱前6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與林秀枝等2人勞動契約已於97年 11月15日終止,應堪憑採。至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梁靜梅等5人,為不合法,故梁靜梅等5人請求確認其等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梁靜梅等5人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付梁靜梅等5人如附表三「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梁靜梅等5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梁靜梅等5人如附表三「解僱前6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於各月應 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亦應准許。爰依上開准許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之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林秀枝等2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之薪資330,330元、38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梁靜梅、林進丁、陳啟方、吳嘉昌超過准許部分及林秀枝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姓 名│解僱前│自97.11.16 │98年度至102年度間之轉向所得 │被上訴人訴│原審判決上│ │ │ │6個月 │至102.11.15 ├──┬──────┬────┤之聲明請求│訴人應給付│ │ │ │平均薪│止共60個月之│所得│轉向所得來源│轉向所得│金額 │金額 │ │號│ │資 │薪資總額 │年度│ │金額 │ │ │ ├─┼───┼───┼──────┼──┼──────┼────┼─────┼─────┤ │1│梁靜梅│30,287│ 1,817,220 │100 │璟豐工業股份│2,360 │1,309,913 │1,307,553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2│林進丁│47,757│ 2,865,420 │100 │璟豐工業股份│14,880 │2,025,693 │2,010,813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3│陳啟方│35,623│ 2,137,380 │101 │善化工業股份│48,706 │2,107,694 │1,674,740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業晟企業有限│78,890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102 │業晟企業有限│305,358 │ │ │ │ │ │ │ │ │公司 │ │ │ │ ├─┼───┼───┼──────┼──┼──────┼────┼─────┼─────┤ │4│吳嘉昌│35,930│ 2,155,800 │101 │景光實業社 │243,100 │2,031,542 │1,768,810 │ │ │ │ │ ├──┼──────┼────┤ │ │ │ │ │ │ │102 │台灣星荷保全│19,632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朱信龍│41,085│ 2,465,100 │98 │璟豐工業股份│9,810 │1,831,706 │1,821,896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編號│姓 名│原告假執行供擔保│被告免假執行反供擔保││ │ │金額 (新臺幣)A欄│金額 (新臺幣)B欄 │├──┼───┼────────┼──────────┤│ 1 │梁靜梅│308,000 │923,813 │├──┼───┼────────┼──────────┤│ 2 │林進丁│643,000 │1,930,703 │├──┼───┼────────┼──────────┤│ 3 │陳啟方│349,000 │1,045,554 │├──┼───┼────────┼──────────┤│ 4 │吳嘉昌│485,000 │1,454,078 │├──┼───┼────────┼──────────┤│ 5 │朱信龍│607,200 │1,821,896 │└──┴───┴────────┴──────────┘附表三:(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姓 名│解雇前│自97.11.16│98年度至104年度間之轉向所得 │被上訴人起│判決給付金│備註 │ │ │ │6個月 │至 ├──┬──────┬────┤訴訴之聲明│額 │ │ │ │ │平均薪│102.11.15 │所得│轉向所得來源│轉向所得│請求金額 │ │ │ │號│ │資 │止共60個月│年度│ │金額 │ │ │ │ │ │ │ │之薪資總額│ │ │ │ │ │ │ ├─┼───┼───┼─────┼──┼──────┼────┼─────┼─────┼──────┤ │1│梁靜梅│30,287│ 1,817,220│100 │璟豐工業股份│2,360 │1,309,913 │923,813 │見原審卷第 │ │ │ │ │(已受領資│ │有限公司 │ │ │(原審判命│263頁 │ │ │ │ │遣費507,30├──┼──────┼────┤ │1,307,553 ├──────┤ │ │ │ │7) │102 │璟豐工業股 │383,740 │ │元) │見本院卷㈡ │ │ │ │ │ │ │有限公司 │ │ │ │第61頁 │ ├─┼───┼───┼─────┼──┼──────┼────┼─────┼─────┼──────┤ │2│林進丁│47,757│ 2,865,420│100 │璟豐工業股份│14,880 │2,025,693 │1,930,703 │見原審卷第 │ │ │ │ │(已受領資│ │有限公司 │ │ │(原審判命│277頁 │ │ │ │ │遣費839,72├──┼──────┼────┤ │2,010,813 ├──────┤ │ │ │ │7) │102 │璟豐工業股份│80,110 │ │元) │見本院卷㈡ │ │ │ │ │ │ │有限公司 │ │ │ │第67頁 │ ├─┼───┼───┼─────┼──┼──────┼────┼─────┼─────┼──────┤ │3│陳啟方│35,623│ 2,137,380│101 │善化工業股份│57,417 │2,107,694 │1,045,554 │見本院卷㈠ │ │ │ │ │(已受領資│ │有限公司 │ │ │(原審判命│第261頁 │ │ │ │ │遣費29,686│ ├──────┼────┤ │1,674,740 ├──────┤ │ │ │ │) │ │業晟企業有限│85,276 │ │元) │見本院卷㈡ │ │ │ │ │ │ │公司 │ │ │ │第71頁 │ │ │ │ │ ├──┼──────┼────┤ │ ├──────┤ │ │ │ │ │102 │業晟企業有限│327,918 │ │ │見本院卷㈡ │ │ │ │ │ │ │公司 │ │ │ │第71頁 │ │ │ │ │ ├──┼──────┼────┤ │ ├──────┤ │ │ │ │ │103 │業晟企業有限│342,306 │ │ │見本院卷㈡ │ │ │ │ │ │ │公司 │ │ │ │第71頁 │ │ │ │ │ ├──┼──────┼────┤ │ ├──────┤ │ │ │ │ │104 │業晟企業有限│249,223 │ │ │見本院卷㈡ │ │ │ │ │ │ │公司 │ │ │ │第319頁 │ ├─┼───┼───┼─────┼──┼──────┼────┼─────┼─────┼──────┤ │4│吳嘉昌│35,930│ 2,155,800│101 │景光實業社 │243,100 │2,031,542 │1,454,078 │見原審卷第 │ │ │ │ │(已受領資│ │ │ │ │(原審判命│285頁 │ │ │ │ │遣費124,25├──┼──────┼────┤ │1,768,810 ├──────┤ │ │ │ │8) │102 │台灣星荷保全│26,417 │ │元) │見本院卷㈠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第231頁 │ │ │ │ │ ├──┼──────┼────┤ │ ├──────┤ │ │ │ │ │103 │台灣星荷保全│176,112 │ │ │見本院卷㈠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第231頁 │ │ │ │ │ ├──┼──────┼────┤ │ ├──────┤ │ │ │ │ │104 │台灣星荷保全│131,835 │ │ │見本院卷㈡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第323頁 │ ├─┼───┼───┼─────┼──┼──────┼────┼─────┼─────┼──────┤ │5│朱信龍│41,085│ 2,465,100│98 │璟豐工業股份│9,810 │1,831,706 │1,821,896 │見原審卷第 │ │ │ │ │(已受領資│ │有限公司 │ │ │ │286頁 │ │ │ │ │遣費633,39│ │ │ │ │ │ │ │ │ │ │4)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