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蕭珊珊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 上列抗告人因滯納98年度綜合所得稅等執行案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305號、103年度綜所 稅執特專字第4643號),經相對人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聲管字第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因滯納民國(下同)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通知限期履行卻不履行,移送機關移送相對人執行抗告人所有財產後,僅獲償新台幣(下同)22萬6,305元,抗告人尚負欠2,113萬998元(含滯納金及利息)稅款 。而抗告人於101年6月5日收受繳款書後,將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1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高雄市 不動產)於101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怡文,另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街0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台南市東區不動產)於101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謝朝陽,並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下稱彰銀竹北分行)轉帳提領金額多達260萬元以上 ,顯見抗告人不僅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且有規避執行之隱匿財產情事;又抗告人於103年3月20日設立摩登企業社商號,該商號仍營業中,卻謊稱已經停業,且對相對人徵詢提供之清償計畫,表示無能力清償,態度消極不配合,已阻礙國家公權力之實施。綜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抗告人所有系爭高雄市及台南市東區之不動產,僅成交時間客觀上恰巧落於接獲欠稅繳款書後,且抗告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實難認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主觀上故意;抗告人自彰銀竹北分行提領之款項,係因伊以個人名義為訴外人賸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賸宜公司)向友人侯茂瓏借資貸予,賸宜公司僅同意將借款返還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提領該現金償還侯茂瓏;另抗告人早在103年12月間即以摩 登企業社負責人身分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抗告人實無資力清償,並不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之要件,縱使現時管收相對人,亦無從認為對國家債權之受償有何幫助,難認本件有何管收之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 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是以,義務人於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行為後,倘已知悉該行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情形下,有故不履行或處分本可供執行之財產,即符合此等法律規定之情形甚明(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滯納98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未繳納,案經移送機關通知限期履行仍未履行,移送機關嗣於102年3月19日移送相對人執行抗告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台南市學甲區不動產)及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台南市 左鎮區不動產),暨抗告人投資於賸宜公司之股份,僅受償22萬6,305元,抗告人尚欠2,113萬0,998元(含滯納金 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02年度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1230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審核屬實。而依 該卷附送達證書觀之,抗告人係於101年6月5日收受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核定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旋即於101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高雄市不動產予訴外人王怡文,及於101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臺南市東區之不動產予其子謝朝陽等情,亦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執行卷三第474、181-192頁);且抗告人另於102年2月22日自其所有彰銀竹北分行之帳戶轉提領55萬元,同年3月起迄至同年6月期間,又陸續提領現金共計高達205萬元等情,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7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抗告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執行卷一第396-401頁)、彰銀竹北分行102年8月28日彰竹北字第 24389號函附交易明細(執行卷二第26-32頁)可證,則抗告人於收受繳款書後,在明知有積欠稅款之情形下,仍處分其名下所有財產及提領大筆現金運用,卻未履行本件欠稅款,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另參酌抗告人於103 年3月20日設立摩登企業社商號,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佐(執行卷四第40頁),依該稅籍資料記載(104 年1月29日製表)該商號並無申請停業之變更記錄,然抗 告人經行政執行官詢問從事何生意時,卻向相對人表示從事販售保養品,因生意不好,有於去年10月請會計師申辦停業云云,核與稅籍資料記載情形不符,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管收事由,尚非無據。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早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且不知接獲欠稅通知即不得處分財產,暨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要無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早於接獲 繳稅通知前即委託仲介出售系爭高雄市不動產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更何況其所有系爭臺南市東區不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謝朝陽,亦無委託仲介出售之理,抗告人上開抗辯,益不足採。 ⒉又抗告人既售出系爭高雄市不動產,則應有收取相當之買賣價金,本應得以該價金履行本件稅款,卻未見繳付,並審酌其出售該不動產之翌日即將所有系爭臺南市東區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及該等處分時間與其收受移送機關通知繳納本件稅款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暨抗 告人於本件行政執行官調查及原法院訊問時,對其有積欠本件稅款,且其於知悉本件稅款債務後才處分名下不動產一情不爭執(執行卷四第46頁、原審卷第12頁),益證其不僅有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客觀情事,衡之常情,亦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主觀上故意。 ⒊至於抗告人於處分系爭高雄市不動產及系爭台南市東區不動產時,雖尚有其他系爭台南市學甲區及左鎮區之不動產,但觀抗告人處分之系爭高雄市不動產係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近高雄市高鐵左營站;另贈與其子謝朝陽之標的台南市東區不動產,則係坐落台南市東區文教區之住宅,皆位於都市熱鬧精華地段,其中系爭台南市東區不動產申報贈與財產價值總額即高達366萬7,900元,此有移送機關函覆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執行卷三第181-195頁、205、206頁),市價頗高,反觀其未 處分之不動產僅餘坐落台南市學甲區及左鎮區之3筆土地 ,且上有他人建物,相對人就該3筆不動產執行查封拍賣 程序,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後移送機關再次聲請執行,相對人再次執行拍賣,其中系爭台南市學甲區不動產於103年10月2日始以22萬6,000元拍定(執行卷三第499-505頁),系爭左鎮區不動產則仍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足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學甲區及左鎮區之不動產交易價值甚低,對抗告人而言並無實質之市場經濟價值且無處分之必要,而其將系爭台南市東區不動產贈與其子謝朝陽名下,更足以證明其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 (三)抗告人又抗辯其自彰銀竹北分行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來償還債權人呂玉美、侯茂瓏等人云云。然查: 抗告人於接受本件行政執行官詢問及原法院訊問關於其提領資金流向為何一事,於104年2月25日上午行政執行官訊問時先表示賸宜公司有向其借錢,因此賸宜公司有開抗告人名義之支票還錢,抗告人提示領款後,因賸宜公司的要求,又將錢借給賸宜公司云云(執行卷四第46頁),嗣於同日下午行政執行官再次詢問時,抗告人翻異改口表示上開領取之款項,是當時賸宜公司以其名義向他人借貸,賸宜公司以開支票之方式交付抗告人,錢匯入抗告人於彰銀竹北分行之帳戶,抗告人再以現金提領還給債權人云云,此有104年2月2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執行卷四第46頁、49-50頁)。據此,抗告人對於資金流向之交代,所述 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即已抗辯提領款項係因賸宜公司委其向第三人呂玉美、侯茂瓏借錢供賸宜公司使用,賸宜公司嗣簽發支票交其兌領後清償呂玉美及侯茂瓏云云,至提起本件抗告時卻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所辯亦不足採。 (四)抗告人另又辯稱其早於103年12月間即以摩登企業社負責 人身分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抗告人實無資力清償,並無履行能力,本件聲請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云云。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5日即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 之繳款書,當時即已知悉其應負本件法定之納稅義務,其名下之財產,自為應供執行之財產,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判斷其有無履行能力,自應以其收受系爭稅款繳款書後之財產變動狀況以為判斷。而抗告人當時名下尚有系爭高雄市及台南市東區不動產,其處分系爭高雄市不動產既係買賣交易,所得價款亦得用以履行本件稅款,另其所有彰銀竹北分行帳戶內於102年2月至6月間復有多達 260萬元以上之資金存入,已如前述,據此,均足認抗告 人知悉其有本件納稅義務後,並非無履行之能力。 ⒉另抗告人雖辯稱其於103年12月間已以摩登企業社負責人 身分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惟抗告人於行政執行官詢問時已陳稱:已向法院口頭撤回破產之聲請等語(執行卷第49頁),於原法院訊問時復稱:其之前(摩登)企業社也是在推廣保養品,現在也是有客戶就賣,產品來源向同一家公司購買等語(原法院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迄今仍經營銷售保養品事業;再參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賸宜公司及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抗告人100年至 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3頁),則抗告人仍非毫無資力,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⒊次按管收之目的,緣於「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若納稅人之財產未能獲得保全,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自可藉隔離納稅人之方法,以防止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程序受到干擾;亦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管收之目的,乃為使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因之,若符合其所規定之要件之一,即足為管收之裁定。另此固涉及納稅人個人之自由權益,惟按如何在保障納稅人基本權利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間,求其平衡,誠屬不易;本院認若就現實面予以考量,倘現即逕予解除抗告人之管收,自難免有害於前揭目的達成之疑慮。至雖因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惟衡諸公共利益與個人自由之衝突(具體的利益衡量)及證據保全之正面效應(必要性)等考量,並避免因此致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受到威脅,要屬不得已及必要(可允許之危險)之處置。再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三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操於被管收人之作為。本件抗告人名下原有系爭高雄市不動產及台南市東區不動產,且自102年2月22日起自其所有彰銀竹北分行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達260萬元以上,已如前述,難認其於 收受繳款書時,無履行本件稅款之能力;然抗告人卻自知悉本件欠稅事實後,故意不予理會,並對名下財產進行處分隱匿之實,則相對人除管收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從而,經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等因素,抗告人確有管收之必要,非經管收難以達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抗告人辯稱本件管收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亦不可採。 五、綜上各情,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5日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核定之繳款書後,即處分名下系爭高雄市及台南市東區不動產,另其所有彰銀竹北分行帳戶內於102年2月至6月間有 多達260萬元以上之資金存入,抗告人顯有履行能力,卻未 履行,並處分隱匿名下財產,相對人已執行其名下所有財產僅受償22萬6,305元,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限期履行命令後 卻未到場報告其財務狀況,經拘提到場後對於相對人詢問關於上開現金流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辯,陳述關於摩登企業社商號營業情形,又與主管機關登記情形不符,且稱無力履行,亦無清償計畫云云,則亦有履行義務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之情事。從而,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要件,聲請管收抗告人,以督促抗告人清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自104年2月25日起管收抗告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