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徐鳳樞 蔡新田 蔡雲盛 徐懸良 吳敏雄 徐樹生 徐文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麗霞 抗 告 人 徐金寶 代 理 人 徐國順 抗 告 人 詹景森 徐羅萬 徐新岡 蔡雲倉 蔡坤健 熊克蒼 熊望伸 徐敬坤 熊克鴻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就相對人聲請代原審原告李黃麗娟、李啟信、李晃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原告李黃麗娟、李啟信、李晃之被繼承人李東昇自日據時期,即以瞞天過海之不合法手段兼併數筆土地,本件鑑請鈞院查察是否有真實買賣轉移。雙方已於民國(下同)68年終止租約,李東昇自78年至82年8月3日止仍收受租金,已成立不定期租賃;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時,地上權人、承租人等不即享有優先購買權?原審未察,遽予裁定准相對人承當訴訟,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 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且此所謂「移轉」,只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東昇所有,經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等拆屋還地,嗣李東昇於104年1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原審原告李黃麗娟、李啟信、李晃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審原告李黃麗娟、李啟信、李晃於10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四、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查抗告 人即訴訟關係人熊克鴻固係原審被告熊燕連之子,而原審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熊燕連業已辭世,已無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抗告人熊克鴻既非裁定當時之當事 人或受裁定之其他訴訟關係人,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非合法。 五、次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東昇所有,為抗告人等所不爭,經其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等拆屋還地,嗣李東昇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審原告李黃麗娟、李啟信、李晃,於104年1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並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5第2、150頁)。抗告人等雖對相對人聲請承當訴訟表示不同意 云云,然依上揭說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即相對人,於訴訟無影響;換言之,本件抗告人等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相對人,而受影響;至讓與人即原審原告李黃麗娟、李啟信、李晃,既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轉淡,相對人即受讓人承當本件訴訟,更能達成解決紛爭之效果,是以相對人業於原審主張:其於104年1月28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願承當本件訴訟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六、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空言主張:本件訴訟原審原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可能非屬真實云云,並無可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承當訴訟,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熊克鴻之抗告為不合法,其餘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熊克鴻不得抗告。 其餘抗告人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