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謝文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25,555,440元 ,有林逸民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可稽。上開借款係相對人用以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法拍土地之價金,由抗告人以票面金額11,983,000元之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繳納,上開土地亦已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足證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借貸11,983,000元,抗告人就請求原因已有釋明。抗告人曾委由律師催告相對人返還上開11,983,000元,相對人竟委由律師回函稱未積欠抗告人任何債務…云云,斷然拒絕給付,惟其上開回函,不能推翻抗告人之主張。 ㈡相對人之公司資本額僅50,000,000元,抗告人之債權額11,938,000元,已逾其資本額5分之1,抗告人尚有多達113,572,400元之債權,相對人已無法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與胞弟即相對人之公司經理有財產糾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檢察機關已有多民、刑事訴訟事件繫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顯然理由矛盾且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則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 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雖據提出存證信函、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峰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抗告人向彰化銀行永康分行申請簽發支票(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之申請書等影本及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原審卷第7-26頁、本院卷第17頁)。惟查: ⒈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首頁記載「102年度及101年度」(原審卷第7頁),且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已載明「維峰公司 10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依本會計師之意見,…,足以允當表達維峰公司102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語(原審卷第7頁),可見上開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僅查核至於102年12月31日止之資料, 顯非相對人最近一年之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自難作為相對人現積欠抗告人借款債務之釋明。 ⒉另抗告人所稱之「抗告人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票面金額11,938,000元之支票影本」(原審卷第21頁),實際上非支票影本,而是抗告人向彰化銀行永康分行申請簽發支票(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之申請書影本,惟依該申請書內容及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僅能得知相對人為該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拍賣,然無從知悉相對人如何交付拍賣價金及資金是否向抗告人借貸而來,又抗告人雖於89年7月24日,向彰化銀行永康分行申 請簽發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面額11,983,000元之票據,然並無法得知上開申請書與相對人有何關係,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無法作為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借款債務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已達相對人公司資本額5分之1,認相對人已無法清償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資本額尚大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除資本額外,名下尚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不能單以資本額,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所述,亦難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