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林宏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銘聰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八七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戊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七一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銘聰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三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林鴻鈞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一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林銘聰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被上訴人林鴻鈞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林鴻鈞負擔二分之一,林銘聰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873.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上訴人林銘聰4分之1、林鴻鈞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前經伊訴請分割,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號 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分割),前案分割時,林銘聰並非當事人,故上開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伊與林鴻鈞所分別取得 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成為與公路不通之袋地,需藉由本件系爭土地始能與北側道路相通。伊提起上訴時雖提出附圖丙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05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嗣認 本件以原判決附圖乙案(即斗六地政105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分割方案較可採,依附圖乙案,其中編號A1分歸伊所有,編號B1分歸林鴻鈞所有,編號C1分歸林銘聰所有,且保留D1為兩造共同,供作通行之用,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可以貫連通行至道路。原判決雖採 附圖乙案,惟伊不同意原判決所命之找補金額,爰提起本訴,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且各共有人不用互為找補。 ㈢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據斗六地政105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斗六地政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1,81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 有,編號B1部分面積3,335.7平方公尺分歸林鴻鈞所有,編 號C1部分面積1433.04平方公尺分歸林銘聰所有,編號D1部 分面積289.5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原判決採用之附圖乙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伊等不同意採用附圖乙案。伊等認為以斗六地政106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下稱附圖戊案)較可採,附圖戊案符合歷年來兩造分管位置及占有使用現況,較為公平且適當。上訴人主張林銘聰在系爭土地上並沒有做任何使用與事實不符。 ㈡答辯聲明:系爭土地依附圖戊案分割,且各共有人不用互為找補。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林銘聰4分之1、林鴻鈞2分之1(見原審調字卷第41至45頁)。 ㈡系爭土地除經由北側道路可通往公路外,無其餘對外聯絡方法。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兩造曾於105年4月13日就分割事宜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見原審調字卷第15、93至95頁)。 ㈢原審於105年1月4日勘驗測量現場,勘驗測量結果如下: ⒈系爭土地北方面臨既成道路,據地政人員表示寬度約4米, 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⒉系爭土地由東向西分別為林銘聰、林鴻鈞、林宏榮占有使用,目前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林銘聰在其占有部分種植觀賞用植物使用;林鴻鈞在其占有部分種植真柏使用;林宏榮在其占有部分種植柳丁使用(見原審調字卷第55至66頁)。 ㈣斗六地政105年3月29日斗地四字第1050002042號函,內容略以:「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先予陳明。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林銘聰等3人共同持有,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惟土地分割宗數不得超過3筆。」 (見原審調字卷第87頁)。 ㈤斗六地政105年4月29日斗地四字第1050002937號函,內容略以:「二、經查本案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農地重劃地區;次查本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及第4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三、綜上所述,本案圖示分割方案(乙案)符合規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07頁)。 ㈥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見原 審調字卷第17頁)。 ㈦系爭土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元。內政部地 政司所公布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105年雲林縣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市價之90.71%(見原審訴 字卷第21至22頁】。 ㈧本院委託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別依斗六地政105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105年11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有無價值減損情形及互相補償金額,鑑定結果如該所106年3月3日106年玉山南鑑字第1060107號函檢送不動產價格 鑑定報告書所載(乙案見原審訴卷第35頁;丙案見本院卷第105頁;鑑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62、170頁及不動產價格鑑定 報告書)。 ㈨斗六地政於106年8月17日以斗地四字第1060006568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目前共有人為3人, 依據農業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另依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故旨揭地號土地至多可分割為3筆,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乙案)並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三、 查本所105年4月29日斗地四字第1050002937號函說明三陳述其分割方案(乙案)符合規定,實有疏誤,應更正為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 ㈩斗六地政⑴106年12月1日斗地四字第106000994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10-312頁;⑵106年12月8日斗地四字第1060010087號函檢送系爭 土地分割方案(附圖戊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106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14-31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方面臨既成道路,據斗六地政人員表示寬度約4 公尺,坐落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由東向西分別為林銘聰、林鴻鈞、上訴人占有使用,目前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林銘聰在其占有部分種植觀賞用植物使用,林鴻鈞在其占有部分種植真柏使用,上訴人在其占有部分種植柳丁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斗六地政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現場查明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5至66頁),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林銘聰在系爭土地上沒有任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與上開勘 驗結果不符,自難採信。又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林鴻鈞稱上開使用位置(即系爭土地由東向西分別為林銘聰、林鴻鈞、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依照祖先分管約定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上訴人亦表示 乙案所分配的位置(即由東向西分別為林銘聰、林鴻鈞、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向來耕作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頁),是系爭土地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 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農作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情,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共有人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為分配原則。 ⒉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農地重劃地區,惟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經原審法院函詢斗六地政,乙案是否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斗六地政雖於105年4月29日以斗地四字第1050002937號函表示:「…本案圖示分割方案(乙案)符合規定 。」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07頁),惟經本院函請其再說 明認定附圖乙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依據 ,斗六地政於106年8月17日以斗地四字第1060006568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目前共有人為3人 ,依據農業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另依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 數。』,故旨揭地號土地至多可分割為3筆,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乙案)並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三 、查本所105年4月29日斗地四字第1050002937號函說明三陳述其分割方案(乙案)符合規定,實有疏誤,應更正為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而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為3人,乙案分割方案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足見乙案分割方案並不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自難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兩造陳明之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除經由北側道路可通往公路外,無其餘對外聯絡方法等情,認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戊案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與目前占有使用情形相符,且兩造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完整;又系爭土地北邊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則上訴人分得附圖戊案所示編號C部分 ,可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可經由其所有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通聯北側既成道路;且被上訴人林銘聰、林鴻 鈞分別分得之土地,均臨北側既成道路,可藉由該既成道路對外聯絡,可充分發揮各該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兩造均屬有利。而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依該方案上訴人分配位置亦是在系爭土地最西側(即附圖乙案編號A1),與戊案上訴人分配位是在系爭土地最西側(即附圖戊案編號C)並無 不同,差別在於乙案另分割出附圖乙案編號D1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惟依上開說明附圖乙案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是上訴人主張 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案,自不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另稱如採附圖戊案分割方案,其所有系爭土地南邊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將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通往系爭土 地北邊之道路;如採附圖乙案則可解決同段000-0地號土地 之通行問題等情,惟查同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請求分 割之土地,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考量系爭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農作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情,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共有人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為分配,惟於本件情形,實難以兼顧到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之通行問題,且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亦無法採用。 ⒌本院經斟酌上開各情,認附圖乙案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總筆數為4筆,已超過共有人之人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難以採用。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戊案分割方 法,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採附圖戊案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雖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應得之面積,惟因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林鴻鈞、林銘聰認採用附圖戊案,無需再以金錢補償,尚不足採。 ⒉本院曾囑託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別依附圖乙案、附圖丙案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有無價值減損情形及互相補償金額,鑑定結果如該所106年3月3日106年玉山南鑑字第1060107號函檢送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所 載(見外置之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兩造對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而戊案分割方案係丙案分割方案之修正案,僅上訴人、林銘聰分得之位置互換,其餘各編號坐落位置、面積不變,即附圖丙案編號A、B、C與附圖戊案編號A、B、C各坐落位置、面積均相同,惟附圖丙案編號A、B、C依序由上訴人 、林鴻鈞、林銘聰分得;附圖戊案編號A、B、C依序則由林 銘聰、林鴻鈞、上訴人分得,故本件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對附圖丙案之鑑定結果,仍可依各共有人所分配編號A、B、C部分前後之價值,作為附圖戊 案之參考,而無就附圖戊案另行鑑價之必要。又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丙案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考量:國際與國內總體經濟環境等影響不動產價格一般因素;市場供給、市場需求、不動產市場整體供需狀態與價格水準等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與交通運輸概況;及各共有人分配土地面積、位置、地形地勢、鄰地狀況、臨路狀況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逐筆估算附圖丙案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價值與分割後編號A、B、C之價值分別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準此,依附圖戊案分割後,林鴻鈞受超額分配價值新臺幣(下同)85,921元,林銘聰受超額分配價值42,968元,上訴人則分配不足價值128,88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故採附圖戊案分割方案,林鴻鈞應補償上訴人85,921元、林銘聰應補償上訴人42,968元。 六、綜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分割,應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戊案分割方案(即斗六地政106年12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718.42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林銘聰所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3,436.8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林鴻鈞所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1,718.4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所有;林鴻鈞、林銘聰應依序分別補償上訴人85,921元、42,968元,應屬適當。原審採附圖乙案,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附圖乙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附圖丙案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割前 │ │權利價值 │ ├─┬─────────┬─────┤ │編│ 所有權人 │分割前 │ │號├─────────┤權利價值 │ │ │(應有部分) │(元) │ ├─┼─────────┼─────┤ │1 │ 林宏榮 │ 2,706,504│ │ ├─────────┤ │ │ │(4分之1) │ │ ├─┼─────────┼─────┤ │2 │ 林鴻鈞 │ 5,413,007│ │ ├─────────┤ │ │ │(2分之1) │ │ ├─┼─────────┼─────┤ │3 │ 林銘聰 │ 2,706,504│ │ ├─────────┤ │ │ │(4分之1) │ │ └─┴─────────┴─────┘ 附表二: ┌───────────┐ │附圖丙案分割方案分割後│ │各編號之價值 │ ├──┬────────┤ │分配│分割後價值 │ │位置│ (元) │ ├──┼────────┤ │A │ 2,749,472 │ ├──┼────────┤ │B │ 5,498,928 │ ├──┼────────┤ │C │ 2,577,615 │ └──┴────────┘ 附表三: ┌──────────────────────────────────┐ │ 戊案分割方案共有人受分配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差異暨補償金額表 │ │ │ ├──┬─┬───┬─────┬─────┬──────┬──────┤ │分配│編│所有權│分割前 │分割後 │受超額分配 │分配不足 │ │位置│號│人 │權利價值 │受分配價值│應提供補償 │應受補償 │ │ │ │ │(元) │ (元) │金額(元) │金額(元) │ │ │ │ │ │ │ │ │ ├──┼─┼───┼─────┼─────┼──────┼──────┤ │A │1 │林銘聰│ 2,706,504│ 2,749,472│ 42,968 │ 0 │ ├──┼─┼───┼─────┼─────┼──────┼──────┤ │B │2 │林鴻鈞│ 5,413,007│ 5,498,928│ 85,921 │ 0 │ ├──┼─┼───┼─────┼─────┼──────┼──────┤ │C │3 │林宏榮│ 2,706,504│ 2,577,615│ 0 │ 128,889 │ ├──┴─┴───┼─────┼─────┼──────┼──────┤ │合計 │10,826,015│10,826,015│ 128,889 │ 128,8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