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侯媖珊 侯孟志 侯孟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侯玉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係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59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不得執以上訴人侯媖珊、侯孟志及侯孟宏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9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侯媖珊、侯孟志及侯孟宏為強制執行。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98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6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被上訴 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5萬6,510元予上訴人侯媖珊及自104年4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返還12萬5378元予上訴人侯孟志及自104年4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返還6萬1051元予上訴人侯孟宏及自104年4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收受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上訴人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侯媖珊24萬8,034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侯孟志41萬6,099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侯孟宏14萬6,560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經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9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就上訴人侯孟宏部分,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626號執行(下稱新 北地院執行事件),而被上訴人因前開執行程序已受領上訴人侯媖珊(任職○○市農會)薪資30萬4,544元、侯孟志( 任職嘉義縣肉品市場)薪資54萬1,477元、侯孟宏(任職台 灣宅配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0萬7,611元。惟系爭本票裁定 標的即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下稱系爭6張本票)於交付之當天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復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應屬無效之票據;縱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與上訴人成立借款之保證契約(債權契約),其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若認債權係存在,惟侯宗麟為清償借款所匯款金額616萬7,400元及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兌現金額為2,628萬8,000元,並加計執行分配款86萬4,701元及360萬元買賣價金抵償,已超出被上訴人所稱借款2,518萬8,300元。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抗辯並依不當 得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得持系爭6張本票及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上訴人任職單位之薪資所得其中上訴人侯媖珊5萬6,510元本息、被上訴人侯孟志12萬5378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侯孟宏6萬1051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以上訴人侯媖珊、侯孟志及侯孟宏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原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9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侯媖珊、 侯孟志及侯孟宏為強制執行。㈣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98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 第36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被上訴人應返還5萬6,510元予上訴人侯媖珊及自104年4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返還12萬5,378元予上訴人侯孟志及自104年4月28日民事 準備書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返還6萬1,051元予上訴人侯孟宏及自104 年4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侯媖珊24萬8,034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侯孟志41萬6,099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侯孟宏14萬6,560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㈠系爭6張本票並無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真正且有效。 ㈡上訴人父親侯宗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完成後,侯宗麟乃願意簽發系爭6張本票並就其所有嘉義縣 ○○市○○○段000○000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下稱農地)部分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600萬元抵押債權),以供擔保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與侯宗麟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保證侯宗麟之債務。 ㈢侯宗麟從未對於被上訴人追償債務之金額表示異議,亦無以法律程序爭執,可見侯宗麟確實承認對於被上訴人債務金額。 ㈣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7685 號執行事件)是以600萬元支票為債權證明而參與分配,該 執行程序並非針對上訴人。 ㈤侯宗麟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承認,曾經簽發支票及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故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作為參與分配之債權證明即推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且簽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擔心侯宗麟無法支付,故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擔保,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本票與600萬元支票是票據交換關係。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侯宗麟、侯媖珊、侯孟志、侯孟宏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6張: ⒈發票日100年9月20日之票號WG0000000、金額新台幣50萬 元之本票。 ⒉發票日100年9月20日之票號WG0000000、金額新台幣50萬 元之本票。 ⒊發票日100年9月20日之票號WG0000000、金額新台幣60萬 元之本票。 ⒋發票日100年9月20日之票號WG0000000、金額新台幣60萬 元之本票。 ⒌發票日100年9月20日之票號WG0000000、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本票。 ⒍發票日100年9月20日之票號WG0000000、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本票。 ㈡訴外人侯宗麟以其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地目田之土地於99年2月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嗣侯宗麟上開地號土地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執字第37685案號執行(下稱系爭37685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參與分配該次強制執行,並檢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支票(發票日:100年7月31日之票號FA0000000、金額新台幣600萬元),被上訴人於此次執行事件受償86萬4,701元,被上訴人再就分配後尚存債 權496萬5,758元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經嘉義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861號支付命令確定(見原審卷 一第17、1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提示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侯宗麟、侯媖珊、侯孟志、侯孟宏共同簽發之本票6張未獲付款,即 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系爭103年度司票字第591號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989號受理在案,侯孟宏部分,經原法院囑託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626號 執行,已執行金額如下: ⒈侯媖珊(○○市農會)薪資自103年11月至106年3月止金 額共新台幣304,544元。 ⒉侯孟志(嘉義縣肉品市場)薪資自103年12月至106年3月 止共新台幣541,477元。 ⒊侯孟宏(台灣宅配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自103年11月至105年7月止共207,61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6張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 ㈡系爭6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系爭6張本票債權是否清償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6張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6張本票於簽發時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應為無效票據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參酌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執票 人善意取得已具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主張無效」之規定,可知發票人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記載完備後交付他人乃常態事實,而簽發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之票據持交他人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6張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上訴人三人及其父侯 宗麟所親簽乙情,為上訴人三人所自認(侯媖珊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侯孟宏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侯孟志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8頁),復經證人即上訴人父親侯宗麟於原審證述:「(侯孟志、侯媖珊、侯孟宏三人的簽名是何人簽的?)都是他們三個人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7頁),顯見系爭6張本票並非偽造;且系 爭6張本票於外觀上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有系爭6張本票在卷可明(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25-226頁),復據證人 侯宗輝證稱:侯宗麟交付系爭6張本票給被上訴人時,系 爭6張本票是完整的,有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70頁背面至第71頁)。被上訴人辯稱:其拿到系爭6張本 票時,日期、名字、金額、印章均在其上等語,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從系爭6張本票與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之 數字筆跡可知,系爭6張本票上之發票日乃被上訴人自行 填寫發票日,並盜刻上訴人三人印章用印於系爭6張本票 上,還將上訴人侯媖「珊」之印章刻成侯媖「姍」蓋印於本票上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6張本票發票日之「20」(見原 審卷二第225-226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書寫之「20 」(見原審卷二第42頁),在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迥然不同,且觀之被上訴人所簽票號ML0000000金額欄及支票號碼ML0000000日期欄中關於「20」之書寫(見原審卷二第227頁),亦非全然與 系爭6張本票相同,自難執此推論系爭6張本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所填載。 ⑵又細觀侯孟宏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三人係於同一天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僅記載金額,其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而侯孟志卻證稱:是伊先簽名,系爭6張本票上已載有金額,上訴人並非同一天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另侯瑛珊證稱:伊與弟弟 (即上訴人侯孟宏、侯孟志)是一起簽的,簽名時上面全部是空白的,侯宗麟也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32頁);再證人侯宗麟係證稱:系爭6張本票開立時有票面金額,伊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之簽名都是親自簽名,伊再交給侯玉梅、侯宗輝等語,互核上訴人與侯宗麟之上開證述,渠等就簽立系爭6張本票時之本 票上是否有記載金額、三人簽立時間是否同時等事項,並不一致,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記載內容之陳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⑶另系爭6張本票既為上訴人三人所親簽,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6張本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負責,加以證人 侯宗麟亦證稱:其有在系爭6張本票上簽名用印,不清 楚侯媖珊的珊,是「姍」還是「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87、90頁),顯見侯宗麟之印文為真正,且侯宗 麟自身也不知其女侯媖珊的「珊」字如何書寫,上訴人非無授權他人刻章用印之可能,自難以系爭6張本票上 係蓋侯媖「姍」之印文遽以推論係被上訴人所盜刻盜蓋。且縱使侯媖珊之印文有誤,惟其簽名既為真正,業如前述,自不妨害系爭6張本票之真實性及有效性。 ⑷再者,上訴人均為30歲以上之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應知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即須負發票人責任,並負受執票人追償之風險。據證人侯宗麟證稱簽發系爭6張本票係為要向被上訴人借錢周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87頁),而上訴人亦均證稱於 簽名時明確知悉上開情事,則依一般常理,上訴人斷無可能以簽發無效之本票,遂行向被上訴人借錢周轉之目的,易言之,被上訴人亦不可能願意收受未載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而借錢予侯宗麟,綜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取系爭6張本票時,本票上已有完整記載等語,應屬 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侯宗輝證述不實,惟查: ⑴證人侯宗輝於侯宗麟交付系爭6張本票與被上訴人時在 場且有看到系爭6張本票等情,業據證人侯宗麟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一第89、9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頁至背面)。又據上訴人侯媖珊陳稱:係侯宗麟、侯宗輝要伊與弟弟們(指侯孟志、侯孟宏)簽系爭6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且上訴人侯孟志、侯孟宏及證人侯宗麟均一致陳稱:其等簽立時,系爭6張本票上已有填載金額等語(侯孟宏見原審 卷二第26頁背面;侯孟志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悉與證人侯宗輝證述:係其拿系爭6張本票給原告及侯宗 麟簽名,並由其先填寫票面金額等情大致相合(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顯見證人侯宗輝對系爭6張本票要 交付簽名、交付之過程均有親自參與,是其前開所述:侯宗麟交付系爭6張本票給被上訴人時,系爭6張本票已有填載發票日等語,當可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證人侯宗輝乃被上訴人同居人,等同夫妻親密關係,非無偏頗之情;且證人侯宗輝亦自承:侯宗麟透過伊之關係借錢,伊有責任給借錢給侯宗麟的人保障等語,足見證人確實有讓被上訴人取得保障之目的,怎可能不證述本票有填寫發票日之可能;另證人侯宗輝亦坦承透過侯宗麟向被上訴人借120萬元,既然證人 侯宗輝尚欠被上訴人借款,目前又無工作,非無與被上訴人有特殊之交換條件,而不實陳述之可能,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多有瓜葛,欠缺公正性云云。然此部分均屬上訴人之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倘依上訴人所述證人侯宗輝與被上訴人感情匪淺,證人侯宗輝又豈有須以侯宗麟名義向被上訴人借120萬元之理(見原審卷一第 71頁背面)。 ⑶上訴人復以:證人侯宗輝表示侯宗麟與被上訴人是透過他介紹而借款,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之被上訴人101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表示為何被上訴人要 借侯宗麟2千多萬之原因,是因為二人從小為同村長大 之青梅竹馬,且皆姓侯,具有遠親關係,感情深厚等語,足認證人所述係透過其借貸而出面提供本票等情,與被上訴人之前所述顯然不符,從證人捏造上情,足認其有偏頗之情事,難認其證述可採乙節。惟查證人侯宗輝此部分(即為何被上訴人願意借錢給侯宗麟)之證述,反與證人侯宗麟於原審證述:因被上訴人與伊弟弟(指侯宗輝)在一起,被上訴人才願意借錢給伊等情較為吻合(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至背面),是上訴人執此主張 證人侯宗輝所述不可採,難認有理。 ⑷上訴人再以:證人侯宗輝稱因設定拍賣不足,始協助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立100年9月20日系爭6張本票,惟上 開拍賣係於101年8月7日始發函分配金額,故於系爭6張本票簽立時,尚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是否受償,證人卻稱因拍賣不足受償,始簽立100年9月20日本票,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侯宗輝既非借款當事人,且侯宗麟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從卷附兩造製表往來之最早明細96年1月間起(見原審卷二第97、103頁)迄證人到庭證述之日止(即104年2月10日)已逾7年,記憶 難免有誤,自難執此遽認其證述系爭6張本票於交付被 上訴人時已有填載發票日,為不可採。 ⑸至上訴人另稱:證人侯宗輝證述上訴人設定360萬元抵 押權與系爭6張本票無關,惟其陳述與被上訴人主張本 票與360萬元抵押權均係擔保100年9月20日以前之債務 不相符合云云,惟查證人侯宗輝證述著重在600萬元與 360萬元係二筆不同借款,此與被上訴人所稱該二筆均 100年9月20日以前之債務,乃側重在債務成立之時間,二者論述不同,要難其二人所述不符。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6張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並 未舉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已難信為真。而系爭6張本票既 載有發票日,外觀上顯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堪認為有效票據。 ㈡系爭6 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6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張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侯宗麟向其 借貸600萬元所積欠之債務等語置辯,依前開判例意旨, 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6張本票債權原因事實存在負舉證責 任。 ⒉查侯宗麟以其所有嘉義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於99年2月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其積欠被上訴人600萬 元之債務,嗣侯宗麟所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再就分配後尚存債權496萬5,758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61號支付命令、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7日嘉院貴100司執37685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4頁),復有系爭農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9-230頁),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字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卷宗屬實。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鄭讚海並對侯宗麟與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原法院以另案即101年度訴字 第120號受理,而侯宗麟在該案訴訟中,復陳稱:「是我 跟他(侯玉梅)借的,全部都沒有還。(所主張的金額大概兩千多萬,為何只設定六百萬元?)因為當時都開票給我,我說要給我保障,因為他土地價值沒有那麼高。」等語(見另案卷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附於本 院卷第441頁),並不否認有該筆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參以被上訴人於該案所製作其與侯宗麟資金流向明細表及侯宗麟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及另案卷被上訴人101年3月22 日民是陳報狀陳報附件一),被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起至上開農地抵押權設定前之99年1月7日止,所匯入侯宗麟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2,249萬4,300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對侯宗麟確有該筆6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可以採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6張本票與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23日間以坐落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基地249、399、4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3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360萬元抵押權)相同,均係擔保 將來之債權,惟簽發後被上訴人並未借款予上訴人或侯宗麟,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借款債務承擔契約乙節,然查: ⑴上訴人侯媖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父親侯宗麟於93、94年開始欠被上訴人錢,且伊曾以○○市○○○段00○號、基地249、399、400地號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 ,因侯宗麟「事先」就欠被上訴人錢,所以設定該抵押被上訴人沒有匯款給伊等語(見另案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附於本院卷第453-455頁);併參以上訴人所提侯宗麟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原審卷二第52-53頁),侯宗麟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之後即無資金往來,而系爭6張 本票乃於100年9月20日簽發,上訴人侯媖珊之系爭房地則於100年9月23日設定抵押3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4-45頁),兩者時間相近,此與被上訴人所述:當初侯宗麟跟伊借錢,農地給伊設定600萬元,但他經濟不順, 而伊也是用伊小孩的財產向銀行借錢,所以伊要求侯宗麟的小孩也要做擔保,因為侯宗麟有借有還,等伊結算好,一筆600萬元農地及一筆360萬元的土地給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大致相合,顯見侯宗麟之農地及上訴人侯媖珊之房地均是擔保侯宗麟與被上訴人結算後之過去二筆600萬元、360萬元之不同債務無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6張本票係擔保將來債務,顯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本票面額總計為420萬元,與系爭 600萬元抵押債權金額相差甚遠,應非擔保同一筆債務 云云,然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票號WG0000000(票面金 額50萬元)、WG0000000(票面金額75萬元)2紙本票,主張被上訴人將侯媖珊印章刻成侯媖姍蓋印於本票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43頁),然該2紙本票不僅與系 爭6張本票票號相連,且發票日均為同一日,顯見上訴 人當時不只簽發系爭6張本票,否則上訴人豈會執有系 爭6張本票以外之票號相連之本票,此情亦與被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當初簽的本票不只系爭6張本票,600萬元部分,最後決定跟他要420萬元,就將其他本票還他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相符,被上訴人辯稱當初收受本票金額不止420萬元等語,即堪採信。 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以系爭37685號執行事件 執行侯宗麟系爭農地時,曾持上開600萬元支票聲明參 與分配,卻未提出系爭本票,因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與系爭600萬元抵押債權並非同一云云,惟按依法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367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農地,被上訴人為系爭農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則其於該執行程序中提出系爭600萬元支票,作為該抵押債權之證明,於法即為已足 ,自無再提出系爭本票之必要;更何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三人,並非系爭37685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侯宗麟,則被上訴人亦無由於系爭37685號執行事件中 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渠等未與被上訴人接觸磋商,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成立保證契約內容有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證人侯宗輝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是伊拿去給侯宗麟及他的小孩簽立的。伊拿回去侯宗麟家裡,告訴他叫他們簽好,他們拿去侯玉梅公司時,伊也有在場。因為填載金額是侯宗麟叫伊填載的,代理他填載的,所以伊先填載,然後再拿回去他家給他小孩。他用農地跟侯玉梅借錢時是第三胎,他要有保障,因為當初是侯玉梅小孩去跟銀行借錢出來給侯宗麟的,所以侯玉梅要求侯宗麟的小孩要出來保證,所以侯宗麟的小孩才在本票上面做共同發票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明確,且由上 訴人侯瑛珊於原審亦陳稱:伊知道要簽本票給被上訴人,是伊父親和叔叔侯宗輝叫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208頁);上訴人侯孟宏、侯孟志均證稱:「(當初為何會簽立這6張本票?)我爸爸要跟侯玉梅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均明知係供侯宗麟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堪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出面保證侯宗麟之借款債務,而由侯宗輝代為居中傳達。佐以上訴人明知侯宗麟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務關係,復在已載有票面金額之本票上簽名,其等對於就上開票面金額負票據責任,用以擔保侯宗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當有所知。據此,被上訴人陳稱:系爭6張本票係用以擔保侯宗麟向其借款60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兩造尚無任何保證契約約定之意思合致,顯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本票並未依票據法規定記載保證之意旨,難認發生保證之效力云云。惟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 保證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契約,保證契約成立者,保證人即須依保證契約負保證人責任。至於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固應認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然本票之保證,係屬附屬的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縱使票據之保證行為要式性記載有所欠缺,亦不影響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成立。基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侯宗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兩造間應已成立保證契約,業如前述,即不因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規定記載保證之意旨,而影響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憑採。更何況在票據上簽名,應負票據上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系爭本票,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自不待言。 ㈢系爭6 張本票債權並未清償完畢: 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再主張,縱認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係為擔保侯宗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惟系爭600萬元抵押權設定並未約 定利息,且依卷內資料侯宗麟曾匯款616萬7400元予被上 訴及其親友,並簽發支票供被上訴人及其親友提示兌領共2, 833萬1,000元,加上被上訴人於系爭37685號執行事件執行分配款86萬4,701元,及以系爭房地抵押債權抵償上 訴人侯媖珊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第三期買賣價金 360萬元抵償,總計清償金額共3,692萬101元,已超過被 上訴人主張對於侯宗麟之債權額,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⑴據上訴人侯媖珊於原審陳稱侯宗麟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係有約定利息(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而侯宗麟乃透 過侯宗輝向被上訴人借款,顯見侯宗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堪認上訴人侯媖珊所述侯宗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係有約定利息,較與實情相符。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侯宗麟曾經匯款616萬7400元予被上訴 人之女婿陳昱臻及被上訴人,另以朴子農會支票供被上訴人經營之偉昱汽車貨運行、裕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陳昱臻提示兌領共2,833萬1,000元,加上被上訴人於系爭37685號執行事件執行分配款86萬4,701元,及以上訴人侯媖珊出售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第三期買賣價金360萬元 抵償,總計清償金額共3,692萬101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匯與侯宗麟之金額2,628萬8,000元,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侯宗麟清償借款所交付給你的支票會存入偉煜汽車貨運行、陳昱臻、侯玉梅、裕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許英純銀行帳戶內?)是。」等語,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然查: ①參以上訴人侯媖珊已於另案證述侯宗麟於93、94年間開始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侯宗麟之債權,並非僅有被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起至99年9月 10日止匯款至侯宗麟帳戶金額2,518萬8,300元而已,且侯宗麟於100年1月25日之後即無再匯款或交付支票供被上訴人兌現,其後,侯宗麟與被上訴人既就歷年債權債務關係加以結算後,並經上訴人及侯宗麟共同簽發本票用以擔保侯宗麟過去債款,則除被上訴人先前受領系爭農地拍賣受償後將該部分清償之其餘2紙 本票返還上訴人外,上訴人與侯宗麟於簽發系爭6張 本票即100年9月20日後,就該筆債務皆無任何清償之舉措,堪認系爭6張本票債權並未清償完畢。 ②再者,侯媖珊係於103年5月15日將上開建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買賣價金為第一期款40萬元,第三期款220萬元代償○○市農會貸款,第四期款360萬元代償民間抵押權貸款(見原審卷一第48頁)。若如上訴人所述該第三期買賣價金係用於抵銷系爭6張本票所 擔保債務,則買賣契約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系爭6張本票之約定?又為何未見上訴人侯媖珊嗣後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張本票,任由被上訴人持系 爭6張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3年8月29日103年度司票字第591號本票裁定確定?是上訴人主張本票債務 已用於扣抵系爭建地第四期買賣價金而全數清償云云,與常情不合,已難憑採。 ③上訴人再主張侯宗麟將系爭農地設定600萬元普通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且簽立系爭6張本票,以及侯媖珊 將建地設定36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均屬同一債 務,而應相互抵銷云云。惟查,侯宗麟係於99年1月 27日將農地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 侯媖珊係於100年9月23日將建地設定360萬元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二筆抵押權設定日期相差一年,擔保金額又不相同,上訴人稱係擔保同一筆債務,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9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受領執行案款,洵屬有據。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原因抗辯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領上訴人之薪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返還上訴人侯媖珊、侯孟志、侯孟宏各24萬8,034元 、41萬6,099元、14萬6,560元之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1 │WG0000000 │100年9月20日│新臺幣50萬元 │無 │ ├──┼─────┼──────┼───────┼───┤ │2 │WG0000000 │100年9月20日│新臺幣50萬元 │無 │ ├──┼─────┼──────┼───────┼───┤ │3 │WG0000000 │100年9月20日│新臺幣60萬元 │無 │ ├──┼─────┼──────┼───────┼───┤ │4 │WG0000000 │100年9月20日│新臺幣60萬元 │無 │ ├──┼─────┼──────┼───────┼───┤ │5 │WG0000000 │100年9月20日│新臺幣100 萬元│無 │ ├──┼─────┼──────┼───────┼───┤ │6 │WG0000000 │100年9月20日│新臺幣100 萬元│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