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銷貨毛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蓁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森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貨毛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楊偉甫,再變更為戴謙,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106年9月6日油人字第10610539680號書函、行政院函、經濟部函、台灣中油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1、 287至295頁),楊偉甫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最後由戴謙於106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7、238、283、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7月6日訂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在坐落○○市○○區○○○○277 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合作經營「中油○○加油站」(下稱○○加油站),由伊銷售上訴人公司之油品,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即自88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8條第2款、第8款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加油 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甲方所有。」、「加油站之站屋設備、場地佈置、水電設備所需手續及工程費用均由甲方負責。」、「甲方提供之房屋及設備,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造成之損失,由甲方負責。」等語。上訴人負責○○加油站設置之營運設備,因其施工不當致有漏油情事,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自行檢查時發現92油槽人孔(即陰井、下稱92油槽陰井)內少許積油後,立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遂委託訴外人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公司(下稱士元公司)於97年2月4日到場會勘,士元公司到場會勘人員發現係位於2-2加油機(下稱系爭加油機)底部之 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處接頭漏油,足見上訴人於安裝系爭加油機後,既未驗收、未作液密性檢測,於士元公司處置漏油後,亦未驗收積極善後未驗收防止污染,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99年12月18日查獲○○加油站有漏油污染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發函通知上訴人,促其儘快負責處理,上訴人雖曾邀同被上訴人派員協商,但因該漏油污染事件,係因上訴人施工不慎所肇致,上訴人應負責整治,應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分擔整治費用必要。詎上訴人竟以土壤檢測費用之名目,㈠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按月將應付 被上訴人之銷貨毛利中扣留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未給予被上訴人,前後4個月合計有100萬元;㈡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3年6月止,按月將應付被上訴人之銷貨毛利中扣留20萬元,前後計12個月共有240萬元,上訴人已將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銷貨毛利㈠、㈡共扣留34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利益甚 鉅,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判決為㈠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萬元部分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萬元部分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書約定伊為○○加油站之營業主體,被上訴人為○○加油站之實際營運管理者,負責站屋及營運設備之操作管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款、第7款約定,被上 訴人在營運期間內,應負擔所有檢查修繕、維修費用及汰舊換新義務;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檢查致使設備損害,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上訴人於96年間委託士元公司進行○○加油站之加油機集油盆改善及設置工程,於96年12月13日完工。惟伊之員工於97年1月31日至○○ 加油站進行地下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1、P2等測漏管油氣濃度異常,位於系爭加油機之P3經檢測側漏管油氣,雖未超過警戒值25%LEL,亦顯示有油氣洩漏,除填寫地下環境檢測紀錄表外,並請被上訴人追縱改善。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向士元公司告知92油槽陰井內積油,士元公司查驗發現92油槽陰井內有大量積油,排除積油後,檢查發現係92油槽區輸往系爭加油機之加油槍雙層輸油管滲油,研判為系爭加油機漏油回流,經士元公司打除系爭加油機集油盆並進行洩漏原因追蹤,發現係92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洩漏,士元公司清洗系爭加油機泵島下方集油盆及92油槽陰井後,更換92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由令墊片,修復後再施作集油盆工程,並埋設管線及架設SVE(即土壤氣體抽除設備),並已 配合分散劑AS-400處理完畢。士元公司於查驗過程發現92儲油槽區周邊測漏管計三處土壤氣體檢測LEL指數過高,士元 公司於97年2月14日至97年3月1日就油槽區之土壤污染進行 整治,於97年3月24日確認上開整治區域未再出現污染後, 士元公司再次清洗92、98油槽區陰井後即完工,其後即未再發生漏油事件(下稱系爭漏油事件)。是○○加油站之漏油係因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造成漏油,回流至92油槽陰井,洩漏油品累積至油管止漏封環套總成高度後外滲,因而污染92儲油槽區之土壤及地下水,足見○○加油站之漏油所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僅限於92儲油槽區,並未包含系爭加油機附近之土壤及地下水。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月22日○○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月自行 安全檢查表之記載顯非實在,況被上訴人依約定應檢查油槽陰井有無積油,竟未善盡管理檢查責任,致油品不斷洩漏,遲至97年2月4日始通知伊,有違實際營運操作及管理者之檢查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未善盡檢查油槽陰井是否積油,導致油品積至油管止漏封環套總成高度後外滲,造成油槽區土壤地下水污染,自應負責。又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加油站之漏油肇因於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此屬被上訴人應更換維護之設備材料,與士元公司於96年12月間進行○○加油站加油機油盆設置工程無涉,士元公司於97年2月4日係由被上訴人委請進行漏油整治工作,並非就伊於委託士元公司於96年12月○○加油站加油機油盆之設置工程為瑕疵修補,被上訴人未予以更換維護,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款、第7款約定,因而發生污染整治費用,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雇用訴外人明衡水電行更換○○加油站油管,不慎挖破○○加油站98油管,如有造成污染擴大,此屬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伊無涉。 ㈢兩造與士元公司就污染整治費用之分擔進行協商,於101年7月3日進行協商會議並達成共識,因○○加油站於上開期日 已進行整治相關工作,由上訴人先墊付170萬8,352元,三方遂同意由被上訴人分擔80萬元,士元公司分擔40萬元、上訴人分擔50萬8,352元,故上訴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內容,按 月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銷貨毛利逕行抵扣,應有理由。又○○加油站嗣後遭臺南市環保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必須繼續進行污染整治工作,上訴人為營業主體,就污染整治之費用不得不先墊付,因被上訴人為加油站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就污染之發生自難謂無經營管理之疏失,上訴人即依據上開協商會議內容,扣除士元公司分擔部分,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污染整治相關費用,按月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銷貨毛利逕行抵扣。又○○加油站雖因92油槽區輸往系爭加油機之加油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洩漏油品,惟該輸油管為雙層管線,洩漏之油料係由內外管間之管線流回92油槽區陰井,洩漏之油料並未直接造成環境污染,而係回流之油料自陰井流出方造污染,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檢查修繕之義務,但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其檢查之義務,致未能早日發現回流之油料已充滿陰井,甚至滿溢流出之情事,造成污染,被上訴人就○○加油站進行污染整治之費用,自應負支付之義務。則伊依系爭合約書應支付被上訴人銷貨毛利,惟因被上訴人對伊負有整治相關費用清償之責,兩造互負債權債務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伊已無再給付被上訴人銷貨毛利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8年7月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土地上合作經營○○加油站,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即自88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期間屆滿後兩造已終止系爭合約,改 為自願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改為營業主體,出售上訴人生產之油品)。 ㈡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 有權屬甲方。」、第7條約定:「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其維修 由乙方負責,並得委託甲方代辦(另訂委託代辦合約)」、第8條則約定兩造間相關之責任與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97年2月間發現○○加油站有漏油之情形後,於 97年2月4日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應通知士元公司後,被上訴人即通知士元公司92油槽陰井有積油之狀況,士元公司並於當日派員前往查驗,發現92油槽人孔(即陰井)內有大量積油,檢查後認係92油槽區輸往系爭加油機之雙層輸油管滲油,研判為系爭加油機漏油回流,漏油點位於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接頭漏油,惟該接頭經檢測外觀及銜接均緊密,應為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導致本次漏油。士元公司查驗及維修完畢後,並製作「○○站報修漏油事件處置經過」報告書(下稱處置經過報告書)與兩造。 ㈣○○加油站經臺南市環保局辦理之「9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發現該加油站土壤中TPH濃度超 過土壤管制標準,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臺南市環保局以上開檢測結果,於100年1月21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1000059882號函(原審卷一第39-40頁)通知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嘉南營業處方於100年2月1日以永盟字第10010047040號函覆(原審卷二第284頁)臺南市政府,並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進行抽氣管配置工程、監測井設置工程、土壤採樣監 測工程、地下水採樣、地坪開挖客土換土、裝設SVE及抽水 工程、油管更新及地坪開挖工程、油氣回收井設置工程、土壤污染檢測、設井採樣、土壤採樣等工作,共支出費用合計170萬8,352元(其後增加費用6萬5,698元,實際費用合計為177萬4,050元,見原審卷一第272頁)。 ㈤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研商會議,並就上開 費用達成合意,同意由被上訴人、士元公司各自分攤80萬元、40萬元,上訴人負擔剩餘費用50萬8,352元等情,有上開 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及整治費用支出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7、88頁)。 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茂森於研商會議(原審卷一第74頁)中之「中油○○加油站」一欄中簽名。 ㈦上訴人公司檢測人員於97年1月31日至○○加油站進行地下 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1及P2測漏管油氣濃度異常,經抽氣後檢測測漏管油氣濃度達100%LEL,已超過警戒值25%LEL,顯示油槽區已有油品洩漏污染之跡象。由士元公司進行 上開漏油排除工程時,檢測發現92儲油槽區週邊測漏管計3 處土壤氣體檢測LEL指數過高,於9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日在該油槽區週邊上方鑽孔開挖,由技術人員埋設管線及架設土壤氣體抽除設備系統(即SVE系統),針對油槽區2次阻隔層內實施灌水及抽換氣作業,並配合分散劑混合注入油槽區週邊,藉藥劑作用離散油污及抽水清洗2次阻隔層內油槽 區砂土乙節,有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表9即○○加油站地下環境 檢測紀錄表及士元公司出具之處置經過報告書在卷可查(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8頁,原審卷一第16、17頁),上開漏油事件,經士元公司處理後,未再發生漏油之情形(原審卷一第295頁反面)。 ㈧上訴人經臺南市環保局檢測通知○○加油站土壤、地下水遭受污染後,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冠誠公司、台境公司等具有專業技術公司陸續進行上開抽氣管配置等工程(即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進行研商會議討論 分擔費用之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後,認已完成改善而函報「○○加油站土壤污染場址改善完成之檢測報告」與臺南市政府,然臺南市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3處污染改善成效驗證土壤採樣作業,檢測結果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遂依法於102年2月18日公告○○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102年12月11日准予核定上訴人所提送之「○○ 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定稿)」。嗣上訴人依該計畫進行污染改善後,於103年2月21日進行3點土壤自主 驗證作業,檢驗結果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故於103 年4月10日提送「○○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 改善完成報告,請臺南市環保局複驗。臺南市環保局於複驗後確認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6條規定於103年7月21日公告解除○○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至13頁)。 ㈨上訴人從102年4月至102年7月,每月25萬元;102年8月至103年7月,每月20萬元,總共扣抵被上訴人銷售毛利總計340 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責任與義務?若有,兩造就系爭漏油事件之責任歸屬為何? ㈡就系爭改善工程及檢測採樣未確實,致遭臺南市政府公告為控制場址一節,兩造之責任歸屬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公告為控制場址一節,所衍生之後續工程及撰寫汙染控制計畫報告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扣款260萬元,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兩造於88年7月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合作經營○○加油站,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上訴人,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即自88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系爭合約書其中第4條、第7 條、第8條第6款、第7款、第8款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甲方。」、「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其維修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並得委託甲方代辦(另訂委託代辦合約)」、「加油站之房屋及設備,在營運期間內,所有檢查修繕、維修費用及汰舊換新,均由乙方負擔,如因作業需要,經徵得甲方同意後,得修改或裝修內部,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將所有加油站站屋及營運設備交付乙方操作管理,如因乙方未善盡管理檢查致使設備損壞、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時,乙方應予賠償,如損及第三者權益,由乙方負責。」、「前款由甲方提供之房屋及設備,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之損失者,由甲方負責。」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2頁),足見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上訴人提 供○○加油站所有硬體設備(包括加油站站屋及加油站所有營運設備)與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經營期間硬體設備被上訴人負有修維及管理檢查之責,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檢查致使設備損壞、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時,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但如因上訴人提供之硬體設備造成上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故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如有上述之損壞、損失或公害之發生,即應按上開兩造約定之內容予以判定責任之歸屬。 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7月4日修正「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法規名稱修正為「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1月14日以環署土字第10000037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再修正法規名稱為「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對於加油機集油盆之設施予以規範,上訴人遂委由士元公司承攬加油站有關集油盆設施之工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經證人即士元公司負責人洪耀麟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與承包商士元公司所訂立之加油站加油機油盆改善及設置工作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至58頁),足認士元公司乃上訴人就其嘉南營業處所轄地區加油站加油機油盆改善及設置工程之承包商,為上訴人就上開轄區加油站加油機油盆改善及設置工程之承攬人。 ㈢又士元公司於96年12月13日施工完成○○加油站集油盆設置工程,經驗收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嗣被上訴人發現92油槽區陰井有積油之情形,於97年2月4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應予通知士元公司後,被上訴人旋即告知士元公司上情,該公司即派員至加油站進行查驗,發現92油槽陰井內有大量積油,檢查後認係92油槽區輸往系爭加油機之雙層輸油管滲油,研判為系爭加油機漏油回流,漏油點位於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接頭漏油,惟該接頭經檢測外觀及銜接均緊密,應為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導致本次漏油。士元公司技術人員於確認漏油原因並更換新由令墊片,排除該問題後即重新回填河砂,施作水泥層及FRP層,將液密工程施作復原等情,有 士元公司出具之處置經過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16至33頁),而系爭加油機之集油盆內由令墊片係在砂石的下方L型90度彎頭處,以目視無法看見,須先打開FRP膠層,再開挖沙層,始能知悉漏油處乙節,並經證人洪耀麟於本院證述:「(證人提到○○加油站加油機漏油,是因為由令墊片老化所造成?)我拆開的時候,由令是裂掉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沒有留下證據。有漏油的時候,就是把加油機移開,在油盆底下,挖開以後才知道是墊片老化。」、「(由令裂開,與你當時施作的加油盆是否有關?)不是由令裂開,是由令裡面的墊片裂化,由令是公母頭,中間有個墊片,墊片是老化、裂開,拆開來才知道,是在裡面,並非外面的鐵片破掉,由令是鐵做的,中間是石棉或是PE的塑膠墊片,因老化支撐不住,就從旁邊滲出,也是打開以後才知道,並非從外面看得出來,外表只有看出漏油,由令並沒有壞。」、「(由令墊片老化、裂開。裂開是否因為當時你在施作加油盆,因拆卸或是敲,才會造成墊片裂開?)有兩個由令,加油機的由令一個在上面,一個在底下,我們只會拆上面那個,底下的由令我們拆不到,因為很深,所謂的裂掉,是指變形或是泡油泡久自己裂掉,並不是外力去弄裂掉。因埋設在底下的由令我沒有挖到,我挖淺層的由令,沒有漏掉,但是墊片老化,才會滲油,我判斷是這樣。」、「(裂開是在上層還是下層?)裂開的是下層,下層才會漏出去,因為上層已經有做油盆,可以擋水,如果是上層流下來是在盆子上面,而不是在盆子下面,裂開是下層,拆開是下層在漏。」、「(你在施工當中,不可能會碰到下層的由令墊片?)是,移機我只拆開上面,就可以移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足見○○加油站之加油管為雙層可撓式軟管設計,埋設於地下連接儲油槽與加油機,如有漏油則會先積存於底部集油盆,再沿加油管雙層之外管回流至92油槽陰井,亦有上開處置經過報告書檢附之漏油示意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6頁),故被上訴人於92油槽陰井發現積油現象,應為漏油後經加油管外管回流所致,因之,○○加油站於上開時間發現漏油之結果,應為系爭加油機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導致漏油發生之事實,應堪可採。 ㈣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上訴人公司檢測人員於97年1月31日至○○加油站進行地下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1及P2測漏管油氣濃度異常,經抽氣後檢測測漏管油氣濃度 達100%LEL,已超過警戒值25%LEL,顯示油槽區已有油品洩 漏污染之跡象,P3抽氣後檢測測漏管油氣濃度10%LEL,亦顯示系爭加油機附近也有油品洩漏污染之跡象。另士元公司於進行上開漏油排除工程時,檢測發現92儲油槽區週邊測漏管計3處土壤氣體檢測LEL指數過高,於9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日在該油槽區週邊上方鑽孔開挖,由技術人員埋設管線 及架設土壤氣體抽除設備系統(即SVE系統),針對油槽區2次阻隔層內實施灌水及抽換氣作業,並配合分散劑混合注入油槽區週邊,藉藥劑作用離散油污及抽水清洗2次阻隔層內 油槽區砂土;因上開漏油事件,經士元公司處理後,未再發生漏油之情形乙節,有原審囑託之鑑定單位即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表9即○○加油站地下環境檢測紀錄表及士元公司出具之 處置經過報告書在卷可查(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8頁,原審卷一第16、17頁),足見○○加油站漏油點除上述之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處外,92油槽部分亦應有滲漏油之情形至明。而鑑定單位綜合相關資料及兩造提供加油機底部油盆、陰井出油端等照片後研判漏油之原因及結果亦謂:「由於系爭加油機底部油盆與油管的止漏封環套總成有瑕疵,導致微量滲油情形,以及92油槽陰井與出油管的無止漏封環套總成,造成洩漏油品累積到油管止漏封環套總成高度後便會外滲,進而污染2-2加油機附近土壤,及未設有2次阻隔層的油槽區周邊土壤。」等語綦詳(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1頁),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周奮興於本院證述:「(依據鑑定報告書第25頁上方所示,92加油機底部有設置止漏封環套,為何鑑定報告書會記載「…微量滲漏」?)發現有滲漏,是因為止漏封環套老化所致,詳細如鑑定報告第23頁⒊鑑定結果摘要說明。」、「(主要漏油期間為96年12月14日到97年2月3日?原因為何?)是的。原因是士元公司工程造成漏油,墊片老化造成滴油,油盆滿了順著油管跑到陰井;封環套是陰井滿了,止漏封環套不完整或破損漏到土壤地下水,不是造成陰井油積起來的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307頁),則綜合上述漏油事件過程、資料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判斷,足徵○○加油站附近土壤受污染,乃因上開漏油事件所導致之結果,亦堪認定。故而,是認○○加油站發生土壤遭污染之結果,乃因系爭加油機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損漏油,積存之集油盆止漏封環套總成有瑕疵,及漏油積存於集油盆後經輸油管外管回流至92油槽陰井,該管線端亦無止漏封環套總成,而造成油品滲漏至土地等情,亦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因陰井積油溢滿而污染土壤云云,自不足採。 ㈤又查: ⒈行政院環保署為健全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監測設備之設置與管理,及完備法令未周詳之處,於95年7月4日以環署土字第0950051816號令頒布修正管理辦法(即「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管理辦法」),並於第6 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 地下儲槽系統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槽加注口處應裝設具有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二、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法之一,採取防止腐蝕之措施:㈠使用非腐蝕材料建造。㈡使用鋼材建造者,應包覆適當之不導電物質或裝設陰極保護系統或加壓電流系統。㈢使用2次阻隔 層保護。三、地下儲槽系統配置壓力式管線者,應設置管線自動監測設備,包括自動流量限制、自動關閉設備或連續警報設備。四、地下儲槽系統配置加油機者,應於加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之設施。五、籌建、更新之地下儲槽系統,其管線應設置2次阻隔層。」、「地下儲槽系統應設 置油槽自動液面計進行總量進出平衡管制,其方式如下:一、每日記錄進出量及油槽存油量。二、進料前、後應量測並記錄儲槽內之存量容積。三、每月量測記錄儲槽底水位1次 以上。」、「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區、管線區、加油泵島區:一、密閉測試。二、土壤氣體監測。三、地下水監測。四、槽間監測。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監測方式。」、「地下儲槽系統以土壤氣體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每月實施1次 並記錄之。」。是認以上開條文強行要求加油站應增設防止滲漏之設施及採取監測措施,於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未設置油槽自動液面計者,並應於辦法修正後更新,依規定詳實記錄油槽進出量及存油量等資料,及就監測方法明定其監測範圍,修正監測方式與申報頻率,進而達到預防污染發生之目的。故本件○○加油站於前揭管理辦法95年7月4日修正公布後,依同法第19條「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加油站籌建許可並完成設置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1年內,就加 油機底部設置防滲漏之設施、地下儲槽系統監測範圍及土壤氣體監測井透氣度,應符合本辦法第6條第4款、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於該辦法施行後1年內,按上述規定增設防止污染之設施及控管行為,以防免油品滲漏污染環境、地下水之結果,始為適法,上訴人抗辯○○加油站建置於88年間,依當時法規並無加油機底部油盆及油槽陰井應有防滲漏設施,及油槽區未設有2次阻隔層等規定 ,自不能因無上述設施即認上訴人在建置上有瑕疵,而令其對本件污染行為負責云云,惟修正「前」管理辦法第3條已 明文規定應設有2次阻隔層之保護措施,並規定應於91年12 月18日發布後2年內完成改善,修正「後」如上述管理辦法 第6條亦有明文,所謂2次阻隔層係指地下儲槽及管線周圍所設置之阻隔層設施,可有效將洩漏物質控制於此阻隔層內,並可進行滲漏觀察或滲漏監測,上訴人既為營業主體,自應負有就加油機底部設置防滲漏之設施、地下儲槽系統監測範圍及土壤氣體監測井透氣度,設置第2次阻隔層之保護措施 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查○○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中油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見系爭合約書第2條),並由上 訴人建置營運硬體包括加油站站屋及油槽等相關設施後,將加油站之營運權交由本件被上訴人,兩造再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分配各自之利潤,此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自明,故由上開合作經營模式及前揭說明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8條第6款、第7款、第8款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合作關係而取得○○加油站營運權利,僅可銷售上訴人之油品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營運,營運主體實為上訴人,故上訴人應為上開管理辦法規範之對象,縱將營運權利交由被上訴人,其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仍應負有稽查與輔導責任,如有造成公害時,並不因系爭合約書之訂立而免除其為營業主體應負之責任,相對於此,被上訴人於合作經營期間,因屬實際營運操作及管理者,對加油站之站屋、營運設備之狀況及營運情形應最為知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7款規定, 亦應就上訴人交付其營運之硬體設施負檢查、維修之管理者責任。 ⒊次查被上訴人對○○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月自行安全檢查項目,包括有儲油設備「儲油槽陰井內無積水或積油」、「陰井內部及壁板完整」、「陰井內油管法蘭及接頭無滲漏」、「各陰井之油氣濃度未逾25%LEL」,此有○○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月自行安全檢查表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三所示),且陰井之人孔蓋板均可以人力掀開檢查乙節,經本院至○○加油站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足見被上 訴人應負有陰井內部檢查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 日實施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月自行安全檢查時,於該檢查表之「儲油設備」項目之第6項「陰井內油管法蘭及接頭無滲漏 」、第7項「各陰井之油氣濃度未逾25% LEL」,皆以打「」表示等情,有上開期日之自行安全檢查表在卷可稽(見○○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手冊(97)內之每月自行安全檢查表),足見被上訴人於檢查上開儲油設備時應可發現油品有滲漏之情形,雖檢查人員於該檢查表備註欄浮貼「向修護報備,旋緊孔蓋」一語之紙張,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另有自行檢查加油設備是否異常、及實地量測並持續追蹤處理之情形。另本院至○○加油站現場勘驗結果:㈥92第二排陰井深度約140公分,由士元公司代表依實際進入92第二排陰井 ,以米達尺測量,油槽至法蘭處約15公分,但周圍有圓形的孤度,底部直徑約1.2米;並當場由士元公司代表用水倒入92第二排陰井,約70公升乙節,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勘驗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證人周奮興於本院證述 :「(鑑定報告書第33頁⑵92油槽陰井積存油量鑑定依據,係如何判斷?)一、依照當時法院的訴訟資料以及士元公司洪經理表示有目視人孔內積油100-200公升,積油高度20-30公分去計算92油槽陰井積存油量。二、鑑定報告書第33頁⑵的數據,我是依據法院的資料並實地測量。92陰井底部到止漏封環套距離30公分,如果積油的量超過止漏封環套的高度,油才會溢出。三、積油約234公升,高度約20公分、積油 約351公升,高度約30公分。」、「(鑑定當時到現場看, 陰井有無止漏封環套?)一、鑑定當時我所看到的就如鑑定報告書第25頁下方所示之照片。二、油槽輸送至加油機的油管並無止漏封環套之設置。三、油氣回收管有止漏封環套之設置。」、「(有無設置止漏封環套之差別?)假如有設置止漏封環套,積油超過30公分的高度,也不會漏出,只會留在陰井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證人洪耀麟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通知陰井有積油之情形後至現場,發現陰井積油約有2、30公分高,此一狀況 至少要1、2個星期才會發生,但油氣會馬上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124頁),足認於97年2月4日當日92油槽陰井內積油應達2、30公分高,洪耀麟雖於本院勘驗時表示92油 槽陰井內積油僅為70公升,與上開認定不相符合,自不可採信,足認於97年2月4日當時92油槽陰井內確有積油,應可認定。故而,依此累積之積油或其產生之油氣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應已可發現油品有滲漏之異狀,卻未積 極處理、檢查,致油品不斷滲漏,並拖延至97年2月4日始發現陰井積油嚴重而通知上訴人,顯然未確實檢查,及發現異常狀況未立即為後續通知及處理,以防免油品外漏造成污染之積極行為,自有違實際營運操作及管理者之檢查責任至明。 ⒋再查上訴人公司檢測人員於97年1月31日至○○加油站進行 地下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1及P2測漏管抽氣後油氣濃度LEL達100%(超過警戒值25%),另P3測漏管油氣濃度LEL10%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上訴人公司人檢測員因檢測而知悉上開結果,依其專業應可判斷系爭加油機附近及油槽區已有油品洩漏污染之虞,需立即進一步實施檢測以瞭解上開油氣濃度異常之原因,卻僅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應做後續追縱,未積極督促或要求解決以避免滲漏油之結果發生,顯然未盡其為營業主體之稽查與輔導責任。況○○加油站發生本件漏油事件,乃因上訴人委由士元公司更換集油盆時,未注意系爭加油機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及92油槽陰井與出油管無止漏封環套總成,造成洩漏油品累積到油管止漏封環套總成高度後外滲所造成,足徵滲漏油導致附近土壤、地下水遭到污染,主要原因乃系爭加油機、92油槽之硬體營運設備有所瑕疵所造成,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8款之約定,上訴人自亦應就系爭漏油造成污染之改善及排除污染費用予以負責。而士元公司既為系爭集油盆改善及設置之承包商,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已如前述,則士元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因工作物有所瑕疵而造成損害,僅上訴人可得依定作人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及於被上訴人,且○○加油站合作經營之當事人為兩造,故上開漏油事件責任之可責性問題,自應依系爭合約書內容予以判定,故上訴人基於硬體設備更新而與士元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士元公司因承攬之工作物有所瑕疵而造成損害,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士元公司應負過失為由而迴避其應歸責之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士元公司如有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自不可採信。 ⒌另按加油站油槽油量由甲方會同乙方按規定盤查,油料盈虧按甲方汽車加油站管理辦法規定處理,如有超過規定損耗,雙方會同查明原因,有可歸責於甲方之理由外,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認對於油槽油量之盤查,應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為之,如有超過規定損耗時,兩造應會同查明原因以明雙方責任。查周奮興於本院證述:「從鑑定報告的附件8、9、10資料我們得到發油狀況數量,附件8是在事件發生(97年12月13日)2-2加油機施工,我統計施工前這半年的發油量,發現盈虧計算,顯示T3小於T2是在施工前沒有漏油盈虧正常的顯示數據。⒉等到機油發現處理加油機關閉(97年2月4日)施工導致漏油停止,計算盈虧附件9最後1頁,T3大於T2,表示這段時間有盈虧。⒊附件7中第4、5張(97年1月18日、97年2月18日)水位檢查 日期,左邊右下角該月月底的存油量第31列是27587。這邊 就不對了,此油量應該是到下個月月初的量應該要一樣,但原因為何我不清楚。附件9我就將此數據修正,合理化修正 ,此數據是證明加油機關閉到修復這段時間是有虧損的。⒋97年2月4日處理後又正常,表示確實是因為這個漏油之後有導致虧損,但如何計算我不清楚,鑑定報告書的附件6的第2份函文說明一「96年12月92無鉛汽油盤盈123公升,但97年1月卻盤虧26公升。」也是一個佐證,但怎麼算的我不清楚。」、「(請證人就本件以時間序說明○○加油站土地污染整治原因。)⒈士元公司施工期為96年12月13日開始(鑑定報告為附件2第3張示意圖2)。⒉驗收日期為96年12月24日至 97年1月23日、24、25驗收完畢(附件2第3頁示意圖2)⒊漏 油時間是以96年12月14日至97年1月23日來判斷。」、「( 主要漏油期間為96年12月14日到97年2月3日?原因為何?)是的。原因是士元公司工程造成漏油,墊片老化造成滴油,油盆滿了順著油管跑到陰井;封環套是陰井滿了,止漏封環套不完整或破損漏到土壤地下水,不是造成陰井油積起來的原因。」、「(有無方法確實判斷在92陰井積油達到止漏封環套外,會造成漏油?)⒈第25頁左邊就是完全沒有止漏封環套,油到此就會出去,我算了陰井20、30公分的積油量,(鑑定報告第33頁)假設油沒有滿出去,油量約234到355公 升,盈虧我們算是2107公升,2107與234公升確實有一段差 距,我們推算最大漏油量可能是2107公升。⒉外面土壤地下水確實有看到汽油的事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亦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33頁),足認○○加油站就92油槽油量之盤查,於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 其盤虧油量達2107公升,是兩造於此期間亦未會同查明原因,自延誤對本件漏油事件之整治,亦應負責。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22日僱用華興水電公司開挖時,將98汽油之地下油管挖破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陳曉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而證人明衡水電負責人李榮明於本院雖證述:「(100年3月20日左右,是何人請你到○○站做地下開挖檢查工作?)○○站的老闆。」、「(100年3月20日到○○站開挖,有無將98油管挖破?)沒有。開挖一開始是用怪手將混凝土打碎,之後把混凝土挖起來,因為舊的油管埋在混凝土的下面,因為怕挖到管線,所以要用人工去挖,挖完之後再做新的管子。」、「(當天清理之後,有無發現地下98油管有破損?)清理接近舊油槽那段,才找到那支舊的油管管線,因為新的油管要進去,必需要沿著舊管線,亦即新管要做,必需要把舊管拿出來,新管才能放進去,在人工開挖之後,接近油槽,才發現舊油管的下方有一個破洞。」、「(100年3月20日左右,清理發現油管有破損,也有油氣,如何處理?)應該是有把附近的砂石清出來,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依李榮明上述證述雖有發現舊管破裂,然其並不清楚係何原因造成,僅聞到油氣,自無法證明確有無油品滲漏乙情。證人鄭丞��即華興水電 行經理於本院證述:「(100年1月22日到○○加油站試挖,是否也是履行華興水電的承包契約?)是。」、「(100年1月22日中油公司有無告知華興水電,為何要到○○加油站試挖?)當初他們要釐清整個污染的情況,由中油公司選定試挖的地點,我們就指派工人去試挖。試挖之前有去現勘,就指定工人到現場去試挖。」、「(100年1月22日在○○加油站試挖有無污染情形,就是以現場實作的試挖為準,沒有製作書面的報告?)對。」、「(當天有無將98汽油地下油管挖破或是有發現漏油的情況?)沒有。當天砂挖出來看到油管,如果有挖破,因為油會漏出來,正常情形會整個油氣瀰漫,當天業主也在,如果有挖破油管一定要處理,但是當天並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你剛才有證述,開會現場沒有污染,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更換油管,要將油氣收回或是將送油的開關關閉?)一、中油通知我去看現場,我有下去看,裡面沒有污染、沒有油、沒有油氣,證明這支管線要挖之前已經把所有的油全部送回油槽,管線是空的,才可以放心去挖,如果挖到的話也不會產生油污。二、會勘當時我所看到的油管,是由怪手將油管拉出來造成的破損,至於明衡水電是怎麼弄的我沒有看到。」、「(100年3月與業主會同勘驗時,有無看到或聞到油氣的味道或是污染的土壤?)我們去現場看,沒有油氣也沒有什麼土壤污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依鄭丞��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於10 0年1月22日有挖破98汽油之地下油管乙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⒎綜上,○○加油站發生系爭滲漏油事件而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係因被上訴人未將檢測之異常狀況立即為後續通知及處理,及上訴人未將檢測油氣濃度異狀之結果,積極督促或予以解決之結果,顯然兩造分別有未盡其為實際營運操作及管理者之檢查義務、營業主體應予稽查與輔導之責,而系爭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結果,並謂:「…蓁富公司除未落實進行每月測漏管功能與油氣濃度檢測外,其營運管理上亦有明顯疏失。…中油公司雖於97年1月31日進行○○站地下環 境檢測…顯示2-2加油機附近及油槽區已有油品洩漏污染之 虞,但僅口頭告知蓁富公司應做後續追蹤,並未立即檢查油槽人孔(陰井)及加油機底部是否有設備異常情形,未善盡合約中載明的輔導之責任。」等語詳實(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0、41頁)。從而,兩造分別以上開主張及抗辯事由,認其無需為系爭滲漏油事件負責云云,均無可採。 ㈥系爭漏油事件發生後,士元公司經被上訴人通知於97年2月4日至現場處理,並檢測發現油氣指數過高,於97年2月14日 至同年3月1日以埋設管線及架設SVE系統,針對油槽區2次阻隔層內實施灌水及抽換氣作業,並配合分散劑混合注入油槽週邊,藉藥劑作用離散油污配合抽水清洗2次阻隔層內油槽 區砂土,經多次反覆灌水抽水及抽換氣後,再次執行土壤氣體檢測數據正常等情,固有士元公司出具之處置經過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惟士元公司以土壤氣體抽除設備(SVE)抽氣及灌水,配合離散劑(油品分解劑 )注入及抽水清洗油槽區之砂土,實已間接造成部分油品產生橫向及垂直向下的污染擴散,並因上訴人公司未依管理辦法於油槽區設置2次阻隔層,無法有效將洩漏物質控制於一 定範圍內,另士元公司亦未再進行測漏管深度以下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分析,藉以確認污染是否有向下擴散情形,始致臺南市環保局於99年11月3日至○○加油站進行土壤採樣檢測 (設置7公尺深測漏管3支)、同年12月10日設置1口標準井 (7公尺深),並於同年月13日進行採水樣,發現○○加油 站土壤中TPH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8頁有關○○站地下環境污染之責任歸屬認定內容)。因此,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局以上開檢測結果,於100年1月21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100005988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嘉南營業處方於100年2月1日以永盟字第10010047040號函覆(本院卷二第284頁)臺南市政府,並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進行抽氣管配置工程、監測井設置工程、土壤採樣監 測工程、地下水採樣、地坪開挖客土換土、裝設SVE及抽水 工程、油管更新及地坪開挖工程、油氣回收井設置工程、土壤污染檢測、設井採樣、土壤採樣等工作,共支出費用合計170萬8,352元(其後增加費用6萬5,698元,實際費用合計為177萬4,050元,見原審卷一272頁)。嗣上訴人認系爭漏油 事件與本件被上訴人、士元公司有關,三方應共同分擔上開費用為由,於101年7月3日召開研商會議,並就上開費用達 成合意,同意由被上訴人、士元公司各自分攤80萬元、40萬元,上訴人負擔剩餘費用50萬8,352元等情,有上開會議紀 錄及整治費用支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雖同意扣款80萬元,惟本件污染結果乃被上訴人未善盡檢查責任所致,故嗣後增加之污染整治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自應負擔其後增加污染整治費用260萬元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經臺南市環保局檢測通知○○加油站土壤、地下水遭受污染後,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冠誠公司、台境公司等具有專業技術公司陸續進行上開抽氣管配置等工程(即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進行研商會議討論 分擔費用之工程)後,認已完成改善而函報「○○加油站土壤污染場址改善完成之檢測報告」與臺南市政府,然臺南市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3處污染改善成效驗證土壤採樣作業,檢測結果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遂依法於102年2月18日公告○○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102年12 月11日准予核定上訴人所提送之「○○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定稿)」。嗣上訴人依該計畫進行污染改善後,於103年2月21日進行3點土壤自主驗證作業,檢驗結果 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故於103年4月10日提送「○○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改善完成報告,請臺南市環保局複驗。臺南市環保局於複驗後確認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6條規定於103 年7月21日公告解除○○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等情,此 觀系爭鑑定報告書有關系爭漏油事件歷史資料調查及後續行政管制作為說明之內容即明(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至1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係因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冠誠公司、台境公司等進行改善未完成,即向臺南市環保局函報,經檢驗未通過管制標準,臺南市環保局依法於102 年2月18日公告○○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始生日後 需再提交「○○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並再進行相關之改善工作之結果。亦即臺南市環保局於99年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調查及查證工作後,發現○○加油站土壤、地下水有遭受污染之情形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函覆要求展延公告期限1年期間,即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 間委由第三人所進行之改善工程及自行檢測之工作,自應落實將受有污染之土壤及原因予以排除,卻未確實執行且忽略開挖底部之土壤檢測,致使臺南市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 查證尚有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而依法列管至完全改善為止,故其後因遭列管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所衍生之相關重覆工程費用及報告書撰寫等款項,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污染整治費用支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72頁),101年9月後所進行整治之主 要項目包括地坪開挖(客土換土)、監測井設置工程、土壤採樣、抽氣管(井)配置工程均與100年2月至101年8月間進行之項目相同益徵該情。因此,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4日研商會議後,後續因上開原因所另行增加之費用,依系 爭合約書之約定自難遽以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雖以101年9月間委託台境公司檢驗室進行土壤採樣,共計採樣3 點(S01、S02、S03),採樣深度皆7公尺深,且檢測結果均符合法規規範,其於進行污染改善過程中並未忽略開挖面底部之土壤檢測致遭公告列管等語為置辯。然查,台境公司所採樣之3點(S01、S02、S03),依採樣計畫書其中土壤現場採樣紀錄表及樣品運送接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第23頁),其中僅有採樣點中之S02點有將600至700cm深度之樣品送驗(另S01、S03送樣深度為500至600cm),並未將檢測油氣較重靠近92油槽之S01點600至700cm深度之樣品送驗(臺南市環保局土壤採樣檢測係設置7公尺深 測漏管3支),顯然有未確實採樣送驗之情形,是上訴人以 上開情詞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以漏油事件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責,檢測等全部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不可採信。故而,被上訴人僅需依其與上訴人之研商會議結論負擔上述之80萬元,上訴人逾此金額自每月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銷貨毛利(操作費)中予以扣款之部分,即非有據。 ⒉另周奮興於本院亦證述:「(92加油機底下有無整治?)整治有開挖,淺層有,深層應該沒有,這是我的疑慮。」、「(依鑑定當時所見,加油站整治範圍?位置為何?)一、在兩側加油機島座的中間到油槽區,92加油機東邊靠營業辦公室,沒有開挖整治。二、在92、95油槽邊緣,以SVE抽氣及 灌水,配合分散劑注入及抽水清理油槽區之砂土。」、「(97年間環保局委託你調查有無污染,是針對油槽區,有無包括加油機?)有,包括加油泵島區及油槽區。」、「(加油機有無發現污染?)如鑑定報告書第14頁所標示SD04加油機的點,顯示沒有污染。」、「(當時發現有污染的位置?)油槽北側,詳鑑定報告書第14頁SD02這個點的油槽區有污染。」、「(整治是針對油槽區還是加油機?)目的緣由無法判斷,來源區不清楚。如果以開挖狀況,兩個島座及加油區都有開挖。」、「(鑑定報告書第41頁記載『中油公司雖曾負責進行○○站受污染土壤挖除、回填、以及SVE抽氣等污 染改善作為,但於改善過程中忽略開挖面底部之土壤檢測…』依據為何?)鑑定報告書第16頁,100年8月11日環保局請中油公司做緊急應變改善,改善完成後,環保局於101年11 月2日執行改善成效驗證,結果詳如鑑定報告書第16頁表列 ,S00000-00深度達地下580-600公分,總石油碳氫化合物(C6-C40),濃度達10700mg/kg,呈現底部6米有污染。」、 「(中油公司兩次委外提出的驗證,採樣的點達7米,為何 你會認定忽略底部的檢驗?)一、我指的是改善工程底部有無改善完成的疑慮,與中油公司提出的檢測有無達到底部深度是兩回事,最終還是要以環保局的認定為主。二、中油公司採樣方式是以1吋管孔做3點採樣,請中油公司另外提出這3點的位置。」、「(【提示本院卷第225頁於電子螢幕上】證人於106年2月8日勘驗筆錄第4頁下方,有表示說要再以書狀陳報,關於有無數據資料顯示加油機附近有土壤污染?)環保局當時沒有在此採樣,所以無法確認土壤有無污染的事實。但以我的判定,可能當時油滿了回流到油槽,圖中有三條箭頭看到【鑑定報告書29頁中圖11】,我是依照在25頁上圖的照片,連接油管外側有顯示金黃色才會推斷2-2加油機 有可能漏油。環保局在資料驗證時這地方沒有同意採樣,但依我的推斷應該是有污染的可能性。」、「(【提示本院卷一第223頁】92加油機的底下,2-2加油機第1次的整治僅就 附近淺層部分,而沒有深層整治,導致後來還發生第2次的 整治?)是的。證據是在鑑定報告書的16頁表6中S1102-02 採樣點深度為5米8到6米,此為深層土壤,這段有疑慮的話 現場會過篩,當時發現濃度確實有超過,與環保局之前驗證超過的區域,相比較下,表三的SD02驗深度採的是5米3到5 米5,第二次整治才深層到5米8到6米。」、「(S1102-02是在98儲油槽附近而不是在92儲油槽附近?)是的。⒈當時陰井的油漏出來,士元公司有用水清洗,陰井沒有2次防護阻 隔層,陰井是一個一個獨立,是連通的,陰井又與外面的土壤沒有防禦阻隔層。⒉一般正常槽的措施是有水泥盆,漏油就會漏到盆裡面不會到外面去,此加油站並沒有這個防禦設備,92漏油才會擴散往98跑,污染的示意圖見鑑定報告圖12【鑑定報告書第29頁】當時是上面的陰井漏油,沒有止漏封環套,漏油從油管與陰井的縫漏下,漏下來遇到水位大約在4米5左右,油會隨著地下水流擴散出去跑到98甚至到下游,這就是環保局檢測的數據【鑑定報告14-15頁】環保局打了2口井,TRP001、TRP003均已超出標準,表4陰影可見已經擴 散出去,中油提的報告中圖4有箭頭是順向由內往外跑過去 ,92油槽流到98油槽,本油槽並沒有2次阻隔層。」、「第4個錯誤是第1次整治深度不夠,本來是自行改善1年,變成又提控制計晝又改善才完成這個工作」、「(會不會由2-2加 油機跑到92陰井裡面?)會。集油盆油管的油滿到油管位置,因為是內外管所以會回流到陰井裡面,在士元公司自己的報告附件2示意圖5、6中也有說明,示意圖5就是老化的地方,示意圖6有提到會沿著雙層的輸油管第2層管內溢流回較低的油槽區油口。」、「(第2次整治在靠油槽部分整治,陰 井沒有全部整治,2-2加油機滲漏是否比較嚴重?)應該是 陰井這邊比較嚴重,因為回流是一個沒有阻礙,多數還是回到陰井滿出來,2-2加油機看起來有封環套但感覺還是有回 滲【鑑定報告第25頁】。」、「(若是第1次就做深層的整 治,是否就不需要再第2次整治?)第1次就應該要確實處理好,第1次整治好就不會有第2次再針對底部整治的問題。」、「(臺南市環保局在101年11月2日又去採樣,超過土壤污染的管制標準,102年2月18日公告○○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先前有整治一部分,後來又被宣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等於先前的整治是否沒有達成功效?)有去除掉一部分污染,但底部的部分沒有處理乾淨【請參照鑑定報告第43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卷二第304至309頁、第306頁),足見上訴人依約既為營業主體,於臺南市環 保局於99年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調查及查證工作後,發現○○加油站土壤、地下水有遭受污染之情形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函覆要求展延公告期限1年期間,即自100年2 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第三人所進行之改善工程及自行檢測之工作,上訴人自應落實將受有污染之土壤及原因予以排除,卻未確實執行且忽略開挖底部之土壤檢測,致使臺南市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查證尚有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值,而依法列管至完全改善為止,應認其後因遭列管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所衍生之相關重覆工程費用及報告書撰寫等款項,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自難遽以認定其後因遭列管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所衍生之相關重覆工程費用及報告書撰寫等款項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加油站漏油事件,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落實安全檢查義務,上訴人有未確實執行稽查與輔導責任(及士元公司更換集油盆工程致油品滲漏之瑕疵),及兩造未於上述漏油期間就○○加油站油槽油量會同盤查油料盈虧,並會同查明漏油原因所致,兩造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均應負責。惟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已就該漏油事件 導致土壤、地下水污染結果,所進行之改善工程費用達成各自負擔部分金額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80萬元,惟上開改善工程及檢測採樣並未確實,致遭臺南市政府公告為控制場址而衍生後續之工程及撰寫污染控制計畫報告書費用,自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自難遽以將該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並予扣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60萬元 (即340萬元-80萬元=26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02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萬元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