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為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楊 為 茜 訴訟代理人 嚴 天 琮 律師 被上 訴人 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宗 諺 訴訟代理人 賴 宜 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桂鶯為上訴人之母、訴外人李孟穎之姑姑,嗣李桂鶯未經上訴人及李孟穎等人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及原審被告蔡水濱(已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在嘉義市區依序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被上訴人等明知上情,並允諾李桂鶯會保密此事。 二、又李桂鶯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6月17日 及7月21日自上訴人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70,000元、280,000元、1,670,000 元至被上訴人宏亞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陳惠玲帳戶內,再由陳惠玲將上述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指定帳戶;其後陳惠玲將溢匯之50,000元款項返還李桂鶯,故李桂鶯共計自上訴人帳戶支付2,07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而上訴人係於 105年7月間由李桂鶯轉交被上訴人等委任律師之律師函,告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始知上情。 三、被上訴人等明知上訴人未參與本件買賣交易,亦明知上訴人未授權李桂鶯簽訂契約,為求營業利益,竟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渠等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並未成立契約關係,渠等受有 2,070,000元之價金利益,則無法律上原因。 四、依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宏亞公司及原審被告蔡水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在民事起訴狀之簽名,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有之簽名形式均相同;而被上訴人兩度寄發律師函催繳買賣價金期款之掛號回執收件人用印形式,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用印文相同;因此,應足認李桂鶯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未經授權之偽造文書行為。又上訴人自始即與母親李桂鶯同住嘉義市○○街000號處,屬同居共財之親屬,兩造於 103年6月27日簽約後,李桂鶯攜回系爭買賣契約書放置在上訴人家中閱覽之時間迄今有2 年多,期間兩造以電話、簡訊聯絡繳付不同期別之款項,且上訴人亦匯款 2,07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李桂鶯以其名義購屋乙事委為不知,實有違常理;且上訴人在新光銀行之帳戶係李桂鶯用來進行投資者,帳戶內金錢亦為李桂鶯所有,因上訴人甫年滿20歲實無可能存款高達數百萬元,帳戶內存款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受到任何損害。另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4日、6月14日以律師函寄發催繳通知,經上訴人分別於同年5月19日、6月29日收受催繳通知後,仍置之不理,毫無回應;而上訴人亦曾委託李桂鶯向嘉義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協調,可知上訴人確委託母親全權處理相關事務,況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審判期日已當庭自承「我的財產都是證人李桂鶯在管理、新光銀行的帳戶是證人李桂鶯支配的」,堪認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授權李桂鶯管理其新光銀行帳戶中之財產並進行投資。今因不動產市場不景氣,渠母女不願繼續履約欲取回投資款,竟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誑稱上訴人不知情,縱上訴人否認其有授予李桂鶯代理本件購屋事宜之權限,然上訴人所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因訴外人陳惠玲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當事人不方便前來臺中要親自到嘉義簽約,故被上訴人公司所理解的狀況係陳惠玲親自去找被上訴人簽約,否則何需陳惠玲大老遠跑一趟嘉義?被上訴人是在李桂鶯向嘉義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協調時始知悉被上訴人聲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其所親簽;而陳惠玲於原審亦證稱:其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帶回公司時,並未向公司報告簽名於契約書上之人實為李桂鶯。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均已經終止,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或終止而受有任何損害。又李桂鶯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均由其管理使用,上訴人根本不清楚帳戶有多少錢,李桂鶯也不需向她報告花用之情形,上訴人平日對自己所能動用或處分的金錢非常清楚,就只限於其在郵局存摺中之數十萬元。上訴人對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並無處分權限,當然不會因李桂鶯動支而受有任何損害。四、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 102年7月開戶時係存入300多萬元,李桂鶯於同年8月14日以ATM 分次提款總計100,000元,8月22日以ATM分次提領總計150,000元,次日以ATM分次提領總計150,000;再隔日以ATM 分次提領總計120,000元,同年8月26日提領200,000元後,又以轉帳方式匯出 1,460,000元,同年9月領取共90,000元花用,同年10月收入1,800多萬元,隔日又分別匯出1,000,000元、3,000,000元,並提領現金450,000元,隔兩日又匯入1,800,000元,同年10月30、31日又匯出490,000元,並分別提領現金 150,000元、490,000元。再者該帳戶到105 年間,大致上都類似前揭所述的相當頻繁資金活動,而上訴人從不過問;且從李桂鶯提領相對小額之金錢花用後,不需要回補或返還,而匯出高額款項亦不需要返還或向上訴人說明以觀,系爭帳戶實際上所有者及使用者即為李桂鶯,李桂鶯使用自己可處分金錢支付訂金,並無違法之虞。另李桂鶯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依據約定支付訂金及簽約金,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 五、李桂鶯因房地產之政府稅制改變(奢侈稅、房地合一稅)致景氣反轉,遂不願繼續投資而要撤出資金,竟幡然推諉以上訴人名義主張買賣無效,顯然有失誠信;又李桂鶯不求循正常機制解決交易問題,反另訴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究其實質仍典型的投資客所為的訴訟投機行為。 六、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兩戶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孟穎為買受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立,而係由李桂鶯以上訴人「楊為茜」名義所簽立。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李桂鶯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陳惠玲在嘉義市○○路000號「金鑛咖啡館」簽訂。 二、上訴人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3年4月1日、6月17日及7月21日依序匯款170,000元、280,000元、1,670,000元至陳惠玲在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依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5年10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其中103年4月1日及7月21日之2筆匯款均由李桂鶯擔任上訴人之匯款代理人而簽名(見原審卷第291、293頁);嗣陳惠玲及訴外人李冠儒分別以刷卡或開具支票方式支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其中上訴人部分(H棟7樓)支付之金額為1,190,000元,而李孟穎部分(L棟6樓)支付之金額為880,000元,合計為2,070,000元。 三、上訴人曾委託李桂鶯向嘉義市政府聲請進行消費爭議協調,但協調不成立,有嘉義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 四、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陳惠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表皮上註記「密戶」(依被上訴人作業流程,繳款單須寄送客戶指定地址,本件指定寄送○○街),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保管。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系爭買賣契約書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二、李桂鶯是否有權管理或處分上訴人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款項? 三、上訴人先依侵權行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70,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查本件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由上訴人本人所書具,而係由李桂鶯以上訴人「楊為茜」名義所簽立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影本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5、135及153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我剛開始不知道,是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的(指其是否知情李桂鶯購買系爭房地、何時知道)。」「都沒有(指李桂鶯投資或買賣不動產,是否會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陳惠玲於原審具結證稱:「有見過,當時是李桂鶯來簽這份契約(指其是否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何人簽具),」「是(指其當時是否為業務人員)。」「因李桂鶯是我客戶介紹的,我也沒見過她,她也沒有看過建案,是有人介紹,我們就直接約在嘉義簽了,我當時也不知道她是誰,是簽約完之後,我發現名字不同,‧‧她說是偷買的,不能讓家人知道,是她女兒的名字。‧‧」(見原審卷第第316至317頁);另證人李桂鶯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是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陳惠玲簽的。」「這件事情原告(即上訴人)一直不知道,家人也都不知道,是我自己要買的,只是用原告的名字來簽約。」「沒有(指有無告知上訴人以其名義購屋)。」「是我簽的,在嘉義市中山路一個金礦咖啡‧‧。」「一開始簽約的時候,原告並不知道直到原告接到被告的存證信函才知道。」(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依此,綜核上訴人等前揭所陳(證)述內容,渠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李桂鶯出面所簽立,且其上「楊為茜」之簽名係由李桂鶯所書寫者等情確已相符,再參諸證人陳惠玲、李桂鶯乃實際參與系爭買賣之協議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交易過程,而證人陳惠玲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宿怨,且與本件訟爭結果亦無任何利益糾葛,衡情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且殊無甘冒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以察,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證人李桂鶯於原審已證稱:「因為是用原告的錢購買的。但是我自己要買的(指為何用上訴人名義簽名)。」「是用原告的帳戶轉到陳惠玲的帳戶。一共轉了三次,是我本人去轉帳的。三次轉了二百多萬,確實金額我忘記了。因為原告的帳戶都是我本人在管理,雖然不是原告本人去轉帳的,但是銀行還是讓我轉,因為我有存摺跟印章(指買賣價金是如何交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是證人李桂鶯,裡面的金錢是由證人李桂鶯在支配(指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是由誰管理)。」「都是李桂鶯在管理,賣土地的錢是存在哪個帳號,我不清楚,我的財產都是李桂鶯管理。」「是,都是證人李桂鶯在使用(指前揭帳戶由何人使用)。」「是我薪水的帳戶,是郵局的,是在員林開戶,新光銀行的帳戶是證人李桂鶯支配的。」(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準此,堪認上訴人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內之全部款項,確均由李桂鶯支配使用及管理,應無疑義。又上訴人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確有先後於103年4月1日、6月17日及7月21日依序匯款170,000元、280,000元、1,670,000元至陳惠玲在銀行申設之帳戶內,再由陳惠玲及訴外人李冠儒分別以刷卡或開具支票方式支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其中支付以上訴人名義購買部分之金額為1,190,000元,以李孟穎名義購買部分支付之金額為880,000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5年10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00000000號函及內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3至306頁),再參以其中103年4月1日及7月21日之匯款均有李桂鶯(原判決誤載為陳惠玲)代理匯款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91、293頁),且被上訴人公司亦知情實際要購買前揭建物者為李桂鶯;是本院斟酌上情,再參諸且李桂鶯同時另又以訴外人李孟穎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另一戶不動產,有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95、155至174頁);且當時因國際間貨幣過度寬鬆,造成臺灣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景氣大好,屢見有手握大筆現金投資客以購買後轉讓、或訂購後取得俗稱之「紅單」方式,以賺取因短期房地價格上漲所生價差之情形以觀,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雖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惟僅係李桂鶯借用「楊為茜」之名義所為,即實際之買受人應為李桂鶯,而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或同意、事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情形,是本件就上訴人而言,系爭買賣契約書對之自不生契約之拘束效力。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授權李桂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若無授權,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依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 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 ⒉查經本院調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楊為茜」名義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5、35、70頁),其中「楊」、「為」二字在字體大小、粗細及字體與印章邊緣之距離等,均與上訴人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留存之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寄發之律師函回執上所存留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07、291至293頁)顯不相同 ;且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李桂鶯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是尚難僅憑此遽認上訴人有授權李桂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曾委託李桂鶯向嘉義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協調,有嘉義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惟該消費爭議協調之聲請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法律行為授權,且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是此部分尚與本件有無構成表現代理之認定無涉;至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4日、6月14日委由律師函寄催繳通知,於收受催繳通知後仍置之不理,惟上訴人既否認有授權李桂鶯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其於得知此事時對之置之不理,乃事理之常,自無從依此推定上訴人事先有授權李桂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論據。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都是授權李桂鶯管理其新光銀行帳戶中之財產並進行投資等語,惟此姑不論已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致有可議;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李桂鶯所簽立者,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買受不動產並無須出示支付買賣價金之銀行帳號,且買受人就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乃其個人有關資金運用之內部事務,況如前所述,上訴人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內之全部款項,確均由李桂鶯支配使用及管理,而被上訴人公司亦已知情實際要購買前揭建物者為李桂鶯,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未合,自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評價。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另民法 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 ㈡查證人陳惠玲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李桂鶯是我客戶介紹的,我也沒見過她,她也沒有看過建案,因為有人介紹,我們就直接約在嘉義簽約了。我當時也不知道她是誰,是簽約完之後,我發現名字不同,才問她。」(見原審卷第317頁 );而證人李桂鶯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我住在嘉義,到臺中買房子,是親戚介紹的,親戚是侄子叫李冠儒。事先並沒有看過房屋基地或設施,因我信任李冠儒,且陳惠玲也有先跟我溝通,我用上訴人名義買系爭房屋後,並未告知上訴人,是想幫上訴人理財,所以用她的名字。因我覺得上訴人應不會答應要買這個房子,所以我就沒有講。因為是用上訴人的錢購買的。但是我自己要買的」(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顯然系爭不動產買賣係李桂鶯經由其親戚介紹後,主動向陳惠玲表示願意買受,並非陳惠玲向李桂鶯所介紹招攬者,且陳惠玲係在簽約後始知李桂鶯以「楊為茜」之名義簽約;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之過程,陳惠玲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房地買賣交易行為(經濟活動),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自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是本院認陳惠玲尚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法情事,亦無以誘騙或詐術等方式使李桂鶯為系爭簽約之行為;易言之,上訴人若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致受有損害,其不法之行為者應為李桂鶯。 ㈢依上,被上訴人公司當時雇用之職員陳惠玲與李桂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對上訴人既無不法之行為或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就上訴人而言,系爭買賣契約書對之並不生契約之拘束效力,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尚於法無據。 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參照)。 ㈡如前所述,上訴人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內之全部存款,確均由李桂鶯支配使用及管理;又系爭買賣契約書雖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惟僅係李桂鶯借用「楊為茜」之名義所為,即實際之買受人應為李桂鶯;則李桂鶯於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前,自其得支配使用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轉匯款項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及被上訴人公司受領該款項,要之乃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權利義務之履行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上訴人嗣後雖於105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向其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該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惟此乃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係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委由律師向其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就法之適用而言,並無不適法之處;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內存款,既均由李桂鶯支配使用及管理,即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處分權利,且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並非上訴人,是李桂鶯自其得支配使用之前揭帳戶轉匯款項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難認上訴人有何受遭受損害之情事發生。 ㈢再者,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相關規定,衍生者乃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問題;固然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需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始得向受有財產上利益者請求返還;而上訴人對前揭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既無處分權利,自不生財產主體變動之情事,是上訴人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法尚有誤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7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