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林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被 上 訴人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司執助字第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標買訴外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035建號建物及地下油槽(下稱系爭房地),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3年6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拒絕交付,迄至104年9月25日始為點交。則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共計15個月又10天,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原向台灣優力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5萬元,是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月25萬元。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共計15個月又10天,按月以25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共3,833,330元(計算式250,000×(15+10/30)=3,833,333,請求3,833,3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3,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台灣優力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等作為經營加油站使用,租賃期間為 5年。惟因依相關法令應先辦理土壤檢測,待土壤檢測合格後需再辦理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始能設定營業稅籍開始營業,故未於系爭租約記載租賃之起訖期日開始租賃關係。嗣被上訴人依序於102年3月26日收到土壤檢測合格函,102年8月9 日加油站許可證營業主體變更完成,同年月14日設籍完成,同年月16日台灣優力公司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 日開始營業,故被上訴人與台灣優力公司間系爭租約租期係自102年8月16日開始起算5年。 ㈡、系爭房地係於102年4 月1日遭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上訴人與台灣優力公司早於系爭房地查封前之101 年11月7 日即已簽立系爭租約,並已生效,而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後亦允許台灣優力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台灣優力公司自有權利及義務,將系爭房地依查封前訂立之系爭租約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非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應不得逕行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租約若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適用,亦即僅對債權人兆豐銀行及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不生效力,非對於任何人不生效力(即絕對無效)。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在點交予拍定人之前,本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又系爭租賃契約既非不得對抗債權人以外之人,且被上訴人已支付租金900萬元及押金150萬元予台灣優力公司,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主張與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非有據。縱系爭租約不得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構成不當得利,惟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在無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之通常情況下,自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與台灣優力公司間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應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僅能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最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等情。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台灣優力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取得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21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103年6月1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曾提出於101 年11月7 日與台灣優力公司簽訂、102年5月7 日辦理公證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102年5月7 日補充協議書。系爭租約中載明由台灣優力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金前二年每月25萬元(含稅),租賃期限僅載明5 年,無起訖日之記載;補償協議書中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台灣優力公司用以購買五權西路加油站之3,450 萬元,轉為預付租賃大灣加油站之三年租金900萬元、押金15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後由台灣優力公司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並經營加油站,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亦曾提出系爭租約、補充協議書,就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至104年9月25日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後始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點交予上訴人。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㈡、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月25萬元計算是否允當? 五、本院判斷: ㈠、按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原因不一,除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外,在一般情形,取得所有權之現所有權人即取得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則原所有權人如繼續占有該不動產,對現所有權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但在不動產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則因民法第373 條前段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有所不同。即依該法條之規定,買賣不動產時之不動產利益,自出賣人交付該不動產予買受人時起,始由買受人享有。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不動產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 號判例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拍賣雖不以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為要件,但出賣人即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仍應負交付不動產之義務,在出賣人交付或執行法院點交之時起,不動產之利益,始由拍定人承受。又民法第373 條所規範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間所生利益及危險負擔,並不及於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因此買受人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對非經出賣人同意占用不動產之第三人,自仍得主張第三人無權占用,侵害其所有權,但如係出賣人將不動產交付第三人使用,因出賣人係有權占用該不動產,且第三人對出賣人仍負其與出賣人間契約之義務,該不動產之收益權仍歸出賣人,經出賣人同意占用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即非無權占用。因此,在出賣人未交付該不動產予買受人之前,買受人縱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僅得於出賣人有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之情形,對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不得主張經出賣人同意占用該不動產之第三人為無權占用。 ㈡、次按查封之目的,原在保全執行標的物,以便換價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因此如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似無否認債務人與處分相對人間處分行為效力之必要,故我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係採相對無效說,即債務人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僅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但債務人與處分行為之相對人間依然有效。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 條規定自明。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係有關不動產拍賣後點交之規定,與上述第三人於查封後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予除去,以利執行之規定,核屬二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判供參)。又不動產查封後,僅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並不影響債務人依通常之用法使用收益不動產,因此於查封階段不能排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然於拍定人繳納價金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至於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有不動產,不問其占有不動產,有無正當權源均得解除其占有,但第三人係有占有權源,於點交於拍定人前,拍定人尚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立系爭租約,於102年5月7日辦理公證,台灣優力公司於102年8 月16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租賃期限係自102年8月16日起算五年,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三年之租金900萬元及押金150萬元予台灣優力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 頁反面、第68-73頁),應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地係於102年4月1日查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查封後之102年8月16日占有系爭房地,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次查,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上訴人雖已於103年6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上訴人係經由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台灣優力公司之系爭房地而買受系爭房地,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出賣人台灣優力公司並未曾交付系爭房地,雖上訴人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點交,但台灣優力公司已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台灣優力公司於被上訴人104年9月25日點交搬離系爭房地前,顯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前,既尚未經台灣優力公司以出賣人地位交付系爭房地,在經執行法院強制點交系爭房地前,揆諸前揭所述,自難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且系爭房地在台灣優力公司交付或執行法院強制點交前,其使用利益仍屬台灣優力公司所享有,則台灣優力公司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予台灣優力公司之義務,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應係有權占有,即係有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之期間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台灣優力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係於查封後所為,有礙執行效果,已經執行法院認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以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其租賃契約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云云,並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司法院民事廳84.7.7 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之意旨為據。然查: ⒈「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釋字576 號解釋,楊仁壽、許宗力、林子儀協同意見書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係「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案例事實與本件顯然不同。自不能援引上開判例以適用於本件事實。 ⒉ 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租約係在102年8月16日始生效力,自屬查封後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茲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則系爭租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而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33年上字第637號足供參照,又雖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係以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為要件,惟此並不影響租賃契約為非要物之性質。查被上訴人與台灣優力公司間之系爭租約係於101年11月7日所簽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縱約定租期由102年8月16日起5年及102年8 月16日交付租賃物,均不影響系爭租約係於101年11月7日簽立時即有效成立。而系爭房地遭查封時間為102年4月1 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應係在查封前即已成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情形顯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房地雖係遭執行法院查封之後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但此僅屬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係有關不動產拍賣後點交之問題,在台灣優力公司未交付系爭房地之前,其有使用收益權益,占有仍為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與台灣優力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在其二人間,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台灣優力公司租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實際亦已給付租金予台灣優力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於點交系爭房地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尚難憑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占有系爭房地,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33,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