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廖永泰 被上訴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健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被上訴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5⑴面積60點14平方公尺、編號136⑴面積3 點13平方公尺,合計63點27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伊於上 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等語,嗣於本院聲明通行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之範圍,除原主張如附圖A部分63點27平方公尺土地外,再增 加如附圖B部分面積7點5平方公尺土地(見本院卷第193、261頁),核係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段○○○至○○○地號土地共10筆(下合稱上訴人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上訴人土地通行,始得對外聯絡至公路,故對被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土地範圍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前揭土地為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通常之使用,為符合建築及消防救災之相關規定,須向北通行附圖A、B部分之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合計70點77平方公尺,並有於該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水、電、瓦斯等管線之必要,以促進土地經濟效用,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土地於上開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伊於該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瓦斯管、水管、電力及電信等管線等語。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前揭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經核定建築線位於同段○○○地號與○○○、○○○地號土地交界處,故上訴人可由東側毗鄰之同段○○○、○○○地號土地部分之現有巷道對外通行至○區○○路○○○巷,已符合建築及消防救災空間之基本需求,非屬袋地情形,不得對伊所有土地主張通行權,且上訴人亦無非通過伊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者之情形,伊自無容忍上訴人通行、埋設管線及開闢道路之義務,況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至○○○地號等10筆土地為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 號),上訴人即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拍賣公告載明:上開10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1層未完工建物。 ㈡上訴人土地曾於82年間經前地主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指定建築線,依其提出之配置圖指定建築線位於上訴人土地中之○○○地號與其東側之○○○地號土地鄰接之界址,且指示經由○○○、○○○0地號土地出入至○○ 路○○○巷,並標示其單向出口道路18.5公尺<40公尺,故指定4公尺道路,但現況大於4公尺,故保持現況。 ㈢兩造對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卷第91頁現況圖均無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62、63、47、48、66至7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與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40至44頁)。 ㈤同段○○○、○○○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曾經國有財產署進行公開標售未果,所以目前仍屬於國有。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可知,袋地通行權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前提,倘其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聯絡,即非所謂之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再者,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在調和個人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最大便利或個人特殊用途考量,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權益。故倘鄰地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自不能僅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不合,捨此而要求通行其周圍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土地為袋地,有於被上訴人土地部分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設相關管線之必要,以維持土地通常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土地東北面臨接同段○○○地號土地,現為寬約3點5公尺之○○路○○○巷○○弄,上訴人土地上有前手未建築完成之地下1層建物,且其土地東側毗鄰之國有同 段○○○、○○○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上有鋪設柏油( 現況長度約20點33公尺,寬度約3點5公尺),再往東鄰接寬約3點5公尺之南北向○○路○○○巷道路,上鋪設柏油處有停放汽車、機車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土地目前確可經由東側相鄰之同段○○○、○○○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 (二)由上訴人土地上現有地下1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2年間 原建築執照申請資料觀之,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線位於同段○○○、○○○地號土地鄰接之界址,亦係由東側土地經同段○○○、○○○地號土地出入至○○路○○○巷,並標示其單向出口道路18.5公尺<40公尺,指定4公尺 道路,但現況大於4公尺,故保持現況(見本院卷第145至150-3頁)。嗣上訴人取得○○○地號等10筆土地後,於105年3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亦經核定建築 線位於其所有同段○○○地號與東側相鄰○○○、○○○地號土地交界處,再向東經由○○○地號南側部分、○○○、○○○、○○○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寬度為4點55 公尺、4點3公尺)通行至○○路○○○巷公路,此有臺南市政府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復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以:上開「現有巷道」係建築法第48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款,屬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上訴人土地為取得建築許可 申請指定建築線所鄰接之「現有巷道」,係供周圍地不特定人通行,其寬度並符合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之4公尺, 足認上訴人土地並無不敷建築,或無法對外通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即難謂與民法規定「袋地」情形相符。 (三)雖上訴人主張:上述鋪設柏油巷道實測寬度僅3點5公尺,而非指定建築線書圖所核定之4點55公尺、4點3公尺;伊 將來欲興建2戶透天及10樓公寓大廈,需規劃可供消防車 、雲梯車進入建築基地,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 寬,且為車輛行駛轉彎必要,尚須留設轉彎處三角空間云云,並提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等法規資料,及建築規劃圖、通行範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惟查,上訴人土地上原僅有地下1層未完成建物,上訴人為建商,於 拍賣取得所有權後欲重新蓋屋,理當於購地之前即充分了解土地之現況,考量土地既有條件,設計規劃符合相關建築、防災避難、交通安全等法規之建築,併佐以內政部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2條,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 少應保持3點5公尺以上之淨寬,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點1公尺以上(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上訴 人土地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建築線鄰接「現有巷道」寬度為4.55公尺、4點3公尺,尚無不符建築及防災救護進出之基本需求。上訴人以其未來欲興建10樓高樓大廈、2戶透天 住宅為由主張向北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云云,無異為求建築密度極大化,而有過度擴張其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不必要損害,難以憑採。再者,上開現有巷道雖部分遭鄰人設置花台或堆放障礙物而使實際可供通行使用之寬度減少(現約3點5公尺,見原審卷第62頁),然此應屬行政管理機關依相關法規加以排除之問題,此參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31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50531351號函可明(見本院卷第129頁),尚不至因他人占用 道路而改變原有供通行及符合法定防災救難空間之性質與功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土地本可經由同段○○○地號南側、○○○、○○○、○○○地號土地(即現有巷道)對外聯絡至公路,且無礙於防災救護,應認符合建築及通行之通常使用,難認係袋地,依上說明,並無通行或利用被上訴人土地開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管線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B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主張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 安設水電、瓦斯等管線云云,亦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